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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0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王森榮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9年11月25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有下列違規行為:㈠於109年5月7日7時26分許,駕駛「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於高雄市OO區OOOO路段處,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規行為。(附表編號1案)㈡原告於109年7月11日18時2分許,駕駛「OOOOOOOO號」自用小

客車,於高雄市OO區OO路與OO路口處,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違規行為。(附表編號2案)㈢原告於109年7月21日12時42分許,駕駛「OOOOOOOO號」自用

小客車,於高雄市OO區OO路與OO街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行為。(附表編號3案)㈣原告於109年7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OOOOOOOO」號自用

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規行為。(附表編號4案)上開違規案件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新興分隊,以及苓雅分隊(下均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罰鍰600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罰鍰300元、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罰鍰300元;另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109年12月28日起訴狀部分:

⒈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之法律基礎,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已抵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隱私權」及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尚有違憲侵害人民權益之情形,是應認原處分機關憑此作成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均應予以撤銷: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應屬違憲之法令。

①按我國憲法並無穩私權之明文,乃先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

釋理由書:「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明文肯認「隱私權」係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並提出「個人生活秘密空間」以及「資訊自主控制」為隱私權所保障之內涵,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明揭前述之「資訊自主控制」即為「資訊隱私權」,至於其保障範圍,則包含「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②至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肯認個人於公共場

所進行之私人活動,其隱私權仍受保護之意旨:「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穩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③復98年12月10日於我國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

條明定:「1、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2、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不定期發表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s),對特定條文所作之解釋,即有助於了解受公約保障權利之內涵。

④而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這種權

利(隱私權)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之侵擾和破壞。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第1段)。國家授權之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亦須符合公約之規定和目標(第3段)。另「無理侵擾」一詞也適用於第17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障。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認為「無理侵擾」一詞也可以推廣引申,使之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使用無理這個概念的用意是確保法律所規定的侵擾都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第4段)。

⑤查本件裁罰之基礎,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下稱

系爭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惟查,縱使為執法單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針對員警所進行交通違規稽查之規定,即使係以科學儀器對民眾違規項目進行採證,員警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事先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而如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且若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可知,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方式,執法單位均受有「應提供民眾可預見執法範圍」(包含設置地點、著制服公開執法)等要求,此除得達成提昇執法品質外,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而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之意旨,並對於人民於公共場域之隱私權即公共利益(道路交通安全執法公益)及私人基本權利(於執法範圍外之私人活動隱私權)間取得一定之平衡。

⑥惟查,有別於前述國家對執法單位之細緻要求,系爭規定竟

賦予一般非執法單位之民眾得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諸如智慧型手機拍照或錄影之方式,無時無刻、無處不可的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換而言之,任何人均得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毋須受有執法單位所受上開限制,此不僅造成經國家合法訓練具專業素養之執法人員,尚須符膺「執法方式及範圍應具明確性」之要求方得對人民進行舉發及裁罰,惟不具專業背景之一般人民竟得毫無受限地進行舉發動作之法秩序矛盾,亦使上開規範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含隱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系爭規定顯像高舉維護交通安全之大旗,而對於人民受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以及689號保障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權形成過度之侵害,恐使我國逐漸步入學理所謂「數位圓形監獄」(digital panopticon),甚至「監視宇宙」(surveillance universe)等有違人性尊嚴之困境。況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所受侵害,並不因侵害主體係執法單位或人民而有別,亦不因其具法律基礎即當然證成其正當性,此觀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文我國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及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明揭所謂對於任何人私生活之「無理侵擾」概念亦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自明。是應認系爭規定已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而屬違憲之法令。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誡命,而應屬違憲之法令:

①按憲法第23條明揭:「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明文基於前揭公益目的,國家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即法律保留原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頃,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明揭斯旨。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各款可知,比例原則中之「目的適當性」審查,係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手段必要性」審查,則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限制妥當性」則要求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②系爭規定難以通過「目的適當性」之審查:

❶自系爭規定於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時之立法

目的以觀,其係基於「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原因,是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降低執法人員之負荷,惟仍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而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得保障我國人民生命、健康、財產乃至於行動自由等諸多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得以實現,自屬合憲之重要公共利益無疑。

❷惟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雖屬重要公共利益,惟系爭規定

是否屬於有助於達成此立法目的之手段,顯有疑義。查系爭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再度修正,並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但書規定,觀其修正理由則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可知自系爭規定開放民眾得逕自檢舉後,實己對社會造成許多不良之影響,是方須後續修正以資調整,惟時至今日,系爭規定並未因前揭修正而弭平其爭議,猶持續引發社會衝突及諸多爭端,尤其因智慧型手機之普及,更使檢舉成為常態,甚至出現以此為業之「檢舉達人」,凡此種種均已使系爭規定逐漸背離其原先之立法目的。

