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黃勝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臺南市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業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亦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 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經檢視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提出之書狀,載有「為聲請撤銷行政罰鍰乙事……因上開案號資料被處毒駕行政罰鍰9 萬元。…於此案中吸食毒品已逾2 至3 天後才駕駛機車,故不是當天吸毒後駕駛,應不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等語,可知原告係對於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遭裁罰一事有所不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合先敘明。
三、據此,原告誤以「行政訴訟聲請狀」為本件之救濟,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又本件書狀內當事人欄位部分,原告誤以「聲請人」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且未載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為何,起訴格式容有違誤,應更正其稱謂為「原告」,並以裁決書所載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王銘德」,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等)。再原告於案號欄所載之「
108 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顯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製開之裁決書案號格式不符,應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應更正訴訟標的為系爭裁決處分(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年○月○日南市交裁字第○○○○號裁決」),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始為適法。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
1 份,並檢附與本件相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亦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