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黃勝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3 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6 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龍潭街口,因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俟經被告機關於109 年3 月18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此案吸食毒品已逾2 至3 天後才駕駛機車,而非當天吸毒後駕車,應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名。
2、原告於此案已被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再處行政罰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7 月6 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龍潭街口,經警查獲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8 年7 月6 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竹園一街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遂依規定上前追查,經警方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檢,該車隨即疾駛逃逸,俟警方於尾隨過程中,後座乘客林○陽在系爭違規地點丟棄一香菸盒,經員警盤後發現該香菸盒內含安非他命,遂將原告及後座乘客林○陽帶返所偵查,原告並向警方坦承其有吸食毒品習慣。嗣原告同意舉發員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確認原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乃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依法製單舉發。
(1)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PICT1243.AVI,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未經校正):
①影片時間2014.10.11 18 :00:51-18:01:02舉發單位2名
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先後尾隨在原告後方由北往南追稽(後方之員警為行車影像紀錄者),畫面中可見前方之員警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後座乘客林○陽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前方之員警在其左側示意停車後,仍不願意停車。
②影片時間2014.10.11 18 :01:17-18 :01:37前方之員警
見原告不願停車,乃開啟警車上之蜂鳴器繼續追緝原告,後座乘客林○陽嗣後在龍橋街與龍潭街口往路邊丟棄一香菸盒,後方之員警見狀乃隨即停車,下車撿拾該被丟棄在地上之香菸盒。
③影片時間2014.10.11 18 :01:39-18 :02:38後方之員警
撿拾起該被丟棄在地上之香菸盒後,駕駛警車並開啟警車上之蜂鳴器,繼續在原告後方追緝,嗣後2 名員警於龍潭街38號前攔停原告。
(2)再審視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問:你今日因何事遭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朋友林○陽持有安非他命,所以警方請我至派出所說明。警方於108 年7 月6 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竹園一街口,因見你騎乘機車MZC-8925號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故警方依規定予以攔查,現場你攔檢不停,故警方一路尾隨至龍潭街38號將你們攔停,在警方尾隨你們過程中,後座乘客林○陽在龍橋街與龍潭街口有丟棄一個香菸盒,香菸盒內有何物品?答: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警方說才知道有
1 包安非他命。問:警方於龍橋街與龍潭街口查扣之香菸金
1 個(內含安非他命),該物品是何人丟棄?答:我不知道。問:為何現場警方多次示意你停車,你都攔檢不停?答:因為我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所以我緊張。問:警方提示警方行車紀錄器供你檢視,丟棄香菸盒的是何人?答:我不知道,當時我在騎車。問:普重機車MZC-8925號是何人所有?是何人騎乘?答:是我本人的機車。警方攔停時是我騎乘的。問:你於何時何地搭載林○陽?當時與林○陽騎車欲至何處?答:我約108 年7 月6 日22時許到臺南市○○區○○路
3 段與龍埔街口統一超商找林○陽,我們要一起去吃消夜,我們吃消夜地點還沒決定。問: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是何人所有?答:我不知道。問:現場警方共查扣何物?答:
只有安非他命l 包。問:你有無吸食毒品? 答:有的。問:
林○陽有無吸食毒品?答: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林○陽身上有攜帶安非他命?答:我不知道。問:林宏陽是否知悉你有吸食毒品?答:他不知道。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知道此法律規定?(包含『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及『持有』等罪名)答:知道。問:你平日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施用何種毒品?答:我都很久才施用1 次安非他命,施用的時間沒有固定。……問:你最後1 次吸食到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一同吸食?答:是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吸食,我當時自己1 人吸食。……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驗?答:我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並以生技公司試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何種反應?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問:你最近是否有因為身體上的疾病,而服用其他藥物?答:沒有。……問:若警方將你的尿液送驗後呈現其他1 、2 、3 級毒品陽性反應,將依法處理,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 年3 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145128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3、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第1 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5 、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 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 、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另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本案係舉發員警因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之乘客林○陽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之,當時原告攔檢不停而繼續往前行駛,過程中林○陽將裝有疑似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之香菸盒1 個丟棄於路上,經在後追緝之員警扣得該香菸盒內毒品,雖該毒品嗣經查證並非原告所有,惟斯時員警對於原告、附載乘客林○陽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應已具有合理之懷疑(貴院108 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四參照,如乙證5 ),原告事後復於員警調查筆錄中除自承其有吸食毒品外,其最後1次吸食毒品時間是在108 年7 月3 日18時許,並於3 天後,即系爭違規時間(同年月6 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經員警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嫌疑,警方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其毒品陽性反應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4、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成立,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87 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 、(2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裁定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
5、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之1 第2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級 或第4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首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 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
