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7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8號原 告 黃清會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1月10日如附表所示之17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倘被告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並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109年11月10日如附表所示之17件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257-258頁)陳報撤銷附表所示第14案裁罰,依上開規定,於108年12月5日被告陳報時,就該部分之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本院僅就未經被告撤銷之其餘16件裁決處分(如附表所示第1至13、15至17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7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起至109年4月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路○○○○路○○○○區○○○道000號、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高鐵大道、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歸仁區歸仁大道100號前載客臨停區、歸仁區歸仁大道100號前U型車道,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載客區)停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高鐵載客區臨停區空計程車進入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組及大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如下所示:

1.闖紅燈(附表編號1):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附表之起訴清冊編號1,第SK0000000號案,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7年9月8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裁罰基準表最高額罰鍰金額裁處),並記違規點數3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載客區)停車(附表編號7、12):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900元。

3.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高鐵載客區臨停區空計程車進入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附表編號2〜4、6、8、10〜

11、13、15〜17):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最低額罰鍰900元。

4.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700元(附表編號5,第SK0000000號案,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9年3月1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109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依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金額裁罰)。

5.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附表編號9):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規定,裁處固定金額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內容,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員警集體違法取締,高鐵站前公園廣場的U型便道,是被

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法所建之道路,沒有名稱之道路,沒有變更道路使用執照,被告交通局還在公園內修建U型便道路口,禁止空計程車進入,只限定計程車不得進入。然而被告員警明知該道路是違法所建,而且經OOOOO職員,為了保障載客利益,不斷地在該U型道路檢舉,違規停車及違規禁止進入該道路。又被告員警在該路段做不實舉發,把臺南公園內U型便道捏造成臺南武當路,舉發違規停車及違反道路標註,有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規罰單數據22件可查。

㈡被告員警集體違法取締,沒有舉發單,與沒有舉發相片證據

,只有罰單數據如何能證明原告計程車有違規進入該路段停車。只有附上舉發單數據給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據以向原告收取罰款,無憑無據向人民收取罰款令人不服。「又以數據舉發單案件多達30多件」,有11件經過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決免罰,有22件還在申訴中,被告身為執法者不能明辨是非,OOOOO職員提案檢舉就告發原告,不查明就舉發原告令人不解。

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臺南高鐵站是私人地上權為由,讓臺

灣大車隊侵占計程車營業場地,及週遭道路設立圓錐形障礙物及禁止標誌標牌,限制計程車進入臺南高鐵站乘載客人,然而臺南市合法的營業小客車,既然無門可進入高鐵站接駁親友及乘客,一但進入高鐵站就會被舉發罰單,然而原告為了討回來營業小客車的營運權及生活權、工作權。原告也時常駕計程車進入高鐵站抗議,也時常與被告集體員警爭議鬧翻,讓被告下不了臺,恨原告之入骨,一旦發現原告進入高鐵站不管抗爭或乘載客人,都會收到舉發罰單有現場相片、有光碟片語言錄音與活動錄影像可查。

㈣國家給臺灣高鐵公司特許權,「是特許該公司營運高架橋上

之車輛,」「並沒有特許臺灣高鐵公司,營運地面上計程車」,為何臺灣高鐵公司可以在臺南高鐵站以3年2千多萬元與OOOOO公司簽約營運載客得利。又為何臺南高鐵站供計程車營運地方,被告將它歸劃為私人的地上權,只准參與剝削OOOOO公司的計程車才可以進入營運,而不准全市3千多輛合法的計程車營運,合法嗎?然而供民眾接駁客人的車道路口,以捷運站道路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把高鐵站全面封殺,被告臺南市政府如此行為,難道沒有圖利、勾結嫌疑嗎?㈤臺灣高鐵公司委託者,委託臺南市興南客運公司,在臺南高

鐵站接駁乘客,龐大的委託金,由委託者支付給受託者興南客運公司,以常理合理合法。然而相反的該公司同樣委託者,委託OOOOO在臺南高鐵站接駁乘客,委託金額高達3年2千多萬元,結果高額委託金,是由受託者OOOOO公司支付給委託者,然而這麼龐大的委託金額,由OOOOO公司吸收,那麼OOOOO公司,就順理成章向計程車剝奪血汗錢合理合法嗎?㈥臺灣高鐵公司是外來投資者,國家給該公司特許權,是特許

