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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5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陳怡志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鄭榮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28日南市警一裁字第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7號解釋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原告之戶籍地係臺南市○○○路0段0號,惟現居地及送達處所均為臺南市○區○○○街0巷0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機關掣開109年8月28日南市警一裁字第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向原告所示之現居地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

次查原告不服被告掣開之本件裁決書,於109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可憑)。而被告機關於109年8月28日製開本件裁決書後,於109年9月1日即向原告之現居地寄送上開裁決書,而該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109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區域內之臺南東門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4日起算,因原告現居地於臺南市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原告之起訴期間至109年10月4日(星期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即109年10月5日(星期一)屆滿。

詎原告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就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7日14時35分,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旁有花盆占用道路,案經被告機關員警到場查處,行為人(原告)自述為本人所擺放,該花盆占用道路事實明確,且有蒐證錄影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1項第1款製單舉發。後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本分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28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南市警一裁字第SX0000000號)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置放花盆於紅線內,其目的在不影響汽機車道路使用下,作為綠化美化之用,無佔用行車用路空間之意。

㈡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姓名為原告本人,員警未查明即對原告(非OOO街OOO號之房屋所有權人)開單舉發。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由前揭採證畫面以觀,原告於道路上擺放一整排花盆,其位

置係在道路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標線上,花盆明顯置放於巷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足以妨礙道路上之車輛通行路線,是原告所稱其擺放之花盆不足以影響交通,即無可採,故被告據之認其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㈡依蒐證錄音檔時間109年5月7日14時40分09秒至20秒,執勤員警於現場稽查與原告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花盆是不是你放的。

原告:台語(嘿),翻譯國語(是)。

綜上,原告花盆占用道路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行為人或其雇主,本案行為人(原告)坦承花盆是本人所放置,並非原告所陳述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不足為採。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本案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花盆明顯置放於巷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7日14時35分,於臺南市○區○○○街0巷0

號旁有花盆占用道路,而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現場掣單舉發原告等情,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洪OO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職務報告)、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現場採證照片2幀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該影片檔檔名為『問 這你放的嗎.MOV』,本段影片檔長度為3分0秒,該影片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7日14時38分43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已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原告此時要求員警告之違規法條,舉發員警於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38分48秒)處,告知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違規法條後,原告以員警時常過來取締等情抗議。影片第17秒(畫面時間39分0秒)處,員警轉身拍攝到系爭房屋之路旁,可見到原告將花盆沿紅線放置於柏油路面上。此後原告與另一名員警表示不能這樣擾民等語爭吵至影片1分20秒(畫面時間40分5秒),舉發員警則再度口述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後,詢問原告:『花盆是不是你放的?』,原告答稱:『嘿』,然後以其放置花盆均在紅線以內等語抗辯,並要員警出示條文。舉發員警遂於影片1分39秒(畫面時間40分23秒)處,將查得之法條出示給原告看,原告觀看後仍以該法條規定並未限制不能在紅線以內放置花盆等語抗辯,舉發員警遂於告知原告如不聽勸導就直接開單取締。之後員警繼續爭執,原告要求員警請里長到場,此後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內容可佐。本院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原告係於其現居地房屋旁之道路沿路放置花盆至該房屋後方,除於紅線路段處放置花盆外,未繪設紅線之區域亦有放置花盆,且放置花盆之位置並非緊貼房屋,而是貼緊紅線放置在紅線內側之路緣處。然道路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本意,本即意欲清空路面以利人、車通行,原告於紅線內側之路緣處放置花盆,實已嚴重妨礙人、車通行;又無繪設紅線部分,該部分本可供其他民眾停放車輛或供人、車通行,然原告放置之花盆,亦影響他人對該部分道路正常使用,是以,原告於違規時、地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㈢至於原告提出100年9月19日自由時報剪報一則,認為該報導

中之民眾亦有於路旁放置盆栽之情事,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為不影響交通而撤銷處分不罰,為此請求本件應如該案為相同之處置。惟就妨礙交通之狀態,應依個案為判斷,本案原告放置花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本院已判斷如上,原告所提之剪報核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請求本院應為相同之處置,礙難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程序上駁回。況且本案實體審查,原告於109年5月7日14時35分,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旁以花盆占用道路,確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法,原告實體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8月28日南市警一裁字第SX0000000號裁決書 17頁 原證2 違規現場照片1幀 19頁 原證3 剪報一份 21頁 原證4 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10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 2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09年10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31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37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39-40頁 被證4 被告機關109年8月28日南市警一裁字第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41-43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洪OO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職務報告) 45頁 被證6 違規採證光碟1片 47頁 被證7 違規現場採證照片2幀 4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