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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雅心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3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日晚間原告行○○○區○○路北向中山南路口右轉時,因當下視線黑暗,舉發員警周遭也無其他同仁或警車在場,僅見指揮棒及聽到哨音聲,致無法辦識攔停者係員警身分,原告認為是招攬生意之停車場管理人員,且原告為獨自夜間行駛之女子,假如當下暫停,怎會知道該名陌生人(員警)是否會對原告人身安全有危機,基於原告提高危機意識,保護自身安全,因此不便暫停車輛,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據以裁罰,當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2月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像檔名:0000000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影片2分40秒處.M

P4⒈影像時間2020/02/01 18:20:47~18:20:51系爭違規

路口中山南路雙向車輛停等紅燈,畫面右側可見中華路北向南左轉中山南路之車流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

⒉影像時間2020/02/01 18:20:52~18:20:55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由中華路南向北違規右轉中山南路後,亦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員警隨即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並連續鳴吹9次哨音,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

⒊影像時間2020/02/01 18:20:56~18:20:57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

⑵影像檔名:中山南路向西全景,影片左上角.MOV⒈影像時間00:00:00~00:00:02系爭違規路口中山南路

雙向車輛停等紅燈,中華路北向南左轉中山南路之車流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去,同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南向北違規右轉中山南路後,亦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去。⒉影像時間00:00:03~00:00:04員警舉起警用指揮棒指

向原告,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

⒊影像時間00:00:05~00:00:06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

⑶影像檔名:中華路往北方向,影片右上角(左轉影像)-

員警更正為(右轉影像).MOV_00000000_141120.969.MOV⒈影像時間00:00:00~00:00:01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

向號誌為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⒉影像時間00:00:02~00:00:05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

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由中華路南向北闖紅燈右轉中山南路,期間可見中華路雙向車輛左轉(往東或往西)中山南路。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3月13日、4月1日、8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攔查位置示意圖、執勤服裝及逃逸者車牌車辨照片各2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復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為?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而?靠邊停?接受稽查取締或逃?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

……。」(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

㈤本案觀諸舉發單位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職提供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影像檔名:『中山南路向西全景,影片左上角』、『中華路往北方向,影片右上角(左轉影像)』)比對員警密錄器畫面可得知該案違規時間109年2月1日18時20分;違規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違規車號000-0000(普重機);違規事實為第1『違規闖紅燈右轉(中華路北往東右轉中山南路口)』及第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60第1項。鄭女2項違規時間皆為109年2月1日18時20分。2.本案職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名稱『中華路往北方向,影片右上角(左轉影像)』其中檔名中之(左轉影像)為誤植,應更正為『中華路往北方向,影片右上角(違規人闖紅燈右轉影像)』。本影像畫面中左側員警並非職,其與職並非同勤務且並非同一單位之員警。該影像畫面右上角闖紅燈右轉為車牌00000000號普重機,因當時無法攔停該車,故無法確認騎乘OOOOOOOO號普重機者為何人。3.本案違規人聲稱其並不知當時攔查其之人為員警,但當時員警依規定著制服且著反光背心、戴警帽,並以指揮棒指揮及鳴警笛制止欲攔查普重機OOOOOOOO號,惟該車不聽制止停車反加速駛離,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對該普重機OOOOOOOO號2項違規事實『闖紅燈右轉』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如乙證3);復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經該科回復被告以:「……二、經查本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如下:(一)第一時相:中華路雙向直行及右轉通行,綠燈44秒、黃燈3秒、全紅3秒。(二)第二時相:中華路雙向左轉通行,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2秒。(三)第三時相:中山南路雙向直行及右轉通行,綠燈36秒、黃燈3秒、全紅3秒。(四)第四時相:中山南路雙向左轉通行,綠燈18秒、黃燈3秒、全紅2秒。三、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如乙證5)。則比對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影像(影像檔名:中華路往北方向,影片右上角(左轉影像)-員警更正為(右轉影像))之畫面時間0時0分0秒至同時分5秒間,畫面中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向號誌輛為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直行車輛皆依規定停等,僅看見中華路南北雙向車輛左轉(往東或往西)中山南路,而原告於同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停等,違規闖紅燈右轉中山南路東向車道,詎原告闖紅燈右轉後,見員警站立於其右前方,向其揮動警用指揮棒並連續鳴吹「9聲」哨音示意原告停車等攔停稽查動作時,竟未依規定停車,反自員警面前逃逸。

㈥再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影像(檔名:中山南路向西全景

,影片左上角)畫面時間5秒至6秒間,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後,員警轉身看向原告時,可清楚看見員警係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原告違規右轉後之路口,且員警係將指揮棒「指向原告」,原告前方與員警之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原告辨識員警之攔查及指揮示意動作,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再者,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係一般商家建築物,而非私人收費停車場等大型廣場路段,自無認為員警上開穿著及動作係停車場管理人員招攬生意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又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該路段有夜間照明設備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中華路南向北違規右轉進入中山南路時,雖正值夜間,惟有路間照明,視線清晰,員警並緊鄰外側車道站立進入原告視野範圍,原告尚不致未發現身著反光背心之執勤員警,另對照原告自承:「見指揮棒及聽到哨音聲」等語,益證原告當時已看見值勤員警之攔停,至原告誤認員警是招攬生意之停車場管理人員云云,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尚不得執為免罰之正當理由。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因違規行為在先,又於轉彎後突見身著反光背心並拿指揮棒之人,實有認識係員警攔查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核無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原告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第6目及第8目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原告縱非故意為本件行為,然其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㈦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1、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案原告闖紅燈右轉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首揭裁決書漏未記載,被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不利益禁止原則,不予記點。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