該公司營運高架橋上的車輛,並沒有特許該公司營運地面上計程車車輛,該公司涉嫌侵占計程車營運權、工作權。請查閱臺灣高鐵公司跟OOOOO簽約書,及OOOOO公司在臺南高鐵站現場站佔地營運,實質上以假管理真營運,藉詞抽取不法利益及計程車血汗錢,請法庭明查。

㈦根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陳主任,證實高鐵站是地方行

政管轄區域內公共運輸之權責,是地方上計程車之營運、工作場地,為何臺南市交通局可以容許外來的OOOOO公司侵占營業小客車營運權責及工作權利之所在地。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自107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起至109年4月7日14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路○○○○區○○○道000號、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高鐵大道、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歸仁區歸仁大道100號前載客臨停區、歸仁區歸仁大道100號前U型車道,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載客區)停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高鐵載客區臨停區空計程車進入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闖紅燈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罰鍰900元;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罰鍰700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900元;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罰鍰1,200元;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罰鍰3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事實,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案原告第SK0000000號闖紅燈案(起訴清冊編號1),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資料夾名稱0000000-SK0000000內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

⒈2018/04/30 15:30:08〜15:30:09系爭違規路口高鐵二路

南往北方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⒉2018/04/30 15:30:10〜15:30:17系爭違規路口高鐵二路

南往北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直行至路口對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27日、109年6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共37幀可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闖越高鐵二路紅燈號誌至路口對向行為,明顯危及欲穿越高鐵二路之行人及車輛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90條第6項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5、在設有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對於禁止停車業有明確界定。另審視原告其他違規停車案採證照片(起訴清冊編號2〜4、6〜13、15〜17):

⑴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2)照片時間2018/07/09 09

:45:13〜09:45:20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⑵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3)照片時間2018/07/17 17

:32:46〜17:36:20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⑶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4)照片時間2018/07/18 08

:41:30〜08:46:20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下客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⑷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6)照片時間2020/01/24 15

:21〜15:22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⑸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7)照片時間2020/02/12 15

:20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⑹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8)照片時間2020/02/13 12

:07〜12:17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⑺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9)照片時間2020/02/13 15

:07〜15:11 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⑻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10)照片時間2020/02/13 1

7:40〜17:41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⑼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11)照片時間2020/02/14 1

1:14〜11:24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⑽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12)照片時間2020/02/17 1

0:19 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停載客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⑾第SK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13)照片時間2020/02/25 1

6:49〜16:50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⑿第SX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15)照片時間2020/03/08 0

9:33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其旁設置有「本載客區禁止空計程車進入」、「高鐵載客臨停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⒀第SX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16)照片時間2020/04/05 1

3:06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⒁第SX0000000號案(起訴清冊編號17)照片時間2020/04/07 1

4:55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

上開共14件違規案違規地點,路面緣石及地面繪設之黃實線、紅實線及身心障礙者圖案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黃實線、紅實線及身心障礙者圖案之系爭路段係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告109年4月14日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衡情難認其對於該路段整段劃設黃實線、紅實線及身心障礙者圖案,即表示該路段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情,得推諉為不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1項規定至明。至起訴清冊編號4,第SK0000000號案,因舉發單位舉發違反法條與違規事實不符,為免執法爭議,本局業以109年11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在案。

㈣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3、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4、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上開規定對於左轉彎車輛應行駛之車道,業有明確規範。本案再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詳起訴清冊編號5):

⒈畫面時間 2019/10/19 15:56:01〜15:56:35 系爭違規路

段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車道、中線及外側2直行車道,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前方路口號誌為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檢舉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自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左彎專用車道,嗣後於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⒉畫面時間2019/10/19 15:56:36〜15:56:48 系爭違規路口

號誌轉為亮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自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中線直行車道超越檢舉車輛,向左插入檢舉車輛前方,再穿越路口範圍左轉高鐵大道。

