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6號原 告 張政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8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健康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109年12月21日起訴狀部分:
⒈員警值勤務實時,手在玩手機,眼睛盯著手機螢幕,原告機
車騎很慢兩段式左轉並無闖紅燈,員警眼花誤以為原告搶紅燈左轉。
⒉兩造現場起爭議,員警親口告知原告,他不是在玩手機,他
是在看手機的違規錄影,他不用看號誌,沒罰多少錢,趕快姓名簽一簽,去郵局繳錢,原告告知員警原告是黃燈過停止線兩段式左轉並無闖紅燈,員警再告知,他手機有錄影,胸前行車紀錄器也有錄影,路旁架設三腳架攝影機也有全程違規錄影。你去裁決所看影片,若無錄影到你闖紅燈,交通局自會撤銷罰單。你要求看影片,現場無法給你看錄影,你去裁決所看影片,沒有證據錄影交通局會撤銷罰款,不用在這裡爭議。
⒊交通局裁示單說員警沒有錄影證據,也沒撤銷罰單,並舉發
單上有寫搶黃燈,那員警不就都在說謊,欺騙市民對法律不僅亂恐嚇開罰單,豈不是嫁禍罰錢,太過分了,太過分了,呈法院撤銷罰單。
⒋員警執行勤務並不在健康路與忠義路口,而是距離該路口約3
0公尺遠,南門路68巷口忠義路路肩;如附件一證據照片黏貼表,在該處員警根本看不到健康路上直行交通紅綠燈號誌閃黃燈,健康路上直行交通紅綠燈號誌必須在健康路上才能看得到直行交通紅綠燈號誌,並確實有閃黃燈,故舉發不實。呈法院撤銷罰單。
⒌原告109年11月16日監理站裁決所提出,是機車兩段式左轉搶
黃燈,並且在員警的罰單上有寫上搶黃燈,員警搶走罰單本不讓原告簽名;109年12月8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要求市府交通警大隊提出佐證影像,交通警大隊提不出佐證影像,還無中生有,編故事說謊話,無佐證影像,撤銷罰單有理。
㈡110年7月22日準備書狀部分:
⒈被告答辯狀第8頁倒數第五行,被告說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
,在健康路上西向東,「閃黃燈有三秒」。原告無闖紅燈,是閃黃燈通過,被告不但沒有在健康路上,眼睛沒看到原告闖紅燈.也無證據;被告在忠義路,距離健康路口30公尺外,並忠義路兩旁皆大顆行道樹,根本被告就看不到健康路上西向東的交通號誌,無證據還栽贓原告闖紅燈。證實被告沒有眼睛看到原告闖紅燈、違法開單告發。
⒉被告答辯狀.第5頁第二行,被告說「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
欄位重新草率簽名」;嚴重錯誤,我在現場舉發通知單,被告搶走,不讓我看内容,也不讓我簽名,若舉發通知單有我名字,那必是被告偽造文書被告自己造假簽我名字;被告在現場是心裡有鬼做壞事;否則我人在現場,被告搶走舉發通知單,不讓我簽名,是為何事?偽造領獎點數獎金嗎?請法官詳查「舉發通知單警察不讓我簽名,舉發通知單,有寫搶黃燈,若有如被告答辯狀說:欄位重新草率簽名,那確認是被告偽造文書假造簽我名字。
⒊時間錯誤,被告舉發通知單舉發時間是9點2分,被告答辯狀
第4頁第7行說看到忠義路的綠燈是9點13分。相差11分鐘,11分鐘紅綠燈已轉換10多次,9點13分牛頭不對馬嘴,與原告毫無關係。由時間相差11分鐘,證實交通局是錯誤開罰單,被告舉證錯誤不實。
