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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陳俊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及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車主許OO所有之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28日17時5

1分、52分、53分許,由原告駕駛在國道3號南向346.2公里處、346.4公里處及國道8號西向13.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警員楊OO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於109年4月21日由同居人(即原告)簽收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5月1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查復略以:「⑴原告車輛於17時5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46.2公里新化系統交流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⑵原告車輛於17時52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46.4公里新化系統交流道,由匝道變換至另一匝道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⑶原告車輛於17時53分行經國道8號西向13.7公里新化系統交流道,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主線)車道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陳俊廷(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該路段通常會閃方向燈,或在安全無虞時提前關閉方向燈,致局部違反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民眾是否故意擷取片段圖像影片,請調查連續影片…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警員楊珮言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於109年4月21日由同居人(即原告)簽收完成送達。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9年4月24日、5月8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規定舉發尚無疑義。車主仍不服,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陳俊廷(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於109年7月13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㈡卷查本案,原告駕駛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28日1

7時51分、52分、53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46.2公里處、346.4公里處及國道8號西向13.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警員楊OO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109年8月2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原告行經該路段通常會閃方向燈,或在安全無虞時提前關閉方向燈,致局部違反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民眾是否故意擷取片段圖像影片,請調查連續影片」,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依前揭規定及圖片說明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256)可見:畫面時間17:51:49-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護欄有一「346」里程標示牌、17:51:55-穿越虛線起始,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17:51:59-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按數字9放大畫面)…;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54)可見:畫面時間17:52:10-原告車輛行駛於匝道內、17:52:12-穿越虛線起始,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17:52:14-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銜接往台南之聯絡匝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按數字9放大畫面),右側護欄有一「梅花8↖新化↗台南」路名標示牌…;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52)可見:畫面時間17:53:13-原告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17:53:15-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17:53:18-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17:53:19-穿越虛線終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由漸變路段行駛之過程,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再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3件交通違規雖各相隔不到1分鐘、1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⑴國道3號南向

346.2公里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7:51:55);⑵新化系統交流道聯絡匝道內(對應國道3號南向346.4公里,畫面時間:

17:52:12);⑶國道8號西向13.7公里新化系統交流道之加速車道(畫面時間:19:53:15)…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7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

、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單位109年4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之舉發交通事件陳述單、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9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OOOOOOOOOOO號

函、審查記錄表、舉發單位109年4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9年7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109年8月2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共12幀、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告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之舉發交通事件陳述單、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00192679號函、交通部100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1000058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0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00173571號函、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違規採證光碟。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有無上述之三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⒉被告機關就上開三件違規行為連續處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8日之3件違規行為,於109年3月3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6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109年3月28日17時51分、52分、53分許,在國道3號南

向346.2公里處、346.4公里處及國道8號西向13.7公里處,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1、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提出違規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採證照片12幀為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光碟內容,該光碟檢附之影片僅有13秒、8秒、19秒,違規事實均如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故無庸另行勘驗),依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原告Z00000000號案部分,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109年3月28日17時51分56至58秒處,國道三號南向346.2公里處匝道前方,從外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通往匝道處之減速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見本院第85頁照片);而於Z00000000號案部分,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109年3月28日17時52分12至13秒處,於國道三號通往國道八號之匝道入口(里程標誌顯示該處為346.4公里)處,因匝道內有分岔車道(原車道直行為通往新化,分岔車道通往臺南),系爭汽車開始右偏駛入分岔車道,過程中並未並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見本院第83頁照片);最後而於Z00000000號案部分,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109年3月28日17時53分14至17秒處,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通往國道八號往西方向匝道出口處之加速車道上,而系爭汽車於加速車道左偏進入國道八號外線車道(國道八號13.7公里處)時,過程中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確實有「行駛高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3件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舉發單位就原告於109年3月28日17時51分56至58秒許,行駛

國道三號南向車道346.2公里處,由外側車道右偏進入減速車道而有第一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後,此後系爭汽車途經行駛至國道三號銜接國道八號西向匝道時,以及從國道八號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時,另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後2次違規行為距離第一次違規行為「時間未滿6分鐘,且行駛未達6公里以上」,仍予以連續舉發,核非適法: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參照)⒉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51分、52分、5

3分許,由原告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346.2公里處、346.4公里處及國道八號西向13.7公里處,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原告於109年3月28日17時51至52分之不足6分鐘內,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南向車道346.2公里至國道八號西向13.7公里處不足6公里距離內(該路段依照Google Map測距,僅有1.4公里),而有3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3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被告機關既已就原告於109年3月28日17時5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46.2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於109年3月28日17時52及53分,於國道3號南向346.4公里及國道8號西向13.7公里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及32-Z00000000號裁罰,實有未恰。

⒊至於被告機關提出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00192679號函、交通部100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1000058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0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00173571號函,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有其適用,同法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並無適用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就被告機關援引上開函示內容,係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所為解釋,惟依上開函示之文義解釋內容,有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需受連續舉發限制所囿,而一般民眾並非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提出檢舉卻無需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況就本院檢視86年及91年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修訂時之立法理由「二、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中,並未排除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不得適用該連續舉發之限制,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認為「連續舉發必須考量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之考量,被告機關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僅規範逕行舉發程序,該解釋顯有未恰。是以,被告所稱交通部之函釋,與本院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法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認被告所引函釋所執見解尚非妥適,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9年3月28日17時51分,駕

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南向346.2公里處,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被告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09年3月28日17時52分、53分,於國道3號南向346.4公里處及國道8號西向13.7公里處,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部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