00號裁決書、舉發單位109年2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印之違規採證照片4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記錄表、舉發單位109年2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9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查詢列表及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3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4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8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攔查位置示意圖、員警執勤服裝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照、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1幀、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4月30日便簽影本、違規地點處之Google Map街景圖3幀、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

㈢本件原告到庭自承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惟其以為路旁揮動指揮棒及鳴哨者為招攬生意之停車場管理員,其當下無法判斷是員警身份而否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另關於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標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10.不服稽查取締事實」所載,係指有「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及陳述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行為者。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市○○區○

○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處,有紅燈右轉(原告已當庭自認)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3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4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8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攔查位置示意圖、員警執勤服裝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照、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1幀等證據、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憑。又關於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攔查原告之過程為何,經本院先於109年9月16日依職權先行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另於109年9月23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為:「光碟內有三段影片檔,現就各該影片內容勘驗如下:

⒈『0000000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影片2分40秒處.MP4』影片

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09年2月1日18時18分1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件拍攝器材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而此時舉發員警正行走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路口之「正忠排骨飯便當店」轉角處,此時員警沿中華路要往中山南路方向行走。並於影片44秒(畫面時間18分56秒)時走至中山南路往東車道路旁,並轉向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準備開始執勤,此時中山南路之號誌為綠燈。影片第1分16秒(畫面時間19分28秒)處,中山南路之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隨即於影片第1分19秒(畫面時間19分31秒)處顯示圓形紅燈及綠色箭頭左轉燈。影片第1分41秒(畫面時間19分53秒)處,中山南路行向轉為圓形紅燈。影片第1分43秒(畫面時間19分55秒)處,中華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影片第2分27秒(畫面時間20分39秒)處,中華路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影片第2分30秒(畫面時間20分42秒)轉換為圓形紅燈,影片第2分33秒(畫面時間20分45秒)處,中華路號誌除顯示圓形紅燈外,另外顯示綠色左轉箭頭,此時中華路車輛開始進進行左轉。影片第2分40秒(畫面時間20分52秒)處,系爭機車於顯示「圓形紅燈」加「綠色箭頭左轉燈」僅容許車輛左轉之狀態下,從中華路紅燈右轉中山南路,舉發員警旋即於影片第2分41秒(畫面時間20分53秒)處起,多次鳴哨加上揮動指揮棒要攔停原告,原告不依照舉發員警指示逕加速駛過舉發員警面前後離去,而於影片2分44秒(畫面時間20分56秒)原告通過舉發員警前方時,依稀可見到系爭機車之車號為『OOOOOOOO』號,而原告穿著深色外套、長褲,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及系爭機車之顏色均為深灰色。此後舉發員警見原告不服稽查逃逸,遂於影片第2分47秒(畫面時間20分59秒)處,口述『OOOO…○○○○○』,之後又轉回面對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處,此後影片結束。

⒉『中山南路向西全景,影片左上角.MOV』影片檔部分:本

段影片長度8秒,該影片為拍攝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片段之錄影畫面,該監視錄影器係拍攝中山南路路段,影片一開始可見到畫面左側之舉發員警身著警用黃色閃光背心,手持紅色燈光之指揮棒站在中山南路路緣處執勤,而前方路口處之中華路行向車輛已經開始進行左轉,而系爭機車於影片第1秒處自中華路紅燈右轉中山南路,舉發員警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不理會員警指揮,於影片第5秒通過舉發員警面前,並於影片第6秒時離開畫面,此後影片結束。

⒊『中華路往北方向,影片右上角(左轉影像)-員警更正

為(右轉影像).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8秒,該影片為拍攝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片段之錄影畫面,該監視錄影器係拍攝中華路路段,影片一開始,可見畫面中之中華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加『綠色箭頭左轉綠燈』,而系爭機車於影片第3至6秒處,紅燈右轉中山南路,此後影片結束。

㈢上開內容有本院109年9月16日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及109

年9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161至165頁)。就上開勘驗內容中,清楚見到原告在中華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加「綠色箭頭左轉燈」僅能左轉之狀態下,紅燈右轉中山南路,而轉彎過後即見舉發員警從路旁走至機車道旁,併同時揮動指揮棒並鳴哨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依照舉發員警指揮停車,而快速駛過員警身旁離開現場,而就舉發員警當時穿著警察制服外披有明顯「警察」字樣之警用反光背心,手持閃爍明顯紅光之指揮棒,且使用之哨子聲音相當響亮(舉發員警穿著即如本院卷第77頁照片)。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2月1日18時15分許,日落但光線充足,員警站立之位置在中山南路機車道旁明顯處,並無障礙物阻礙原告之視線,故原告行駛過舉發員警前方時,見到舉發員警係穿著標準警察裝扮,依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常識判斷,應可一眼即知係交通警察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故原告不服舉發員警攔查逃逸之行為,已符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10.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及「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之認定標準。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以其誤認係路旁商家招攬生意,且其係單身夜歸女

子,畏懼係陌生人會有安全疑慮而不敢停車云云,查本件違規地點處位於交通要津,且違規時間為18時15分許,正逢人、車往來頻繁之際,攔查原告之人又穿著警察標準服裝,明顯可知係警察身份,原告諉稱其不知是員警攔查,以及其畏懼陌生人而有安全疑慮部分,實屬原告多慮,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尚不得執為免罰之正當理由。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因違規行為在先,又於轉彎後突見身著反光背心並拿指揮棒之人,實有認識係員警攔查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2月1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10,600元(紅燈右轉部分罰鍰600元,不服稽查部分罰鍰1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