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中線直行車道時,未依地面繪設之直行箭頭指示,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直行)行駛,反而插入欲左轉且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之檢舉車輛前方後逕自左轉;又系爭違規路口車流量稀疏,並無令駕駛人無法辨識地面繪設有指示直行、指示轉彎或指示直行與轉彎標線等情事,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項之發生,應注意及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㈤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路口遇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停等;遇劃設黃實線、紅實線及身心障礙者圖案之路段不得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復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16件違章行為(起訴清冊編號14,第SK0000000號案,業經撤銷),難謂原告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除其罰責。

㈥至原告訴稱高鐵站處於私人場地,不能舉發一節,經被告請

舉發單位查證後,舉發單位函復被告略以:「……二、有關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周邊道路,依據交通部101年8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依交通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原則辦理,該函示略以,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周邊道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三、另查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站前廣場─U型車道,依據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6年10月17日高鐵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釋,有關增設U型車道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依交通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辦理,另該車道及路口之違規取締執法權責單位應屬警察單位轄管,次查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站前廣場─U型車道禁止空計程車進入,係依據貴局107年2月8日南市交綜字第OOOOOOOOOO號函發,高鐵臺南站站前U型車道通車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及設置標誌牌面;一併敘明。……。」。另查「主旨:貴局函為臺灣彰化法院函請查明高鐵臺中站體西側『站區二路』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旨揭高鐵車站特定區內之站區二路,倘若該道路未設置管制措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則屬該條例上開條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應尚無疑義。三、惟上開道路如依其使用納屬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該道路所涉交通管理及執法之事宜,宜請貴局儘速洽商該管道路主管及執法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與交通執法等事項。……」、「主旨:

關於臺南市政府函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詢問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乙案,轉請依本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原則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交綜字第OOOOOOOOO1號函辦理。」、「主旨:有關貴府函請交通部函釋: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乙案,請查照。……二、有關高鐵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乙節,依據交通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略以……準此,惠請貴府依上開函示原則辦理。」、「主旨:貴段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乙案,請依交通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示(附件一)原則辦理,請查照。……。」、「貴公司函為有關『高鐵臺南站站前廣場增設-U型車道案』之後續處理作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二)若增設旨揭車道並配合增設路口之交通管理措施及違規取締之執法權貴單位釐清:1、依據交通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如附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定義: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旨揭車道倘若無設置管制設施,可供公眾及車輛自由進出,則屬該條例上開條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2、爰依前述函示,旨揭車道及路口之違規取締執法權責單位應屬警察單位轄管;另有關增設路口之整體交通管理措施乙節,因屬地方交通主管機關權貴,後續本局將於工程規劃設計時邀集貴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共同研商討論合適之交管措施。……。」、「主旨:檢送本局107年2月5日召開之『高鐵臺南站前U型車道通車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上開說明有交通部97年1月14日、101年8月31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1年9月6日高鐵一字第OOOOOOOOOO號及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綜合規劃科)101年9月12日南市交綜字第OOOOOOOOOO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6年10月17日高鐵一字第OOOOOOOOOO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綜合規劃科)107年2月8日南市交綜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107年2月5日召開「高鐵臺南站前U型車道通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可稽。依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綜合規劃科)上開107年2月8日南市交綜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高鐵臺南站前U型車道通車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玖、會議結論:一、因目前高鐵臺南站接送分流之規劃,新增之U型車道仍規劃為臨停載客區,為使車流順暢,未設置臨停載客區之路段仍繪設紅線(雙車道路段);另考量高鐵臺南站之旅客數流量較大,故站前武當路路段繪設黃線,仍開放臨時停車載客。二、為加強執行接送分流,U型車道禁止空計程車進入;另民間團體之特約計程車亦併同於3號出口候車,相關之標誌牌面請交工科儘速規劃設立……。」。

則依交通部上開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系爭違規地點站區車道既未設置管制設施,可供公眾及車輛自由進出,則原告違規停車之路段及地點,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屬道路範圍,且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交通工程科,現為停車工程科、交通管制科)依權責於道路緣石及路面劃設黃實線、紅實線等標線,以及「本載客區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等標誌,要屬道路範疇無誤。又上開交通部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高鐵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原告未依規定於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範圍停車,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及上開函釋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又爭執臺灣高鐵公司涉嫌侵占計程車營運權、工作權

