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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陳奕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3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警察攔查當下原告意識清楚,並無任何違規,且原告是被友人騎機車所載,並不是自己駕駛機車。

㈡原告於9月22日當天在家中吸食,於9月24日被警方攔查,並

無吸食後駕車行為,原告坦承有吸食,但無吸食後駕車行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9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經警查獲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8年9月24日17時25分許執行查抄勤

務,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發現一男子(經事後盤查身分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跡可疑,貌似毒品人口,故尾隨原告,後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發現原告已由另一名男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遂予以攔查,攔查後在原告身上查獲K他命,原告當場坦承該K他命為渠所有,且在前2天有吸食K他命,原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K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於108年11月28日依法舉發原告毒後駕駛。復經審視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問:你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帶返所製作警詢筆錄?答:我持有毒品愷他命施用盤(內有毒品愷他命),遭警方查獲。問:警方查抄勤務,於108年9月24日17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發現你駕駛OOOOOOO號重機車紅燈左轉,後再至忠義路與北忠街口闖紅燈,一路到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逆向至機車行後,在一男子載你駛出時,警方17時35分許將你攔停,經你同意檢視你隨身包包時,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毒品愷他命施用盤一個,於你面前打開檢視內有些許毒品愷他命,你坦承持有該毒品愷他命,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現場連同人犯證物一並帶返所偵辨,過程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該OOOOOOO號重機車當時為何人駕駛?車主為何人?當時駕車欲前往何處?答:當時是我駕駛的,我騎乘到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機車行,是因為該車是跟光陽機車行租借的,後請員工載我去北門路統聯坐車,車主我不清楚。問:你今(24)日因何事、於何時、何地、持何種類毒品遭警方查獲?答:我108年9月24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因我違規將我攔下來,警方在我身上隨身包包查獲毒品愷他命盤1個(內有毒品愷他命)。問:警方現場何處查扣何物?何人所有?答:警方於現場查扣愷盤一個(內有些許毒品愷他命)。都是我所有的。……問:警方當場查扣毒品愷他命0.21公克(含袋重)與施用盤做何用途?答:愷他命我自己要施用的,另施用盤是施用工具。……問:你最近1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愷他命?答:我於108年9月22日21時許在我租屋處(臺中市○○區○○○街○○○號OOO室)內施用毒品愷他命。……問:你最近除了施用毒品外,是否還有施用其他藥物?答:都沒有。問: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瓶2瓶(編號OOOOOOO),是否是乾淨並由你108年9月24日18時20分於本所廁所親自排放?有無當你面前將尿液封籤?答:是的。有在我面前封籤。問:警方對你所採集之尿液,如呈陽性反應將另對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2款(毒後駕駛),你否清楚、有無意見?答:我清楚。我施用毒品愷他命是前天,108年9月22日21時許的事了,我這2天回臺南就都沒有施用毒品,所以我意識很清楚的狀態下駕駛車輛,沒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的行為。……問:本案有無遭受警方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答:沒有。問:上述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有無補充說明?答:正確。沒有。……」,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年1月31日、4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OOOO OOO,同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攔所登載)、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攔查原告示意圖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之1及第205條之2則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本案依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右轉後,再至忠義路與北忠街口闖紅燈,一路到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逆向行駛至機車行,嗣經原告由一男子搭載駛出機車行,舉發單位員警乃上前將其攔停,俟後員警經原告同意檢視其隨身包包時,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毒品愷他命施用盤一個,於原告面前打開檢視其內有些許毒品愷他命,經原告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持有,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且其最後1次吸食毒品是在108年9月22日21時許在其租屋處(如員警攔查原告示意圖及調查筆錄),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毒品陽性反應無誤後,依違反首揭規定製單告發,並無違誤。

㈣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成立,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告訴稱其於警察攔查當下意識清楚,並無任何違規,原告是被友人騎機車所載,並不是自己駕駛機車,以及原告係於9月22日吸食毒品,其於9月24日被警方攔查當天,並無吸食後駕車行為云云,參諸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之說明,顯係對違反首揭規定之成立要件及員警舉發態樣,容有誤解。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審查記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1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9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月3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4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體名稱OOOOOOO之尿液檢驗報告、舉發員警蘇敬修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舉發員警攔查原告示意圖、原告10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原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9年1月9日陳述單。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項第2款「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