❸上開爭議亦可見諸於立法委員於院會之提案,查立法委員陳

歐珀等19名立委,於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中即提案修正系爭規定(委員提案第24811號),觀其說明略謂:「據警政署統計指出,交通違規民眾檢舉案件從106年至108年的數量分別是2,919,281件、3,170,452件、3,914,742件,顯見民眾檢舉案件有逐年遞增的趨勢。警方對於日益增多的檢舉案件須善盡查證責任,而民眾檢舉案件增加,相對執法人員的負擔也增加,未必透過警民合作就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實有修法之必要。」,於其案由中亦清楚指陳系爭規定之弊病:「有鑑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係民眾得檢舉違規之相關規定,然隨著智慧型手機日益普及,民眾檢舉案件似成常態、甚至有檢舉達人的出現;民眾協助交通違規檢舉雖可減輕有限的警力,但過於浮濫也造成不少的民怨。......為維持交通違規檢舉的公正性,並防範檢舉達人過度檢舉而造成警力負荷,……。」而提出修正草案。

❹綜上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追求於警力有限之情況

下,藉由民眾透過適當管道檢舉,以舒緩警察之負荷,惟系爭規定之結果,卻造成民眾常態性之檢舉,甚至於將之視為營利管道而牟其私利,反而造成警察之沉重負擔,顯與其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因此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故其手段並未有助於達成其立法目的,而難以通過「目的適當性」之檢驗。

③系爭規定亦難以通過「手段必要性」之審查:

❶縱使寬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能勉強通過「目的適當性」之

合憲性審查,惟仍須進一步進行系爭規定是否服膺「手段必要性」之檢驗,而其內涵即為檢視立法者是否在所有同樣適合達成目的之手段中,選擇對人民基本權限制最小之手段。❷惟查,系爭規定除了賦予一般非執法單位之民眾得自行以非

經精密檢驗之設備,無時無刻、無處不可的對周邊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而有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於公共場域之隱私權外,自可究責性(accountability)角度而言,因執法單位倘進行違法蒐證時,尚有可能因公務法規而受到調查、懲處甚至革職之究責,惟一般民眾得以毫無限制地進行蒐證及檢舉,卻無任何追究調查以事後監督之可能,是兩者理應不得等閒視之,惟就「是否舉發與裁罰」一事而言,執法單位之裁量權限竟因非執法人員之民眾而收縮至零。

❸詳言之,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二「輕微違規勸導」明文:「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規定時,倘符上開規範要件,執法單位即有免予舉發行為人而得對其施以糾正、勸導以代處罰之裁量空間,而得為適情適法之合理處置(例如本件原處分二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1,800元;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所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罰還最高額則為新台幣新台幣600元,是執法單位就上開事件均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惟依據系爭規定,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此觀系爭規定法文「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自明,是系爭規定不僅賦予非執法人員檢舉之權限,更進一步侵蝕執法人員之裁罰裁量空間,此手段要難謂係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至為灼然。

❹復自上述立法委員近期提出之修正草案說明以觀,其亦主張

:「......但民眾通常透過智慧型手機拍照檢舉,不同於交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取締。基此,民眾以手機檢舉為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器具定時受檢,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為免過多民怨,民眾檢舉案件若非重大交通違規,實應先給予違規者1次勸導機會,爰提出本次修法。」,而修正草案之內容則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先給予勸導,若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即予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換而言之,依修正草案,民眾據此提出之檢舉,以先給予勸導,再犯始予舉發之方式進行裁罰,此種模式既未廢除民眾檢舉制度而仍得達其立法目的,惟亦可適度緩和前述系爭規定存有侵蝕執法人員裁罰裁量空間之疑義,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明顯較現行系爭規定較小,此益證現行系爭規定並非侵害最小手段,而難符「手段必要性」之檢驗。

❺基上,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中「

目的適當性」及「手段必要性」之檢驗,應認其屬違憲之法令。

⒉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之裁罰事實,尚未克盡調查之責: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及第43條定有明文。⑵查原處分一之通知單上雖記載原告違規時間為「l09年5月7日

