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2號原 告 杭家蔚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9 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9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非法所許,自始無效:
(1)本案舉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門側之通路(甲證4 ),係屬私設道路,並非本市都市計畫巷道,此經原告電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承辦人電腦查覆有案。為此,謹請鈞院發函調證核比即詳。
(2)被告指標線為權管機關於108 年6 月18日劃設,然查,權管機關於劃設伊始,並未依法取得經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率爾逕行劃設之舉,自非法所許。此謹請發函臺南市停車管理處調取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眾通行同意書即詳。況本私設通路之路寬僅340 公分(甲證4) 。
(3)本舉發案之地點,係供3 家住戶通行至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1 段359 巷之私設通路(甲證4 ),該通路並非上揭都市計畫巷道之一部分。鑑此,本私設通路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罰則之巷道,被告據之裁決與員警之違規舉發,自屬無效。
(4)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然查本案舉發地點之路寬僅340 公分,其無緣石紅色實線劃設,竟距路面邊緣
106 公分,逾上揭劃設規定30公分有近4 倍之多,此有現場量度照片可證(甲證5 )。況本私設通路之路寬僅340 公分(甲證4 )。是權管機關未依法在本舉發案地點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形同民眾私自劃設致任人無從判斷其真實性,自始無效,遑論用以警示進而違規之處罰。
2、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不得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1)按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亦同,此「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2)查依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路派出所109 年5 月5日去識別化之勤務分配表(甲證6 )所示,本案梁姓員警在舉發時段,其報准排定勤務係執行本市南門路與健康路口之臺南高商學生放學交通整理勤務,同時段該派出所亦有加強西門路、府前路違規零容忍取締之巡邏勤務(甲證6 )。鑑此,本案梁姓員警未在南門路、健康路口執行學生放學之交通整理勤務,逕自變更勤務地點與勤務執行項目,依法伊自應陳報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備查。苟未依上揭「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備查,梁員之本案舉發,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伊之舉發,自屬無效,此謹請鈞院函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即詳。
3、綜上所述,本案舉發違規地點係屬住家私設通路,並非本市都市計畫道路,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則相繩之道路有悖;再,標線劃設之權管機關,未依法劃設標線,核與民眾私自劃設標線無異,其法律宣示性自始無效。本案被告未究明法律明文與克盡行政查處之責,汲汲入原告於罰則,實屬不該。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4 項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9 年5 月5 日17時至19時,前往擔服交整勤務時,於路程中接獲民眾報案稱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於是前往現場了解查看,經現場查看後系爭車輛確實為紅線違規停車,因車主未在現場,便依規定於現場製單逕行舉發(如乙證3 ),至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為私設道路一節,經舉發單位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經該局函復舉發單位以:「主旨:有關貴分局函詢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路面是否屬本局管養之道路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比對來文附件資料,旨揭位置為國有土地且現況做道路使用,刻由本市中西區公所維護。」,上開資料有臺南市工務局109 年7 月21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874235號函可稽(如乙證4 )。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國有土地,然現況做道路使用,並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維護,故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系爭違規地點現況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容有誤解。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6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1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而臺南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1 、工務局:(1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2、交通局:……(2 )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本案原告另訴稱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未依法取得經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率爾逕行劃設系爭違規路段紅線之舉,自非法所許,以及該路段紅線之劃設,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一節,「查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巷道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及第564 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惟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相關因素而為之。爰請審酌上開停車場法條文及相關規定本於職責卓處。」、「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需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94年3月16日府建交字第0940025724號函。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亦分經交通部93年2 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及94年3 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有案。揆諸上開規定及答辯理由(二)、(三)之說明可知,系爭違規路段業經臺南市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現況做道路使用,且違規地點上道路為國有土地,並非私人所有,並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維護,該路段自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則臺南市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機關「臺南市停車管理處」依實際使用現況於系爭違規路段劃設紅實線,並無違誤。另系爭違規路段紅線之劃設,經舉發單位及被告向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經該處函復舉發單位及被告:「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否係民眾私自劃設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案揭府前路1段359 巷(經被告向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係本處於108 年6 月18日劃設單側禁止臨時停車線管制停車在案。」、「有關杭家蔚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第SX0000000 號交通違規陳述一案,陳如說明,請鑒察。……二、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經申請,為便利巷道通行安全,本處於107 年5 月8 日劃設近路口處(經被告向臺南市停車管理處詢問即系爭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管制停車。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案址巷道並無實施進出管制,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難謂非屬前揭道路之性質,倘有車輛停放於巷道,恐影響緊急救難、交通安全與暢通,爰本處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於案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定該道路區段為禁止車輛臨時停車範圍。上開標線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該具規制作用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四、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查案址鋪面為磚類材料,其南側銜接路緣處設有長型緣石,爰本處按前揭規定,劃設系爭標線於該長型緣石頂面,自與法尚無未合。……」(如乙證5 )。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上開函文可知,系爭違規路段係經申請,臺南市停車管理處考量車輛停放於該系爭巷道,恐影響緊急救難、交通安全與暢通,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於107 年5 月8 日於該路段近路口處(即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以管制停車,揆諸前揭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自屬合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三)2 、3 、5 意旨參照)。另系爭違規地點鋪面為磚類材料,其南側銜接路緣處設有長型緣石,爰臺南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將紅實線劃設於該路段之長型緣石頂面上,亦無違誤。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劃設紅實線之道路地磚上,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說明,系爭違規地點縱屬私有巷道,更何況係國有土地,然其現況已由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紅實線,自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又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紅實線,係為避免影響消防車輛通行之公共安全考量,故其劃設有其正當目的,而各路段之紅線劃設與否,本有其各自之考量、目的,並無任何須相同處理之理由及基礎存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87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既清楚可辨,依上開停車相關規定,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實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 ),衡情難認其對於該路段整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情,得推諉為不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及第11 2條第1 項規定至明。