⒋原告109年11月16日監理站裁決所提出,是機車兩段式左轉搶
黃燈,並且在警員的罰單上有寫上搶黃燈,並員警搶走罰單本不讓原告簽名;109年12月08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要求市府交通警大隊提出佐證影像;交通警大隊提不出佐證影像,還無中生有,編故事說謊話,無佐證影像,撤銷罰單有理。
⒌員警值勤務時,手在玩手機,眼睛盯著手機螢幕,原告機車
騎很慢兩段式左轉並無闖紅燈,員警沒看號誌錯誤認為原告搶紅燈左轉。
⒍兩造現場起爭議,員警親口告知原告,他不是在玩手機,他
是在看手機的違規錄影,他不用看號誌,沒罰多少錢,趕快姓名簽一簽,去郵局繳錢,原告告知員警我是黃燈過停止線兩段式左轉並無闖紅燈,員警再告知:他手機有錄影,胸前行車記錄器也有錄影,路旁架設三腳架攝影機也有全程違規錄影。你去裁決所看影片,若無錄影到你闖紅燈,交通局自會撤銷罰單。你要求看影片,現場無法給你看錄影,你去裁決所看影片,沒有證據錄影交通局會撤銷罰款,不用在這裡爭議。
⒎交通局裁示單說員警沒有錄影證據,也沒撤銷罰單,並舉發
單上有寫搶黃燈。那員警不就都在說謊,欺騙市民對法律不懂亂恐嚇開罰單,豈不是嫁禍罰錢,太過分了,太過分了,呈法院撤銷罰單。
⒏員警值勤勤務並不在健康路與忠義路口,而是距離該路口約3
0公尺遠,南門路68巷口忠義路路肩;如前前狀附件一證據照片黏貼表,在該處員警根本看不到健康路上直行交通紅綠燈號誌閃黃燈,健康路上直行交通紅綠燈號誌必須在健康路上才能看得到直行交通紅綠燈號誌,並確實有閃黃燈故舉發不實。呈法院撤銷罰單。
⒐時間與目擊點被告都錯誤,聲請行政交通裁決,撤銷交通局
罰單有理。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健康路口闖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2020_1108_091255_001】
1.影片時間2020/11/08 09:12:54〜09:12:56系爭違規路口忠義路雙向佈設為各一車道,忠義路北向號誌為亮紅燈,員警站立於忠義路北向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2.影片時間2020/11/08 09:12:57〜09:13:0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員警前方時,遭員警向其吹哨,員警請原告靠路邊停車。
3.影片時間2020/11/08 09:13:05〜09:13:25 員警:你轉頭看一下,你剛才轉過來健康路什麼燈?你現在看健康路什麼燈?原告:綠燈。員警:健康路什麼燈?原告:健康路?員警:這條是健康路。原告:我剛才是快黃燈的時候轉過來的。員警:你紅燈,我們都有在錄影。綠燈是忠義路綠燈。
4.影片時間2020/11/08 09:13:48〜09:14:05 員警:你身分證字號幾號?原告:Z00○○○○000。員警:Z00○○○○000。員警:什麼大名?原告:張政仕。
【影片名稱:2020_1108_091557_002】
1.影片時間2020/11/08 09:16:13〜09:16:17 員警:你沒有違規我們不會攔你下來,說這樣比較快。
2.影片時間2020/11/08 09:16:44〜09:17:00 員警:我跟你解釋一下,今天109年11月8日早上9點2分,在忠義路健康路口,一個禮拜之後,一個月之內,不要超過12月8日,紅單超商郵局繳,這樣有清楚嗎?
