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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8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原 告 曾家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80,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與海佃路三段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0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及第67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禁考(汽車)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搭乘訴外人賴彩玲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於停紅燈時超過停止線而遭警方攔查。

㈡原告坐於後座卻遭警方欲對之施以酒精檢測。

㈢本件警方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蓋因系爭車輛紅燈越線之交通違規行為屬輕微之危害。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二段與海佃路三段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罰鍰360,000元,禁考(汽車)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

⒈系爭車輛於由東往西行駛途中,改由原告駕駛,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看見員警預備攔車盤查後,便與副駕駛座之訴外人賴○玲交換座位⑴影片名稱【1618-L5行車紀錄影像:MOV00624】

畫面時間2020/06/11 01:15:01〜01:15:26 原告:你這個一直走啦,不用開這麼慢……你這一直走啦啊,不會開恁爸來開啦!為什麼我說什麼你永遠都是聽不懂啦!聽不進去啦!賴○玲:好,你來開啊,我早上五點多就起來了。

⑵影片名稱【1618-L5行車紀錄影像:MOV00625】

畫面時間2020/06/11 01:15:30〜01:15:54原告:五點多就起來了,是不是。賴○玲:我早上五點多就起來了,我現在已經一點多了,精神沒那麼好(影片發出解開安全帶,開車門之聲音)。

⑶影片名稱【1618-L5行車紀錄影像:MOV00629】

畫面時間2020/06/11 01:19:40〜01:20:16原告:氣質怎麼樣,有改變,怎麼樣,我也沒覺得我改變什麼。

原告:(看見前方自警車副駕駛座下車之員警揮手示意路邊停車)好,人家攔車,你快換,快換車,快換車,快換,我坐你後。

賴○玲:你每次都……。

原告:我坐。

⒉員警因系爭車輛停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進行盤查

,並發現車內原告與訴外人賴○玲有交換座位之情形影片名稱【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MOVA6619】①畫面時間2019/08/11 01:19:50畫面隨車輛由東往西移動

,員警看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明顯停在超出停止線之處。

②畫面時間2019/08/11 01:19:54女員警A:來查他了。

③畫面時間2019/08/11 01:20:14

女員警A:交換,交換!⒊員警當場目擊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原告與訴外人賴○玲交換座位

,便大聲疾呼,並在賴○玲打開車門時,看見駕駛座留有原告之男用拖鞋,員警並表明系爭車輛有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事由而進行攔查影片名稱【1618-L5行車紀錄影像:MOV00630】①畫面時間2020/06/11 01:20:26〜01:20:52

賴○玲:看吧!原告:看什麼啦!員警A:你當著我的面交換駕駛,我有看到,你要偽造文書嗎?來,路邊停車!記得路邊停車。

賴○玲:好。原告:你堅持好就好了。

②畫面時間2020/06/11 01:20:53〜01:21:10

女員警A:拖鞋、拖鞋!原告:拖鞋怎麼樣?女員警A:先生,開車就開車,起來!原告:誰開車啦?女員警A:起來,起來!原告:叫你……起來啦!女員警A:我看你也不用停車了,來下車!原告:誰起來,誰起來啊?女員警A:下車!原告:誰起來啊!女員警A:來請下車!賴○玲:好啦,沒關係,沒關係啦,我我我……。

原告:啊我們是怎樣了啊?男員警A:下來,下來,你下來,下來下來!③畫面時間2020/06/11 01:21:08〜01:21:16女員警A:你超越停止線,我現在盤查你。

原告:沒啦,你盤查喔,我們不反對阿,我們不反對阿。女員警A:來太太你們自己知道吧,來請下車!⒋原告不配合盤查,飲用不明液體,與員警發生衝突

影片名稱【1618-L5行車紀錄影像:MOV00631】①畫面時間2020/06/11 01:21:21〜01:21:50原告:你不用不用啦!你不用跟我說男子漢。

女員警A:來,水也不用喝,請你配合我執法。

原告:車停去旁邊,車停去旁邊!男員警A:現在是怎樣啦?女員警A:來,請下車我先盤查你的身份,水也不用喝。原告:三小啦!女員警A:……衝三小你,下車!下車!下車!原告:我不行喝一下喔?男員警A:你現在是怎樣啊?你還給他潑水是怎樣啊?女員警A:潑水潑什麼!潑水潑什麼!原告:搶恁爸的水啦!………他搶我的水啦!男員警A:啊你現在給他……。

女員警A:…給我下車!②畫面時間2020/06/11 01:21:50〜01:22:18

原告:我不要接受盤查嗎!女員警A:你下來!男員警A:接受盤查,你給我揍!你給我揍喔,你給我揍喔哈、你又給我揍喔你,又給我揍喔你……。

原告:拎北撞喔,你給拎北撞喔,你給拎北撞喔,你給拎北撞喔,你給拎北撞喔,你給拎北撞喔,是你給我撞,是你給我撞!(員警們持續訓斥原告)女員警A:我跟你講!妨礙公務,上銬逮捕!下來下來!頭自己注意齁!男員警A:你妨礙公務啦。⒌原告拒絕盤查,拉扯員警之衣服

影片名稱【1618-L5行車紀錄影像:MOV00632】畫面時間2020/06/11 01:22:21〜01:22:46女員警A:你給我下車!站好!站好!你再打!你再打,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有錢了不起嗎,這叫法治,你了不起嗎,正在錄影,沒問題,你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妨礙公務,亂七八糟,上銬!男員警A:你抓我衣服幹嘛,你給我抓衣服幹嘛,哈,你給我抓衣服幹嘛!⒍原告拒絕酒測,表示其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影片名稱【警員蔡佩娟密錄器:2020_0811_021550_003A】①畫面時間2020/08/11 02:15:49〜02:16:45

