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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9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2號原 告 林芷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06.11/1

7:45 許,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駛至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駛入中山路一段南向右轉車道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17:43:11),於停等約15秒後即在其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右轉而違規闖紅燈(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影像時間17:43:26-28),於前行穿越中山路一段南向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影像時間17:43:30),為在該路口轉角(即「7-11新東專門市」)臨東方路西向車道路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吹哨攔停(吹哨影像時間17:43:30-31,原告機車駛至東方路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後由警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由員警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

㈡原告遭舉發後,以其當時雖有稍往右但並未右轉,其係因員

警招手而向右前行,致遭員警誤會其係違規右轉為由提出申訴(109.06.12),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申訴理由,起訴以:其當時係要靠右臨停稍作休息,並無直行直接銜接之紅燈右轉行為,其因員警招手前行致密錄器影像錄得其有右轉行為。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之車輛面對停止線、圓形紅燈之行車規範(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規定,參照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係就不同樣態之

闖紅燈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迴轉者,因極易與綠燈號誌方向之車流發生因搶道、交錯所致之碰撞危險,顯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自應予較重處罰;而紅燈右轉者,因係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性通常較輕,予以較輕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 年交上字第288號行政判決理由參照)。㈢本件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參見附表被告答辯狀描述影像內容

),員警係發現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內右轉而上前攔停,是員警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本條例、

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答辯狀所載之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以答

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其係因員警示意攔檢而向右前行並未紅燈右轉之主張,補充不採認理由如下:

⒈本件密錄器錄得影像,查如本判決「事實概要欄二、㈠」所載

,依該影像:原告於中山路一段南向右轉車道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期間(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17:43:11-26 ),當時其右側與前方均有機車停等紅燈,僅其機車於停等15秒後起步穿越停止線右轉,員警係於其駛至中山路一段南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影像時間17:43:27)以左手拿起哨子(影像畫面左側可見員警左手往上露出哨子掛夾),再於其行至東方路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影像時間17:43:30-31 )上前吹哨攔停並同時以右手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影像畫面上方可見哨子掛夾、畫面右側可見員警右手)。

⒉依上開影像,員警密錄器佩戴位置之攝影視野範圍,係可錄

得員警左右手動作,於原告依序穿越中山路一段南向右轉車道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至駛東方路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止,影像均為錄得員警手部動作,是原告稱其係因員警指揮向右前行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停止線係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是於有繪設停止線之交岔路口,其路口範圍自應以停止線為路口範圍之界定,就圓形紅燈而仍穿越停止線之於路口範圍內之行駛行為,均屬闖紅燈行為,而視其行為樣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處罰,僅就前輪伸越停止線止違規樣態,得依交通部109.11.02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從寬認定為不遵守停止線標線指示之違規(或依具體情形,可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燈號變換之際不及煞停致前輪伸越停止線可免予舉發)。

⒋本件依密錄器影像,原告係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於路口號誌

仍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內並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不論其目的是否如其起訴理由所稱係欲暫駛至路邊休息,均無礙其闖紅燈行為之構成。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6.11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描述影像內容】 ⑴畫面時間17:43:08-17:43:24 系爭違規路口中山路一段西北向佈設為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中內直行車道、中外直行及右彎車道,以及最外側右彎專用車道;東方路西南向佈設為內側禁行機車道、外側快車道,以及最外側慢車道。中山路一段西北向號誌為亮紅燈,汽、機駕駛人皆依規定於路口前停等,東方路雙向亦有車輛行駛,舉發單位員警站立於路口西南侧東方路7-11新東專門市門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山路一段最外側右彎專用車道行駛至東方路口。 ⑵畫面時間17:43:25-17:43:33 系爭違規路口中山路一段西北向號誌持續亮紅燈,汽、機駕駛人皆依規定於路口前停等,東方路雙向亦有車輛左、右轉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山路一段最外側右彎專用車道闖紅燈右轉,員警見狀左手立即舉起警笛向原告鳴吹哨音,接著右手揮向左側路邊,示意原告靠左側路邊停車,原告看見警察,減慢車速並暫停於東方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⑶畫面時間17:43:34-17:43:39 系爭違規路口中山路一段西北向號誌持續亮紅燈,汽、機駕駛人皆依規定於路口前停等,員警走向原告,揮手請原告靠過來,並向原告說:來來…,原告繼續暫停於東方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員警繼續向原告說:旁邊停,旁邊停。 ⑷畫面時間17:43:40-17:43:43 系爭違規路口中山路一段西北向號誌轉為亮綠燈,汽、機駕駛人依序開始往前行駛,原告向員警搖手,員警繼續向原告說:其他車子都停著,就你騎過來,旁邊停。 系爭違規通知單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 普重機(車主:林芷柔) .違規時間:109.06.11/17:45 違規路段:湖內區中山路一段229號 違規事實:紅燈右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7.11 .填單日期:109.06.11 [通知單簽收欄:拒簽] 109.06.12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要旨:原告停等紅燈,當時有往右一點但未違規右轉,遭被員警招手須往右走些,員警係誤會原告違規右轉。 109.06.20 109.06.29 109.11.17 109.12.02 .被告查證事實 .舉發機關查復 .被告函查函:109.06.20南市交裁字第109072861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6.29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1579500號函 要旨:原告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舉發,依員警密錄器影像,舉發無違誤。 .被告函查函:109.11.17南市交裁決字第1091379387號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復函:109.12.02高市交智運字第10950671400號函 要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違規當日無故障維修紀錄。 .被告查復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09.25) 109.11.09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 .受處分人:林芷柔 車種牌號:M2D-877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6.11/17:45 違規地點:湖內區中山路229號前 .應到案日:109.09.25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9.12.0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1.09 .送達日期:109.11.09 109.12.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1.04.08 被告函復重新審查到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 3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4、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109.06.11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處罰法條:第53條第2 項(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或小型車 600元 ②大型車 1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或小型車 700元 ②大型車 15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或小型車 800元 ②大型車 16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或小型車 900元 ②大型車 18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裁決書引用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相關行政函釋【闖紅燈、路口範圍函釋】 【109.11.02前認定標準】 【闖紅燈】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路口範圍】 【交通部67.05.18.交路字第05341號函】 .全文: 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109.11.02後認定標準】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路口範圍)】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柒、會議結論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