7時26分」、檢舉時間則為「l09年5月12日」;原處分二之通知單則記載違規時間為:「l09年7月11日18點2分」、檢舉時間則為:「109年7月17日」,原處分三之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l09年7月21日12點42分」、檢舉時間則為「l09年7月27日」;原處分四之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l09年7月22日17點36分」、檢舉時間則為:「109年7月22日」。惟上開資訊均係舉發主體(即民眾)之攝影設備上所顯示之時間,然而,前述立法草案已明白指出,民眾透過自己之設備拍照或錄影檢舉,與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並取締開罰,顯有不同,蓋其不若執法單位之器具定時受檢,故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於本件之情形,事實上均無法判定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記載之時間、日期是否即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僅單憑該拍攝畫面所載日期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是其未應依職權詳實調查其他證據或提出其他事證之補強,即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及第43條規定意旨,而使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均罹於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110年12月20日之陳述意見狀:

⒈函附之勘驗筆錄内容無法核實或確認各該檢舉人拍攝儀器(行

車紀錄器)上所載時間是否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亦無從證明該儀器有定時受檢,得以排除其錯誤或產生誤差之可能性:

⑴本院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就被告提出之光碟内容進行勘驗

程序,並就原處分一至四作成之依據,即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各行為時之檢舉影片檔案,分別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内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

⑵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但書規定:「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縱有客觀違規行為,倘檢舉人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後始提出檢舉,則依法即不得舉發。然而上開檢舉影片中所顯示之時間均係舉發主體(即民眾)之攝影設備上所顯示之時間,事實上無法判定,其行車記錄器畫面所記載之時間、日期是否即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此弊端除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行政起訴狀中所援引之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提案案由中已清楚提及「交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取締,而民眾檢舉案件依據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雖仍需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但民眾使用的手機未必經過標準檢驗,在合法認定上恐有不足。」、「民眾通常透過智慧型手機拍照檢舉,不同於交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取締。基此,民眾以手機檢舉為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器具定時受檢,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外,嗣後其他立法委員即鄭正齡等24人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之理由亦表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非執法單位之一般民眾,可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如智慧型手機拍照或錄影方式,無時無刻、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參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⑶基上,顯見民眾檢舉所使用之設備,確實存有未經精密檢驗

、未定時受檢、可能得擅自調整、變動數據之可能性,並可能因產品之良窳而影響其精確度或紀錄之正確性,是自無從僅憑上開各該影像紀錄上所載之時間,作為認定原告係於該時間點進行上開行為之唯一依據,原處分機關雖謂「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拍攝之照片會自動記錄影像及照片的時間與日期,所以錄影畫面及照片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等語(參110年9月7日答辯狀第26頁第3至5行),惟自動記錄並不等同或得擔保其時間及日期之正確性,更何況自勘驗筆錄以觀,亦存有不合常理之處,諸如勘驗筆錄第五點第1項中,係記載該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7日7時26分22秒,惟至敘述原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時,其記載之畫面時間卻為22分28秒,此部分究竟係單純筆誤抑或該畫面時間確實記載不合常理之數據,均尚有釐清之必要。

㈢111年1月12日之陳述意見(二)狀:

⒈原處分機關主張因原告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

行將相關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範疇

云云,已明顯過度限縮人民受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射程範圍:

⑴原處分機關略謂「…,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

,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告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等語(參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3頁至第24頁)。

⑵惟司法院釋字第603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已明白揭示

:「首先,所謂已公開的資訊即不受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的論。…且基於重視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之觀點,縱係個人自願公開資訊下,也不意謂第一次的授權之後,個人對其自願公開之資訊即因此完全喪失控制,而不能對違反其授權目的或範圍的侵害行為有所主張。…更何況即使外貌屬於公開可見的個人生物特徵資訊,亦非不屬於隱私權保障範圍,只是保護程度強弱有別而已。…,將資訊隱私權所欲保護之對象限於個人私密之資訊,毋寧過分限縮,而不能因應現今資訊科技發展所可能對個將資訊隱私權所欲保護之對象限於個人私密之資訊,毋寧過分限縮,而不能因應現今資訊科技發展所可能對個人造成之侵害。蓋隨電腦處理資訊技術的發達,過去所無法處理之零碎、片段、無意義的個人資料,在現今即能快速地彼此串連、比對歸檔與系統化。當大量關乎個人但看似中性無害的資訊累積在一起時,個人長期的行動軌跡便呼之欲出。誰掌握了這些技術與資訊,便掌握了監看他人的權力。故為因應國家和私人握有建立並解讀個人資訊檔案的能力,避免人時時處於透明與被監視的隱憂之中,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也應該隨之擴張到非私密或非敏感性質的個人資料保護。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亦係有鑑於此,而將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納入隱私權保障範圍內,不限於個人秘密不受揭露的自由。將資訊隱私權所欲保護之對象限於個人私密之資訊,毋寧過分限縮,而不能因應現今資訊科技發展所可能對個人造成之侵害。蓋隨電腦處理資訊技術的發達,過去所無法處理之零碎、片段、無意義的個人資料,在現今即能快速地彼此串連、比對歸檔與系統化。當大量關乎個人但看似中性無害的資訊累積在一起時,個人長期的行動軌跡便呼之欲出。誰掌握了這些技術與資訊,便掌握了監看他人的權力。故為因應國家和私人握有建立並解讀個人資訊檔案的能力,避免人時時處於透明與被監視的隱憂之中,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也應該隨之擴張到非私密或非敏感性質的個人資料保護。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亦係有鑑於此,而將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納入隱私權保障範圍內,不限於個人秘密不受揭露的自由。」⑶故可知為避免國家或私人握有建立並解讀個人資訊的能力,