3.影片時間2020/11/08 09:17:43〜09:17:51 員警:這公文書你在胡亂寫什麼?我叫你簽你的名字。原告:黃燈我可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填寫「黃燈左轉」)。員警:你不可以隨便寫。原告:好啦我簽名啦(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重新草率簽名)。員警:你亂來啦。
上開對話有舉發單位109年12月3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取締原告闖紅燈左轉相關位置圖1份,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現行為第7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現行為第7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
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於109年11月8日9時2分許,於系爭違規路口忠義路往北方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場目擊忠義路北向號誌已經轉為綠燈後,原告始闖越健康路紅燈左轉忠義路。而當時天候、視線皆良好,並無障礙物遮蔽員警辨識路口號誌,故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且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則員警依其當場目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述內容有何相互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是以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左轉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原告訴稱其係黃燈左轉一節,經被告向道路交通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查詢,經該科回復被告以:「貴中心洽詢本市○○區○○路○○○路○○○號誌時制計畫一案,經查案揭路口109年11月8日9時2分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如下:一、第1時相:健康路雙向通行,綠燈70秒、黃燈3秒、紅燈2秒。二、第2時相:忠義路雙向通行,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三、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依被告交通管制科上開回復可知,系爭違規路口係佈設一般紅、黃、綠燈二時相號誌,並未增設箭頭綠燈或其他時相,原告(含一般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自應遵循行車方向號誌指示行進。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闖紅燈(左轉)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30日南市警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取締原告闖紅燈左轉相關位置圖1份,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6月29日便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81、89頁)。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6月29日便簽影本所示,系爭臺南市○○區○○路○○○路○○○號誌於違規行為時即109年11月8日9時2分之路口號誌時制為:「一、第1時相:健康路雙向通行,綠燈70秒、黃燈3秒、紅燈2秒。二、第2時相:忠義路雙向通行,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且違規當日路口該處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故系爭路口號誌於忠義路行向為綠燈時,健康路行向必為紅燈無誤,合先敘明。
㈣又本院於110年8月27日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
就光碟內有關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前之過程,本院勘驗結果為:「『2020_1108_091255_001.MOV』影片檔:該段長度為3分1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9年11月8日9時12分5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畫面拍攝忠義路與健康路路口,此時忠義路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員警站立於忠義路往北車道路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影片第3秒(畫面時間12分57秒)處,已直接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忠義路由南往北行駛之狀態,未見到原告通過路口之過程。影片第6秒(畫面時間13分0秒)時,員警鳴哨並揮動指揮棒命原告靠邊停車,原告遂於影片第10秒(畫面時間13分4秒)時靠邊停車,攔停後員警要原告先熄火,然後請轉頭看一下,他剛才轉過來健康路什麼燈號。原告回答是綠燈。員警遂說他問的是健康路的燈號,原告則說剛才是快黃燈的時候轉過來的。員警則以原告是紅燈時候過來,並以其有在錄影,原告說的綠燈是忠義路綠燈,此後命原告出示駕照行照。」,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0年8月27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在卷可稽。因上開光碟內容僅有拍攝到原告於忠義路已經綠燈許久之狀態下,緩慢駕駛系爭機車從路口方向直行至舉發員警前方,以及系爭機車距離前方機車之車距過長之跡象,並未清楚拍攝到原告進入系爭路口之狀態,故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斟酌兩造意見,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張OO於110年10月21日到庭為證。