原告:我沒開到車啦!原告:我沒有開車,你要做成筆錄。

女員警A:就是開車!原告:你自己去做!男員警A:沒關係啦!他不要測。

原告:這樣不行嗎?我有開到什麼車阿?男員警B:啊沒有,她,講他開的。

女員警A:你,太太多,你。

原告:啊給她去做筆錄……啊。

男員警B:啊她剛好冒名頂替,剛好兩個一起送。

女員警A:偽造文書是不是啊?原告:沒關係,儘管去送,我跟你說啦!不用這樣糟蹋我,手銬不用這樣凹啦!女員警A:你該怎麼對待警察,你自己知道啦!蛤!原告:我對待你怎麼樣蛤!男員警A:怎麼樣?蛤你剛剛給他潑水怎麼樣?原告:潑水!我要喝水,我要喝水,她給我搶的啦!男員警A:叫你下車,在那邊喝水,在假。

女員警A:我怎麼知道那是水蛤,那是甚麼東西。

原告:好啦你們人多啦,我們人少啦。

女員警A:不是人多人少,是在講道理啦。

原告:要怎麼樣凹啦,一個手銬,硬是要讓我銬到死喔,好啊。

②畫面時間2020/08/11 02:16:46〜02:17:10

女員警A:來你要不要拒測阿,還是要測?原告:我跟你說我沒開車啦,我不用甚麼測。

男員警A:他要幹嘛?原告:你認為是我開的,你就提出證據!我就從頭到尾我又沒開到車。

⒎員警多次確認原告是否拒絕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

影片名稱【警員蔡佩娟密錄器: 2020_0811_021850_004A】①畫面時間2020/08/11 02:18:49〜02:19:30

男員警A:第三次你有沒有要測啦?你有沒有要酒測?原告:我又沒開車是要測什麼啊?男員警A:持續說沒開車啦齁!不承認啦齁!阿老婆在這邊有作證啦齁。

男員警B:我給你開酒測囉!18萬喔!男員警A:18萬喔!男員警B:還要吊銷駕照、扣車喔。

女員警A:還要扣車喔!原告:我跟你說,儘管你們開,我申訴而已。

男員警A:好,沒關系,沒關係。

原告:你們有什麼事實?你們有什麼證明是我開車的啊?你們有什麼證明啊?男員警B:我們看到就是了。

原告:沒關係啦,你們有辦法送去檢察官,你們就趕快去送!男員警A:好!等一下絕對做的。

原告:啊看你們有什麼證據啦!男員警A:好!沒關係!原告:我去跟他講,就去給他錄影,看他怎麼樣給拎北,怎麼樣刑求啊!②畫面時間2020/08/11 02:19:33〜02:20:13男員警A:現在告知你拒測權利啦齁。

原告:不用跟我告知啦!男員警A:你知道啦齁,你知道嗎?知道齁。剛才講過了齁。

原告:我沒開車啦!我沒開車啦!男員警A:好好好!女員警A:好啊他就自己選擇酒測阿。

原告:不用這樣凹啦女員警A:來簽名齁。

女員警B:拒測,你有要簽嗎?原告:我手被別人銬到都沒辦法動,是要簽什麼啦?男員警A:你有沒有要簽啦?原告:簽什麼!女員警A:你要簽就拆下來!原告:簽什麼啦?女員警A:你要簽就拆下來!女員警B:拒測的酒測單。

女員警A:你講話注意你的語氣!你講話注意你的語氣!原告:我現在…手給他被銬到要斷掉了啦!女員警A:你的手自己用的啦你,要怪什麼人蛤?原告:不用赤牙牙啦!你不用赤牙牙啦!女員警A:我們手也受傷啦!沒有人在赤牙牙啦!⒏訴外人賴○玲自承系爭車輛為原告駕駛

影片名稱【警員蔡佩娟密錄器2020_0811_022150_005A】①畫面時間2020/08/11 02:21:56〜02:23:11

女員警A:酒測值沒辦法造假啦!它一定有個數據出來啦!賴○玲:好那沒關係嘛!那其實他現在在還款,也許他這個時候還是很抗拒的,但是不需要跟錢過意不去嘛對不對?女員警A:你跟他講啊!我們剛剛聽你跟他講,他都聽不進你講的話啦對不對。

賴○玲:不是嘛那你這樣子的話…賴○玲:對不對因為………。

女員警A:你跟我們回去好了,然後車子要扣車。

賴○玲:可是我們我們…………有去做事情。

女員警A:也是要處理阿,不然他的態度你也知道啊!賴○玲:對那我的意思是說,現在來講他沒有酒醒,他根本都不知道自己在胡言亂語些什麼,其實我在講喝酒的人有時候酒品不好的話他……他根本不知道這個時候他自己是做了什麼事情,他明天心裡想,說欸我以前不是這樣子對不對,所以說其實來講的話……。

