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27日22時55分許、同年月日22時56分許,以及同年月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大順街70巷口,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無照(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以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2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6,500元(未戴安全帽罰鍰500元、無照駕駛機車罰鍰6,000元、拒絕酒測罰鍰180,000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之執法有所疑義,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原告有騎乘機車
,縱有騎機車,但員警一開始亦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有喝酒之情形,所附照片亦未臻清晰,因此原告所辯「我沒有騎機車,為什麼要配合進行酒測」云云,並非無由。且事後遭員警查察後,在爭執當時,與原告同行之小孩不耐而哭鬧,原告不得已帶小孩離開,但並無理由即認原告確為違規之人,進而有不配合檢測之舉措。
㈡舉發單位所附之108年9月27日22時55分照片所顯示之畫面,
並未拍到清楚為原告之面像、特徵,且當時夜間光線昏暗,照片亦僅能說明:發現有一臺普重機車在前方、當時59秒3個客人多了目標的機車及該機車騎士、該車騎士與上開機車騎士衣服同顏色、原告駕駛藍色普重機車於臺南市○○區○○街上均無法明確顯示係原告有上揭違規情事,亦未查證原告是否有載小孩之情形,並予以佐證,竟舉發原告有上揭3件違規事實,被告機關對原告為上揭3件之裁決,所為處分容有未當之違失。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9月27日22時55分許、同年月日22時56分許,以
及同年月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大順街70巷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無照(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以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攔停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6,500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第1項)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⑴影片名稱:警車行車影像紀錄器.MP4(影片時間未經校正
)⒈影片時間2010/01/01 00:02:38~00:02:40系爭違規
路段以雙黃實線劃分雙向為各一車道,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由東往西行駛該路段。
⒉影片時間2010/01/01 00:02:41~00:02:45員警先後
與對向車道2名機車騎士交會,同時對向左側可見一雞排店門口站立2名顧客,一名身高較矮,身穿深、黑色短袖上衣,另一名則為身高較高之男子。
⒊影片時間2010/01/01 00:02:46~00:02:54員警駕駛警車迴車。
⒋影片時間2010/01/01 00:02:55~00:03:00員警迴車
至西往東車道後,遶行一輛白色休旅車,隨即往右側之雞排店停靠。雞排店門口此時站立2男一女,其中一男為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原告,另一名男子身高較高,身穿紅色彩紋短袖上衣,另一名女性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手抱一名幼童。
⑵影片名稱:2019_0927_230349_002.MOV影片時間2019/09/27 23:03:50~23:04:20員警乙:
你有喝酒嗎?原告:蛤?員警甲:喝多少?(原告不予回應)不然這臺車誰的?不是你騎車的嗎?誰騎的?(原告不予回應)我就有看到你騎車才攔你。有沒有騎車啦!(原告不予回應)蛤,先生。先生,我在問你話餒!原告:
我買東西不行嗎?員警乙:你有沒有騎車?員警甲:我就看你騎車沒戴安全帽給你攔的啦。
⑶影片名稱:2019_0927_230349_003.MOV⒈影片時間2019/09/27 23:05:00~23:05:47員警乙:
喝多少,你自己講啦。(原告不予回應)……原告:我現在又沒騎車,我買東西。員警乙:沒騎車嗎?沒騎車你自己跟檢察官說啦。沒騎車嗎?(原告不予回應)你不好好配合還是怎樣?……員警甲:我們剛剛就跟你對向過來,馬上就回頭了餒。……我們就只要問,有做就有做,又不一定測了就會超過。(原告不予回應)員警乙:先生,你有騎車嘛。喝多少酒?(原告不予回應)⒉影片時間2019/09/27 23:06:41~23:06:59原告:我
現在有犯罪嗎?我為什麼要酒測?……你有拍到我騎摩托車嗎?員警乙:我有錄影機啊。……員警乙:沒關係,我有看到。員警甲:我們肉眼。
⒊影片時間2019/09/27 23:07:09~23:07:17原告:你
何時錄到我喝酒?錄到我騎摩托車?員警乙:我剛才就有看到你騎車來。原告:你如果看錯呢?⑷影片名稱:2019_0927_230349_005.MOV⒈影片時間2019/09/27 23:11:20~23:11:54原告:我
今天如果有犯罪,你把我抓去沒關係。員警乙:先生,請你不要這樣子。請你不要這樣子。請你不要這樣子。原告:我如果有犯罪。員警乙:請你不要這樣子。你現在顯有犯罪之虞。我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合理查證身分。原告:我身分證給你了啊。員警乙:合理查證身分,我現在認為你有犯罪之虞。……員警甲:我們可以要求你實施酒測。員警乙:你要不要酒測?你要不要酒測啦?員警
甲:你有拒測的權利。……原告:你有錄到我騎摩托車嗎?員警甲:我們眼睛肉眼看到。
⒉影片時間2019/09/27 23:13:12~23:13:34員警乙:
你要不要配合我們酒測,我再問你1次。原告:啊我就沒有喝酒啊。……我為什麼要測?員警乙:你要不要拒測?……我跟你講拒測的權利齁。……拒測第1個罰18萬,第2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第4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我沒有犯罪。
⑸影片名稱:2019_0927_230349_007.MOV⒈影片時間2019/09/27 23:17:53~23:18:40員警丙:
你要不要酒測?原告:我為什麼要酒測啦?員警乙:拒測權利。……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測法律效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講習。第5項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者,處新臺幣36萬,第3次以上按前次違反本項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我跟你講,你們說你們的,因為我沒有犯這些罪,你們說你們的。
⒉影片時間2019/09/27 23:18:54~23:19:30原告配偶
:大哥,你可以開未戴安全帽而以餒。大哥,你可以開未戴安全帽而以啦。員警丙:你現在承認是不是?承認騎車是不是?你老婆說你有騎車啦。說沒戴安全帽有騎車就對了。原告配偶:我們沒有騎車餒。員警丙:沒戴安全帽走路是不是?原告配偶:我哪有說有騎車?員警丙:那為什麼要戴安全帽?原告配偶:不然他說從後面看他沒戴安全帽。原告:我?騎車戴什麼安全帽?員警丙:你跟你老婆說的出入對不對。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2月2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各1份,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舉發單位上開採證資料可知,舉發員警於108年9月27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處理大成路OOO○OO○○OO○旁違規停車,巡經大順街(東往西),目視發現一輛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原告)未戴安全帽(距離不到10公尺,行向為西往東),員警待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立即掉頭攔查該車騎士(即原告,距離不到10公尺),原告立即停車於○○區○○街○○雞排店前佯裝買食物,經警方攔查後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原告坦承有喝酒,但沒有駕車行為,過程中堅決拒絕酒測,警方現場告知拒絕酒測權利事項及應到案時間、處所,原告消極不配合未聽取應到案時間、處所(員警事後郵寄舉發通知單並寄存送達予原告),逕自帶老婆及小孩走路離去,經原告配偶檢查車內,帶走貴重物品後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另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現行修正為18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
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本案就影片內容足認員警係以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未戴安全帽),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並無不法;至於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貴院108年交字第50號行政判決五(三)、(五)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對原告進行攔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而非一攔停原告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是以,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貴院103年交字第6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
㈤末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理由五(六)2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蒐證錄影內容雖未有明顯攝錄原告騎乘機車之畫面,然員警依其肉眼目視原告有騎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依法製單告發,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另本案業經員警當場查證原告僅有汽車駕駛執照,自始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則被告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
號函、被告機關108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1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照片5幀、被告機關108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審查記錄表、舉發單位108年9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OOOOOO
OOO、SX0000000、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8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2月2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舉發員警林○○之109年2月17日職務報告、舉發員警林○○之108年9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員警繪製之原告行向示意圖、原告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8年10月1日陳述單、被告機關109年10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109年9月2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幀、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全家便利商店歸仁○○店(下稱全家○○店)及臺南市○○區○○街○○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8幀、原告行車路徑圖、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到院後對於