避免人時時處於透明與被監視的隱憂之中,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並不限於個人祕密、未予公開之資訊,縱使是公開可見的資訊(諸如本件中之車輛資訊或原告活動軌跡之資訊),基於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意旨,亦屬於隱私權保障範圍,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原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而遽認其自身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範疇,已顯然背離而過度限縮人民受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射程範圍,故存有違法。⒉原處分機關所援引公務機關使用個人資料相關規範無從作為正當化私人(檢舉人)搜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依據:

⑴原處分機關略謂:「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

(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内,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係謂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内,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參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2頁)。

⑵惟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權侵害,至少可分為兩個層面予以剖析

,其一為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範圍」問題,另一則為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主體」問題。就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已揭橥「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内、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原告一再強調及主張者乃系爭規定對於人民受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以及689號保障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權已形成過度侵害(參109年12月25日行政起訴狀第6頁至第10頁),換言之,系爭規定係賦予私人得對於其他人民個人私人活動整體性之軌跡、脈絡等綜合性資訊予以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之權力,故認為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情形。然而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逕將原告之主張簡化成原告係主張其自身相關連結資訊受不當蒐集、使用之問題,顯然已存有誤解。復就後者而言,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規定賦予「一般人民」得以毫無限制進行蒐證及檢舉之權力,惟原處分機關竟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範來作為正當化系爭規定之依據,惟上開法令無法作為「非公務機關之人民」蒐集、處理或利用其他人民個人資料之依據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執上開論述作為論證系爭規定未侵害人民隱私權之論據,亦有論理上之瑕疵。⒊系爭規範之手段未符憲法揭橥比例原則審查中「目的適當 性

」及「手段必要性」之誡命而屬違憲之法令,此自近期之修法亦足證明:

⑴按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規範違反憲法揭示比例原則

審查之論述,未有正面回應,而僅提及其認為系爭規範之立法目的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辅助警力之不足等語(參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9頁)。

⑵惟依據系爭規定於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時之

立法目的以觀,其立法理由明揭「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降低執法人員之負荷,惟仍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而與所謂「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無涉。

⑶又於110年12月7日立法院甫三讀通過之系爭規範修正,不僅

大幅限縮民眾檢舉之項目,自立法院關係文書中亦可得知立法委員提案之理由即係「檢舉案超過半數是對交通安全影響不是很大的違規停車,多數民眾已出現檢舉浮濫、耗費警力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是欲追求於警力有限情況下,藉由民眾透過適當管道檢舉,以舒緩警察負荷,但結果卻造成民眾常態性之檢舉,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反而造成警察沉重負擔,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逕行舉發案件最大的問題並不是在案件量,而是檢舉案件中太多針對性、惡意報復性且對交通危害低的檢舉,加上檢舉人單憑自己認定違規事實,完全不尊重警察審認結果,對於認定不予舉發案件,例如,提供舉證之資料不明確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或對於同一案件重復連續檢舉,甚至以違法方式跟拍他人行車蹤跡,僅提供片段畫面等,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難以負荷。」 (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193-194頁)不僅足以證實系爭規範之立法目的確實如原告所述,亦證明系爭規範實行之結果確實已與原先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而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中「目的正當性」之檢驗,而應屬違憲法令。

⑷而自修正後之系爭規定以觀,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所涉及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以及同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不在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之列,亦足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之系爭規範,顯非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故亦難通過「手段必要性」之檢驗。

⒋聲請調查證據:因本件中作成原處分一至四所憑據之檢舉影

片,縱使如實呈現行為當下之内容,惟客觀上無從擔保或證明該畫面上所載之時間(即年/月/日/時)之資訊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此自勘驗筆錄所載檢舉影片時間有異(詳參110年12月16日行政陳述意見狀)亦存有疑義自明,故是否存在受檢舉人擅自調整或變動數據之可能性,自有詳盡調查之必要,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請求鈞院依職權調取錄製各該檢舉影片之設備,以檢驗各該設備上所設定之時間是否經變動或竄改,是否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5月7日7時26分許、同年7月11日18時2分許、同

