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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6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4號

111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忠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G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6時25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 」格式),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新生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檢舉人以錄影設備錄得其將後方號牌(下稱後車牌)以垂直方式懸掛在後車輪右側支架上之違規影像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違規陳述書主張其後車牌懸掛方式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條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函復原告不符該條項款規定,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附錄條文),作成本件裁決書(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

局108.08.29路監車字第1080100438號函附件106.07.06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之後續實施情形一覽表,機車後牌架屬可變更改裝且無須納入檢測項目。是不論原告機車出廠時有無設有號牌懸掛固定位置,均可進行變更改裝。

㈡本件原告將後車牌掛在明顯適當位置,符合上開規定,且依

另案以與原告相同方式懸掛後車牌之機車亦經警以測速設備採證違規舉發在案,可證明原告懸掛方式不影響交通違規取締。

㈢又後車牌僅需符合不致發生「使不能辨認其號牌」即符合規

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9 號行政訴訟判決明示在案,被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係就「翹牌」案件所為之判決,故不得以該判決理由作為原告違規理由。

㈣另原告前至監理站驗車經檢查員稱無擋泥板,惟檢查員所稱

擋泥板係支撐後座之副車架,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與會議結論,椅子屬可改裝項目,其改裝拆除後座時即同時拆除副車架,而原廠料號內並無土除,被告應提出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安審規定。

㈤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三、被告答辯:㈠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又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若例外未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機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是機車既於出廠販售時即留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位置,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因修繕車輛等因素另外裝設框架,仍應審酌是否有違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甚明(北高行102 交上13號、104 交上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3 項規定,汽車領照需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始得辦理領照,依原告機車新請領牌照時檢附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新車照片,該車原廠設有懸掛號牌固定位置(後輪上方車架以正面懸掛)而經安全審驗合格。

㈢依前述行政法院見解,原告本應將後車牌懸掛該固定位置,

惟原告卻將其後車牌以與地面垂直角度置於後車輪右側支架上,除未依規定懸掛於固定位置外,其本件懸掛位置,亦有如同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陳述意見函時指稱之在該車左後方即有視覺死角情形,而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明顯適當位置」。

㈣另原告雖稱依公路總局106、108年會議,機車後牌架屬可變

更改裝且無須納入檢測項目,惟依公路總局108年函附件會議記錄結論,關於「後牌上移及角度傾斜」、「大牌支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懸掛方式,既不符合該條規定,其就此主張,自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本條項之適用,迭經高等行政法院(北高行110 交上再2

4號、109 交上352 號、104 交上88號、102 交上13號;雄高行102 交上7 號)闡明以:

⑴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倘汽車原

設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即不得擅自更動而另尋其他位置懸掛號牌。

⑵若汽車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審查其懸掛號牌方式,是否符合本條項各款之規定。

⒉就大型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本條項第3 款規定「每車二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是如大型重機車原廠出廠後送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合格時未有原廠所設懸掛號牌固定位置,因本款僅對「前車牌」准許直式或橫式懸掛或黏貼規定,則就「後車牌」懸掛方式,欲符合「明顯適當位置」要件,自需符合條文已載明之「正面懸掛」為必要條件,於符合該正面懸掛條件後,始再判斷該正面懸掛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要件。是如將後車牌以垂直方式懸掛,自不符合本條款規定。

㈡本件依監理機關函復之原告機車前請領牌照之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書檢附資料,該車原廠設有後車牌懸掛固定位置(後輪上方車架以正面懸掛),則原告依規定自應將後車牌懸掛於該處,是原告將後車牌懸掛在後車輪右側支架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主張機車後牌架已屬可變更改裝且無須納入檢測

項目,惟依附表所載之監理機關查復資料,仍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是其就此主張,自屬無據。