,只準參與剝削OOOOO公司的計程車才可以進入營運,而不准全市3千多輛合法的計程車營運一節,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0日南檢文禮107他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說明:……二、經查,臺端前以同一事由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陳情,經函復說明:高鐵站區內之計程車排班區專屬臺灣高鐵公司享有地上權之用地,由臺灣高鐵公司自負管理之責等情,有該復函在卷。臺灣高鐵公司就站區內之計程車排班既有地上權,自有管理權限,該公司依其所定『車站轉乘設施管理辦法』對於排班計程車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與投標之業者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顯與犯罪無關。」可知,臺灣高鐵公司享有系爭違規地點之地上權,該公司依其所定「車站轉乘設施管理辦法」對於排班計程車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與投標之業者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未犯罪。原告若對上開情事不服,應另循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民、刑事訴訟等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請求救濟,惟原告系爭16件違規案,揆諸上開答辯理由(六)之說明,實與臺灣高鐵公司是否犯罪並未相涉。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本案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經被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登記資料,與舉發單位郵寄舉發通知單時登載之地址相同,皆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則舉發單位以車主O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分別送達、寄存送達在案,業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而原告為本案系爭16件違規(起訴清冊編號14,第SK0000000號案,業經撤銷)之行為人,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車主O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嗣後於109年11月10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為原告,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號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舉發均符合法定程序: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第1項第7款)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③修正前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附表編號1至13號案件均係民眾檢舉舉發,檢舉人均依規定於7日內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違規時間及民眾檢舉日期詳如附表),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內容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舉發員警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違規行為,但經以科學儀器(如攝影器材、測速照相等器材)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案件,得逕行舉發;且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案件,無庸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以及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查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如附表編號第15至17號違規案件,均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狀態,舉發員警持用一般非固定式攝影器材拍攝取證,核與上開逕行舉發之規定相合。

⒋末按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蓋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查系爭汽車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O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OO公司),此有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又舉發機關製開上開裁決書後,均於法定期限內向OO公司所在地寄發舉發通知單(舉發時間及送達時間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如本院卷第123至154頁),故附表案件之舉發程序經本院查證均屬適法。至於原告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案件均經舉發機關寄送OO公司,並由OO公司人員簽收,至於OO公司人員是否轉交原告,此係原告與OO公司人員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㈡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號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各該案件裁罰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2、5、6、7、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③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④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⑤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⑥第56條第1項第1、4、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⑦第6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②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③第112條第1項第1、4、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8條第1、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②第169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③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④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2、3款:(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⑤第190條第4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

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⑥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②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13、15至17號之違

規行為,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1月27日、109年6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光碟內容大多為違規採證照片圖片檔,僅附表編號1、5、17案有影片檔,影片檔內容均與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相符)及照片共52幀(本院卷第205至252頁、第281至284頁)。原告各該案之違規行為,本院經查如下:

⑴附表編號1號:依本院卷第213頁之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

實於107年4月30日15時30分8秒,此時高鐵二路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民眾之汽車此時停等於停等線後方,以緩慢前行之方式向路口移動,並30分10秒時超越停止線開始闖入路口闖紅燈之過程,確有附表編號1號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⑵附表編號2號:本院卷第215、216頁之照片所示,車號為「

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9日9時45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2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⑶附表編號3號:依本院卷第217、218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為

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7日17時32至36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已逾3分鐘,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3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⑷附表編號4號:依本院卷第219、220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為

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8日8時41至46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已逾3分鐘,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4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⑸附表編號5號:依本院卷221至231頁之照片所示,108年10

月19日15時56分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檢舉民眾之汽車此時行駛至中正南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處,該處中正南路車道之設置由最內側往外分別是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專用車道、直行專用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路肩。

此時中正南路之行向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檢舉民眾欲左轉,遂於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停止線後方暫停。56分39秒處起,可見系爭汽車從檢舉民眾汽車右側之直行專用車道快速超越至檢舉民眾汽車右前方,並於路口處左轉,此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OOOOOOOO」號,系爭汽車確有附表編號5號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此後檢舉民眾汽車也於路口處左轉,此後影片結束前即無其他違規行為。