4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本案經貴院以原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乙證5 ),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668 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故原告訴稱此案已被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再處行政罰鍰,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一節,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2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有別。
3、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次查原告係於108 年7 月6 日22時40分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而於隔日0 時14分至
0 時43分許接受詢問調查。經本院檢視該等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08 年7 月6 日22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與竹園一街口,因見你騎乘機車MZC-8925號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故警方依規定予以攔查,現場你攔檢不停,故警方一路尾隨至龍潭街38號將你們攔停,在警方尾隨你們過程中,後座乘客林宏陽在龍橋街與龍潭街口有丟棄一個香菸盒,香菸盒內有何物品?【答】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警方說才知道有1 包安非他命。」、「【問】為何現場警方多次示意你停車,你都攔檢不停?【答】因為我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所以我緊張。」、「【問】警方提示警方行車紀錄器供你檢視,丟棄香菸盒的是何人?【答】我不知道,當時我在騎車。」、「【問】普重機車MZC-8925號是何人所有?是何人騎乘?【答】是我本人的機車。警方攔停時是我騎乘的。」、「【問】你於何時何地搭載林宏陽?當時與林宏陽騎車欲至何處?【答】我約108 年7 月6 日22時許到台南市○○區○○路三段與龍埔街口統一超商找林宏陽,我們要一起去吃消夜,我們吃消夜地點還沒決定。」、「【問】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是何人所有?【答】我不知道。」、「【問】現場警方共查扣何物?【答】只有安非他命1 包。」、「【問】你有無吸食毒品?【答】有的。」、「【問】你最後一次吸食到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一同吸食?【答】是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吸食,我當時自己一人吸食。」、「【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驗?【答】我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問】警方所提供2 個尿液空瓶經你檢查是否乾淨無其他雜物?編號(108J415 )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親自封緘捺印?該二瓶尿液是你於何時、何地排放?【答】警方有提供我二個乾淨之空瓶(無其他雜物),編號(108J415 )內之尿液是我於108 年7 月6 日23時55分許,於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之廁所內親自排放。」、「【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並以生技公司試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何種反應?【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問】若警方將你的尿液送驗後呈現其他一、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將依法處理,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警方有無以不當的手法取供?上記筆錄內容是否為自由意識下供述?【答】沒有。是我自己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可知原告係因其騎乘之機車後座乘客林宏陽未戴安全帽,又原告遇警攔檢不停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遭員警上前攔查。嗣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達10030ng/mL、45473ng/mL,均顯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稱其於此案吸食毒品已逾2 至3 天後才駕駛機車,而非當天吸毒後駕車,應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名,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則原告於吸食毒品後,在體內毒品濃度仍達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情況下,猶騎乘系爭車輛上路,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客觀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
4、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法上義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就上開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兩者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亦無礙行政處罰之合法性。
5、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35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條例 │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 │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 │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 │再考領: ││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 │ 似之管制藥品。 ││ ├────┼───────────────────┤│ │第24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 ├────┼───────────────────┤│ │第92條 │(第4項)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部定之。 │├────┼────┼───────────────────┤│違反道路│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交通管理│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事件統一│ │ ││裁罰基準│ │ ││及處理細│ │ ││則 │ │ ││ ├────┼───────────────────┤│ │第2條 │(第1項) ││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 │(第2項) ││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道路交通│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安全規則│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 │ │ 類似管制藥品。 │├────┼────┼───────────────────┤│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 ││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 本院卷 │第67至68││ │年9 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895│ │頁 ││ │9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18│ 本院卷 │第69至70││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 │ 本院卷 │第71至83││ │年3 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 │、97頁 ││ │145128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 │ ││ │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及違規採證│ │ ││ │照片4 張、錄影採證光碟1 片 │ │ │├────┼──────────────┼────┼────┤│乙證4 │GOOGLE MAP員警攔查路線圖1份 │ 本院卷 │第85頁 │├────┼──────────────┼────┼────┤│乙證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 本院卷 │第87至91││ │第289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頁 │├────┼──────────────┼────┼────┤│乙證6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