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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黃信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1 月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1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經酒測後酒測值超過0.01,被告機關裁決吊扣駕照4 年及罰鍰,因本人職業關係需要這張駕照謀生,希望法官高抬貴手,原諒原告初犯能否輕判,且原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身體無恙,是否能以受傷輕重判決。

(二)聲明:

1、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如乙證3 )。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⑴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

影片名稱:2019_0905_212145_001.MOV①畫面時間2019/09/05 21 :23:00-21 :23:14男員警:幾

點開始喝的?女員警:什麼時候開始喝的?原告:半小時吧!男、女員警同時:半小時喇齁!男員警:超過15分了。原告:有漱口了。男員警:提供給你漱口了吧!女員警:OK啦齁? 原告:點頭。

②畫面時間2019/09/05 21 :23:19-21 :23:38女員警:來

,深呼吸,吐氣,不要間斷,大力一點,一氣呵成,來……來,擱來,擱來,擱來,5 到10秒分析,哇超過。男員警:

多少?女員警:0.16。

⑵復查原告係於108 年9 月5 日20時許,於高雄市○○區○○

里○○鄰○○街○○巷○○號其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於同日20時56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康樂街之路口西側時,不慎與同向在前作左轉彎並由訴外人方○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方○鴻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8分當場測試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乃依法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經審視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原告部份):「問:你今(5 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答:因為我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故前往本所製作詢問筆錄。問:事故發生當時,該部自小客車8287-H3 號是否為你當時所騎乘?有無冒名頂替情事?答:是,當時為我1 人所駕駛。並無冒名頂替情事。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車輛?與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108 年9 月5 日20時56分所駕駛自小客車8287-H3 號在民生路西向東與自小客車TDJ-8 ○○9 號發生碰撞。……問:你於何時開始喝酒至何時結束?在何地與何人喝什麼酒?喝多少酒?飲酒結束後欲前往何處?有無載人?答:我於108 年9 月5 日欲開車之際大概20時分許開始飲酒至108 年9 月5 日前飲用1 杯保力達20時11分結束飲酒。自己一人飲用保力達。我飲酒後出門找朋友(臺南市○○區○○路左轉金華路右轉民生路與康樂街口發生車禍)。我沒有載人。……。」。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61633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海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調查筆錄影本(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訴外人方○鴻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如乙證4 )可稽。

3、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本案舉發單位員警處理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事故,發現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爰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器號:A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達到上開舉發違反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

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8 年5 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 ,有效期限:109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 次者。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08 年9 月5 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雖有以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而該款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皆不予舉發處罰。

4、次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 項表

2 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 範圍者,公差為5 %」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原告雖訴稱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

0.15毫克),即應予處罰。又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七(三)意旨參照)。本案原告經員警實施酒測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等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5、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1 條、第2 條及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交上字第1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2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

2 條第1 款、第4 款所稱之「罰鍰」、「限制或禁止行為」及「警告性」之處分。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1558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如乙證3 ),代表原告自始未受有任何刑事處罰,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結果確定後,依上開行政罰法及首揭規定,改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6、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本案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且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基於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7、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可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有關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標準,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符合為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5 年度交上字第175 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46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參照)。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是以,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兩種情形,其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經檢定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且該數據不應再扣除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8 年5 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5 月31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經檢視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5日21時18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值列印單影本(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測定值為「0.16 mg/l 」甚明,顯見原告20時56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約22分鐘始進行酒測,其測定結果仍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標準,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3、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16mg /l )之酒後駕車行為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乃因檢察官認為原告縱有於酒後駕車肇事,惟道路交通參與者肇事原因非一,不能僅以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原告,縱認原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且酒測值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標準當有相當差距,無證據足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以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兩種情形,已如前述,此與刑事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即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第2 款規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三種情形)有別,縱經司法機關認定未該當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亦不當然表示其未構成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故本件原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仍得處以行政罰。

4、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9 月5 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職業小客車之訴外人方○鴻發生碰撞。就訴外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有郭綜合醫院10 8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彌封資料)足以佐證,可資採認原告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逾越母法規定。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24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條例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 ├────┼───────────────────┤│ │第35條 │(第1項) ││ │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 │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 │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 │再考領: ││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 │第92 條 │(第4項)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部定之。 │├────┼────┼───────────────────┤│違反道路│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交通管理│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事件統一│ │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第2條 │(第1項) ││則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 │(第2項) ││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道路交通│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安全規則│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 │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行政罰法│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2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 │不利處分: ││ │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 │ │ 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 │ 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 │ │ 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 │ │ 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 │ │ 分。 ││ │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 │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 │ 、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 │ │ 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 │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 │ │ 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 │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 。 ││ ├────┼───────────────────┤│ │第26條 │(第1項) ││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 │(第2項) ││ │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附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9 │ 本院卷 │第17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本1份 │ │ │├────┼──────────────┼────┼────┤│甲證2 │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 本院卷 │第19頁 ││ │11月25日108 年刑調字第0632號│ │ ││ │調解筆錄影本1份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53頁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 ││ │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9 │ 本院卷 │第55至5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 本院卷 │第57至59││ │年度偵字第15584 號不起訴處分│ │頁 ││ │書影本1份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 本院卷 │第61至71││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 │頁 ││ │61633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海安派│ │ ││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調查筆錄│ │ ││ │影本(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訴外人│ │ ││ │方○鴻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 ││ │1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 │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 │ 本院卷 │第73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