⑹附表編號6號:依本院卷第233、234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為

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24日15時21至22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6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⑺附表編號7號:依本院卷第235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為清楚

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在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處停車,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7號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⑻附表編號8號:依本院卷第237、238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為

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2時7至17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已逾3分鐘,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8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⑼附表編號9號:依本院卷第239、240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為

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5時7至11分許,在繪設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而系爭汽車並無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車輛停車證並擺放於車窗前明顯位置,故有附表編號9號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行為。

⑽附表編號10號:依本院卷第241、242頁之照片所示,內容

為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7時40至41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10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⑾附表編號11號:依本院卷第243、244頁之照片所示,內容

為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4日11時14至24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逾3分鐘,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11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⑿附表編號12號:依本院卷第245、246頁之照片所示,內容

為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7日10時17至19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枕木紋人行穿越道區域內停車,而有附表編號12號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⒀附表編號13號:依本院卷第281、282頁之照片所示,內容

為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25日16時49至50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13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⒁附表編號15號:本院卷第247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為清楚拍

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8日9時33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以及違規地點處之歸仁大道100號前U型車道設置有禁止空計程車進入之標誌,而有附表編號15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⒂附表編號16號:依本院卷第249頁之照片所示,內容為清楚

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5日13時6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16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⒃附表編號17號:依本院卷第251、252頁之照片所示,內容

為清楚拍攝車號為「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在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處停車,且駕駛座空無一人,顯非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附表編號17號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經本院檢視卷內被告所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13、15至17號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

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不同之違規行為,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之罰鍰標準,並明定行為人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以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分別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顯已斟酌駕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暨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上開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上開平等原則所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是被告機關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屬適法。

⒋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就道路之定義,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只要該道路範圍係供公眾通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之範圍,與該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無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以,汽車駕駛人如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上,即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義務,併此敘明。就本案中,原告以臺灣高鐵公司涉嫌侵占計程車營運權、工作權,只准參與剝削OOOOO公司的計程車才可以進入營運,而不准全市3千多輛合法的計程車營運,以及高鐵站處於私人場地,不能舉發云云部分,本院分論如下:

⑴就台灣高鐵站區內之計程車排班區僅限簽約計程車隊可得使

用乙節:依被告機關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0日南檢文禮107他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說明二所示(本院卷第163頁):「二、經查,臺端前以同一事由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陳情,經函復說明:高鐵站區內之計程車排班區專屬臺灣高鐵公司享有地上權之用地,由臺灣高鐵公司自負管理之責等情,有該復函在卷。臺灣高鐵公司就站區內之計程車排班既有地上權,自有管理權限,該公司依其所定『車站轉乘設施管理辦法』對於排班計程車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與投標之業者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顯與犯罪無關。」,依上開函文可知,臺灣高鐵公司就高鐵臺南站站區享有地上權,故台灣高鐵公司對於臺南高鐵公司之地上權所及範圍內,自得自行制訂「車站轉乘設施管理辦法」對於排班計程車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與投標之業者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排除其他非簽約計程車使用其於地上權土地上設置之計程車排班區,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明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原告若對上開情事不服,應另循訴願等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或民意機關請求救濟,不得逕作為違規免罰之依據。

