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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9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0號原 告 陳奕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04732號裁決(附表被告第4次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上午7 時37分29秒(日時下以「00.00.00/00:00 」格式),沿國道1 號南向323.7公里內側超車道駛至檢舉人小客車後方時,自後接近檢舉人車輛而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規定距離(自07:37:29-07:38:13,參見附表【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要旨】),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以原告有「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

向舉發機關查證函復原告並為裁決後,原告接續申訴,共計4次(連同最後一次),函覆已將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與違反法條更正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12.08 )。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其前向被告各次違規陳述意旨(參見附表),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陳述意見查復之舉發違規事實與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並不相同,可證明舉發事實有誤。

㈡本件係檢舉人車輛有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致使其

接近檢舉人車輛,且其當時後方亦有後車迫近,而檢舉人前方又無車輛,是本件兩車車距拉近,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爰聲請:系爭裁決書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被告雖有為4次裁決書,惟第2次以下裁決書,均係因原

告於收受裁決書後,持續就違規事實陳述意見提出申訴,為確保原告權利,而重新調查後再為之裁決書,為「第二次裁決」性質,應以第4次裁決書為準。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製開後,舉發機關

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處置,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縱令舉發通知書違規事實或依據等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裁決機關裁決(本院105交字1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資料,認違規樣態應屬「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舉發事實與被告認定事實為同一事實,故逕更正舉發事實通知原告,並依更正舉發事實為裁處。

㈢本件依檢舉影像錄得之原告小客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

原告顯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安全距離(小型車時速90公里,安全距離為45公尺;時速

100 公里,安全距離為50公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違規行為之認定⒈依附表【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要旨】所載之本件當時行車

過程與行車紀錄器所紀錄資訊,檢舉人車輛當時車速係在時速97-114公里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安全距離應在45-55 公尺間,是原告小客車於07:37:29-07:

38:13 (共約44秒),顯有未與前車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原告為後方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規定,其本負有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不論前車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且依檢舉影像開始時之兩車距離,其於客觀上顯非不能降速以維持該安全距離,自應認其就本件違規有應歸責之處。

⒉原告雖指訴檢舉人車輛有行駛內側超車道未依限速行為致拉近兩車距離,然查:

⑴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檢舉人車

輛自內側車道穿越中線聯結車前路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內之國道「安全防衛駕駛」網頁資料,就關於與大型車並行之安全駕駛,係載以「與大型車並行時,請緊握方向盤:大型車輛通過時,猶如唧筒吸走空氣,隨後會產生強大吸力,行駛其旁的小型車,如果未能及時穩住方向盤,可能產生失控或擦撞,請小型車駕駛小心防範。」(https://www.freeway.gov.tw/Print.aspx?cnid=1688&p=2653),是檢舉人於穿越中線車道聯結車時減速行駛,客觀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處。

⑵另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檢舉人車速,檢舉人僅於行

近中線車道聯結車後方時始降低車速(自時速105 公里減至時速99公里),並於駛離後隨即提升車速(自時速97公里加速至時速106 公里),參照國道1 號內側超車道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與當時車流狀況(各車道上均有保持相當車距之車輛行駛),尚難認檢舉人有違反最高速限規定之情形(扣除上開穿越聯結車路段時車速,行車紀錄器紀錄之車速雖未達時速110公里,惟行車紀錄器與檢舉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速有可能不一致,而為檢舉人依儀錶板訊息認已達規定最高速限,屬主觀上無違規認識之不可歸責之事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指訴檢舉人有未依速限致其本件違規行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㈡本件相關爭點(未經原告直接爭執部分)之簡述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細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下稱大字2裁定)之主文與理由,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裁罰程序(不含舉發前之稽查與管理權限部分),分為舉發、裁處程序。舉發係舉發機關將違規事實舉報於處罰機關,為處罰機關為裁決前之行政行為,效果為開啟處罰機關之裁決程序,而類似刑事案件之起訴與審理構造,惟其本質仍屬行政機關就行政罰之裁罰程序,雖細則第33條有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移送案件之洽請更正或補正(第1項)、退回查明(第2項前段)、簽結函請查究(第2項後段),惟參照細則第6、10條之職權舉發規定,處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應不因舉發機關存在而喪失其固有之舉發權限(惟仍應符合條例第90條與大字2裁定意旨之舉發期限),且條例與細則均未有處罰機關應受舉發機關舉發事實或法條拘束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起訴效力不同),應認:如處罰機關已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案件,除細則規定之處理方式外,其於舉發機關移送之違規事實範圍內,仍有調查相關事實、確認舉發機關就該事實移請裁處法條是否正確,而於該經其查證認為正確之同一事實範圍內,依其處罰機關裁罰權適用構成要件最正確之處罰規定裁罰(即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之權力)。

