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薛富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及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8年7月8日17時33分、17時34分及17時34分,在國道8號西向8.4、7.1及6.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徐○○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起訴狀中檢附通知聯影本3張,足證送達無訛),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年8月31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108年11月12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分別在國道8號8.4公里、7.1公里及6.8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尚無不當」。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上開裁決書均於109年1月10日由原告委任同居人(妻)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道交管理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因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對公益及公共秩序確有嚴重影響,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鑑於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動態與特性,因此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相隔或發生地點之距離,作為可否連續舉發之條件,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而道交條例第7之1條之民眾檢舉案件及7之2條之逕行舉發案件,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而設之規定,實務上均認係逕行舉發案件,考量交通違規之動態及特性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認管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亦應可類推適用同條例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再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認本條係行政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一未逾六分鐘、六公里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又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上位原則,國家行為應受其拘束

,在關乎人民權利合憲性的判斷上,比例原則更是為重要審查基準;換言之,比例原則得用以制約國家機關,以避免各該權利行使之恣意與逾越,因此即便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未明文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1無其適用,亦不得以此為由,率認「民眾檢舉」案件不受6公里或6分鐘之限制,畢竟行政行為除受法律之拘束外,於法無明文下,仍不得牴觸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更何況因「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或裁罰,本質上與「逕行舉發」並無二致,皆屬於侵益行政,更須禁得起比例原則之檢驗,否則民眾若在極短數分鐘內連續檢舉他多次違規行為,進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在查證屬實後,亦予分別舉發,恐使人民承擔難以預見之不利益。行政機關對違法者依法裁罰乃基於社會公益,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益之處分。

㈢本案系爭違規案號OOOOOOOOO及違規案號OOOOOOOOO罰單上之

照片係引用同一相片(時間17:34:20),此二案裁罰地點不同,何以有引用相同相片之理?而違規案號OOOOOOOOO裁罰違規地點為國道8號西向6.8公里處,經查明國道8號西向

6.8公里處業已超過國道1號分流匝道之公里數(此公里數為西向7公里處),並非佐證照片中之位置,明顯與現況不符(國道警四交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第十三行所述地點),此亦為疑點?以上兩點均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因此,被告裁罰引用證據有瑕疵。

㈣末按訴願法81條1項但書「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對原告舉發違規知單共三件(案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2),每件裁罰金額新台幣三仟元,三件共玖仟元。本案經原告申訴後,被告通知的裁決書對原告有不利益裁罰變更,除裁罰金額不變外,逕增記違規點數一點,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8日17時33分、17時34分及17時34分,在國道8號西向8.4、7.1及6.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徐譽恩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辯詞,茲分項答辯如次:

㈠原告雖辯稱「行政機關對違法者依法裁罰乃基於社會公益,

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益之處分」,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3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為2分鐘、2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⑴國道8號新市○○道○○○○○道○○道0號西向8.4公里);⑵國道8號主線車道銜接國道1號聯絡匝道(國道8號西向7.1公里);⑶國道1號聯絡匝道內(對應國道8號西向6.8公里)…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

㈡原告又辯稱「兩案裁罰地點不同,何以有引用相同相片;國

道8號西向6.8公里處,與採證照片中之位置明顯不符」,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wIVMZ)可見:畫面時間17:

33:07-原告車輛由穿越虛線右側(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iEDm9)可見:畫面時間17:

34:21-原告車輛外側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路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牌標示「7.1」、

17:34:34-原告車輛進入國道1號聯絡匝道內,逐步由穿越虛線左側變換至減速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汽車於2分鐘內連續3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屬明確,其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然並非出於一個行為犯意,而應分別予以舉發。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逕為變換車道,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縱員警因誤植採證相片而致原告有「2張相片相同」之誤解,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已可清楚確認違規之過程,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理由。又原告車輛進入國道1號聯絡匝道內雖已未見國道8號之小型里程牌,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原告車輛係於國道1號聯絡匝道內違規,惟因聯絡匝道並無明確之里程標示,故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中以對應於「國道8號西向6.8公里處」之地點載明,尚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亦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再辯稱「經原告申訴後,被告通知的裁決書對原告有不