其於員警攔查之前有未配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之行為並不否認,惟就舉發員警攔查他的時候,原告已經停好機車,員警此時不得對其進行酒測云云申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員警追躡至現場時,原告已無駕駛行為,員警可否要求進行酒測?原告有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無照(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以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者,處18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亦有明文。
㈡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需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㈢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
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
re asonab 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㈣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及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被
告機關提出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為證,經本院先於109年8月13日依職權先行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後另於109年8月27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為:「碟內有十段影片檔,現就各該影片內容勘驗如下:
⒈檔名為『警車行車影像紀錄器.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長度29秒,影片為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99年1月1日2時30分,此時間明顯為調校正確,故略不記載。影片一開始警車行駛於道路上,影片第11秒時行駛過鹹酥雞攤位,此時該鹹酥雞攤僅有一部自小客車及二名客人。此時有兩部機車行駛於警車之對向車道,其中一部已駛過鹹酥雞攤位,而另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則行駛到鹹酥雞攤旁自小客車之車尾。影片第13秒,警車與系爭機車會車後,警車開始找機會迴轉,並於影片第21秒處迴轉成功,警車於影片第25秒時駛回鹹酥雞攤前,此時鹹酥雞攤位前多了一部機車及三名客人(一男一女,該女則抱有一名小孩,均未配戴安全帽),該機車後車燈仍然亮著,顯示該機車尚未熄火,而影片第27秒(畫面時間3分0秒)處,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藍色機車,此後影片結束。
⒉檔名『2019_0927_230349_002.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57秒,該影片為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9月27日23時3分4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站在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面前者即為原告。影片3秒(畫面時間3分52秒)處,員警A詢問『你喝多少啊?』原告不答,於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3分54秒)處掏出手機。影片第10至24秒(畫面時間3分59秒至4分13秒)處,員警A詢問『不然這台車是誰的?不是你騎車的,誰騎得?我就是看到你有騎車才攔你。有騎車沒有啊?先生,我在問你話啊。』;原告於影片第25秒(畫面時間4分14秒)處,答稱:『我買東西不行?』,員警A於影片第26至59秒(畫面時間4分15至45秒)處起,回應:『沒說你買東西不行,我就看你騎車沒戴安全帽給你攔得啦。』,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B)則說:『這邊有那麼多人,四五個人。』,之後員警A詢問原告:『你要打電話給誰』,然後請原告出示一下證件,原告答稱『沒帶』,員警A、B遂要求原告口述身分證字號,原告答稱『Z000000000』,此後影片結束。
⒊檔名『2019_0927_230457_003.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3分0秒,仍為員警攔查原告畫面,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為108年9月27日23時4分5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5分1秒)處,員警A再度詢問原告喝多少。而原告於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5分8秒)時起稱其現在沒有騎車,他買東西而已沒騎車等語開始與員警爭辯。影片第1分0秒(畫面時間5分57秒)處,原告手機來電,原告遂開始接聽電話。影片第1分28秒(畫面時間6分25秒)起,員警走向另外一名男性客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其詢問有沒有行車紀錄器以及有沒有看到原告騎車,該名男性答稱他也是停下來買東西而已,他也不知道。影片1分44秒(畫面時間6分41秒)處,員警A走回原告身旁,原告則質問員警他有犯罪嗎?他為什麼要配合酒測?之後原告則說要求員警出示行車紀錄器影片,然後繼續以其沒有騎車等語與員警爭辯,而影片2分39秒(畫面時間7分37秒)處,員警B走進鹹酥雞攤內與店員交談,然後原告之妻以其他們只是出來買個東西等語與員警B爭論,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⒋檔名『2019_0927_230758_004.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3分0秒,為接續前段之畫面,員警B持續在鹹酥雞攤內與店員交談,原告及其妻繼續以他們只是買個東西,員警不能只因沒戴安全帽刁難他們,而員警A此時使用警用無線電要求警網支援。影片1分14秒(畫面時間9分11秒)處,員警B詢問原告是否有騎車,原告之妻則以員警他們要有拍到等語回應,員警B則說他們攔查違規只要肉眼有看到就算,如果有疑義可以去申述,原告之妻則繼續以他們家住附近來買個東西而已,以及那麼多沒戴安全帽的,為什麼只抓他們等語回應,雙方持續爭論到影片2分48秒(畫面時間10分45秒)處起,員警B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啦,原告則說要看錄影畫面,員警拒絕,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⒌檔名『2019_0927_231059_005.