⒉本件依附表之舉發與裁罰程序,被告就原告第1次陳述經向舉

發機關查復後之函復,已更改原舉發事實與法條,兩者均係就同一檢舉影像行車行為之法律適用意見,而前後舉發法條屬同一法條(細則裁罰表就小型車之裁罰基準相同),依前述說明,自可認被告可就舉發違規事實與法條逕依職權為更正,惟被告第1 次裁決書誤依原舉發通知單為裁罰,是就被告第2 次裁決書性質,應係撤銷第1 次裁決書後重為處分性質,而第3 、4 次裁決書,因均有就原告陳述事項為實際函復,是該二次裁決書依被告答辯認係屬第二次裁決,對原告救濟程序保障係為有利,爰予採認。

⒊原告雖於陳述意見請求依細則第12條不予舉發與處罰,惟本

條係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執行稽查發現違規時之當場舉發處理規定,除於性質上與民眾檢舉舉發、逕行舉發之性質不同外(屬舉發程序前之交通稽查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亦非本條規定情形,是其就此主張,自難採認。另其以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免罰,雖依細則裁罰基準表之其依限到案之最高裁罰金額符合該規定金額,惟本條併以「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為要件,而本件係在國道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高危險性違規行為,參酌當時車流狀況,被告未准依該條規定予以免罰,應認妥適,原告就此主張,係屬無據。