利益裁罰變更,除裁罰金額不變外,逕增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說明行政處分乃係行政機關有意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而此項特徵即得以與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上事實行為有所區隔。但事實行為中亦有含知的表示者,此與屬於意思表示性質的行政處分類似,故個案判斷上常發生困難,大致上諸如警告、勸告、建議、告知、表示意見等所謂的觀念通知,屬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另揆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3條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為「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件違規被記違規點數3點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而被告依舉發機關查復之違規內容掣開裁決書時,其處罰主文係記載「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迄今無任何變更,亦難謂有「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之情節。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舉發單位108年7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 OO及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併附違規採證照片15幀;Google Map擷圖。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3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7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員警製作之GOOGLE MAP系爭汽車示意圖3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交通部107年3月13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第85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事宜」會議紀錄1份、原告108年8月31日陳述書影本、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有無上述之三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⒉被告機關就上開三件違規行為連續處罰原告,是否合宜?⒊被告機關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加計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8日之3件違規行為,於108年7月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108年7月8日17時33分、17時34分及17時34分,在國

道8號西向8.4、7.1及6.8公里處,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1、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提出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為證,另原告提出之舉發單位108年7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亦檢附有違規採證照片15幀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光碟內容,該光碟檢附之影片僅有22秒、15秒、19秒,違規事實均如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故無庸另行勘驗),依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原告OOOOOOOOO號案部分,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108年7月8日17時33分8至12秒處,於國道8號西向8.4公里處之加速車道欲向左跨越穿越虛線匯入外線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見本院第23至25頁照片);而於ZDOOOOOOO號案部分,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108年7月8日17時34分20至21秒處,於國道8號西向7.1公里處之外線車道欲向右跨越穿越虛線匯入減速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見本院第27至29頁照片);最後而於OOOOOOOOO號案部分,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108年7月8日17時34分33至36秒處,於國道8號東向西車道往國道1號之匝道內岔分為南下、北上車道之分岔處(對應至國道8號之里程數為國道8號西向6.8公里處),欲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北上匝道時,並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見本院第31至33頁照片)。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3件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質疑OOOOOOOOO號案所載之違規地點處係填載為「國道8號西向6.8公里處」,而以該違規地點已過已超過國道1號分流匝道之公里數(此公里數為西向7公里處),並非佐證照片中之位置,明顯與現況不符云云,此部分依被告機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製作之GOOGLE MAP系爭汽車示意圖3幀中,可知悉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國道8號西向車道連接國道1號之匝道內側並無里程數,無法記載確切違規地點處,故改填載為國道8號西向6.8公里之相對應位置,並於舉發通知單內一併檢具實際違規採證照片為證,舉發程序尚無不法。

㈢舉發單位就原告自國道8號西向車道7.1公里處行駛至國道8

號銜接國道1號北上匝道時,於15秒鐘內行駛300公尺過程中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舉發,核非適法: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四參照)⒉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7時33分、17時34

分及17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8號西向8.4、7.1及

6.8公里處,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內容中亦可適用,是以原告於108年7月8日17時33至34分之短短2分鐘內,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8號西向8.4至6.8公里處之

1.6公里之距離內,而有3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3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尚屬過苛。被告機關既已就原告於108年7月8日17時33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八號西向

8.4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處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之裁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實不宜再對原告於108年7月8日17時34分,於國道8號西向7.1公里及6.8公里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裁罰,實有未洽。至於被告機關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僅有就駕駛車輛有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始得適用,顯屬誤解法令。

㈣被告機關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加計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⒉查被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即應一併為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開立之裁決書內容(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處罰主文係記載「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任何變更,亦難謂有「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之情節。至於原告認為被告機關有不利益變更,應係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規法條部分之「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3000元」之記載誤認為是裁罰處分,惟實際之裁罰處分應待被告機關開立「裁決書」時,方為正式之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8年7月8日17時33分,駕

駛系爭汽車在國道8號西向8.4公里處,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被告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08年7月8日17時34分,於國道8號西向

7.1及6.8公里處,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