年7月21日12時42分許、同年7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OO區OOO路、高雄市OO區OO路與OO路口、高雄市OO區OO路與OOO口,以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罰鍰1,200元、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罰鍰600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罰鍰300元、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罰鍰300元;另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件裁罰原告應適用之法規如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標線依其功能分

類如左:……3、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3、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4、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及照片:

⒈處分一(第78-OOOOOOOOO號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影片名稱:0000000OOOOOOOO第OOOOOOOOO號高雄市OO區OOO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⑴影片時間2020/02/27 07:26:23〜07:26:24

系爭違規路段高雄市OO區OOO路北向道路以交通島區分為左右兩側車道,交通島左側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2直行、外側直行及右彎,以及最外側右彎專用總共5線車道;交通島右側佈設為內側直行以及外側右彎專用共2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由南往北行駛於高雄市OO區OOO路交通島左側中外直行車道上。

⑵影片時間2020/02/27 07:26:25〜07:26:28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外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彎車道,變換車道期間未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

⒉處分二(第OOOOOOOOOOOO號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車道)【

影片名稱:0000000-OOOOOOOO第OOOOOOOOO號高雄市OO區OO路OO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⑴影片時間2020/07/11 18:02:02〜18:02:04

系爭違規路段高雄市OO區OOO路西向車道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以及外側直行及右彎專用總共3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由東往西行駛於OOO路內側左彎專用車道。

⑵影片時間2020/07/11 18:02:05〜18:02:06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OOO路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至OO路路口,該路口東向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⑶影片時間2020/07/11 18:02:07〜18:02:12

原告未依OOO路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路面劃設之左彎專用標線指示,等待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並左轉,而係於路口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繞過系爭車輛前方等候左轉之車輛,往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範圍。

⒊處分三(第OOOOOOOOOOOO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⑴【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1】

0000-00-00 00:41:28-12:41:33檢舉人駕駛汽車由南往北行駛於高雄市OO區OO街到達OO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路口旗幟後方)之OO路口東向車道。

⑵【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3】

0000-00-00 00:41:37-12:42:0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路口旗幟後方)之OO路口東向車道。

⑶【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2】

①0000-00-00 00:42:10〜12:42:1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左側之OO路口東向車道。

②0000-00-00 00:42:12〜12:42:15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OO路口東向車道,路面上明顯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該紅色標線自OO街延伸繪設至OO路。)⑷處分四(第OOOOOOOOOOOO號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採證照片共2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南北雙向以雙黃實線佈設為快車及慢車各2車道,舉發單位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上開違規地點,靠近OOO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之慢車道,該車之停放,佔據OOO路慢車道約一半寬度,且觀諸四周機車之停放,系爭車輛距離道路邊緣已超過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長度,顯然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採證照片2幀)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可知,原處分一(第OOOOOOOOOOOO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由南往北行駛於高雄市OO區OOO路中外直行車道上,自中外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彎車道期間,全程未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原處分一影片時間2020/02/27 07:26:25〜

07:26:28);原處分二(第OOOOOOOOOOOO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行經OOO路內側左彎專用車道,未依路面劃設之左彎專用標線,及等待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左轉,而係於路口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繞過前方等候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車輛後,往前繼續直行並進入路口範圍(原處分二影片時間2020/07/11 18:02:07〜18:

02:12);原處分三(第OOOOOOOOOOOO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高雄市OO區OO路口東向車道,該路口路面明顯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該路段紅色標線自OO街延伸至OO路。)(原處分三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3,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37-12:42:04);原處分四(第OOOOOOOOOOOO號)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採證照片2幀),靠近OOO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方之慢車道,該車之停放,佔據OOO路慢車道約一半寬度,且觀諸四周機車之停放,系爭車輛距離道路邊緣已超過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長度,顯然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原告上開駕車及停車行為,已違反首揭規定至明。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侵害人民之隱私權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

⒉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有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在設有左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因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檢舉民眾上開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⒊又查系爭4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7日7時26分許

、同年7月11日18時2分許、同年7月21日12時42分許、同年7月22日17時36許,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繫單及民眾來信內容,民眾分別於109年5月1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22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如乙證4),符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並無違誤。

⒋再查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

…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另按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內容:「......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本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舉發單位員警受理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佐證原告有首揭違規行為後,經員警查證屬實而為之舉發,核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民眾檢舉態樣,員警憑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之權限,蒐集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在設有左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後,進而對原告製單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⒌且查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