㈤證人張OO於110年10月21日到庭,就其發現原告紅燈左轉及攔
查過程結證以:「(法官問:開單當天情形?)答:當時他從健康路因為他是從健康路左轉忠義路,闖過停止線紅燈再騎到待轉區直接左轉忠義路,因為我們忠義路號誌是綠燈,健康路絕對是紅燈,我們密錄器按下去啟動要一兩秒時間,那時候忠義路綠燈他已經闖過停止線闖過紅燈再到待轉區左轉進來,他事實上闖紅燈直接左轉。」、「(法官問:那時候你在什麼地方?)答:員警執勤站立的位置這裡。(提示本院卷第75頁之位置圖)」、「(法官問:你那邊看得到嗎?)答:看得到。」、「(法官問:看得到什麼?)答:看得到忠義路是綠燈。」、「(法官問:看得到健康路嗎?)答:看不到。因為他是垂直九十度。」、「(原告問:我問五點,第一點我看到你的時候,你是不是手上拿著手機?)答:我拿行動電腦。」、「(原告問:第二點,你說你看到綠燈在忠義路看到綠燈,我是從健康路黃燈直走,直走的時候我騎的很慢,當我要轉彎的時候我前面有五個人停在待轉區那邊,他們有看到綠燈直接加油的時候我才跟著轉彎,這種情況之下,哪來闖紅燈?)答:你是健康路紅燈你就直接闖越停止線到待轉區跟著他們左轉。」、「(原告問:第三點,跟我都在一起的前面是不是還有四個人,我們的機車距離是不是都很靠近?)答:前面三、四部機車人家是健康路綠燈就早在待轉區,他(原告)是直接闖越過健康路,跟他們在一起他們啟動他才跟著他們直接左轉。」、「(原告問:第四,我在健康路黃燈直行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健康路上的紅綠燈,你是不是沒有看到?)答:因為健康路跟忠義路是垂直的,我看不到。」、「(原告問:第五點,我在健康路上黃燈的時經已經通過停止線,如那時候忠義路還沒有轉換,前面四個人是不是就不會加油衝直行,所以我是不是前面在待轉區這四個人開始左轉我才左轉跟在他們後面?)答:我看到的他就是闖健康路。」、「(法官問:他問前面待轉區四個人左轉,他是不是同時跟在他們後面左轉?)答:不是,忠義路是綠燈,他們四個人已經啟動了,他才慢慢滑行闖過停止線到待轉區再轉過來,很明確我親眼目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目視張先生他,你說他是紅燈左轉?)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先生說前面有幾個人在那邊待轉,張先生跟前面這些人待轉的時間,及張先生通過停止線這段時間有沒有隔很久?)答:人家前面那三四個人早就在待轉區那邊等了,他是紅燈的時候他闖越,人家那三四個在那邊已經起步了,他是慢慢滑行闖越紅燈再到待轉區直接左轉。整個過程是這樣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健康路的車流?)答:健康路是紅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下健康路往東的車流,其他車輛有你看到停止嗎?)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看到健康路號誌?)答:看不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看到健康路的車輛已經有停止了嗎?)答:停止了。沒有停止他也沒有辦法過來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是健康路往東的車輛停止,所以張先生才可以順利左轉?)答:是,沒有錯。他很慢,人家待轉已經騎走,他慢慢闖過停止線,到待轉區直接左轉才會被我攔下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不到號誌,配合其他車流得行駛?)答:還有配合忠義路的綠燈,如果沒有紅燈,他也沒有辦法過來。」、「(法官問:證人你站的位置那哪裡?【提示75頁位置圖】答:如這個電腦圖。(螢幕提示)」、「(法官問:你看不到健康路紅綠燈?)答:健康路看不到,忠義路很明顯。」、「(法官問:你看得到停止線嗎?)答:看得到。紅綠燈號誌亮什麼燈號看不到,停止線看得到。」、「(法官命勘驗光碟,並問:你的位置?)答:紅綠燈號誌閃什麼燈看不到,斑馬線後面就是停止線,(站起來比)忠義路是綠燈,健康路是紅燈。我看到前面這幾部已經騎過,他才慢慢滑行。密錄器啟動要三、四秒時間。」、「(法官問:你在描述一下。)答:我們在忠義路健康路的紅燈閃什麼絕對看不到,當時待轉區三四部,原告還沒有來,他是等到忠義路綠燈健康路就是紅燈,他闖過健康路的紅燈慢慢滑行通過待轉區才過來。密錄器啟動要一兩秒時間。」、「(法官問:原告說黃燈過來。)答:不是,因為忠義路早就變綠燈了健康路早就變紅燈了。忠義路已經綠燈,他很慢,他闖過紅燈慢慢過來,人家三四部早就過來了。大概就是這個距離。」、「(法官問:證人看到忠義路綠燈。)原告:我在滑行那時候忠義路還沒有變綠燈,待轉區就馬上衝出去,我滑行出來的時候忠義路那邊還是紅燈。所以待轉區才沒有啟動。證人答:我攔他的時候一定確定忠義路是綠燈,忠義路綠燈所以健康路絕對是紅燈。他紅燈闖越停止線,停止線絕對看得到。」、「(法官問:他(原告)說過停止線時是黃燈,你(證人)說是紅燈,法條是目擊,但是你是目測。問題你是根據這邊的綠燈,判斷健康路那邊是紅燈。)答:號誌運作真的是這樣。」、「(法官問:你看到那一瞬間,有沒有其他的佐證?)答:很簡單的道理忠義路都綠燈,健康路怎麼是黃燈呢。我是確定忠義路綠燈我才會攔他。」、「(法官問:警察堅持說看到綠燈你從停止線那邊過來,他也認為你是通過停止線到待轉區,人家三四輛已經啟動,你才跟著人家後面過來沒錯吧?)證人答:人家是早就在那邊待轉,你是忠義路綠燈,他們在那邊待轉左轉合理,問題是他是紅燈,慢慢滑行闖過停止線到待轉區再左轉,是這樣子。原告:他看到綠燈人家啟動的時候,我人是不是已經在路中間了。是不是你看到人家啟動的時候我人已經在路中間,不是在停止線那邊,路中間只是我騎車慢沒有到停止線跟他們一起啟動而已啊。證人答:我看到他的時候是忠義路綠燈,健康路確定已經變紅燈,不是他已經在路中間了這差很多了。原告:我黃燈的時已經過停止線了。證人:黃燈過停止線為什麼忠義路是綠燈啊。」、「(法官命播放光碟,並問:這三輛車輛。可能差一秒兩秒,你是最慢的,你跟在那三輛的後面。)原告:是。證人答:還有一段距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審判長說證人是用臆測的,證人你看到待轉的車輛,還有健康路的車輛以及原告他們分別出現的時間,你可以按照順序說明?)答:我先看到忠義路綠燈,待轉區的機車先啟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待轉車輛是不是先從健康路騎車到待轉區?)