男員警B:我們法律的程序就是要扣車啊。

女員警A:他是說我們怎麼不能讓他隨便吹。我說我們沒辦法逼他吹啊!這是沒辦法。

賴○玲:對啊,因為這個……。

女員警A:他們是別的派出所的阿,這個沒辦法逼他吹啦!賴○玲:對啊,因為這個金額差距這麼大對不對,其實來講那些都是……。

男員警B:如果他公共危險那也不會差很多啦。

賴○玲:他不可能酒駕嘛。

女員警A:……所以你……。

②畫面時間2020/08/11 02:23:12〜02:24:43

賴○玲:我,我跟你講,我很老實的跟你說,一路上都是我開。

女員警A:嗯。

賴○玲:就到剛剛的地方,就就這前面就我看不到一百公尺所以…女員警A:前面換了,那你們快到家了嗎?你們要住哪邊啊?賴○玲:我們去找朋友啦。

女員警A:喔那麼晚還要找朋友。

賴○玲:結果呢?女員警A:他就超越停止線了啊。

賴○玲:不是,他就在他就在,我看就過那個紅綠燈之後……。

女員警B:那一個。

賴○玲:對,他也就是在這個前面的地方,我跟他說,那我那,因為其實來講我說我要休息一下,他說他去上個洗手,他他就在外旁邊那個路邊小解。

女員警A:喔,路邊小解。

賴○玲:小解之後呢,他說,那我就不理他。那我就我就過來,也就是剛起步而已,你想想看它那個紅綠燈過來,這個紅綠燈可是中間。

女員警A:應該說我們都互相不認識啦,是因為他超越停車,我們才會攔他,你知道我的意思吧!賴○玲:嗯。

女員警A:對所以事實上酒,喝酒…賴○玲:因為我們也不是這裡的人。

女員警A:喝酒就不要開車,這事你們都知道,因為遇到就是遇到,只是因為說他剛才的態度,我是覺得一般這種態度真的是過頭,他的態度是非常不配合的,因為就像你講的,遇到酒測就酒測啦,也沒什麼好講的對不對,該面對就是要面對啦!然後因為拒測已經按了,所以說要把車扣回去所以,我,車子你會開嘛?賴○玲:車子什麼時候可以領?女員警A:繳清就可以領了。

賴○玲:繳清什麼?男員警B:繳清罰款。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9月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43870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共2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可知本件案發當日乃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8月11日0至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安中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於東往西向安中路二段路口紅燈停車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遂要求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盤查。詎系爭車輛僅停駐於路中,駕駛人原告並未配合下車,且員警當場目擊原告與副駕駛座之訴外人賴○玲更換座位,並於開啟車門時發現駕駛座留有原告之男用拖鞋,原告坐於後座身上散發酒味,欲飲用不明之瓶裝液體,員警見狀制止,原告卻不斷咆哮,對員警潑灑液體、拉扯衣服,過程中傷及員警,數度表示其未開車,嗣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否認駕車,並拒絕配合接受酒測,員警遂以原告涉及妨礙公務為由,將原告帶回警局,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並移置保管車輛。

㈢本件係因原告違規在先,員警前往取締盤查,原告依法應配合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員警據此攔停對原告進行盤查,原告自應依法配合。

㈣本件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施測,屬依法行為⒈按貴院108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判決「(四)至於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⒉本案從前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員警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安

中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於東往西向安中路二段路口紅燈停車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系爭車輛未停等於停止線內,本就會提高往來車輛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無原告所稱僅屬輕微危害之狀況。員警以此為由,依法攔查系爭車輛,並無違誤,同時亦顯見員警非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

⒊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內之原告與訴外人賴○玲

有交換座位之異常舉動,訴外人賴○玲亦向員警坦承原告當時確有駕車,加上原告身上散發著酒氣,員警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攔查,蓋因員警先前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自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故原告主張員警不得要求進行酒測,於現行法律規範不符。

⒋另原告事後向被告陳述時,自承「本人在高雄有喝點啤酒後讓

朋友載我到台南,時間經過已久本人已退酒了。因朋友說身體不適想睡覺,所以改由本人駕車,惟開車不到30公尺即遭警盤查。」(如乙證4),顯見本件於案發當日,原告確有飲酒駕駛系爭車輛,並與訴外人賴○玲更換座位之實。

㈤原告拒絕酒測,舉發單位仍可製單舉發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作業內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現行修正為18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本件依錄影畫面可知,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依法當依職權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於員警攔停後,自始否認其有駕駛行為,更與員警發生衝突,經員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不配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自得依法製單告舉發。

⒉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貴院109年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⒌⒋意旨參照)。本件依舉發單位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員警攔停後,經員警多次勸導其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雖員警漏未告知原告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前所述,因「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行政罰,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被告仍得令原告參加講習。

⒊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

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然原告雖未簽名,但其「並未拒絕收受」(如乙證1、4,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右下角「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登載「拒簽,但要收受」,以及原告109年8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左上角記載「當事人拒簽,但要收取通知單」,代表原告已「知悉」相關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業已合法完成送達。另原告前於109年5月1日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180,000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依首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除罰鍰360,000元外,汽車駕駛執照自116年5月2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92條第4款: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㈡就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明文解釋

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明確內容為:「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㈢經查,關於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與海佃路三段路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9月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43870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共2份、錄影採證光碟3片(本院卷第89至95頁)等件為證。依據員警曾婉甄、蔡丞諭之職務報告內容:

⒈警員曾婉甄之職務報告內容:

⑴職曾婉甄於109年8月11日00時至02時與警員蔡丞諭共服

巡邏勤務,由警員蔡丞諭駕駛AJZ-1381號巡邏車,沿海佃路二段往北直行,01時20分綠燈欲通過海佃、安中路口時見右方一部1618-L5號自小客沿安中路二段紅燈超越停止線,明顯交通違規,職遂自副駕駛座下車予以攔查輔以手勢明確要求靠邊停車,惟該車未配合停靠路邊,僅停滯路中,職第一眼即清楚見一女子(即賴彩玲,後稱賴女)著亮色系鮮豔上衣坐於副駕駛座,不久該車出現晃動,職見賴女於車内更換座位至駕驶座,乘客與駕駛出現異常舉動,職直覺有異,為免危害產生,旋快步走向駕駛座,開啟車門要求賴女下車,並瞧見駕駛座正下方有一男子拖鞋(即陳情人甲○○所有之拖鞋)。

