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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蘇咸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1 月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原告於起訴狀雖僅載稱對109年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不服,惟事實理由欄內已載明對109年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內容罰鍰新臺幣1,8000元、違規3點及參加講習不服,該裁決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1.9 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1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行駛過程中趕時間,看到前面車多,為了超車,不被前車擋道,故採取防禦性駕駛,實在是無心也不小心未顧及後方用路人感受(更不知擋到同一人),深感抱歉,願當面道歉。

2、懇請長官裁量,因平常皆用此車接送母親及送貨工作,並無其他車輛代步,母親行動不便,須靠此車接送照顧,仰賴甚深,深感懺悔,懇請從輕量刑。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301.9 公里處,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2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已有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則規定:「(第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又參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例示,小型車安全距離如下:80公里,為40公尺,90公里為45公尺,100 公里為50公尺。即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30公尺,意即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30公尺」以上,即至少「3 組」以上車道線之距離,始得為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及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

209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

3、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RV-00000000000000-0g1Xi 國道一號北向302.1 公里6E-5205.MP4:

(1)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0:13-13 :30:32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3 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車速介於每小時110 公里至100 公里間,嗣後因車流增加,車速降至約每小時90公里至85公里間。

(2)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0:33-13 :30:3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向左往檢舉車輛逼近,以不足「1 組」車道線之方式切入檢舉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3)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0:38-13 :30:40檢舉車輛因系爭車輛逼近切入,隨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車速降至每小時約81公里至82公里間。

(4)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0:42-13 :30:44檢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同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5)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0:44-13 :30:47檢舉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復自中線車道向檢舉車輛逼近,檢舉車輛因而向右側路肩閃避,車身約一半寬度在路肩範圍。

(6)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0:51-13 :30:53檢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7)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0:57-13 :31:16檢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8)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1:18-13 :31:20檢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9)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1:25-13 :31:41檢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期間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自外側車道急切,插入中線車道之銀色自小客車以及外側車道之大貨車中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銀色自小客車前方。

(10)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1:49-13 :31:54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

(11)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1:59-13 :32:02檢舉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車速約為每小時100 公里。

(12)影片時間2019/07/23 13 :32:03-13 :32:07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旋即又顯示右方向燈,自內側車道向右往檢舉車輛逼近,以不足「1 組」車道線之方式切入檢舉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檢舉車輛駕駛人低聲咒罵「幹」,車速自每小時約110 公里降至約92公里間。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 年11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58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依上開錄影畫面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光碟畫面時間

13 時30 分33秒至同時分40秒間,自中線車道以不足「1 組」車道線之方式迫近切入檢舉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檢舉車輛因系爭車輛迫近切入,車速因而自每小時約11

0 公里至100 公里間降至每小時約81公里至82公里間;嗣後原告於畫面時間13時30分44秒至同時分47秒間,復自中線車道向檢舉車輛迫近,檢舉車輛因而向右側路肩閃避,車身約一半寬度在路肩範圍;最後原告於畫面時間13時32分3 秒至同時分7 秒間,於檢舉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旋即又自內側車道向右往檢舉車輛迫近,再次以不足「1 組」車道線之迫近方式切入檢舉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檢舉車輛之車速復因而自每小時約110 公里降至92公里間。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不顧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在長達1 分鐘34秒之時間內,先後3 次迫近並2 次阻擋檢舉車輛之行為,不但使檢舉人無法正常行駛及注意前方或四周路況,甚至迫使檢舉車輛不得不向右偏向路肩行駛,該等情形極有可能導致檢舉車輛與其他車道同時駛來之其他大客車或小客車發生碰撞;再者,原告於事後向被告陳述時,向被告表示其與檢舉車輛駕駛人間有長時間之行車糾紛,顯見原告係故意以上開迫近與阻擋之不當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原告上開行為,顯具逼車之故意,已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

4、又按103 年3 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李昆澤說明其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要旨:鑒於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爰此,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逼車』列為危險駕駛行為規範,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一)……『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當。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三)……實務上,執法人員若要將本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對『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對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以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參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 頁)。可知上開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或惡意之逼車行為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謂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9 號判決理由六(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3 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駕駛行為,不僅阻擋檢舉人正常駕駛車輛,且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情事,已然置他人(檢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5、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案原告即汽車所有人並未就其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縱原告確係為趕時間而超車,仍不得以此為理由任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否則無異縱容原告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於畫面時間2019/07/23 13 :30:

33,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平行,且於畫面時間2019/07/23 13 :30:34-13 :30:37(本院卷第68至71頁),可見原告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向左逼近,且十分靠近檢舉人車輛,而後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本件依上開事證顯示,原告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以原告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據此,足以認定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悉知並充分遵守,不得諉為不知。又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37張(本院卷第67至85頁),原告於短短1 分半鐘內,有多次依檢舉人車輛之行駛方向而變換車道行為,是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行駛過程中趕時間,看到前面車多,為了超車,不被前車擋道,故採取防禦性駕駛,實在是無心也不小心未顧及後方用路人感受(更不知擋到同一人)云云,此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件原告並未就其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駕駛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本件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24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條例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 ├────┼───────────────────┤│ │第43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 │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 │(第4項) ││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 │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 │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 │車。 ││ ├────┼───────────────────┤│ │第63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 │ │ 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 。 │├────┼────┼───────────────────┤│道路交通│第94條 │(第1項) ││安全規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 │道。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者,不予處罰。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9 │ 本院卷 │第17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本1份 │ │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57至58││ │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4│ │頁 ││ │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 │ ││ │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9 │ 本院卷 │第59至6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 │頁 ││ │、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 │ ││ │份 │ │ │├────┼──────────────┼────┼────┤│乙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65至85││ │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0日│ │頁 ││ │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585號函│ │ ││ │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違│ │ ││ │規採證照片37張 │ │ │├────┼──────────────┼────┼────┤│乙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87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