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4號
111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貴英訴訟代理人 廖士文(原告配偶)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28分50-52 秒(日時下
以「00.00.00/00:00:00 」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善大橋(台19甲)南向慢車道行駛,於駛近南向18.3公里(約在該橋上公路總局掛設之「珍愛生命退一步海闊天空安心專線」標語號誌桿處),於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下驟然剎車(謝明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稱影像時間〉07:28:51),致使原行駛在其後方原約距離1 車道線間距(白虛線4公尺、間隔6 公尺)機車(下稱第1 部機車)因此迫近為閃避撞擊而緊急剎車並自其左側駛入外側車道超車駛至其前方(影像時間07:28:52),惟行駛在第1 部機車後方原約距離1 車道間距之由許芳達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許芳達機車),於第1 部機車向左閃避後因此迫近而剎車(影像時間07:28:53)並即向左駛入外側車道超車(影像時間07:28:54),惟於許芳達超車過程中,原告機車以剎停減速向左駛入外側車道致兩車在外側車道內發生擦撞(影像時間07:28:55,許芳達機車向右前行駛、原告以剎停以左腳觸地暫停外側車道),造成行駛在兩車後方外側車道距離約1 車道線之由謝明樺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謝明樺聯結車)為避免撞擊原告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閃避,致與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之王加慶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王加慶小貨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許芳達、謝明樺、王加慶下合稱許芳達
3 人)。㈡本件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件事故肇責原因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驟然減速、左偏行駛」,許芳達3 人均無肇事因素(109.07.10 鑑定意見書),經舉發機關依鑑定意見,以原告有「無故驟然減速肇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㈢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違規陳述書主張其係為配合限速緩
速減速,係後方車輛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函復舉發無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㈣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附錄條文),作成本件裁決書(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交通違規陳述意見,主張其係配合限速緩速減速,係後方車輛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鑑定意見書並未載明各車輛之車速、距離、現場測量評估或科學鑑定意見,該鑑定書意見不足採認。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中,除非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存在,即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條文所稱「遇突發狀況」,係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致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迭經行政法院判決明示在案(北院108 交592 號、105 交282 、119 號判決要旨)。
㈡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於影像時間07:28:51按壓剎車時,
前方車道淨空並無障礙物,致使第1 部機車、許芳達機車為因應其剎車行為,先後駛入左側外側車道超車閃避,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顯有未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之違規。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亦鑑定認應歸責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驟然減速、左偏行駛」所致。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如認鑑定意見不可採認,應依法提請覆議,而非於本件裁決後,空口陳稱鑑定意見不可採認、其不應受裁罰,是原告以鑑定意見不可採認之主張,不足採認。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決,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法令適用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 項(下合稱本條項款規定)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車輛於正常行駛中,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顯會對後方行車造成閃避不及危險,是除遇突發緊急狀況,基於緊急避難法理(行政罰法第13條),始容認駕駛人於遇突發狀況時,始能為該等迴避行為。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之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前後與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係要求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避免造成前方及兩旁車輛危險之安全規範,則本條項款之規定,顯係在督促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避免造成後方車輛危險之安全規範。
⒉依上開說明,本條項款規定之禁止行為,與駕駛人行車是否
遵守速限規範,顯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亦與後車駕駛人是否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無涉,如行為人有違反本條項款之行為,即可就本條項款行為予以處罰,至於,其與後車有無超速、後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則為是否應就各該違規行為另予處罰之問題,而與本條項款之處罰無涉。
㈡本件事故認定⒈本件事故過程,查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並有影像擷圖在卷可查,依該影像過程,於原告剎車減速前,其前方路面淨空,其後方第
1 部機車、許芳達機車原與前車各均保持相當約有1 車道線間距,惟因原告驟然剎車減速,致使該2 部機車縮短車距,並為閃避撞擊原告機車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並因此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顯有本條項款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⒉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係謝明樺聯結車行進中所攝錄之原告機
車、第1 部機車、許芳達機車行車動態,雖依該影像難以精確估算正確距離及相對車速,惟本件自原告按壓剎車(07:2
8:51)至原告機車與許芳達機車擦撞止(07:28:55),當時各車約均在1 秒內行駛1 車道線間距距離,依此推算,則當時各車車速約均至少為時速36公里(依時速10公里,每秒行駛2.77公尺,反推計算結果),參酌通常駕駛人行車反應時間(約1.6-2 秒),原告於前方路面淨空情況下按壓剎車,顯然使後方第1 部機車、許芳達機車閃避不及,而屬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結果,並無違誤,是原告以鑑定意見書未記載距離、各車車速等數據為由主張鑑定意見不能採認,其主張難認有理。
㈢系爭裁決書漏未裁罰及不予撤銷理由
依上開說明,系爭裁決書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並為裁罰,雖無違誤,惟依卷內事證,本件原告有本條項款行為並因而肇事,經鑑定意見書鑑定明確,依本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本條項款違規行為之備註三應併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然系爭裁決書並未為該裁處,似有漏未裁罰之情形,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爰不撤銷系爭裁決書,就該漏未裁罰部分,應由被告依法另為處置。
五、結論:本件原告以其無違規行為,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3.18 違規日 109.07.10 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肇事經過: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RW-6823),於109.03.18/07:30許,沿麻豆區台19甲線北往南行駛,途經該線南向18.3公里處,適有許芳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953-MPV)沿同向自後駛來,雙方發生碰撞,後又有謝明樺駕駛自用半聯結車(KEH-2885)沿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時,與王加慶駕駛沿同向在後行駛之自小貨車(1159-JY)發生碰撞肇事。 .駕駛行為: 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驟然減速,左偏行駛,致發生撞擊事故。 ②許芳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發生撞擊事故。 ③謝明樺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閃避左偏,發生撞擊事故。 ④王加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發生撞擊事故。 .路權歸屬: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左偏行駛。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 .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許芳達、謝明樺及王加慶等,無肇事因素。 109.07.29 駕駛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肇事舉發) .車 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 .駕 駛 人:甲○○ .違規時間:109.03.18/07:30 違規路段:麻豆區台19甲線南向18.3公里處 違規事實:無故驟然減速肇事/109.07.10南鑑0000000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到案日期:109.09.12 .填單日期:109.07.29 109.09.11 原告陳述單 .陳述要旨:行經麻善大橋之速限50公里、照相舉發標誌,故減速行駛,並非急剎或驟然停止,係後方機車超車不慎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其機車,致其機車偏移至外側車道。 109.09.17 109.09.21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舉發單位查復結果 .被告函查函:109.09.17南市交裁字第1091127813號函 。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9.21南市警麻交字第1090488999號函 要旨: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有「驟然減速、左偏行駛」違規。 .被告查復函 .未據被告提供,惟依裁決書所載應到案日期,被告應有函復原告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期 109.11.10 【聲明撤銷標的】 .被告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MRW-6823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3.18/07:30 違規地點:臺南市麻豆區 .應到案日:109.11.26 .舉發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9.12.10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1項4款之規定。 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1.10 109.11.26 本院收案日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3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43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第1 、3 、5 項同現行規定,節錄第2 、4 項規定)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9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 、5 項/109.03.18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處罰法條: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6000元-24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2000元 ②汽車 180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3200元 ②汽車 198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15600元 ②汽車 234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18000元 ②汽車 24000元 ③1年內2次以上 24000元 .備 註: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記違規點數三點。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43條第4項前段/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 .處罰法條:第43條第4 項前段(法定罰: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30日內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30日至60日內: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60日以上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行為時之「109.02.27 版」,處罰均係「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