⑵同車之賴女於現場坦承:警方攔查時,該1618-L5號確實

係由曾男所駛(並製作證人筆錄,書面佐證渠與曾男在遇警方攔查時更換駕駛之行為),賴女稱曾男已多次酒駕,並屢屢好言規勸曾男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惟曾男仍不知悔改、於現場不斷辯稱「18萬開一開啦」「我未開車為何要(酒)測」?「伶北沒開車啦」「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開到車」!「我說我沒開車,不用測」等語。(詳如後方附件手機錄影譯文)。現場員警遂依法告知拒測法效果後於現場施按「拒測」酒測單。

⑶曾男於現場誑語堅稱「未有駕駛行為」,復又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自打嘴巴寫道「改由本人駕車,惟開車不到30公尺即遭警盤查」「我確信我進行酒測,酒測值絕對沒有問題」「在當場警方未在現場開立拒絕酒測單」……等坦承是日酒後駕車之詞,反反覆覆、左右顛倒,陳述單内容毫不可取。

⑷本案另涉刑法妨害公務,相關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等

資料已送臺南地檢署;本案曾男於現場堅稱「未有駕駛行為,故不願酒測」,復又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自承有酒後駕駛行為,足見酒後駕車事實明確,警方依法行政,後續拒測相關行政處分毫無疑義,曾男藐視執法警務人員並視相關法規範如無物、冥頑不改,懇請明鑑,報請察核。

⒉警員蔡丞諭之職務報告內容:

⑴職與所長曾婉甄共服109年8月11日0-2時巡邏勤務,駕駛

AJZ-1381號巡邏車,沿海佃路二段往北直行,於01時20分綠燈欲通過海佃、安中路口時見一部1618-L5號自小客沿安中路二段東往西紅燈超越停止線,所長指示盤查該車,職遂駕車駛近,所長先是開窗以手勢示意該車靠邊,惟該車未配合,僅停滯路中,所長即下車攔查,職則先將巡邏車停靠路邊。

⑵職下車後見所長站立於該車左後車窗旁並表示「該車換駕

駛」,職前往協助,見車内後座一男子(即犯嫌甲○○,後稱曾嫌),散發酒味,逕自拿不知名透明瓶裝飲品欲飲用,職等要求其勿飲用並立即下車,惟曾嫌無視警方告誡,仍對警咆哮不願配合,職等欲將該飲品取走,曾嫌惡意以反向將該飲品潑灑警方,並抵抗下車,職等遂施以強制力將其逮捕,過程造成職之左右手臂擦傷。⑶同車之賴姓女子已於現場坦承該車係更換駕駛之前行為,

惟曾嫌仍不斷辯稱並無駕車,消極不願實施呼氣酒測,經警方告知權益後以「拒測」處置。另曾嫌於本所駐地内仍不斷咆哮踢桌椅,視法律如無物,懇請明鑑,報請察核。

此有警員曾婉甄、蔡丞諭之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㈣另原告因本案涉有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

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認定之原告犯罪行為前之狀態略以:「甲○○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彩玲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海佃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巡邏員警曾婉甄、蔡承諭發現,欲上前予以攔檢盤查,適見甲○○似與賴彩玲更換乘坐位置且有飲水動作,……」,此情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另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到院供參,原告於109年9月11日10時21分偵訊時,明確自承:「(檢察官問:你是否109年8月11日上午1時20分左右在台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海佃路口,被警察臨檢?)答:是。」、「(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有更換座位,從駕駛座換到車内後座?)答: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內容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5402號卷第65頁)。另同車乘客即訴外人賴彩玲於109年8月1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就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亦證述如下:「(問:警方於何時?何地?因何攔查妳所乘坐之車輛?車號為何?)答:警方於109年8月11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海佃路口,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方攔查,攔查時我朋友甲○○從駕駛座起身翻到後坐,我從副駕駛座坐到駕駛坐上,警方盤查發現我與甲○○換坐位,就要求甲○○開門下車,甲○○不願意下車,與警方起了一點爭執。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問:甲○○是否有酒後駕車?)答:甲○○有開了一段距離。」、「(問:甲○○於何時?在何地喝酒?飲用何種酒品?喝了多少酒?)答:甲○○是於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的一家阿志料理店與員工聚餐,我當時看的都啤酒,我也不知道他喝了多少,我是事後坐計程車過去幫他開車的,剛好有甲○○的朋友打電話來,所以就由我開車過來臺南找甲○○的朋友,到了安中海佃路口前甲○○下車小解,之後甲○○嫌我開太慢,我當時就回答那我不想開了,甲○○當時有點不高興,就換甲○○開車,開了約30公尺就因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就被警察攔下來了。」、「(問:當時甲○○的意識是否清醒?)答:當時精神很不清楚。」等情,如訴外人賴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13097號警卷第

9、10頁)。㈤另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機關

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3片(勘驗結果如附件)。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清楚可認定「系爭汽車原係由訴外人賴彩玲駕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安中路一段路口處時,才由原告接替駕駛,改由原告駕駛後沒多久,原告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與海佃路三段路口,因紅燈闖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員警施以攔查,原告見狀遂命令訴外人賴彩玲換位置,原告則躲至系爭汽車後座以躲避攔查」之事實。又本件舉發員警曾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及扣車,並應接受道安講習」,惟原告仍拒不配合接受酒測,舉發員警最後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而予以舉發,上開內容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原告確於109年8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與海佃路三段路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行為,且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過程,已明確告知原告罰則為「罰鍰18萬元,吊扣駕照,扣車」,並多次勸導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堪認無訛。至於原告稱其未駕車,係訴外人賴彩玲駕車,以及舉發員警攔查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前者顯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合,後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授權員警見到交通違規得進行交通稽查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原告稱舉發員警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㈥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第五段第㈢小段:

「…㈢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

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

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⒋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開判決意旨,明確揭櫫告知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中,「罰鍰金額」、「吊銷駕駛執照」屬於需告知始得處罰之「行政罰法律效果」。至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禁考年限」,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不在「應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㈦又依行為時之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亦明確規定拒絕檢測應告知法律效果乃「罰鍰金額」、「吊銷駕駛執照」、及「沒入車輛」之具體內容,倘舉發員警未依規定告知上開法律效果,即屬程序違法。經查,原告固有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原告前案109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原告汽車駕駛人歷史禁考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等件為證;然舉發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僅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扣車」未加重之拒測罰則,並未依規定告知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應加重罰鍰之具體處罰金額,因此本件被告機關僅得於舉發員警告知之法律效果內裁罰原告。是以,原告固有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然因舉發員警僅告知原告未加重之罰則,被告機關僅得於舉發員警告知之範圍內裁罰原告,故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360,000元,禁考(汽車)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罰鍰部分逾180,000元部分,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於109年5月1日已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

而仍於109年8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與海佃路三段路口,再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而有「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惟因舉發員警僅告知原告一般拒絕酒測之罰則,而未依程序規定告知原告「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之加重處罰罰鍰金額,是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及第67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60,000元,禁考(汽車)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其中「罰鍰逾180,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096038號函 17-21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09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23頁 原證3 原告陳述書 25-27頁 原證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8171號函 29-31頁 原證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6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38687號函 33頁 原證6 被告機關109年8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035648號函 3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份。 8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09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含移轉管轄通知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 87-88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9月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43870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共2份、錄影採證光碟3片 89-95頁 被證4 原告109年8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共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份 97-103頁 被證5 原告前案109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 105-108頁 被證6 原告汽車駕駛人歷史禁考資料1份 109頁附件、勘驗筆錄內容:

勘驗結果:被告機關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3片,內有下列影片檔,勘驗如下:

⒈「109年度交字第186號甲○○SX0000000-0」光碟:光碟內有四個資料夾,下就各該資料夾內之影片分別勘驗如次:

⑴「1618-L5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夾:共9段影片檔,勘驗結果

如下:①「MOV00624.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鐘,該段影片

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11日1時14分29秒(該畫面時間未經校正,下僅影片始末點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系爭汽車行駛於安中路一段近安西路路口處,並持續沿安中路一段東南往西北向車道行駛。而聽車內交談聲音有一男(即原告)一女(即賴彩玲),此時尚不知是由何人駕駛。影片第19秒(系爭汽車行駛到大愛公園前方),女生聲音詢問:

「直走?」,原告:「(台語口音)我有叫你轉彎?」。

影片第31秒處,原告:「這一直走,不用開那麼慢。這一直走啦!如果不會開,林北來開啦!是怎樣我說啥你永遠聽不懂啦,聽不進去啦!」。影片第55秒,系爭汽車駛近安中路一段與北安路二段路口處,賴女說:「好啊你要開,我早上五點多就起來了。」,然後準備將系爭汽車停於路旁(即北安路二段與安中路一段路旁之嘉義火雞肉飯前方),此後本段影片結束(影片結束時之畫面時間為15分29秒))。

②「MOV00625.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25秒,有銜接前

段影片(影片開始時之畫面時間為15分29秒)),賴女正將系爭汽車往路邊停靠,此時原告說:「你是今天早上五點多就起來了是不是?」,賴女:「我早上五點多就起來了,現在已經一點多了。」,。然後賴女將系爭汽車靜止於路旁,原告遂從副駕駛座方向將手機放在車前儀表板上方,並聽到車門開關之聲音,之後至影片結束前,車內尚無其他動靜(影片結束時之畫面時間為15分54秒)。

③「MOV00626.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21秒,未銜接前

段影片,而影片一開始時(影片開時之畫面時間為16分44秒)),有一隻明顯為男性的手從駕駛座方向拿取手機,之後系爭汽車開始起步至安中路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影片結束時之畫面時間為17分5秒)。④「MOV00627.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鐘,未銜接前

段影片(本段影片開始時之畫面時間為17分40秒), 此時系爭汽車正通過北安路口,並沿安中路一段往西北繼續行駛,影片中均為原告埋怨賴女之對話(影片結束時之畫面時間為18分40秒)。

⑤「MOV00628.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鐘,有銜接前

段影片(本段影片開始時之畫面時間為18分40秒),仍為系爭汽車行駛於安中路一段之畫面,並與影片第31秒行駛至安中路二段與安吉路一段路口,系爭汽車繼續沿安中路往本件違規路口(安中路二段與海佃路三段)直行,影片結束時,系爭汽車約行駛到安南區公所前方處(影片結束時之畫面時間為19分40秒)。⑥「MOV00629.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6秒,有銜接前

段影片(本段影片開始時之畫面時間為19分40秒),系爭汽車繼續往違規路口處之行駛,並於影片第13秒時行駛至違規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狀態。影片第27秒處,有一部警車從海佃路方向行駛至系爭汽車前方,而警車副駕駛座女警揮手示意系爭汽車往路旁停靠,此時原告說:「有人攔車,你快換、快換車、快換車、快換、快…」然後聽到車內有移動之聲響。影片第33秒,警車副駕駛座女警及後座員警下車下車,女警用手指指著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向,此時賴女說:「你每次都…」,原告則命令賴女:「換一下啦。」(影片結束,此時畫面時間為20分16秒)。

