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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7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4號原 告 周芳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

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09.

22/16:53 ,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西向車道駛至成功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下稱違規路口),於成功路西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成功路西向路口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內向左行駛而闖紅燈左轉(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恰為沿康樂街北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目擊該違規行為,隨由該舉發員警在成功路東向車道將原告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㈡原告於109.09.23 以其當時臨時血糖過低故欲迴轉至康樂街

購買含糖飲料即遭警攔停舉發為由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以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原告申訴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12.07)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被告申訴函復提起行政訴訟後(109.11.11),到案

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109.11.18 ,文號參見附表),由原告補正起訴程式。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交通違規申訴意見,主張:其係第2 型糖尿病患

者,於本件遭警攔查前已先服用糖果休息10分鐘,以為情況轉好才騎車,惟駛至違規路口時,突然血糖降低發作,為至康樂街購買含糖飲品,才在路口有舉發員警之情形下違規以求自救。

㈡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願繳納罰鍰,但請求能撤銷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駕駛執照。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係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於申訴亦承認有違規行為,則員

警舉發違規並無違誤。原告雖以低血糖主張其違規係緊急避難行為,惟原告如確因低血糖導致暈眩情形,應就地暫停駕駛,而非在無法控制車輛情形下採取更危險之闖紅燈左轉行為,是其本件違規行為並非唯一而出於不得已情形,自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㈡系爭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被告依法記點,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前於109.08.24 因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並由原告自動

繳款結案而由被告依法記點在案(參見附表前案違規欄),原告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依本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另受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此部分處分,將由被告另製開裁決書為處分。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有系爭裁決書之系爭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另有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是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應能認定。㈡原告雖主張其本次違規係因突發低血糖症狀為購買含糖飲料而闖紅燈左轉欲至康樂街購買含糖飲料,然以:

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須符合以下要件:①須有緊急

危難之存在。如危難係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且不得已之手段。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依「法益衡量理論」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要旨)。

⒉系爭違規行為係原告闖紅燈左轉,則原告駛至該處時原即應

暫停,且其低血糖暈眩症狀,本不宜繼續駕駛,是依其主張之當時身體狀況,本不應繼續騎乘機車,並可趁停等紅燈時下車休息或求助,惟其卻仍闖紅燈左轉,客觀上已難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外,依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違規路口照片,其原應停等紅燈成功路西向車道於機車停等區旁即有藥局(宸安藥局),是顯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另本件違規行為(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並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且依違反法條與情節,亦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有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之違規記點並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惟查:

⒈違反本條例第53條之行為,應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3 點,為法定處罰,本件原告既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應予以記點,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違規記點處分部分,自無理由。

⒉至於,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處理細則第66、67、70條

規定,需待系爭裁決書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敗訴確定,由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依法記點後,再依本條例第63條第3 項製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現並無該處分(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告現並無駕照吊扣註記資料),原告自無從就被告該將來處分於本件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8.24 前案違規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0 普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8.24/14:45 違規路段:仁德區中山中清路口 違規事實:紅燈左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09.09.23 .填單日期:109.08.24 【結案】 .109.08.31 自動繳納罰鍰/另記違規點數3 點 109.09.22 違規日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0 重機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9.22/16:53 違規路段:成功路、康樂街口 違規事實:闖紅燈(東向南)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09.10.22 .填單日期:109.09.22 109.09.23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要旨:原告在成功路與康樂街口原本要往文賢路,因為臨時血糖過低,先前已吃糖果但仍無效,故在明知有警察之情況下仍違規從成功路轉向康樂街口購買含糖飲料,原告當下亦有向員警表明該情況。 109.10.12 109.10.14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09.10.12南市交裁字第109121892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0.14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532920號函 要旨: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109.10.23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09.10.23南市交裁字第1091279599號函】 .函覆要旨: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緊急避難需通過比例原則檢驗,原告自知有低血糖病史,自應備妥相關藥物或食物,非以違規方式因應。 .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12.07,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09.11.11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原告起訴後於109.11.19 補正109.11.18裁決書 109.11.18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MUE-5223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9.22/16:53 違規地點:台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康樂街口 .應到案日:109.12.07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9.12.18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1.18 .送達日期:109.11.18 109.11.18 109.11.26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09.11.18南市交裁字第1091417645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1.26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606107號函 (要旨同於舉發單位109.10.14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532920號查復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4、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109.09.22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800元 ②小型車 2700元 ③大型車 3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5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900元 ②小型車 2900元 ③大型車 39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5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2300元 ②小型車 3500元 ③大型車 4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54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2700元 ②小型車 4000元 ③大型車 54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舉發時之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規定,就本件違反行為可能涉及之第1 項第15款,並無修正)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 66 條(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第 7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執照點數計算,包含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點數。 【裁處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闖紅燈函釋】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行政罰法 第 13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