⑵另就原告以高鐵站處於私人場地,不能舉發云云部分,被告

機關提出有交通部97年1月14日、101年8月31日交路字第0970016084號及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1年9月6日高鐵一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綜合規劃科)101年9月12日南市交綜字第OOOOOOOOOO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6年10月17日高鐵一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綜合規劃科)107年2月8日南市交綜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107年2月5日召開「高鐵臺南站前U型車道通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3至278頁)。就系爭U型車道之設置過程,依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6年10月17日高鐵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二第㈢點第1、2小點:「本案接駁車道…係依據高鐵旅客需求而興建,並提供高鐵旅客使用,屬站區内旅客交通服務設施;…」、「另依據106年10月5日交通部會勘暨106年10月6日本局召集協商會議與會後協調結論,鑑於本案車道係供高鐵旅客使用、車道所在廣場亦提供高鐵車站逃生避難及防災使用,貴公司應有義務進行管理維護。惟為利本案推動,由本局負責規劃設計,交由臺南市政府進行發包施工,相關建設經費由貴公司負擔,後續管養亦由貴公司辦理。爰請貴公司依據上述分工原則積極配合推動辦理。」。是以,就系爭U型車道之設置係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興建,且該系爭U型車道設置本意即係依據高鐵旅客需求而興建,並提供高鐵旅客使用,故依本院前開解釋,系爭U型車道既係供公眾通行之所用,自應歸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加以管制,此與該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無涉,此亦有交通部97年1月14日、101年8月31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1年9月6日高鐵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相同認定。至於高鐵站區之計程車排班區,為台灣高鐵公司於其地上權土地上自行鋪設,亦自訂管理辦法僅提供簽約計程車隊使用,而非提供公眾使用,此部分乃台灣高鐵公司其私權利行使,本院無從置喙;至於系爭U型車道,台灣高鐵公司係經主管機關同意於其地上權土地範圍內設置,且設置本意即為提供公眾使用,道路主管機關為管理往來車輛利用該U型車道,自得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以茲管制,原告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被告機關據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第1至13、15至17號之違規行

為,被告機關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及加計違規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起訴清冊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舉發種類(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及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07年4月30日15時30分 臺南市歸仁區高鐵二路與歸仁八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民眾檢舉舉發(107年5月2日) 107年7月25日舉發(同年8月2日送達)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61頁) 2 107年7月9日9時45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7年7月9日) 107年10月2日舉發(同年月9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31頁) 3 107年7月17日17時36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7年7月18日) 107年10月8日舉發(同年月16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33頁) 4 107年7月18日8時46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7年7月18日) 107年10月8日舉發(同年月16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35頁) 5 108年10月19日15時57分 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高鐵大道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民眾檢舉舉發(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16日舉發(同年1月22日送達) 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59頁) 6 109年1月24日15時22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1月25日) 109年4月18日舉發(同年月24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37頁) 7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2月13日) 109年5月6日舉發(同年月12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39頁) 8 109年2月13日12時7分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8日舉發(同年月12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41頁) 9 109年2月13日15時7分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8日舉發(同年月12日送達) 罰鍰1,2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43頁) 10 109年2月13日17時41分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2月17日) 109年5月8日舉發(同年月12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45頁) 11 109年2月14日11時14分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2月17日) 109年5月8日舉發(同年月12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 12 109年2月17日10時17分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2月18日) 109年5月11日舉發(同年月12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 13 109年2月25日16時49分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2月28日) 109年5月19日舉發(同年月26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51頁) 14 109年2月26日16時29分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載客車道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2月28日) 109年5月19日舉發(同年月26日送達) 罰鍰3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53頁) 15 109年3月8日9時33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前載客臨停區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逕行舉發 109年3月8日舉發(同年月17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 16 109年4月5日13時6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前U型車道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逕行舉發 109年4月5日舉發(同年月14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 17 109年4月7日14時55分 臺南市歸仁區高鐵U型車道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逕行舉發 109年4月7日舉發(同年月15日送達) 罰鍰900元 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出裁決書:本院卷第29頁)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13頁 原證2 違規查詢報表 15-17、25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07年8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19頁 原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8月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21頁 原證5 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23-24頁 原證6 原告陳述單 27頁 原證7 本案17件裁決書(如附表) 29-61頁 原證8 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停車之照片9幀 63-69頁 原證9 原告提出光碟1片 7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10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110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89-91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93-97頁 被證3 起訴清冊1份(違規時間由遠至近) 121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等共17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123-156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109年3月18日、5月11日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處理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0日南檢文禮107他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各1份 157-163頁 被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等共1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份 165-204頁 被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1月27日、109年6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共52幀 205-252、281-284頁 被證8 汽車駕駛人基本及一般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253-255頁 被證9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1份 257-258頁 被證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8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交通部97年1月14日、101年8月31日交路字第0970016084號及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1年9月6日高鐵一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綜合規劃科)101年9月12日南市交綜字第OOOOOOOOOO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6年10月17日高鐵一字第106OOOOOOO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綜合規劃科)107年2月8日南市交綜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107年2月5日召開「高鐵臺南站前U型車道通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259-278頁 被證11 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 168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