五、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4.12 違規日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要旨】 [GARMIN廠牌/螢幕紀錄資訊:日期時間-GPS座標-車速] ㈠影像時間:07:37:26-07:37:32 ⒈車前影像: ⑴檢舉人行駛在內側超車道,影像開始時前方約3-2組車道線距離之同車道內有1 部白色小客車、與小客車位置平行中線車道有1 部聯結車(2車車尾約呈在同一水平線)。 ⑵檢舉人車速自時速105公里漸減至時速99公里,07:37:32與聯結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原前方白色小客車於07:37:29穿越聯結車。 ⒉車尾影像: ⑴影像開始時,原告在檢舉人後方約3 組車道線距離,中線車道至原告所在處相對位置均無車輛。 ⑵原告逐漸接近檢舉人車尾: ①07:37:29,僅見2 車間右側為1 車道線白線(線段長4 公尺)兩車前後些微路面(約原告車牌寬),檢舉人車速時速101公里。 ②07:37:32,檢舉人車尾上緣與原告小客車引擎蓋縫呈切齊(未見兩車間路面),檢舉人車速時速99公里。 ㈡影像時間:07:37:33-07:37:44 ⒈車前影像: ⑴檢舉人行駛在內側超車道,車速自時速99公里減至時速97公里。 ⑵檢舉人於07:37:34駛至聯結車車頭與加掛子車連結處(即檢舉人雖有減速惟車速仍快於聯結車,車速時速97公里)。 ⒉車尾影像: ⑴於此期間檢舉人車尾上緣自在原告小客車引擎蓋縫往下移至原告小客車前車牌下緣。 ⑵於07:37:44,兩車距離可見車道路面,約1 車道線白線線段。 ㈢影像時間:07:37:45-07:37:47 ⒈車前影像: ⑴檢舉人行駛在內側超車道,車速自時速97公里加速至時速106公里。 ⑵檢舉人於07:37:47車尾穿越聯結車車頭(車速時速106公里)。 ⒉車尾影像: 檢舉人車尾與原告小客車逐漸拉開間距,07:37:47時,兩車約距離1組車道線(檢舉人車尾在聯結車車頭前方、原告小客車約在聯結車車頭與加掛子車聯結處)。 ㈣影像時間:07:37:48-07:38:13 檢舉人車速自時速106公里加速至時速114公里(07:37:54),兩車維持1組車道線距離(另可比照兩車間距離約為中線車道2 部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於07:38:08檢舉人車速降至時速113公里,隨後原告向右駛入中線車道(檢舉影像結束)。 108.05.20 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04732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8.04.14)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08.04.12/07:37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23.7公里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8.07.04 .填單日期:108.05.20 108.06.25 原告第1次陳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要旨:原告並無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108.06.28 108.08.16 被告第1次查證 .被告函查函:108.06.28南市交裁字第1080765719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8.08.16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034號函 要旨:依檢舉影像,原告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108.08.19 被告第1次函復 .更正舉發事實與法條 【被告查復函:108.08.19南市交裁字第1080977737號函】(節錄要旨) .依車道線設置標準(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依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應保持30公尺以上,依舉發機關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修正舉發通知單:①違規事實:「未保持安全距離」 ②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另定到案日期108.10.03,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08.10.03 被告第1次裁決書 .依原舉發單舉發事實與法條裁決 .未依第1次函復為裁決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04732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6330-R3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8.04.12/07:37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23公里 .應到案日:108.07.04 .舉發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8.11.02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8.10.03 108.11.04 原告第2次陳述 【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要旨:同第1 次陳述意旨(並附被告108.10.03第1 次裁決書) 108.11.06 109.02.10 被告第2次查證 .被告函查函:108.11.06南市交裁字第1081299300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2.10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977號函 (內容同第1次查復函) 109.02.12 被告第2次查復 【被告查復函:109.02.12南市交裁字第1090202132號函】(節錄要旨) .函復要旨同第1次查復函內容。 .另定到案日期109.03.27,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09.03.26 被告第2次裁決書 .改依第1、2次函復內容裁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②】(節錄與①不同) .舉發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9.04.25前繳納。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規定。 .裁決日期:109.03.26 109.04.24 原告第3次陳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節錄要旨) .舉發通知單舉發事實(迫使前車讓道)舉發事實有誤,前車於內側超車道未以最高限速行駛,未經舉發機關查證前車車速。 .被告第2次裁決書改依未保持安全距離裁罰,未注意前車有於內側超車道未以最高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致縮短該車與依最高速限行駛之原告小客車,是本件違規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裁決機關)與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認定不同,可認舉發違規違反比例原則,違規事實有爭議。 109.04.27 被告第3次函復 【被告查復函:109.04.27南市交裁字第1090518912號函】(節錄要旨) .就原告陳述之本件係前車違規致縮短車距其無歸責事由之主張:依檢舉影像,前車為能保持安全距離略減速而使前後車之車距縮減,後車(原告小車)仍應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俟前車於車流紓解後回復最高速限後,原告車輛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舉發與裁決為不同程序,裁決雖以舉發為前提要件,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舉發事實,裁決機關於符合「事實同一性」下,得就同一事實為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處罰條文,不受違規通知單所載之舉發事實拘束。 .另定到案日期109.06.11,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09.06.12 被告第3次裁決書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③】 (除限繳款期限109.07.12、裁決日期外,內容與②同) 109.07.09 原告第4次陳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節錄要旨) .被告第3 次查復仍未查明原告主張事實,且本件可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以勸導替代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情節輕微免罰規定。 109.09.22 被告第4次函復 【被告查復函:109.09.22南市交裁字第1091132413號函】(節錄要旨) .函復意旨同第3次函復 .另本件違規行為,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輕微違規勸導」事項,是原告請求以勸導代處罰,無法採納。 .另定到案日期109.11.06,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告知本次為第4 次函復,如無其他待查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不再查復。 109.11.10 被告第4次裁決書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④】 (除限繳款期限109.12.10、裁決日期外,內容與②同) 109.12.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2、14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節錄第1 、3 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發布) 第 6 條(同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公里/小時)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00&ZZZZ; &ZZZZ; 00&ZZZZ; &ZZZZ; 00&ZZZZ; &ZZZZ; 000 110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ZZZZ; &ZZZZ;00&ZZZZ; &ZZZZ; 00&ZZZZ; &ZZZZ; 00&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00 90 小型車&ZZZZ; &ZZZZ;00&ZZZZ; &ZZZZ; 00&ZZZZ; &ZZZZ; 00&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00 55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第 16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節錄第4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08.04.12 行為時之本項款「107.08.31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4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2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款 【註:基準表備註欄漏未就第16條第3款更正為第16條第4款】。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現行規定,同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行為時.舉發時本條規定107.12.10,其後各次修正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一、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二」為「零點零二」,以符法制體例。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一、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增訂第二項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附載幼童之處罰,及第三項授權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皆為違規態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為授權規定,並不是違規態樣,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原列之第七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以符實際。 第 四 章 移送 第 28 條(同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 第 五 章 受理 第 3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第 3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 六 章 裁決 第 40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十 章 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節錄主文、理由有關交通稽查舉發處罰程序) 【主 文】 .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理 由】(節錄)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略)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行為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採雙主管機關,亦即原則上就汽車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 (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沿革,從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四)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五)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說不可採之理由:(從略) (六)舉發通知單作成時說不可採之理由:(從略) (七)舉發通知單付郵時說不可採之理由:(從略) (八)結論:(同裁定主文,從略) 行政罰法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釋字第275號】(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