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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7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0號

110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義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臺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2722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日時下以「00.00

.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沿屏東縣德和路北向車道駛至德和路與縣道187丙交岔路口(下稱德和187丙交岔路口),左轉187丙北向車道後駛入國道3號北向匝道(屏東交流道/里程396

公里),於沿北上匝道行經槽化線終點駛入加速車道後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駛入主線車道,遭後方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檢舉日109.06.01),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製單舉發(109.06.29,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EA272228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單就違規地點誤載「國道3 號北向369.1公里」,該處查為田寮交流道)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機關(入案日109.07.01 )。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陳述日1

09.07.07),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109.12.31)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申請裁決書起訴。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11.02 南市交裁字第78-ZEA272228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11.02)。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檢附之違規影像,並未清楚拍攝違規車輛車

牌號碼,而舉發機關與被告均稱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但未證明該影像未經剪接。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變換車道行為,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依檢舉影像,原告沿北上匝道行經槽化線終點駛入加速

車道後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駛入主線車道,其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㈢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民眾提出的

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依本件檢舉影像,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原告未具體指責影像偽變造情事,自無法否定檢舉影像之真實性。

㈣依上開影像與交通法規,原告小客車係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

用方向燈行為,且檢舉舉發程序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至21條之規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⒈依當庭勘驗之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確有被告答辯書所

載之沿北上匝道行經槽化線終點駛入加速車道後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駛入主線車道之全程未打方向燈之行為。

⒉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之行車行為,道路交通法

令課予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其目的主要係在使後方及周遭車輛預知該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燈光使用方式),並注意該車前方可能之交通狀況,是本件縱使於客觀上後車能推知原告小客車應將沿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惟仍無從解免原告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之義務。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⒋原告雖爭執上開違規時之影像無法清楚辨識該車號牌,惟該

影像係自原告小客車於德和187丙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起至為上開違規影像時止,檢舉人車輛於該交岔路口時係原告小客車後方第1 部車輛,其後緊跟原告小客車左轉、駛入匝道與加速車道,於交岔路口起步左轉後行車過程中,檢舉人車輛前方僅有原告小客車,且影像連續不間斷,是原告質疑違規車輛號牌不清、影像是否經剪接,均無從採認。

㈡違規地點錯誤部分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規定係因該等錯誤,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內容,亦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處分意旨並未因此而變更,故系爭處分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申請為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內容與處分機關本來意思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8判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機關與兩造均未就違規地點為爭執,惟依檢舉影像

錄得之原告小客車駛入屏東交流道北上匝道旁之「國道3 號北上」、「往九如187丙北向」標誌(影像時間22:16:12 ),是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顯有誤載違規地點之情形。

⒊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固屬認定違規行為

之重要要素,惟如依舉發機關或裁處機關所據事證,可確認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受處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並因此為舉發或裁罰處分,該處分意旨係在確認行為人有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是就違規地點之誤載,應認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得更正之錯誤,並不影響裁決書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點數(1 點),無違誤之處。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查無違誤之處,被告機關答辯理由能予採認,原告訴請撤銷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5.30 違規日 .參見事實概要欄㈠ 109.06.29 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EA272228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06.01) .車 號:0000-00 車主姓名:周小玉 .違規時間:109.05.30/22:16 違規路段:國道3 號北向369.1公里處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附多張採證照片)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8.13 .填單日期:109.06.29 109.07.07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要旨:要求提供清楚採證照片 109.07.14 109.07.21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7.14南市交裁字第1090828386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7.21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067號函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12.31) 109.11.02 裁決日.送達日 【原告到案提出車主「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由原告受裁罰】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EA272228號 .受處分人:黃義峯 車種牌號:6382-JG 自用小客貨車 .違規時間:109.05.30/22:16 違規地點:國道3 號北向369 .應到案日:109.12.31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 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9.12.02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1.02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本件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7-2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1 條(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09.05.30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