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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張義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11時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東往北),因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5月6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舉證違規事實證明(如照片或影像檔)。按行政程序

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人如果有違規,被處罰是天經地義,但從裁決書上,違規事實跟舉發法條完全不符,更不用說沒有見到所謂的違規事實證明。

㈡本人戶籍地是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如身分證影本),但

不知何故,被告卻寄到非戶籍地(如裁決書送達郵戳與地址),本人直到109年5月12日方知郵局有投遞信件通知,到郵局領取信件,才知道此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始為合法送達。㈢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30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惟本事件所謂違規事實時間是108年8月14日,但裁決日期是109年5月6日,依法已超過裁罰時間。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東往北),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即車主)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對於右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avi):

1.影片時間2019/08/14 11:03:20〜11:03:23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路口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康樂街,期間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

2.影片時間2019/08/14 11:03:24〜11:03:2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康樂街後,顯示系爭車輛左方向燈,準備左轉中正路。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再參法務部97年1月23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亦同此見)。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案原告訴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節,經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而原告(即車主)前於97年3月21日曾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新增系爭車輛住居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舉發單位乃於108年9月5日以原告之住居地址為送達處所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爰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於108年9月18日辦理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業已產生法律上之效力。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復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後,自始未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推定原告須負最終處罰責任為由,製開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並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標準,逕行裁決原告應繳納最高額罰鍰,自屬與首揭規定相合。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又本案之違規時間為108年8月14日,民眾檢舉日為108年8月20日,亦符合上開民眾7日內之檢舉期限,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裁罰1,2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合法: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修正前(舉發時)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②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③第76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

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第2項)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

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⑸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①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

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②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8月2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及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送達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中送達之規定辦理。而送達地址原則應向汽車所有(駕駛)人之戶籍地、車(駕)籍地為送達,惟於汽車所有(駕駛)人申請新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5點之規定,立即將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此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均向汽車所有(駕駛)人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送達。本件原告以舉發單位未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認為舉發單位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而未為合法送達,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汽車登記之車籍地址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然原告曾於97年3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將「臺南市○區○○路000號」 增設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下稱通訊地址),此部分有被告機關提出之原告戶籍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戶籍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時,即應向原告通訊地址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而舉發單位於108年9月5日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即向以原告之通訊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於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OO郵局,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基此,舉發單位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已完成掣單舉發並合法送達無誤,故原告指摘舉發單位逾期未合法送達,舉發程序不合法,並無理由。

㈡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固無違誤,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已刪除「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不得處罰: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⑶10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10月1日實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⑷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轉彎前

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並提出違規採證照片17幀(本院卷第59頁)為證,經本院檢視上開照片內容,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路口處,從中正路要右轉康樂街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辯稱被告機關未提出照片或影像為證,舉證不足云云,顯不足採。

⒊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

08年5月22日修正前規定:「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然於修正後規定:「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將「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類型刪除,而考其修正理由,僅記載「一、原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基此,足堪認定立法者係有意修法不處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類型。又108年5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於108年10月1日施行,被告機關於109年5月6日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從新從輕不予裁罰原告,仍以舊法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該處分顯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固有「在轉

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已於108年5月22日刪除「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型態,被告機關於裁處時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從輕不予裁罰原告,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09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15頁 原證3 系爭裁決書之信封影本 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09年1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41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43頁 被證3 舉發單位108年9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5頁 被證4 被告109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57頁 被證5 違規採證照片17幀 59頁 被證6 原告戶籍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69頁 被證7 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 71頁 被證8 系爭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73頁 被證9 系爭機車之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查詢 75頁 被證10 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 7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