㈡查本件查察違規過程,係舉發員警蘇○○於108年9月24日17

時25分許執行查抄勤務,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發現一男子(經事後盤查身分為陳奕杰)騎乘OOOOOOO重機車行跡可疑,貌似毒品人口,故尾隨該男子陳奕杰,尾隨後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發現該男子陳奕杰已由另一名男子騎乘OOOOOOO重機車搭載,遂予以攔查,攔查後在陳奕杰身上查獲K他命,陳奕杰當場坦承該K他命為渠所有,且在前二天有吸食K他命,陳奕杰之尿液經送驗後呈K他命陽性反應,舉發員警蘇○○於108年11月28日依法舉發毒後駕駛等情,有舉發員警蘇○○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108年9月24日於舉發單位內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記載:「(問:你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帶返所製作警詢筆錄?)答:我持有毒品愷他命施用盤【內有毒品愷他命】,遭警方查獲。」、「(問:警方查抄勤務,於108年9月24日17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發現你駕駛OOOOOOO號重機車紅燈左轉,後再至忠義路與北忠街口闖紅燈,一路到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逆向至機車行後,在一男子載你駛出時,警方17時35分許將你攔停,經你同意檢視你隨身包包時,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毒品愷他命施用盤一個,於你面前打開檢視內有些許毒品愷他命,你坦承持有該毒品愷他命,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現場連同人犯證物一並帶返所偵辨,過程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該OOOOOOO號重機車當時為何人駕駛?車主為何人?當時駕車欲前往何處?)答:當時是我駕駛的,我騎乘到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機車行,是因為該車是跟光陽機車行租借的,後請員工載我去北門路統聯坐車,車主我不清楚。」、「(問:你今【24】日因何事、於何時、何地、持何種類毒品遭警方查獲?答:我108年9月24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因我違規將我攔下來,警方在我身上隨身包包查獲毒品愷他命盤1個【內有毒品愷他命】。」、「(問:警方現場何處查扣何物?何人所有?)答:警方於現場查扣愷盤一個【內有些許毒品愷他命】。都是我所有的。」、「(問:警方返所將毒品愷他命施用盤內的愷他命倒出以小夾鏈袋裝,過程你是否在場?)答:在場。」、「(問:警方在你面前將查扣毒品愷他命施用盤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快速檢驗試劑【愷他命】,檢測後呈何反應?並在派出所內於你在場時秤重愷他命施用盤內的些許愷他命,以小夾鏈袋裝為

0.21公克【含袋重】是否屬實?)答:該毒品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屬實。」、「「(問:警方當場查扣毒品愷他命

0.21公克【含袋重】與施用盤做何用途?)答:愷他命我自己要施用的,另施用盤是施用工具。」、「(問:你最近1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愷他命?)答:我於108年9月22日21時許在我租屋處【臺中市○○區○○○街○○○號OOO室】內施用毒品愷他命。」、「(問:你最近除了施用毒品外,是否還有施用其他藥物?)答:都沒有。」、「(問: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瓶2瓶【編號OOOOOOO】,是否是乾淨並由你108年9月24日18時20分於本所廁所親自排放?有無當你面前將尿液封籤?)答:是的。有在我面前封籤。」、「(問:警方對你所採集之尿液,如呈陽性反應將另對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2款【毒後駕駛】,你否清楚、有無意見?答:我清楚。我施用毒品愷他命是前天,108年9月22日21時許的事了,我這2天回臺南就都沒有施用毒品,所以我意識很清楚的狀態下駕駛車輛,沒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的行為。」,等語在筆錄內記載綦詳,就上開舉發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以及原告10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之內容可稽,舉發員警於108年9月24日17時25分許執行勤務時,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一路尾隨到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機車行後,見原告改搭乘由另一名男子駕駛之系爭機車要離開之際,向前攔查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於舉發員警攔查之前,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無誤。又原告於109年1月9日提出之陳述單內,亦載明「⒊攔查前雖然是我騎的,但攔查當時是由租車業者載我路途中被攔下,希望可以撤銷罰單。」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可證舉發員警確有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過程;基此,原告以其被攔查當下並無任何違規,且機車也不是由其駕駛云云抗辯並不影響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程序合法,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另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24日署授管字第092071

0263號令訂定發布、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行政院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其中第1條:「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3條:「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第16條:「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甚明。本件經警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則為287ng/mL(Ketamine)、967ng/mL(NorKetamine)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本院卷第51頁),核屬實情無訛。是依本件原告駕車時尿液內所含毒品數值經檢驗,結果呈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及總濃度均明顯高於閾值以上之情,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成立,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是本案員警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持有愷盤1個,則原告雖疑似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然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愷他命,經警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三級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堪認定原告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本案原告訴稱其於警察攔查當下意識清楚,並無任何違規,原告是被友人騎機車所載,並不是自己駕駛機車,以及原告係於9月22日吸食毒品,其於9月24日被警方攔查當天,並無吸食後駕車行為云云,顯係對違反首揭規定之成立要件及員警舉發態樣,容有誤解,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9月24日17時35分許,確有駕駛系爭

機車有吸食愷他命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