4、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 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 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及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段「紅實線」劃設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紅實線」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紅實線」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5、又按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
9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7 、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1 、勤區查察……。2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 、守望……。5、值班……。六、備勤……。」。綜合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原告以舉發機關之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並不可採。
6、末按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授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規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並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按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3 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上開答辯理由(五)、(六)說明,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61號判決理由五(一)、(二)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於該舉發單位派出所規劃之勤務時段,同時擔負有南門(路)健康(路)交整、勤區查察、勤區巡邏、防制車禍零容忍取締等勤務,自屬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故原告又訴稱舉發員警未依排定之交通整理及巡邏勤務執勤,逕自變更勤務地點與勤務執行項目,且未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陳報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備查,該名員警之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伊之舉發,自屬無效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7、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目、第169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2、經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於109 年5月5 日17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採證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77、79頁),且原告對於其有於該處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辯稱:系爭違規地點係供3 家住戶通行至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 段359 巷之私設通路,該通路並非上揭都市計畫巷道等語。然查,原告所停車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 號前之路面,該路面位置為國有土地且現況做道路使用,確屬道路範圍,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1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874235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停位置地面上有紅色實線清晰明確,又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9年7月17日南停車企字第1090873748號函內容所載:「……二、查案揭府前路1段359巷係本處於108年6月18日劃設單側禁止臨時停車線管制停車在案。」,該路段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被告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合法臨時停車之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系爭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且現場未見駕駛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由於停放之位置已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屬不合法之停車態樣,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有駕駛系爭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位員警於舉發時段係執行臺南市南門路與健康路口之臺南高商學生放學交通整理勤務,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交通警察勤務之人等語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9年10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495330號函說明三、四回覆以:
「案經本分局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9年5月5日擔服17時至19時交整勤務,接獲民眾報案稱府前路一段359巷74號有一自小客車(3899-QS)違規停車,經現場查看該車違規屬實,遂於現場拍照存證,以利製單逕行舉發。並於同(109)年5月18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SX0000000」寄送至車主登記之地址,通知繳納;經本分局再次審視相片,陳述人所有3899-QS號自小客車於109年5月5日17時35分,在本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請貴局依權責卓處逕復。」,且經本院檢視舉發單位109年5月5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5頁),該名舉發單位員警於值勤當日同時擔負有南門(路)健康(路)交整、勤區查察、勤區巡邏、防制車禍及零容忍取締等勤務,自屬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據此,本件舉發員警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發現原告有違規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時,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載之交通勤務警察,為有權舉發之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當日,係在執行交整勤務,因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 (第1項)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 (第1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 (第1項)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 (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 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9頁 甲證2 原告109 年7 月2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本院卷 第21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921552號函 本院卷 第23至24頁 甲證4 佐證照片4 張及違規地點位置圖1張 本院卷 第25至29頁 甲證5 佐證照片5張 本院卷 第31至32頁 甲證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09 年5 月5 日12人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 第33頁 甲證7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35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 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7至68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9至70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6 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49533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 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 本院卷 第71至79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7 月21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874235號函 本院卷 第81頁 乙證5 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9 年7 月17日南停車企字第1090873748號函及109 年11月6 日南停車企字第1091343044號函 本院卷 第83、85至86頁 乙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