答:健康路綠燈的時候前面那幾部機車已經早就停在待轉區待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是看到健康路的車輛有停止行駛了?)答:有,我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步就是這樣子。)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健康路當下是先綠燈,機車先到待轉區?)答:是,沒有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是忠義路的號誌變綠燈。)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然後健康路的車輛已經停止行駛?)答:是。待轉區再啟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才看到原告慢慢滑行?)答:對,沒有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不是臆測忠義路的號誌?)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不是完全臆測。)答:這不是臆測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而是當下你也看到健康路的車輛也已經停止行駛。)答:沒有錯,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才從健康路左轉?)答:才從健康路闖越停止線闖紅燈到待轉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並不是單純用臆測的。)答:是。」、「(法官問:影片看不到車子,哪有車子停下來。)答:看得到,那時候沒有車。」、「(法官問:沒有車,怎麼有車子停下來?)答:這邊有啊。有車子停下來啊。車頭看得到,但是影片看不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剛才說原告他從健康路左轉忠義路的時候,當下待轉車輛已經行駛了嗎?)答:準備啟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準備起動的時候當時忠義路也是綠燈?)答:綠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才從健康路左轉。)答:是。」等語,有本院卷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8頁)。又依前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6月29日便簽內容,已清楚可知忠義路綠燈狀況下,健康路燈號必為紅燈之事實,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已清楚指述其站立之位置,以及看到健康路綠燈時(忠義路紅燈)有車輛待轉,而於忠義路轉換為綠燈後,待轉之車輛均已啟動之後,原告方從健康路紅燈闖越停止線慢慢滑行至待轉區再左轉之事實。另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該影片中確實能看見路口健康路車道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健康路停止線係緊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方繪製,故證人稱其能判斷停止線位置,並非無據。且就該光碟內容清楚可知,影片開始時,待轉之車輛已行駛至證人前方,原告則是影片第3秒處才從路口處進入忠義路,於影片第6秒處才行駛至證人前方,且攔停原告時,系爭機車車速並非特別緩慢,不至於與其他待轉區車輛有如此大之車距等情相互勾稽,並無任何矛盾存在;是以,證人指稱親眼目睹原告係於忠義路綠燈(健康路紅燈)狀態下,原告方駕駛系爭機車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先滑行至待轉區後左轉直行忠義路之事實,已甚灼然。至於原告另指控證人於舉發當時不准其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簽名並加註意見,固有妨礙原告當場表示意見之虞,惟證人於掣開舉發通知單後,已現場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執,原告亦得遵期循陳述意見管道救濟,舉發程序上並無瑕疵,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1月8日9時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健康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誤,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系爭路口及攔檢地點之照片 15頁 原證2 被告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17-19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南市警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 21頁 原證4 被告109年1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2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69頁 被證2 被告109年1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71-72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30日南市警執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取締原告闖紅燈左轉相關位置圖1份,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 73-80、89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6月29日便簽影本1份 81頁 被證5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83頁 被證6 原告109年11月16日之陳述單 85-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