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3分0秒,為接續前段之畫面,為原告及其妻與員警爭吵要看錄影畫面,員警一直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則以其沒有犯罪等語回應,雙方一直吵到影片第2分25秒(畫面時間13分22秒)起,其他支援的員警到場後,對原告告知其拒測之權利為「第一個罰18萬,第二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第四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聽完以後仍以其沒有犯罪等語回應,員警遂再多次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其沒有騎車,他只是買東西而已回應員警,如果要他配合酒測就拿錄影給他看。
⒍檔名『2019_0927_231358_006.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3分0秒,為接續前段之畫面,為原告要求員警提出錄影畫面,而且他只有用走的買東西為什麼要配合酒測,然後雙方持續爭執。影片第37秒(畫面時間14分34秒)起,員警A則表示要開拒測,並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原告持續以其用走的出來買東西,為什麼要配合酒測等語拒絕配合。影片1分56秒(畫面時間15分53秒)處,員警向鹹酥雞攤人員要求提供監視器畫面,被該攤位人員婉拒,員警遂跟該攤位人員說會把拒絕提供之事實告知檢察署,過程中可聽到原告多次質疑員警只會恐嚇,你們只是有牌的流氓等語,於是在場的員警叫原告注意自己的態度。影片2分50秒(畫面時間16分47秒)處,原告之妻叫原告跟警察回警察局,原告同意,但是員警仍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⒎檔名『2019_0927_231658_007.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3分0秒,為接續前段之畫面,員警仍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原告沒有權利要求員警把他帶回派出所,然後雙方繼續爭吵,雙方吵到影片第58秒(畫面時間17分55秒)處起,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遭原告拒絕,員警遂再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宣讀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講習。第5項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者,處新臺幣36萬元,第3次以上按前次違反本項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沒有清楚。原告於影片第1分41秒(畫面時間18分38秒)處,則以『我跟你講,你們說你們的,因為我沒有犯這些罪,你們說你們的。』等語回應。此後員警說要開拒測單,請原告在一旁等,原告則以『他為什麼要收』回應,員警則說『你可以拒收』,並表示要扣車。
此時原告之妻於影片第1分56秒(畫面時間18分53秒)處起說:『大哥,你只可以開沒安全帽而已捏。大哥,你只可以開未戴安全帽而已捏。』;員警對原告之妻的說法,則以:『你現在承認是不是?承認騎車是不是?你老婆說你有騎車啦。說沒戴安全帽有騎車就對了。』等語質疑,原告此時以:『我哪裡有騎車?』抗辯,原告之妻也改口稱:『我們沒有騎車捏』。員警則以:『要不然走路要戴安全帽是不是?』反駁,原告之妻仍改口:『我哪有說有騎車?』;員警:『那為什麼要戴安全帽?』;原告之妻:『不然他說從後面看他沒戴安全帽。』;原告:『我沒騎車戴什麼安全帽?用走的戴什麼安全帽?』;員警:『你跟你老婆說的出入對不對。說只可以開沒戴安全帽,這意思就是說你有騎車對不對?』;原告:『我沒有騎車我為什麼要戴安全帽?』;員警:『你先跟你老婆說清楚啦。』影片第2分46秒(畫面時間19分43秒),員警問原告要不要簽名遭原告拒絕,之後員警繼續製開舉發通知單。
⒏檔名『2019_0927_231958_008.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3分0秒,為接續前段之畫面,員警於影片8秒(畫面時間20分5秒)時請另外一名員警列印拒測單,此時原告持續以『他沒有犯罪為什麼要簽名』、『我只是走路來買東西而已,為什麼要酒測』等語回應,員警則告知車內貴重的東西拿一拿,等等要扣車,影片第51秒(畫面時間20分48秒)處,原告之妻則說為什麼要扣車,員警則解釋拒測依規定要扣車,員警於影片1分0秒(畫面時間20分57秒)時,跟原告說最後給他一次機會,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則仍以『他沒騎車為何要配合酒測』等語拒絕配合,員警遂於影片第1分43秒(畫面時間21分40秒)按下拒測鍵,此後員警列印拒測單並製開舉發通知單。
⒐檔名『2019_0927_232258_009.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3分0秒,為接續前段之畫面,本段影片一開始為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影片第8秒(畫面時間23分5秒)處,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簽酒測單被原告拒絕,此後員警繼續舉發程序。影片第1分20秒(畫面時間24分17秒)處,員警要求原告把車上貴重東西拿出來,準備要扣車了。原告則持續以他沒有騎車等語回應,但原告之妻於影片第1分50秒(畫面時間24分48秒)處從原告身上拿了東西後往系爭機車方向走去,並於影片2分14秒(畫面時間25分11秒)走回原告身邊。之後員警持續製開舉發通知單,而原告及其妻於影片第2分30秒(畫面時間25分27秒)處要離開現場,員警遂向前攔阻,原告則以他沒犯罪等情要離開現場。
⒑檔名『2019_0927_232558_010.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
