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6號
110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天豪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廠牌賓士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台31線)東向車道行至高鐵北路三段與中正東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於高鐵北路三段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直行駛向銜接東向路口,恰為沿中正東路二段南向車道行駛駛入路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勤務之巡邏警車發覺,巡邏員警隨即左轉駛入東向車道開啟警示燈鳴放喇叭示意前方原告小客車停車,惟原告小客車加速沿內側車道前行,員警隨加速跟上除沿路鳴警笛外,並數次按壓喇叭及以擴音器廣播原告小客車車號要求停車,原告小客車仍不靠邊停車,至駛近高鐵北路東向車道與國道二號東向匝道交岔路口時,自內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駛入匝道離去,駛離舉發機關轄區,員警考量交通安全遂未再跟追,即由舉發機關依巡邏警車錄得影像,製單舉發闖紅燈(此部分原告不爭執未起訴)、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109.05.05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機關。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以當時未
遭警攔查、未有警車鳴笛(陳述日109.05.20),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109.08.28)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申請裁決書起訴。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8.18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8.19)。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駕駛廠牌賓士GLC300 AMG版本之進口車,全車為隔音
防塵密封條配件,隔音設備高級,比國產車好,且當時車上播放音樂,故當時原告並未聽到巡邏警車有警笛與鳴喇叭聲音。
㈡另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①警車全程跟在原告小客車後方10
-20 公尺,並未加速超車攔停原告小客車。②依警車行車紀錄器紀錄行車時速推算,原告小客車當時時速係時速80公里,而該路段限速時速70公里,原告並無高速逃逸情形。③原告駛入國道匝道後,員警即未繼續跟追原告小客車,如原告確實有違規,員警應該不管轄區繼續跟追至國道攔停原告小客車,不應以行車紀錄器舉發原告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小客車沿高鐵北路東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直行
闖紅燈(幸未撞擊沿中正東路穿越路口機車),為中正東路二段警車目擊隨開啟警鳴左轉跟車接續以鳴按喇叭、廣播器呼叫車號方式命令原告小客車停車,但原告小客車並未停車而自國道匝道駛離等情,經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指證明確,並有下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節錄要旨)可佐:
①影像時間22:29:29-22:29:34影像:警車行駛於中正東路二段南向車道,警車前方為1 部機車,該路口號誌為綠燈。
②影像時間22:29:35-22:29:36影像:警車沿南向車道穿越停止
線後,前方機車騎士行近交岔路口內高鐵北路三段東向車道處。
③影像時間22:29:37-22:29:40影像:警車行至路口內之高鐵北
路三段西向車道、前方機車騎士行至高鐵北路三段東向車道(約橋墩下方),原告小客車自高鐵北路三段東向車道闖越路口紅燈駛入路口內直行,而自該機車騎士前駛過。
④影像時間22:29:41-22:29:42影像:警車立刻自高鐵北路三段
西向車道左轉(於22:29:41影像,警車前緣距離原告小客車約為「左轉待轉道」車道寬距離,警車車頭朝南面對原告小客車右側車身)。
⑤影像時間22:29:43影像:
原告小客車行駛於高鐵北路三段內側車道,警車於該車後方內側車道,鳴按1 聲喇叭示意停車受檢。
⑥影像時間22:29:53-22:29:54影像:
原告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警車於該車後方,連續鳴按3 聲喇叭示意停車受檢。
⑦影像時間22:29:56-22:29:58影像:
原告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警車於該車後方,以擴音器廣播:「前方自小客麻煩靠邊停車」,指揮該車停車受檢。
⑧影像時間22:30:00-22:30:07影像:
原告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警車於該車後方,鳴警笛並以擴音器廣播:「BFK-0678、BFK-0678麻煩靠邊停」,指揮該車停車受檢。
⑨影像時間22:30:08-22:30:10影像:
原告小客車顯示右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警車在後方亦跟隨變至外側車道。
⑩影像時間22:30:11-22:30:12影像:
原告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警車於該車後方,連續鳴按2聲喇叭示意該車輛停車受檢。
⑪影像時間22:30:13-22:30:31影像:
原告小客車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車道駛入國道2號東向匝道離去(22:30:21),警車未隨同該車轉入匝道,繼續往蘆竹方向前行。
㈡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員警攔停過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內政部警政署70.07.13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之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逃逸樣態,而就此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可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是本件原告有違規後不服從員警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員警舉發與被告機關裁罰,均無違誤。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
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經勘驗結果,與被告答辯意旨所述之員警發覺違規與原告未停車受檢之過程相符,依該等影像過程,原告小客車有於違規後經警車跟追,經警車於近距離持續以警鳴器、喇叭、擴音指名呼叫方式指示停車受檢,其未停車而逕行駛離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有違反本條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㈡對原告主張不採認之說明⒈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警車沿途以警鳴器、喇叭、擴音指