,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

2、3意旨參照)。況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此部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在相關主管機關之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使用,自無原告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之限制,原告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四3②意旨參照)。㈤舉發單位依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舉發並無違法: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手機拍攝照片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及手機拍攝之採證照片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被告檢視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及手機拍攝之照片後,認為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在設有左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因各影像、照片中系爭汽車的車體、顏色,以及周遭車輛與景物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 13438(95年)及CNS 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出採證光碟影像、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之錄影、拍照未如執法單位之器具有定時受檢,而有誤差之嫌,並無法推翻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並非原告所稱之第7條之2規定)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拍攝之照片會自動紀錄影像及照片的時間與日期,所以錄影畫面及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而憑以據採該科技產品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至於,同條例第7條之2,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條之1、第7條之2),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四2②意旨參照)。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無違反比例原則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我國立法院所制定,並為總統公布

施行之現行有效法律,除非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或違法,任何人均應遵守,執法機關並無拒絕適用之可能。

⒉上開條文對於不依標線指示行車(非左彎車占用左彎專用車

道變換車道),以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標線指示行車,以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又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或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之行為,乃係基於該處之位置有其特殊性,需有一定距離確保其他駕駛人行駛之安全,倘有車輛違規停放,將造成其他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須繞行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道可供行駛之寬度勢必因而減少,明顯危害交通安全,故首揭條文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爰「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直行車占用專用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㈦被告首揭處分裁量權之行使合法,並無裁量之瑕疵⒈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細則第12條第1項復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被告首揭處分所適用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5條規定之裁罰基準,業已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之罰鍰標準,並明定行為人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以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分別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亦有針特殊情形例外明文不與處罰,顯已斟酌駕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暨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上開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上開平等原則所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被告自得予以適用。被告首揭處分業已區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侵害法益之輕重、所生影響之高低而為首揭裁量,自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41號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

⒉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又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⒊本件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在

設有左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適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四(三)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⑸第55條第1項第3、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⑹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⑺110年12月7日修正通過第7條之1(現尚未施行生效):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31條第1項第2款。

二、第31條第6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

四、第42條。

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六、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

八、第47條。

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

十、第49條。

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

十二、第54條。

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

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⑷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69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⑵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⑵第24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⒌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經查,原告駕駛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採證照片及翻拍照片12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檢附民眾檢舉資料○○○○○案件處理聯繫單及民眾來信內容各2份,共4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76頁、193頁)。經本院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機關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內有下列影片檔,勘驗如下:

⒈『0000000 OOOOOOOO第OOOOOOOOO號高雄市OO區OOO路-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MP4』影片檔:該影片長度11秒,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此時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7日7時26分22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該路段車道為四線道,系爭汽車行駛中外線車道之檢舉民眾汽車前方。影片3至5秒(畫面時間26分25至27秒)處,系爭汽車從中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6秒(畫面時間26分28秒,本院110年12月6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誤載為22分28秒,此部分經本院111年1月12日當庭勘驗後更正)處,檢舉民眾汽車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後方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OOOOOOOO號』,系爭汽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規行為,此後檢舉民眾汽車停於系爭汽車左側,影片結束。

⒉『0000000-OOOOOOOO第OOOOOOOOO號高雄市OO區OO路OO路口-

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MP4』影片檔:該影片長度16秒,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此時畫面時間為109年7月11日18時2分1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該路段(OOO路往西)車道為三線道,依照道路標線指示,內線車道為左轉車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線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此時檢舉民眾汽車沿中線車道直行,系爭汽車則位於檢舉民眾汽車左前方之內線車道上。影片3秒(畫面時間2分3秒)處,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從白虛線變換為雙白實線,禁止車輛任意變換車道。影片7至14秒(畫面時間2分7至14秒)處,系爭汽車行駛至OOO路與OOO路路口處時,系爭汽車欲直行,車身右側稍微跨越雙白實線閃過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OOOOOOOO號』,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此後影片結束。

⒊『0000000- OOOOOOOO第OOOOOOOOO號紅線臨時停車』資料夾部分,該資料夾內有三段影片,分別勘驗如下:

⑴『Z00000000000_001.MP4』影片檔部分:該影片長度59秒,

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此時畫面時間為109年7月21日12時40分35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從OOO街之路旁起步,並於影片第19秒(畫面時間40分55秒)處右轉福建街直行。影片54秒(畫面時間41分30秒)處,檢舉民眾汽車行駛至OO街與OOO路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可見一部汽車停放於路口紅線區域內。

⑵『Z00000000000_002.MP4』影片檔部分:該影片長度53秒,

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記錄器右側鏡頭所拍攝,此時畫面時間為109年7月21日12時41分37秒(下僅記載分、秒數)。

