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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3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楊文泉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代 表 人 朱信憲訴訟代理人 李蓓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21日南市警善裁字第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方國璽分局長,業改由朱信憲分局長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朱信憲分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15時29分於被告機關轄內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方道路(臺南市○○區○○段○○○○號)處放置塑膠水管、椅子及水果等障礙物妨礙交通,而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大內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現場製開109年6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於通知單法定陳述期間均未提起異議,被告機關於109年7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製開本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之私人土地範圍,核其性質顯非道路,未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所訂:「在道路…」之要件,被告所舉發之「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通知單,明顯與實情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系爭道路放置塑膠水管、椅子及水果等障礙物,因有

「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來往車輛及行人之道路安全,本分局大內分駐所警員獲報到場確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無不當,本分局經審核舉發無誤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至原告訴稱系爭之土地屬私人所有,非屬於道路範圍,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原告放置障礙物之道路(臺南市○○區○○段○○○○號),係臺南市政府(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依法完成徵收補償取得之土地,並於109年2月14日完成道路拓寬工程,道路路面、水溝等設施均屬於道路範圍,並未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範圍。

㈢本案經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5日南市工

新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疑義。是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7月21日南市警善裁字第SX000000

0號裁決書、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7月1日南院武民法109新簡調字第309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7月3日測籍字第OOOOOOOOOOO號函、民事起訴狀、大內區○○○OOO號土地之地籍謄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10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

函、審查記錄表、舉發單位109年6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告機關109年7月21日南市警善裁字第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日決標公告及工程竣工報告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5日南市工新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大內區南181線(萬善堂至大內國中)道路拓寬工程」民眾擺放物品影響交通事宜會勘紀錄、違規採證光碟。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在道

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查原告於109年6月17日15時29分於臺南市○○區○○里00

00000號前方道路處,放置塑膠水管、椅子及水果等障礙物妨礙交通,而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現場掣單舉發原告等情,被告機關提出違規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日決標公告及工程竣工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5日南市工新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大內區南181線(萬善堂至大內國中)道路拓寬工程」民眾擺放物品影響交通事宜會勘紀錄(下稱南181線會勘紀錄)、違規採證光碟等件為證。經核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日決標公告及工程竣工報告書內容,本件違規路段即大內區南181線(萬善堂至大內國中)段之道路拓寬工程,施工期間自107年9月25日至109年2月14日竣工,此有工程竣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因此,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方道路為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堪認屬實。

㈢又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光碟證據中,可

見違規路段為雙向僅有各一線道之道路,而原告於其住所處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方之道路上及路旁水溝處,置放有塑膠水管、石塊、塑膠椅、水果籃及有碰撞痕跡之水果,且堆置之範圍已經侵害到四分之一的車道範圍,已嚴重影響往來車輛民眾通行之狀態,上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另本院亦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該光碟內容僅為舉發員警舉發違規及與環保局人員清理原告堆置雜物過程,原告堆置雜物狀態,已如本院卷第71頁照片所示,無庸當庭勘驗,併予敘明。)。是以,原告於違規時、地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之私人土地範圍,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所訂之「道路」之要件云云,此部分經本院審核被告機關提出之南181線會勘紀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影本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道路竣工前已有多次堆放雜物之狀態,而就上開南181線會勘紀錄中(本院卷第97至109頁),臺南市○○地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為102年地籍圖重測區,界址已公告確定,○○○OOO地號與OOO地號間為計畫道路線,楊君於108年11月19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本所排定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於實地複丈,實地設立兩點界標,成果與102年地籍圖成果相符亦與都市○○道路邊界相符,楊君現場拒絕認章,本所於108年12月10日寄發成果圖。」,及被告機關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於當場告知原告:「現場告知楊姓民眾擺放物品於已徵收完成道路之行為,危害道路行駛安全、影響水溝水流等,請楊君勿再放置物品,若道路管理單位屢勸不聽者,可請提出事證送本局依法裁處。」之事實。另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案件(109年度新簡調字第309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囑託並會同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人員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再度鑑測地界,鑑測結果可知原告堆置放置塑膠水管、椅子及水果等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及水溝、水泥地部分」,均未使用到原告所有之大內區○○○OOO號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以,原告稱違規地點道路為其私人土地云云,實屬無據,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違規時點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前方道路(臺南市○○區○○段○○○○號)處,確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