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3號原 告 石惟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9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持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針對這次的違規事件,本人想申訴,我不是故意要闖平交道,是我騎車進入到黃線區時亦有警鈴聲突然響起。在直覺的反應下是在柵欄還沒放下前要趕快駛離黃線區,所以才加速駛離平交道,在我駛離平交道時前方柵欄也還沒動作要放下。本人擁有駕照也有40多年了,一直都很小心騎車遵守交通規則,從未有過違規紀錄,另外,本人目前還有經濟問題,因為肺疫疫情,上班的公司因虧損而裁員,本來的工作沒了,造成中老年失業,目前是無收入的待業中。本人在想教育的用意是教導人學習及遵守,而不是以處罰為目的,在這次的疫情之下中老年人的再就業真的很難,因此懇請貴庭在本人真的不是故意違規及目前的經濟状況下能接受本人的申訴,撤銷罰款。扣點之部份本人可以接受並辦理,以示自我警惕,這次的事件本人有學習到經過平交道的注意事項,日後也會更加用心注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5月15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持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內容:
【影像檔名稱:contact_00000000_1040_0】
1.畫面時間:2020/05/15 10:53:05〜10:53:07 系爭平交道西向車道佈設為內側及外側共2車道,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檢舉機車騎士由西往東行駛於東豐路外側車道上,尚未到達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
2.畫面時間:2020/05/15 10:53:08〜10:53:09 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由西往東行駛於東豐路外側車道上,自檢舉機車騎士左側超越檢舉機車騎士後,到達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原告右前方亦即檢舉機車騎士前方則有另一名機車騎士於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前停等。
3.畫面時間:2020/05/15 10:53:09〜10:53:12 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原告闖越平交道鐵軌,往東行駛到達平交道對向車道,原告右前方亦即檢舉機車騎士前方之另一名機車騎士,與檢舉機車騎士共同於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停等。【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
1.畫面時間:2020/05/15 10:59:42〜10:59:45 系爭平交道西向車道佈設為內側及外側共2車道,平交道警鈴持續運作。
2.畫面時間:2020/05/15 10:59:46 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與右前方另一名機車騎士由西往東行駛於東豐路外側車道上,均尚未到達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
3.畫面時間:2020/05/15 10:59:46〜10:59:48 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運作,原告超越右前方之機車騎士,闖越平交道鐵軌,往東行駛到達平交道對向車道,原告右前方之機車騎士,則於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停等。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6月19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7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第3款明定:「(第1項)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第2項)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第3項)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第4項)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第5項)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經查,系爭東豐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另系爭平交道東往西及西往東方向,雙向各於鐵軌上方架設有限高架及電車線,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則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遮斷器。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方標誌、標線及號誌之佈設,已對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及行人,充分達到告知且無難以辨識前方有平交道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由西往東行經鐵軌前方之東豐路與北門路口時,已臨近系爭平交道前黃網線及停止線,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黃網線及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平交道前方警鈴是否已響、閃光號誌是否已閃爍或遮斷器是否已開始放下,俟前行車輛已駛離至平交道適當距離後,方可繼續往前行駛。惟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檔名稱:contact_00000000_1040_0】畫面時間10時53分9秒至同時分12秒,當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持續運作4秒鐘(閃光號誌自10時53分5秒開始運作);以及【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畫面時間10時59分46秒至48秒,系爭平交道警鈴已持續運作4秒鐘(警鈴自10時59分42秒開始運作),原告在尚未到達平交道停止線前之情況下,猶仍闖越平交道通過鐵軌,往東行駛至平交道對向車道行為,已該當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就在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又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須具備有3前提構成要件: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其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上開3要件僅須其中之一要件成立,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尚未」進入西側「停止線」以及「黃網線」區域時,平交道警鈴及雙盞紅色閃光號誌「早已」響起及閃爍達4秒鐘,且係「持續」運作,原告自不得無視警鈴及雙盞紅色閃光號誌尚在運作,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暫停於停止線前之禁制意義,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原告不思此舉,駕車貿然闖越平交道,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0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1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五)意旨參照)。
㈤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
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最低」罰鍰金額6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
及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1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第2項)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本案原告若無力繳納罰鍰,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併此敘明。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⑶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⑷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㈡經查,關於原告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6月19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8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8、73頁)。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檔名為『contact_00000000_1014_0.MP4』之影片檔,現就該影片內容勘驗如下:「㈠⒈『contact_00000000_1040_0.WM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8
秒,為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而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15日10時52分5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行駛至公園北路與北門路一段路口處,此時公園北路往東號誌剛變換為綠燈,所有車輛開始起步行駛。影片第10秒(畫面時間53分5秒)處,平交道之閃光燈號誌已經啟動,檢舉民眾遂開始減慢車速停車,而影片第14秒(畫面時間53分8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左側超車,並開始闖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此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為『OOOOOOO』號,此後至影片第18秒(畫面時間53分12秒)畫面停止時,均為原告通過平交道路段之畫面。
⒉『00000000000-----.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59秒,為
東豐路平交道之監視系統所拍攝,影片右上角之監視攝影機名稱為『平交道全場景東2』,拍攝角度為東豐路西向東車道部分。而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15日10時59分27秒(下僅略記載時、分、秒數)。影片一開始,畫面右上角之東向西車道處有許多車輛正在停等紅燈,而西向東車道鮮少車輛通過。一直到影片第9秒(畫面時間10時59分36秒)處,東向西車道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而畫面中左側之西向東車道也開始有車輛通行,影片第14秒(畫面時間10時59分42秒)處,平交道之警鈴響起,西往東車道之車輛陸續減緩速度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而影片第18至21秒(畫面時間10時59分46至49秒)處,原告於警鈴響後4秒鐘之後,仍闖越停止線繼續通過平交道。影片第23秒(畫面時間10時59分52秒)處,平交道遮斷桿開始放下,影片第34秒(畫面時間11時0分1秒)處,畫面另一側之遮斷桿也放下,此後畫面為其他車輛停等平交道之畫面,內容與本件違規無關。」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依照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平交道號誌於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9年5月15日10時53分5秒時已經開始運作閃爍,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09年5月15日10時53分8秒處即平交道號誌、鈴聲已經運作4秒鐘,且其他汽、機車均開始停止之情形下,原告才開始駕駛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左側超車並闖越平交道。是以,系爭汽車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情形者,應處之最低罰則為「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原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時駕駛較低級之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改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能否降低罰鍰云云,由於罰鍰數額已有上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固定之裁罰數額,被告機關已無斟酌餘地,原告請求被告機關降低罰鍰,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15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確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49-50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含移轉管轄通知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 51-57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6月19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8幀) 59-68、73頁 被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69頁 被證5 原告109年6月4日陳述意見書 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