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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0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1號原 告 郭德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09.17/1

6:04:14-17,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大同路一段與大同路一段175巷、府連路、法華街、開山路之多路口銜接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該北向銜接路口交通設施狀態,略係:①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銜接路口之左側路口為府連路路口,設有停止線〈下稱【第1 組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但未有機車停等區。②穿越第1 組停止線北向約10公尺之右側為大同路一段175 巷巷口,於第1 組停止線至大同路一段175 巷巷口間路面以雙黃線、停止線〈下稱【第2 組停止線】〉繪設穿越第1 組停止線後之交岔路口內北向車道〈下稱【交岔路口內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③交岔路口內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以雙白實線區隔車道,設置左轉專用道〈延續大同路一段穿越第1 組停止線前左轉穿用道〉、機慢車停等區),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占用大同路一段北向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穿越第1 組停止線闖紅燈後繼續占用交岔路口內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內左轉專用道直行後駛至該車道第2 組停止線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遭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㈡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其係行至交岔路口內大同路

一段北向車道內機慢車停等區而穿越停止線,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指定新到案日期(110.01.15)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109.12.22,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12.28)。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申訴意旨,起訴主張系爭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係設在交岔路口內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係在第1組停止線後方,與通常應設置在停止線前方不同,故其機車騎士於本路口如行人穿越道無行人時,會有穿越第1組停止線駛至交岔路口內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內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情形。本件系爭裁決書應為違法。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206 條關於「停

止線」、「紅燈」規定,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交通部109.11.02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9.11.02 闖紅燈函釋)之闖紅燈樣態,於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以直行、轉彎、迴轉至銜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

㈡依檢舉影像,原告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之大同路一段北向車

道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第1 組停止線前行,已構成上開交通部函釋之闖紅燈樣態行為。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

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 條

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05.23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之各比較事項)。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㈡被告依答辯狀所載之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以答

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就本件系爭交岔路口於第1 組停止線後,尚有交岔路口內大

同路一段北向車道與第2 組停止線,於此路段應遵循之行車方式,經被告查復以:「本路口由南側北向第一組停止線至北側南向停止線皆為同一組號誌系統管控,北向車輛於黃燈時穿越第二停止線時,應於號誌周期全紅時間結束前離開路口,若於黃燈穿越第一停止線則應於紅燈亮起前停等於第二停止線前。」(被告111.10.06 南市交交管字第1111288620號函)。

⒉依上開函復之交岔路口內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之行車方式,

參照交通部109.11.02 闖紅燈函釋(就被告引用之該函一、㈠解釋定義,同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㈠解釋定義),車輛沿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如北向車道路口號誌已為紅燈,則未駛至第1 組停止線之內側左轉專用、外側直行車道之車輛,均應於停止線前停車,如穿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內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路段,即構成闖紅燈行為。

⒊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於大同路一段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

燈時仍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第1 組停止線前行,自構成闖紅燈行為。另依檢舉影像,原告除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另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道之違規行為,惟此違規行為並未經舉發,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自難採認。另民眾檢舉

案件雖有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系爭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 項第1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亦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有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9.17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畫面時間16:04:14-16:04:15 錄影內容為一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攝,系爭違規路口往北車道佈設為內側左轉專用以及外側直行、最外側機慢車優先共3車道,拍攝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系爭違規路口大同路南向號誌為亮紅燈,檢舉車輛與前方2輛汽車及2輛機車分別於系爭違規路口前之外側直行及機慢車優先道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16:04:16-16:04:17 系爭違規路口南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側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伸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府連路口紅燈號誌後,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往下一個路口停止線繼續行駛。 109.09.27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郭德海) .違規時間:109.09.17/16:04 違規路段:東區大同、府連路口 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1.11 .填單日期:109.09.27 109.10.20 原告違規陳述書 .要旨:其穿越行人穿越道係為駛至前方機慢車停等區。 .被告查復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1.15) 109.12.22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郭德海 車種牌號:BZ9-787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9.17/16:04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大同、府連路口 .應到案日:110.01.15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01.21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2.22 .送達日期:109.12.22 109.12.2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8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修正條文部分】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相關行政法規與函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5 、7 、13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49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7、8 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㈧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 165 條(同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第 167 條(同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節錄第1 、2 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4、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闖紅燈、路口範圍之相關行政函釋】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柒、會議結論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109.09.17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1800元 ②小型車2700元 ③大型車3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1900元 ②小型車2900元 ③大型車39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2300元 ②小型車3500元 ③大型車4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2700元 ②小型車4000元 ③大型車54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相關條文】 第 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