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汽車於OO街與OOO路路口處停等紅燈,影片23至37秒(畫面時間42分0至15秒)處,檢舉民眾從OO街右轉OOO路,此時可見到系爭汽車之全部車身範圍都停放於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上,並且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OOOOOOOO號』。通過系爭汽車車側後,檢舉民眾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

⑶『Z00000000000_003.MP4』影片檔部分:該影片長度54秒,

為檢舉民眾汽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此時畫面時間為109年7月21日12時41分37秒(下僅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汽車行駛至OO街與OOO路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可見一部汽車於路口紅線區域內停車。影片23至37秒(畫面時間42分0至15秒)處,檢舉民眾從OO街右轉OOO路,此時可見到系爭汽車停放於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處,通過系爭汽車車側後,檢舉民眾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

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⒋『0000000- OOOOOOOO第OOOOOOOOO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車.docx』WORD檔:該檔案內部為圖片檔,清楚拍攝於109年7月22日17時36分許,車號『O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系爭汽車停車位置,車身半部位於車道上,車身右側有機車、盆栽、垃圾桶等雜物,顯見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0年12月6日之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及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舉發程序均屬適法: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附表各編號之交通違規案檢舉人對原告之違規行為,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分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檢附民眾檢舉資料○○○○○案件處理聯繫單及民眾來信內容各2份,共4份)等件(本院卷第101至104、139至146、169至176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4違規事實,所恃之證據乃檢舉民眾提出

之檢舉影片(照片),惟此等拍攝器材是否為經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設備上之設定時間是否我國標準時間相符,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惟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查核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內容及檢舉照片屬實後,始予製單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又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檢舉人提出之影片及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予採認。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9年)及CNS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核與原告所稱之時間正確性之無涉。又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是以,被告就本案4件違規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欲為不同之事實主張,應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惟原告未具體指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影片時間有何差異,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無端質疑存錄畫面的真實性,並要求調取拍攝機器查證機器設定時間與我國中央標準時間相符,其主張並無理由。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手段除無必要性,亦與上開規定相悖,是原告上開請求,本院礙難採納。

⒊原告另以前詞主張被告據以作成附表所示4件裁罰之法律基礎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已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隱私權及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本案4件裁處亦已因而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第22條係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以倘人民隱私權之主張,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即非在憲法保障之範圍內,立法者得制訂法律予以適當限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授權民眾得檢證檢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侵害其資訊隱私權一節,本院審酌戶外道路屬於公共空間,檢舉人於車上設置行車記錄器用以拍攝路況,係為預防車輛有突發狀況產生,藉由測錄影像蒐證存檔,並無妨礙道路上其他人車隱私權之疑慮。況測錄之影像內容,僅係車輛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一眼即知之資訊,並非車主或駕駛人之具體身分資料,侵害隱私權之程度甚輕,故我國並未立法限制駕駛人行車時使用行車記錄器之權利。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依前揭憲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其隱私權保護範圍。是以,民眾拍攝被檢舉汽車並提出檢舉之過程,實無違法侵害隱私權之虞。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者以

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之蒐集民眾檢舉資料,以及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與逕行舉發案件之過程並無二致,關於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需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此部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此觀諸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甚明。綜上所述,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所揭露之車籍資訊等,並非隱私權保護之範圍。又警察機關蒐集民眾之檢舉,依行車記錄器攝影光碟之內容,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車主姓名、地址不等),依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於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適當之使用,合於憲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規定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①就目的正當性而言,系爭規定之制訂,雖係鑑於警力有限及

國人取巧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成案,允許民眾檢證檢舉他人交通違規行為,故其最初目的雖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對交通違規行為之調查權,然其最終極目的仍在維持交通秩序,以促進交通安全,此見諸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規定甚明。又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具有促使警察機關發動對交通違規行為之調查權,警示民眾勿以警察不知而輕易觸法,藉以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事涉公益,並無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以減輕警力負荷,但施行結果警力負擔更重,無法達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實則系爭規定倘有減輕或加重警力負荷之效用,亦僅屬檢舉制度設置之反射結果使然,況且應如何考量警力負擔之平衡,需賴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就民眾檢舉制度為通盤考量立法修正,不得僅以民眾檢舉程序有加重警力負荷情形,即認該規定有欠缺目的正當性。