㈣另其主張應依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見解對其有利認定

部分,該判決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規定之有關「不能辨認號牌」之俗稱「翹牌」案件爭議,與本件所涉係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定之違規原因事實不同、處罰法律效果各異(第12條處罰重於第13條,參見附錄法條),且就本件所涉條文之適用,迭經高等行政法院歷來為相同見解闡述在案,是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4.08 系爭機車出廠日 105.12.06 發照日 106.07.06 106.09.25 【公路總局-開放機車設備變更會議結論】 【106.07.06「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 【交通部公路總局106.09.25路監牌字第1060119794號函】 .主旨:檢送「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後續處理措施」1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暨106年9月13日立法委員蔡易餘國會辦公室召開「汽機車改裝合法化之相關法規研議」會議結論辦理。 二、106年7月6日研商會議對於「機動車輛改裝標準明確化」公聽會提出申請開放機車改裝設備之項目共29項,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後增加為30項,經彙整相關機關意見,後續處理方式彙整「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後續處理措施」(如附件)。 三、旨揭處理措施請各監理機關確實轉知所屬檢驗人員落實檢驗,並列入年度考檢驗技術人員教育訓練暨座談會宣導事項。 108.06.26 108.07.02 108.07.03 108.07.05 .原告機車變更檢驗 .監理站函請釋疑 .監理所函復釋疑 .監理站否准函 【108.06.26 原告辦理機車變更檢驗】 【台南監理站108.07.02 嘉監南站字第1080163178號函】 .主旨:有關本站辦理大型重機車變更檢驗時發現,該車輛改裝車輛型式不符、無後檔泥板、無後方反光標誌、排氣管尾管支數及後方號牌以直式懸掛檢驗不合格一案,請鑒核。 .說明: 一、依據民眾吳忠憲君108年6月26日辦理大型重機車變更檢驗辦理。 二、查該車改裝比對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實車照片,有車輛型式不符、無後檔泥板、無後方反光標誌、排氣管尾管支數及後方號牌以直式懸掛等不合格項目,民眾陳述依106年7月6 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後續處理措施,該車輛改裝符合規定。 三、本案為利本站檢驗一致性,報請核示或提報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釋疑」會議討論,俾便有所遵循。 【嘉義區監理所108.07.03嘉監車字第1080165058號函】 .主旨:有關貴站辦理大型重機車檢驗時之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站108年7月2 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163478號函。 二、有關機車相關設備變更,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3條之1及附件15明定車輛設備規格得變更、不得變更項目;同規則第11條、第39條附件7亦有號牌「懸掛位置」及車輛「燈光標誌」之相關規範。 三、查貴站檢附資料及羅列之檢驗不合格項目(如:號牌「懸掛位置」、車輛「燈光標誌」……等),非屬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及後續處理措施表列之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本案仍請貴站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 【台南監理站108.07.05 嘉監南站字第1080167441號函】 .主旨:有關臺端所有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於108年6月26日至本站辦理大型重機車變更檢驗時發現,該車輛改裝車輛型式不符、無後檔泥板、無後方反光標誌、排氣管尾管支數及後方號牌以直式懸掛檢驗不合格一案,經嘉義區監理所函復(如附件),請依說明事項配合改善,並於108年8月9 日前辦理車輛覆驗,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端108年6月26日車輛檢驗辦理。 二、旨揭車輛於108年6月26日變更檢驗時發現,車輛型式不符、無後擋泥板、無後方反光標誌、排氣管尾管支數及後方號牌以直式懸掛檢驗不合格項目,經嘉義區監理所函復,非屬106年7月6 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及後續處理措施表列之無須納入檢驗項目,請臺端配合改善後於108年8月9 日前辦理車輛覆驗。 三、檢附嘉義區監理所來函影本1份 。 108.08.07 原告機車覆驗不合格 【原告至臺南監理站機車臨時檢驗不合格】 108.11.13 108.12.13 【交通部-汽機車改裝會議記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12.13路監車字第1080152156號函】 .主旨:交通部檢送108年11月13日召開汽機車改裝事宜檢討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一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108年12月10日交路字第1085015945號函辦理 二、旨案會議紀錄關於與會單位反映相關汽(機)車設備變更檢驗,有檢驗員認定標準不一情形一節,重申如次: ㈠附表內相關設備變更檢驗,請轉知所屬確實依會議結論及本局回應事項辦理。 ㈡如有執行疑義,則由各監理所(站)檢驗疑義處理小組依個案實務認定。 .【汽機車改裝事宜檢討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節錄會議結論) 會議結論: ㈠有關社團法人中華車會所提25項汽車改裝項目及太古運通所提20項機車改裝項目,經公路總局逐項回應說明及經會議討論後,針對改裝空力套件設備所涉2項、避震器設備所涉2項、引擎(含渦輪、機械增壓、氮氣NOS系統)所涉4項排檔型式所涉1項、傳動系統所涉1項、剎車系統所涉1項及機車LED燈光系統(底燈)所涉1項等共計12項,因涉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檢討,請路政司另再邀集相關車輛公會業者召會研商確認,並於會議討論完成後,再向黃政務次長報告說明;至於其他33項變更項目,除汽車開孔引擎蓋及機車碼表下移等2項,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相關限制或需辦理檢驗之規定外,其餘31項變更項目均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變更作業(各項討論結果詳如附表)。 ㈡有關與會早位反映相關設備變更檢驗有檢驗員認定標準不一情形一節,由於公路總局已有規範相關檢驗認定一致性標準,故請公路總局再向公路監理機關重申說明。 ㈢另與會單位建議有條件開放有配置閥門之排氣管一節 ,事涉車輛排氣及噪音管制課題,請環保署錄案研處。 [附表](節錄) [太古運通Vespa、太古鼎翰、太古鼎翰哈雷] ㊀項次 11 12 ㊁改裝項目 後牌上移及角度傾斜 大牌支架 ㊂問題與建議 監理站不給予驗車 (同左) ㊃公路總局回應 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 (同左) ㊄第一次會議結論 依現行規定辦理 (同左) 109.02.08 違規日 109.03.28 違規通知單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66668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民眾檢舉日期109.02.10) .車 號:000-0000 超大型重機(車主:吳忠憲) .違規時間:109.02.08/18:25 違規路段:仁武區鳳仁路新生路路口 違規事實: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5.12 .填單日期:109.03.28 109.05.04 原告違規陳述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要旨:原告機車後車牌懸掛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明顯適當」位置,該號牌懸掛在側面,依現今執法科技仍可採證取締。 109.06.04 109.06.15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舉發單位查復結果 .被告函查函:109.06.04南市交裁字第1090677223號函 。 .舉發單位查復函:仁武分局109.06.15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081100號 (要旨:雖於該車正後方可以辨識車牌內容,惟若於其左後方平行目視,恐有視覺死角,致影響車牌內容辨識,違規事實明確。) 109.06.17 .被告查復函 .新定應到案日 【109.06.17 南市交裁字第1090737648號】 .查復要旨: 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故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08.03 109.07.31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ZG166668號 .受處分人:吳忠憲 車種牌號:LGB-8558 超大型重機 .違規時間:109.02.08/18:25 違規地點:仁武區鳳仁路新生路路口 .應到案日:109.08.03 .舉發事實: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5400元整,吊銷汽車脾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09.08.30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汽車牌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7.31 109.08.29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 (高高行109.09.23/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本院) 109.10.21 本院收案日 110.10.06 監理站函復本院函 【臺南監理站110.10.06嘉監南站字第1100247997號函】(節錄說明四) .說明:四、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查檢舉照片,該車輛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如辦理檢驗,應判定為不合格。 110.11.23 監理站函復被告函 【臺南監理站110.11.23嘉監南站字第1100297608號函】 .主旨:有關貴分局受理車號00*-*558車輛第BZG166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414603號函。 二、查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3日路監車字第1080152156號函太古運通所提第12項機車改裝項目(如附件1 ) ,大牌支架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並依現行規定辦理。 三、另查本站108年7月2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163178號函旨揭車輛辦理變更檢驗,業經本站108年7月5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167441號函復當事人(吳〇憲)在案(如附件2 ) ,其車輛後方號牌以直式懸掛非屬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及後續處理措施表列之無須納入檢驗項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相關處罰條文部分】 第 12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 1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款)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 條(同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7 條(同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5 款內容為:①國內製造之車輛、②國內製造之車身、③進口之車輛、④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⑤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各款規定車輛來歷憑證,從略)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12條】(109.02.08 行為時本項「108.10.01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處罰法條:第12條第1項第7款(法定罰鍰:3600元-108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5400元 .逾30日內 :59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7000元 .逾60日以上 :8100元 .備 註: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