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林佩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5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18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辦理繳銷登記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5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 元,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環保局於108 年5 月10日來張貼廢棄車輛通知單,原告丈夫有致電環保局人員,並依其指示把車移至非柏油道路上即可(家門口),有電話錄音,我們將其抄寫為文字敘述,詳附件(NO.082277 )。
2、109 年3 月14日交通局沒事先通知,原告丈夫有致電第三分局人員說:環保局與警察局於拖吊前7 天須先張貼公告,若沒處理才會拖走,結果交通大隊也沒示警直接把車拖至保管處並罰鍰。
3、原告本人有至地政局查證,我們的車停在私人土地,都發局也說是私人土地,而且水泥上的水溝及水溝蓋也都是我們自己私人所有(我們自己挖的水溝,水溝蓋也是自己買的),非臺南市公物,若為道路,自入住以來也未曾看過工務局來養護過,我們的車更停在水錶內,自卸牌後從未行駛過,因為車輛已壞不能發動,108 年5 月11日移車時也是用推的移位,既然車子已壞,更要我們付燃料稅,雖然此筆未繳,但實在不應再追討此筆鉅額罰鍰。
4、府安路四段91巷23弄6 號(臺南市○○街000 巷00號)轉彎處並無紅線(工務局說他們有維護,四周轉彎處都有紅線,這樣讓人以為是私有地)。檢附此車為報廢車車門無法關閉且有多處鏽蝕之影片。系爭車輛無法發動行駛,車門損壞,監理單位還要跟我們要燃料稅跟牌照稅,想試問環保局都認定報廢車(108 年5 月10日環保局也認定為廢棄車並張貼公告,到最後為什麼還要發文至警察局),因為也叫我們放進去一點,為什麼還要叫警察單位拖走也沒告知,且開立罰單(SX0000000 單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也沒公告就拖走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18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辦理繳銷登記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30條第4 項及第32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第2 項)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第3 項)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依上開規定可知,車輛辦理繳銷登記手續,日後再有行駛需求時,於繳清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即可憑監理機關發給之牌照行駛。惟若車主係辦理報廢登記後,車輛則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又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 項之規定,係於104 年5 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89期院會紀錄)。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89 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參照)。
3、本案原告訴稱其有至地政局查證,系爭車輛停在私人土地,都發局也說是私人土地,系爭違規地點是自己挖的水溝,水溝蓋也是自己買的云云一節,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以:「……三、查本案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3 月11日來文,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本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停放無牌汽車』,函請本分局派員勘查依法卓處,經轄區員警前往並查詢該車籍資料1462-L
X 號已於2015年3 月20日牌照繳銷,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製單拖吊,交通違規屬實。四、本分局依據林君陳述單內容自稱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的水泥為私人土地(地號1390),於109 年3 月26日函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釋疑,經該局於109 年4 月13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443956號函回復,『經查閱案地周道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旨述地點(含側溝)係屬道路範圍』,請貴局依權責卓處並逕復陳情人。……。」,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0
9 年4 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85225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4 月13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443956號函(各1 份)可稽(如乙證3 、4 )。復經被告比對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 日府都管字第1071063654B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區○○街000 號西側(安南區溪頂段……1390(部分)……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並自
107 年10月3 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特此公告周知。……。」(如乙證5 )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安南區溪頂段1390地號(下稱1390地號)之現有巷道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含側溝),原告訴稱1391地號始為道路一節(如乙證6 ,原告109 年3 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件),係對1390地號屬道路範圍一事,容有誤解。至原告另訴稱環保局於108 年5 月10日張貼廢棄車輛通知單時,其丈夫有致電環保局人員,並依其指示把車移至非柏油道路上即可(家門口)一節,經被告查證該電話錄音內容(錄音檔名稱:108510錄音檔):
(1)錄音檔時間:00:00-00 :52環保局人員:喂,蘇先生齁?原告配偶蘇先生:你好。環保局人員:你說那臺車,我看一下,你等我一下。原告配偶蘇先生:好。環保局人員:你是不是說府安路4 段96巷……。原告配偶蘇先生:對,對,對,停在我家門口。環保局人員:因為是有(人)通報那裡有一臺廢(棄)車,我跟你說原因,其實我們貼(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的原因,因為你停門口,依比例原則,後面有稍微占一點道路,你如果依比例原則,你看能不能再停進去一點?原告配偶蘇先生:好,我再停裡面一點。環保局人員:好,你再停裡面一點。那張單我給你取消。原告配偶蘇先生:好啊。環保局人員:那天我找你們都找不到。原告配偶蘇先生:你給我們按門鈴,我們在裡面。我跟我老婆下次就……。環保局人員:你們就停靠近裡面。
(2)錄音檔時間:01:00-01 :22環保局人員:你停這樣,後面占一點道路,比較不理想。原告配偶蘇先生:我後面停進去一點。因為那邊都是我們的,我就停後面那邊。環保局人員:對啊,停進去一點好不好。原告配偶蘇先生:好啊,好啊。那張單(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我就可以把它撕掉嗎?環保局人員:你把它撕掉,沒關係。原告配偶蘇先生:好,謝謝。
依上開原告配偶蘇先生與環保局人員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環保局人員係告知原告丈夫應將系爭車輛再停裡面一點,然並未告知系爭車輛停放於非柏油路面即可;且該名環保局人員係透過電話告知,並未現場向原告配偶蘇先生指出違規當日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即為合法,以及非屬道路範圍停車場所。原告上開所訴,顯係自行解釋環保局人員之回復內容,被告尚無法採。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繳銷後,違法占用1390地號非柏油路面之現有巷道道路用地停放車輛,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4、次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本案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2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繳銷」而「非」「報廢」登記,並將牌照繳回(如乙證7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檢驗合格後,即可重行申領牌照行駛,自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之廢棄車輛。又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
3 月11日環清字第1090025237號函文:「……說明:一、依據民眾陳情案件與『臺南市各類長期占用車輛查報及處理原則』辦理。二、旨揭車輛本局業已前往勘查,現場發現該車輛尚不符『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判定條件,無法張貼清理通知書。……。」(如乙證8 )可知,系爭車輛雖經環保局於108 年5 月10日張貼「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如乙證6 ,原告109 年3 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件),然該車事後經環保局查證,尚不符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判定條件,爰以上函請舉發單位協助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
5、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則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及第4點則亦規定:「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2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四、……(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部分,應處罰鍰
726 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1 份)可稽(如乙證9 ),而系爭車輛牌照業已繳銷,原告於道路停放系爭車輛經查獲,其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均處罰鍰,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本案由被告管轄及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訴稱系爭車輛遭追繳燃料費一節,經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臺南監理站),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徵收之費用,並非被告首揭裁決處分對象,原告若不服臺南監理站向其追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應另循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訴願及行政訴訟管道,向臺南監理站請求救濟。
