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9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世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住○○市○區○○路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D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28分許(日時下以「00.

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南下匯出匝道駛入台76線之八卦山隧道東口西行線,於國道3 號南下與北上匯出匝道會合點處起至隧道內之路中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僅「內側」即國道3號北上匯出匝道銜接台76線車道,可變換至「外側」即國道3號南下匯出匝道銜接台76線車道)路段時,自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台76線西向32.5公里處)後,沿內側車道前行,遭後方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檢舉日109.03.24),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製單舉發(

109.05.07 ,單號:ZCD056552;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機關(入案日109.05.11)。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日109.05.15)後,向被告機

關陳述意見(陳述日109.06.03),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

109.09.18 )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受裁決。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8.20 南市交裁字第78-ZCD056552)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8.24)。

二、原告主張:㈠其於考領駕駛執照時並未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本

件違規路段(八卦山隧道東口西行線路段)路旁並未如同臺74線銜接國3 及國6 匝道旁有設立「前方外側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之禁止標誌,僅設立「小型車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隧道中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有誤導駕駛人之虞。另原告並無危險駕駛行為,不應裁罰。

㈡另依民眾檢舉影像,影像畫面清楚並再擷取放大,應係專業

檢舉者所為,但其器材是否經過合格檢驗,係有疑義。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就「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繪設與標線作用規定明確,而行駛高速與快速公路應遵守標誌、標線與號誌,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行駛於八卦山隧道東口西行線路段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行為,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辯稱其不知有該標線種類,惟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

有義務知悉上開行車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下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簡稱釋字)意旨,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免除責任,並應就其違規行為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㈢原告雖爭執本件違規路段設置「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是否完善,然以:

⒈八卦山隧道東口西行線入口前路段繪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係因該路段係國道南下與北上匯出匝道之會合路段,自會合點至隧道入口約200 公尺,為減少該路段車流左右交織干擾、隧道入口處因行車視線變化影響應變作為、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規定,故規劃為單邊變換車道,經該路段設施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函復說明明確(該段109.08.28二工員段字第1090092639號函)。

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 項之「一般處分」,並以設施之設置、劃設完成作為該等處分依同法第110 條之公告措施,是該等設施繪設完成時,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如人民認該等設施之設置有違反相關設置規則而有不當時,應循相關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反映或提起爭訟程序,在該等設施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人民仍有遵守之義務(最高行81判1797號、北高行106交上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是本件違規路段,並無原告指稱之設施不當情形,且該設施在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

依檢舉影像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小客車係沿國道南下匯出匝道行駛駛入八卦山隧道東口西行線外側車道,於行經國道南下與北上匯出匝道會合點後,約在「小型車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與「隧道中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間路段時,自外側車道跨越路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內。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點數(1 點),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辯稱該路段未設有「禁止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標誌、其未看過「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然以:

⒈「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繪設方式,係明定於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2 項,該條項規定自87.11.16增訂後迄今未有修正。原告雖提出發照日期為81.11.26之汽車駕駛執照,惟系爭規定自增訂日起至本件違規時(109.03.18)已逾20年,是該標線應已屬常見之標線,而原告答辯狀以其他匝道口路段之交通設施狀況指責本件路段之標誌設立不清,可認原告應常行駛於國道或快速公路,則原告稱其不知未見過「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客觀上已難採認。

⒉又原告違規跨越車道線,係在過國道南北匝道會合處後之「

小型車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與「隧道中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間路段時,則依該號牌告示內容,客觀上均能知悉自國道北上匝道匯入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大型車於行至前方

200 公尺隧道內即不得行駛在內側車道而有駛入外側車道之必要,則必須使沿該匝道行駛內側車道之大型車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路段,參酌白虛線、白實線、雙白實線、雙黃實線,係生活中常見標線,則依上開號誌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繪設方式,應能推知該標線規範之行車動向,係在限制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⒊依上開事證,原告陳稱其不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意

義,除於客觀上難以採信外,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其亦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規定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依本件情節,亦難認其有本條後段之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㈣原告雖質疑本件係由民眾檢舉及檢舉器材,然查:

⒈民眾檢舉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

5 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依卷內事證,本件民眾檢舉與舉發機關查證,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是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⒉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

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

⒊本件檢舉影像錄得之該車違規行為,雖經檢舉人(或員警)

以相關軟體於原錄影畫面旁增加自原錄影畫面擷取原告小客車違規部分之局部放大影像,惟比較上開原始與局部放大影像,客觀上無竄改造假情形,而原告就該影像所錄得之該違規車輛與車行狀況,係其本人車輛及駕駛動態,並無爭執,是原告就該檢舉方式與檢舉器材之爭執,顯屬無據。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查無違誤之處,被告機關答辯理由能予採認,原告訴請撤銷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要旨 內容 109.03.18 違規日 【民眾檢舉錄影影像】 原告於109.03.18/15:28駕駛W7-613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南下匯出匝道駛入台76線之八卦山隧道東口西行線,在該線之路中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僅內側車道可變換至外側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道。 109.03.24 民眾檢舉日 109.05.07 舉發機關填單舉發日 郵寄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ZCD056552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附採證照片) .違規車號:00-0000 違規車主:林世鴻 .違規時間:109.03.18/15:28 違規路段:台76線西向32.5公里處 .違規事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於設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由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外側車道跨越至虛線之內側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12款 (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3000元)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6.21 .填單日期:109.05.07 109.05.11 被告機關入案日 被告機關收受舉發機關移送違規通知單移送資料 109.05.15 舉發單送達日 車主本人簽收(車主地址) 109.06.03 原告陳述意見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要旨:未看過單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多次行經台76線西向車道,未見設有不能超車及超線之警告標誌。另檢舉民眾可能自己也有違規。 109.06.21 原應到案日 109.07.16 109.07.28 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109.07.16南市交裁字第1090846884號函 (向舉發機關查證檢舉資料) .舉發機關109.07.28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259號函 (於109.03.24接獲民眾檢舉,依檢舉影像原告有舉發單之違規行為) .被告機關函復陳述 .重新指定到案日 .未據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應有函復原告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09.18 109.08.20 裁決日.送達日 (期限內到案)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CD056552號 .受處分人:林世鴻 車種牌號:W7-6136 .違規時間:109.03.18/15:28 違規地點:台76線西向32 .應到案日:109.09.18 .舉發事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85條第1 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9.09.1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1項第12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109.08.24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本件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1 條(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149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㈢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㈣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㈥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㈧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㈨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第 167 條(同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3條第1 項第12款/109.03.18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3000 .逾30日內 :3300 .逾30日至60日內:3900 .逾60日以上 :4500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及第24條之1。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10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行政罰法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釋字第275號】(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