名呼叫方式指示原告小客車停車,依google地圖測量系爭交岔路口起至國道匝道口之距離約為780公尺,且該路段當時僅有原告小客車與警車,是原告辯稱其不知遭警指示停車云云,客觀上已難以採認。
⒉原告雖稱其車輛係進口車隔音設備優良且當時車內撥放音樂
而未能聽聞警鳴器與廣播,然以,依通常生活經驗,汽車喇叭音量均屬響亮,且為驗車必要項目,而警車警鳴器、擴音設備,基於警察勤務需要,更屬聲響刺耳且傳遞甚遠,客觀上顯難認有無法於行車中聽聞該聲響之狀況。
⒊此外,駕駛人行車前負有使車輛處於適行狀態之義務,以確
保公眾行車安全。是本件如原告車輛係如其所述之隔音與音響設備達無法聽聞近距離之警車喇叭、警鳴、廣播聲音,則客觀上其已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即無法聽聞車外他車喇叭等示警聲而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且其既將其車輛狀態自陷於該等與外界聲響隔絕之不適行危險狀態,則其就因此無法聽聞遭警示意攔停指示而有不服稽查逃逸之外觀,自應承擔該可歸責於己之車輛不適行所生之不利益。
⒋至於,原告雖指責員警並無超車攔車、未繼續跟追至國道,係執法不當云云,然以:
⑴警察執法需兼顧公共利益與自身安全,以強制手段攔停行進
中汽車,為高度危險行為,稍有不慎,亟易發生車輛損毀人身傷亡之不幸結果,是如非確保重大公共利益或救助重大法益,在符合行政目的或已有其他替代行政措施可採行,依比例原則,警察執法未強行攔車,自屬警察職權之執法裁量範圍。
⑵本件原告係因闖紅燈遭員警發覺,員警於跟追沿途持續示警
停車受檢並為相當距離之跟追後,已能確認原告車牌號碼得以舉發並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蒐證完備,在未發現有其他應確保之重大公共利益或需救助之重大法益狀況下,員警未超車攔停或續往國道跟追,均屬員警依職權之裁量判斷,是原告就此主張,自屬無據。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認可採,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不爭執之闖紅燈舉發部分從略)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4.22 違規日 .參見事實概要欄㈠ 109.05.05 違規通知單 【桃園市○○○○○○○○○道路○○○○○○○○○○ ○○○○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車主姓名:莊天豪 .違規時間:109.04.22/22:29 違規路段: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北上5.5K 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2萬元)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6.19 .填單日期:109.05.05 109.05.20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理由:當日未遭攔查、無鳴笛、未遭追逐稽查 109.05.25 109.06.04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5.25南市交裁字第1090641989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6.04園警分交字第1090014976號函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08.28) 109.08.18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 .受處分人:莊天豪 車種牌號:BFK-0678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4.22/22:29 違規地點: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北上5.5K .應到案日:109.08.28 .舉發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2 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09.17前繳納.送繳.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缴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09.18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109.10.02 前繳送. ㈡109.10.02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10.03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10.03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8.18 109.08.19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60 條(同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1 至5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7-2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70.07.13警署交字第 19418 號函】 要 旨: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全文內容: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節錄有關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 肆、具體作法 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 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二)攔停舉發 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09.04.22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處罰法條:第60條第1 項(法定罰鍰:10000元-3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0000元 ②大型重機及汽車 20000元 ③5年內2次以上 300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1000元 ②大型重機及汽車 22000元 ③5年內2次以上 30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13000元 ②大型重機及汽車 26000元 ③5年內2次以上 30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15000元 ②大型重機及汽車 30000元 ③5年內2次以上 30000元 .備 註:「①機車」、「②大型重機及汽車」: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③5年內2次以上」: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