6、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規定:「(第1 項)第1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 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5 項)前4 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是執行移置、拖吊違規車輛之機關應為警察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機關。又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
9 號判決見解:「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 項及第85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3 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是就拖吊移置費、保管費而言,尚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原告另訴稱舉發單位為什麼要將系爭車輛拖走云云,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貴院106 年交字第51號判決理由六(六)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繳銷)」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繳銷)之違規情形: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1款、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4 項、第85條之3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30條第4 項及第32條。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2、所謂「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本件被告據以裁罰的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是在處罰「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的行為,此與一般車輛領用有效牌照且依規定懸掛車牌卻違規停車之情形(例如在設有表示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線道路兩側停車)不同。因此,只要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道路範圍,不論該處是否為禁止停車處所,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30條第4 項及第32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第2 項)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第3 項)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車輛辦理繳銷登記手續,日後再有行駛需求時,於繳清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即可憑監理機關發給之牌照行駛。惟若車主係辦理報廢登記後,車輛則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本案原告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罰一節,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
3 月2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繳銷」而非「報廢」登記,並將牌照繳回(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檢驗合格後,既可重行申領牌照行駛,自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 規定之廢棄車輛,舉發單位警員自無法依廢棄車輛規定處理。縱系爭車輛嗣後將車體回收,仍無礙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有將系爭尚未達廢棄狀態車輛,違規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事實。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規定:「(第1 項)第1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 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5 項)前4 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是執行移置、拖吊違規車輛之機關應為警察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機關。又「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 項及第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拖吊移置費、保管費而言,尚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什麼還要叫警察單位拖走也沒告知云云,自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
4、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7 頁)及舉發單位109 年4 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85225號函,可見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違規當日係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前,車頭朝西方向,畫面左方設有一電線桿。又參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4 月13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44395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前(安南區溪頂段1390地號土地)道路範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閱案地周邊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旨述地點(含側溝)係屬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125 頁)。綜上,足認系爭車輛所停車之處所,係位於道路之範圍無訛,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其有至地政局查證,原告車輛係停在私人土地,都發局也說是私人土地,而且水泥上的水溝蓋也都是原告私人所有(原告自己挖的水溝,水溝蓋也是自己買的),非臺南市公物云云,惟依前開事證足證該地點確實屬於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道路」範圍。因此,只要是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就不得在該處停放。是原告所稱該處係私人土地,故非道路之範圍,亦無足採。
5、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繳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 元,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2條 (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 牌照仍行駛。 (第4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85條之3 (第1項)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第2項)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3項)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4項)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第5項)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30條 (第4項)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第32條 (第1項)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2項)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第3項)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行政罰法 第7條 (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份 本院卷 第17至18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9 年5 月5 日南市財安字第1092403996號函 本院卷 第19頁 甲證3 佐證照片11張 本院卷 第21至39頁 甲證4 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致電臺南市安南區清潔隊之錄音檔文字敘述 本院卷 第41頁 甲證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 本院卷 第43頁 甲證6 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 日府都管字第1071063654B 號公告及現有巷道公告圖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49、51頁 甲證7 佐證光碟3 片、原告車輛照片1張及行遍天下109 年3 月15日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影本1份 本院卷 第57至58、67至68、81、83、95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 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119 至120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121 至122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 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85225號函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23 至124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4 月13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443956號函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25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 日府都管字第1071063654B 號公告及現有巷道公告圖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127、129頁 乙證6 原告109 年3 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檢附佐證光碟1 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及佐證照片11張 本院卷 第131 至142頁 乙證7 汽車車籍查詢1份 本院卷 第143頁 乙證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月11日環清字第1090025237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1張 本院卷 第145 、147頁 乙證9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影本1 份(姓名:林佩燕) 本院卷 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