片31秒,為接續前段之畫面,為原告走路離開現場,而員警在後方邊走邊告知其違規時、地以及應到案日期(一個月後),應到案處所為台南監理站,並問原告要不要簽名,而原告一邊說『我沒有犯罪』一邊走路離開現場,此後影片結束。」上開內容有本院109年8月13日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及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37至146頁)。又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原告到庭後,又重新播放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片段,以及舉發員警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並當庭展示前次勘驗之勘驗內容,經原告審視後表示對於勘驗結果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㈤本院比對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員警林○○109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舉發員警林○○108年9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員警繪製之原告行向示意圖、原告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機關109年10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109年9月2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幀、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全家便利商店歸仁○○店及臺南市○○區○○街○○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8幀、原告行車路徑圖、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上開舉發員警林○○109年2月17日職務報告、108年9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均載明「巡邏行經大順街(東往西),肉眼親見一藍色普重機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距離不到10公尺,行向為西往東),職待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立即掉頭攔查該車騎士(距離不到10公尺),該車藍色騎士立即停於○○區○○街○○雞排店前佯裝買食物,經警方攔查後在機車騎士陳志宏(Z000000000,70.01.25,車牌號碼000-000)聞到濃厚酒味,陳男坦承有喝酒,但沒有駕車行為,過程中堅決拒絕酒測,警方現場告知拒絕酒測權利事項及應到案時間、處所,陳男消極不配合未聽取應到案時間、處所逕自帶老婆及小孩走路離去,經渠老婆檢查車內,帶走貴重物品後移置保管該普重機車(OOOOOOO)。」之攔查過程,上述攔查過程與本院前開勘驗之「警車行車影像紀錄器.MP4」影片檔內容符合。又舉發員警於事後前往全家○○店及臺南市○○區○○街○○號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製作行車路徑圖供本院審查,於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中,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前往全家○○店,之後返回○○雞排店前,經過臺南市○○區○○街○○號前,確實被拍攝到有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狀態,且此部分內容亦經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當庭承認屬實。是以,舉發員警於巡邏過程中,陳述其親眼目睹到原告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員警攔查原告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法。舉發員警合法攔查原告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進而要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部分亦屬適法。至於原告以員警攔查其當下已經終止駕駛行為,並且是已停好機車之狀態,舉發員警不得對其進行酒測云云申辯,此經本院查證舉發員警確實有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舉發員警迴轉車輛,追躡原告因而耗費10數秒時間,以致於員警駛至原告現場時,原告已經停好車下車,此情並不阻卻員警依法攔查原告,並於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狀,進而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
㈥又查,原告被警察合法攔查後,員警嗅得原告有飲用酒類之
跡象後,對於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遭原告拒絕,員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罰則後,原告仍拒絕酒測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內容可憑,且原告到庭後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故員警踐履告知程序後,原告仍拒絕配合酒測,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
㈦又原告另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無照(無機車駕駛執
照)駕車」違規部分,被告機關提出原告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違規時因施用麻醉藥品而遭逕行註銷)及臺南市○○區○○街○○號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7、179頁),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共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無照(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9月27日22時55分許、同日22時56分
許,以及同日23時15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區○○街與大順街70巷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無照(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以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6,500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