⑦「MOV00630.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59秒鐘,未銜接

前段影片(本段影片開始時之畫面時間為20分21秒),女警仍用手指著駕駛座方向,而雨刷處於啟動狀態。影片第6秒,賴女說:「你看吧。」,原告:「看什麼啦。」,然後聽到女警用手指敲擊駕駛座窗戶示意開窗。影片第14秒,車外女警說:「你當著我的面交換駕駛,我有看到,你要偽造文書嗎?來路邊停車。」。賴女:「好,OK!」,女警:「記得路邊停車。」,賴女:「好。」。影片第29秒處,原告:「你切出去就好」,賴女:「拖鞋,你的拖鞋。」,原告:「我怎樣。」,女警:「先生,你開車就開車,起來。」,原告:「誰開車啊」,女警:「起來,起來。」原告:「誰起來啊,誰起來啊。」女警:「起來,下車」,雙方以上開等語爭辯。影片第48秒處,女警:「你停車超越停止線,我要盤查你。」,原告:「你盤查啊,我沒反對啊,我沒反對啊。」,之後員警請原告及賴女下車(影片結束時之畫面時間為21分20秒) 。

⑧「MOV00631.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59秒鐘,銜接前

段影片(本段影片開始時之畫面時間為21分21秒),影片一開始仍為女警要求原告下車要盤查原告身份之過程,影片第11秒,原告說:「三小啦!」,然後女警爆怒斥令原告下車。然後聽到另一名男員警斥責原告潑他水,有妨礙公務之情形,之後雙方發生衝突(影片結束時之畫面時間為22分20秒)。⑨「MOV00632.AVI」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9秒鐘,銜接前

段影片(本段影片開始時之畫面時間為22分21秒),本段影片一直為雙方爭執之狀態,於影片第31秒處走回車上,示意先將系爭汽車熄火(影片結束時間為22分59秒)。

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夾:資料夾內僅有一段名稱為「MOVA6619.AVI」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為1分59秒。

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8月11日1時19分37秒(畫面時間亦未校正,本段略不記載畫面時間)。影片最初時,警車沿海佃路三段行駛至與安中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於影片第8秒處變換為綠燈,警車遂開始前行準備通過路口。影片第11秒處,警車進入路口後即見到系爭汽車正闖越停止線之狀態,影片第18秒,車內女警遂稱來查他,於是警車遂開至系爭汽車前方,女警及後座員警於影片第26秒先下車,然後駕駛警車之員警於影片第39秒時將警車於路旁停妥後下車,之後影片可聽到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與本件違規無涉。⑶「警員蔡丞諭密錄器」資料夾部分:資料夾內有兩段影片檔,

分別就各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①「2018_0101_000003_015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鐘,該段影片為警員蔡丞諭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月1日0時0分2秒(該畫面時間未經校正,下略不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為四名員警(兩男兩女)已將原告帶至路旁攔查之畫面,一名女警正向原告告知攔查事由,而原告卻斥令女警閉嘴,員警蔡丞諭便告知女警所述是事實,而原告一直要員警去調行車紀錄器。影片第17秒處,員警蔡丞諭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第三次了有沒有要酒測,原告則以他沒開車要測什麼等語反駁。員警蔡丞諭遂於影片第28秒處說其老婆當場有承認(是原告開車),在場員警均告知拒測罰則為罰18萬,還要扣車,原告則持續以員警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開車,他說要申述,員警遂以他們目視到就是證據,雙方繼續爭執。影片1分8秒,員警蔡丞諭要再度告知原告拒測罰則,原告說他沒開車不用跟他告知,員警蔡丞諭說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你都知道,原告持續以其沒有開車云云抗辯。影片第1分24秒,員警列印好拒測單,要求原告簽名而原告以其被上銬了,且被員警們弄受傷了怎麼簽,並表示要去驗傷,員警則以如果要簽就幫他解開手銬,原告繼續以員警把他弄受傷云云拒絕簽收,員警們遂決定先把原告帶回警局後再看讓他簽收,並要將原告帶回警局。影片2分0秒起,員警蔡丞諭要將原告帶回警局,原告反抗不配合,並稱員警是要把他帶回去刑求,員警們遂告知只是要把員警帶回警局而已,並於影片2分30秒處把原告送上警車右後座,之後另一名員警將警車左後座放置之物品清理後,本段影片結束。

②「2018_0101_015017_012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22

秒鐘,該段影片為警員蔡丞諭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月1日1時50分16秒(該畫面時間未經校正,下略不記載分、秒數)。 本段影片一開始為員警攔查系爭汽車之情形,影片第5秒至影片結束,一名女警跟原告說開車就開車,要原告下車,員警要對原告進行盤查之畫面 。

⑷「警員蔡佩娟密錄器」資料夾:資料夾內有五段影片檔,分別

就各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①「2020_0811_021250_002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鐘,該段影片為警員蔡佩娟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1日2時12分49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之畫面,為員警蔡佩娟駕駛警車要到現場支援之畫面。影片第50秒至2分44秒(畫面時間13分39秒至15分33秒)處,員警蔡佩娟下車後與另一名男性員警徒步走至海佃路與安中路路口處後,男性員警先徒步上前支援,員警蔡佩娟走回去將警車開至違規路口處停靠。影片2分45秒(畫面時間15分34秒)處,員警蔡佩娟下車,並於影片2分55秒(畫面時間15分44秒)處走至員警與原告站立之位置,此時原告持續與員警發生爭執,原告當時稱他沒有開到車。