②就手段必要性而言,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已使得檢舉民眾得

以毫無限制地進行蒐證及檢舉,不但所使用之蒐證儀器良莠不齊,且員警查證後應予舉發,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及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法行使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空間,系爭規定難謂屬侵害最小手段云云。惟查,交通違規之取締,非經執行稽查之警察機關依法舉發,交通主管機關不得逕行裁處違規行為人。而系爭規定僅係賦予檢舉人提出之資料之法律效力(亦即促使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權),對於該等資料是否屬實,尚須由警察機關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之方式予以查證、處理,即「㈠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㈡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㈢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亦即警察機關對於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非經查證屬實,不得製單舉發,此見諸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純係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行使事項,均與系爭規定僅賦予檢舉人提供檢舉資料法律效力,促使舉發機關發動職權調查違規是否屬實、應否舉發無關。亦即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舉發或裁罰機關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是以系爭規定僅係擴大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打擊面,民眾檢舉之行為,對於違規行為人於行政法上或交通法規應具有之權利並無特別侵害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非屬侵害最小手段一節,並非屬實。從而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手段必要性原則。至於檢舉民眾尾隨跟縱違規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或刑事上強制罪等不法行為,係屬檢舉人個人行為,應由該個人自負法律上責任,與交通違規之民眾檢舉舉發制度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已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③就法益相稱性而言,系爭規定僅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交通違

規事件之調查權,且於調查過程中依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合法調閱車主或駕駛人個人資訊,並未侵害渠等資訊自主權已如前述,且交通違規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危害,依其情節有時不亞於一般傷害或致死之犯罪行為,為維護社會公益,授與民眾提出檢舉資料促使警察機關調查違規事實,亦有助公益之維護,是以系爭規定對於公益之維護與違規行為人資訊自主權之法律限制,並無損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④末就原告以系爭規定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修正,修正過

程中有立委之提案案由中提及一般民眾可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進行蒐證檢舉,而認為有所過當,以及該次修法時大幅限縮民眾檢舉之項目,且本件附表編號3、4號案件之違規行為類型即受限縮,故反推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及「手段必要性」云云。惟系爭規定雖於110年12月7日之修正結果,並未就民眾檢舉所使用之儀器加以限制,又修法後限縮民眾檢舉項目,此部分係立法形成自由,基於五權分立之憲法原則,法院自無置喙餘地,惟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之本次修法討論歷程,並未否定民眾檢舉程序之適法性,僅係技術性調整適用幅度,以求適度減輕警察機關行政負擔及民怨,且系爭規定之適法性,經本院前揭審視已認無違法之虞,是原告主張本次修法可足認定系爭規定違法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之附表編號3、4號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該規定雖經修法從程序上限縮民眾提出檢舉此類違規,惟並未立法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使之去處罰化,被告機關仍得就附表編號第3、4號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況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係規定「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如有法律變更時,採從新從輕原則,倘最初裁處後法律變更,對最初裁處之處分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此二違規行為係經被告機關裁處後,方才有上開修法,且該規定尚未實施生效,故對被告之裁罰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而

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法條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舉發種類(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及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09年5月7日7時26分 高雄市OO區OOO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26日舉發(同年6月5日送達) 罰鍰1,200元 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2 109年7月11日18時2分 高雄市OO路與OO路路口 直行車佔用(行駛)最内側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7月17日) 109年9月1日舉發(同年9月7日送達) 罰鍰600元,加計違規點數1點 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3 109年7月21日12時42分 高雄市OO區OO路與OOO路口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11日舉發(同年8月20日送達) 罰鍰300元 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4 109年7月22日17時36分 高雄市OO區OOO路OO之1號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民眾檢舉舉發(109年7月22日) 109年8月3日舉發(同年8月7日送達) 罰鍰300元 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 29-30頁 原證2 原告109年7月6日申訴書 31-32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09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函 33-34頁 原證4 被告機關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5號裁決書 35頁 原證5 舉發機關109年9月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 37-38頁 原證6 原告109年10月15日申訴書 39-40頁 原證7 被告機關109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函 41-42頁 原證8 被告機關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5號裁決書 43頁 原證9 舉發機關109年9月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 45-46頁 原證10 原告109年9月11日申訴書 47-49頁 原證1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9月3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 51-52頁 原證12 被告機關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5號裁決書 53頁 原證13 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 55-56頁 原證14 原告109年9月21日申訴書 57-58頁 原證15 被告機關109年10月20日南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函 59-61頁 原證16 被告機關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8號裁決書 63頁 原證17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 65-66頁 原證18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67-73頁 原證19 立法院第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4811號) 75-77頁 原證20 第603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內容 231-242頁 原證21 系爭規定於85年12月31日修正立法理由 243-244頁 原證22 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45-282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單位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139-146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第OOOOOOOOOOOO號、第OOOOOOOOOOOO號、第O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原告申請交通裁決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147-156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採證照片及翻拍照片12幀) 157-168、193頁 被證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檢附民眾檢舉資料○○○○○案件處理聯繫單及民眾來信內容各2份,共4份) 169-176頁 被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共3份 177-181 被證6 原告109年7月6日、10月15日、9月21日、9月11日申訴書 183-19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