②「2020_0811_021550_003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鐘,該段影片為警員蔡佩娟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1日2時15分49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則為另一名員警指稱原告開車,原告堅決否認,員警則稱原告太太都說是原告開車,原告則稱那把原告太太帶回去做筆錄。影片第25秒(畫面時間16分14秒)處,原告則抗議員警對其上銬之行為,員警遂以原告有不配合攔查還對他們潑水之行為,才對原告實施強制手段。影片第57秒(畫面時間16分46秒),女警問原告要不要拒測,原告則持續以其他沒有開車不用測等語與員警爭辯。於是影片1分27秒(畫面時間17分16秒)處,員警蔡佩娟與另名男性員警走至系爭汽車處,詢問原告妻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方不方便提供,原告妻子遂離開系爭汽車走到原告附近,原告要其妻子把手機交給他遭員警制止,原告妻子遂告知原告郭哥(或國哥)不會來等語至本段影片結束。

③「2020_0811_021850_004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鐘,該段影片為警員蔡佩娟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1日2時18分49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為員警蔡丞諭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第三次了有沒有要酒測,原告則以他沒開車要測什麼等語反駁。員警遂於影片第8秒(畫面時間18分58秒)處起,說其老婆當場有作證是原告開車,在場員警均告知拒測罰則為罰18萬,吊銷駕照,還要扣車,原告則持續以員警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開車,他說要申述,員警蔡丞諭遂以他們目視到就是證據,雙方繼續爭執。影片第35秒(畫面時間19分24秒),一名男員警接過酒精測試器,並按下拒測鍵,酒測機遂開始列印拒測單。影片45秒(畫面時間19分34秒),員警蔡丞諭要再度告知原告拒測罰則,原告說他沒開車不用跟他告知,員警蔡丞諭說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你都知道,原告持續以其沒有開車云云抗辯。影片第1分1秒(畫面時間19分50秒)處,員警列印好拒測單,要求原告簽名而原告以其被上銬了,且被員警們弄受傷了怎麼簽,並表示要去驗傷,員警則以如果要簽就幫他解開手銬,原告繼續以員警把他弄受傷云云拒絕簽收,員警們遂決定先把原告帶回警局後再看讓他簽收,並要將原告帶回警局。影片1分49秒(畫面時間20分38秒)起,員警蔡丞諭要將原告帶回警局,原告反抗不配合,並稱員警是要把他帶回去刑求,員警們遂告知只是要把員警帶回警局而已,而員警蔡佩娟持續留在當場填寫拒測單,並於影片2分23秒(畫面時間21分12秒)處再將酒測單交給員警蔡丞諭。之後員警蔡佩娟走回酒測儀處收拾至影片結束。

④「2020_0811_022150_005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鐘,該段影片為警員蔡佩娟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1日2時21分49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仍為員警蔡佩娟整理酒測儀之情形,影片第7秒(畫面時間21分57秒)處,員警蔡佩娟走回系爭汽車處,此時有兩名員警在跟原告妻子對話,員警要求原告妻子跟他們一起回警局,系爭汽車要扣車。影片1分22秒(畫面時間23分11秒)處,原告妻子對員警說,一路上都是她開車的,只有到前方不到100公尺處才換原告開車等語,員警則以原告確實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才攔他,且原告相當不配合,並解釋扣車領車過程等語回應,雙方溝通到影片結束。

⑤「2020_0811_022450_006A.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2分

45秒,該段影片為警員蔡佩娟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11日2時24分49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仍為員警向原告妻子解釋繳納罰金領車之過程,並將原告放在酒測儀旁之手機交給原告,影片第39秒(畫面時間25分28秒)起,員警遂準備離開現場,並於影片56秒(畫面時間25分45秒)處走回警車,並開車回警局(至影片結束時仍未開到警局)。⒉「109年度交字第186號甲○○SX0000000-0」光碟:光碟內有一

個檔名「甲○○拒測前與員警肢體衝突1」之資料夾,資料夾內有兩段影片,分別勘驗如次:

⑴「IMG_7557.MOV」影片檔:本段影片檔長度5分45秒(無畫面

時間)。該影片可見該拍攝器材是放在警員外套和衣袋內,僅能聽到員警們與原告之對話,影片一開始即可聽到類似警報器聲響之聲音,一名員警稱原告把他弄到全身是傷,原告亦稱他也受傷了,他也會去驗傷。然後一男一女員警說要把原告上銬,因為原告妨礙公務,而原告極力反抗。影片第55秒處,員警們將原告壓制後,女性員警即跟原告妻子詢問系爭汽車是不是她的,以及原告之個資,但是原告仍在極力反抗。影片1分55秒處起,原告再度稱員警江他弄得全身是傷,他會去驗傷,而員警則說他也會去驗,此後影片第2分2秒起,原告嗆員警說:「你再銬啊,你再銬就把你弄死。」 ,男警員聽到原告上開話語,遂大聲斥責原告說:「你現在是要威脅我嗎?」、「你現在要給誰死?」等語,然後兩名員警繼續對原告上銬,聽兩名員警之對話約是影片2分37秒處上銬完畢,並於影片3分13秒命原告在路旁蹲下。影片第3分15秒,女警問原告妻子知不知原告姓名等個資,原告妻子告知原告姓名為甲○○,並詢問員警是否可以將系爭汽車移至路旁,以防被撞到,員警同意。影片4分45秒處,員警拿呼氣酒精測試器到現場,並拿出飲用水及未拆封之呼氣管,並於影片5分7秒要拆開呼氣管。影片5分8秒,女警員詢問原告在哪邊喝的,原告稱他沒在哪邊喝。影片第5分15秒處,原告跟員警說:

「你也不給我喝水,也不給我幹嘛,我為什麼要給你吹,18萬你開一開啦,你爸我不會理睬你這一套啦。,有員警在打人的喔?全程錄影…」(本段影片結束)。⑵「IMG_7558.MOV」影片檔:本段影片檔長度4分51秒(無畫面時間)。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原告繼續說:

「(前段影片結尾為:全程錄影)留到被審理…。」。此後,女警員詢問原告妻子:「是去載原告還是跟原告一起」,此時原告開始用髒話罵員警而遭員警制止,原告遂以他是在罵他老婆不行嗎等語反駁。影片第16秒,男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則以他沒開車為什麼要測等語反駁。影片第40秒,女警員走到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問原告妻子:她是去載原告的嗎,以及原告是去參加喜宴嗎?原告妻子答稱是去參加聚餐,然後是她載原告的。女警員則說有看到原告妻子剛剛是坐在副駕駛座,影片1分26秒起,原告妻子則說一直路上都是她開的,是剛到這邊才剛換原告開。女員警則說有看到原告妻子坐在副駕駛座,被攔查才換到駕駛座,而且原告拖鞋還在駕駛座等語(期間原告多次罵髒話)。影片1分53秒處起,女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不答一直兇狠的罵原告妻子,女警員遂問原告妻子要不要順便報家暴。影片2分15秒,女警員問原告妻子,請其把原告身分證字號給她,而原告繼續罵一堆髒話,兩名員警見狀則大聲喝叱原告,男警員並將原告帶遠。影片2分46秒處,女警員再度詢問原告妻子,請其出示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妻子於影片3分2秒處告知為「Z000000000」號。影片第3分11秒,另一組員警到場支援,女警員告知原告酒駕換車,妨害公務,還潑員警水。影片3分30秒,員警查到原告之前科、駕籍。影片3分34秒,男警員問原告妻子要不要請其他朋友到場勸他。影片3分50秒處,女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以其沒有開車幹嘛要接受酒測等語回應,然後又開始罵髒話。影片第4分24秒,女警員問原告妻子是不是在地人,原告妻子則說不然測她好了,遭員警拒絕。影片第4分41秒,男員警大聲告知拒測罰18萬,原告妻子則說不要拒測啦,要原告來酒測,拒測比較貴等語,此後影片結束。

⒊「109年度交字第186號甲○○SX0000000-0」光碟:光碟內有一個

檔名「甲○○拒測前與員警肢體衝突2」之資料夾,資料夾內有兩段影片,分別勘驗如次:⑴「IMG_7559.MOV」影片檔:本段影片檔長度3分26秒(無畫面

時間)。本段影片銜接上片光碟內之影片「IMG_7559.MOV」,影片一開始仍為男警員斥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妻子也在一旁勸原告酒測,原告則繼續以他沒開車以及連串髒話回應。女警遂問原告妻子,原告是不是喝酒才會這樣,原告妻子答:是,女警員便稱如果原告一直都這樣子,原告妻子乾脆報家暴好了。之後原告一直說他沒有開車為什麼要酒測,原告妻子亦於影片第1分15秒跟員警說是否能讓原告酒測,女警員則說現在是原告不要測,原告仍繼續以其沒有開到車,並要其妻子如果要承認自己去做筆錄等語回應。原告妻子於影片1分38秒處對原告說到:「你就是剛剛開車了啊」,然後原告馬上以髒話罵其妻子,並要員警帶他妻子回去做筆錄。之後女警員與到場支援之員警交談,然後於影片3分5秒處走回系爭汽車駕駛座,問原告妻子她勸原告應該也不聽吧,並跟原告妻子商借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後原告妻子下車走回原告附近。

⑵「IMG_7560.MOV」影片檔: 本段影片檔長度7分44秒(無畫

面時間)。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原告要其妻子把手機交給他遭員警制止,原告妻子遂告知原告郭哥(或國哥)不會來等語。之後女警員向原告告知攔查事由,而原告卻斥令女警閉嘴,男警員便告知女警員所述是事實,而原告一直要員警去調行車紀錄器。影片第57秒處,男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第三次了有沒有要酒測,原告則以他沒開車要測什麼等語反駁。員警蔡丞諭遂於影片第1分8秒處說其老婆當場有承認(是原告開車),在場員警均告知拒測罰則為罰18萬,還要扣車,原告則持續以員警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開車,他說要申述,員警遂以他們目視到就是證據,雙方繼續爭執。影片1分36秒,男警員按下酒測儀上之拒測按鈕,酒測儀開始列印拒測單。影片1分48秒,男警員要再度告知原告拒測罰則,原告說他沒開車不用跟他告知,男警員說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你都知道,原告持續以其沒有開車云云抗辯。影片第2分4秒,員警列印好拒測單,要求原告簽名而原告以其被上銬了,且被員警們弄受傷了怎麼簽,並表示要去驗傷,員警則以如果要簽就幫他解開手銬,原告繼續以員警把他弄受傷云云拒絕簽收。影片2分40秒處,女警員告知原告妻子,因為按了拒測,所以要扣車,原告妻子則說可不可以不要用拒測,但是女警員告知是原告一直不配合,沒辦法逼原告吹等語向原告妻子解釋。影片4分28秒處,另一組員警說先把原告帶回警局。之後員警繼續與原告妻子告知要扣車以及沒辦法逼他吹。影片5分21秒,原告妻子對員警說,一路上都是她開車的,只有到前方不到100公尺處才換原告開車等語,員警則以原告確實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才攔他,且原告相當不配合,並解釋扣車領車過程,並請原告妻子開車到警局配合扣車,該名女警員並主動表示要坐原告妻子駕駛之系爭汽車,幫她帶路等語,此後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