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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林瑞賢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5 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5 月1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2、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4.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3、再按刑法第139 條(汙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反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員警於12月1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在原告或車主皆不在場時,將原告車輛駕駛座門上之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並要求他人(甲證13)駕駛其車輛,此舉明顯違法。

4、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由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甲證15)可證,此次拖救里程數為6 公里,已超過違規條例規定之5公里,表示其無違反法規,且當時田寮北向地磅站並無開磅,原告亦無員警供稱「逃避過磅」之行為,故不得開立違規單(甲證1 ),亦不得強制過磅。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前經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裁罰原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處分,業經貴院108 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如乙證3 ),被告復依上開判決意旨,於109 年5 月1 日重新裁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後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處分,併予敘明。

3、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片名稱:00019.MTS:①影片時間0000-00-00 0:23:35pm-7:24:00pm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外側車道,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警車前方車外疑似下雨,故員警開啟警車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持續運作,以排放汙水。

②影片時間0000-00-00 0:24:02pm-7:24:13pm員警駕駛警

車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左側之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

③影片時間0000-00-00 0:24:16pm-7:24:18pm員警駕駛警車行經「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

④影片時間0000-00-00 0:24:22pm-7:24:25pm員警鳴按警車警笛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⑤影片時間0000-00-00 0:24:33pm-7:24:43 pm 員警見原

告拒不停車,再連續鳴按警車喇叭達11秒之久,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不停車,此時由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警車先後行經「田寮」地磅站前方「閃光燈亮時/ 大客車受檢」、「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站」以及「大客車攔查站/ 地磅站」等3 面告示牌。

⑥影片時間0000-00-00 0:24:47pm-7:25:23 pm 員警見原

告一路拒不停車,乃開啟警車警報器連續響起警報,並持續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右側路肩停車。

(2)影片名稱:00022.MTS:①影片時間0000-00-00 0:49:11pm-7:50:15pm員警甲:來

,KLB-1825。你叫什麼名字? 你叫什麼名字? 你叫什麼名字?原告:我甲○○。員警甲:甲○○,來,你駕駛KLB-1825,那個警方在369 ,剛才我們在374 就攔查你,因為你沒有依照我們指揮,然後在369 這邊,那我們這個5 公里的路段要求你過磅,有沒有意見? 原告:有意見啊,因為我沒有超載啊。員警甲:你沒有超載? 那我現在跟你講,你有沒有載東西? 有沒有載貨? 原告:我又沒有闖磅。員警甲:有沒有載貨? 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我又沒有闖磅。員警

甲: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幹嘛硬ㄠ我去過磅咧。員警甲: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各位主管,如果我闖磅,讓你們帶回去磅,我沒話講。員警甲:我沒有說你闖磅餒。原告:我又沒有超載。你們硬要帶我去磅。

②影片時間0000-00-00 0:51:02pm-7:51:17 pm 員警甲:

你不表示的話就代表你拒絕過磅喔。原告:我又沒有拒絕過磅。員警甲:那我現在帶你過磅,你為什麼拒絕? 原告:我又不是闖磅。員警甲:對嘛,我剛才講嘛,5 公里的路段嘛,5 公里的路段,我現在要求你嘛。

③影片時間0000-00-00 0:51:40pm-7:51:43 pm 員警自系

爭車輛左側往前走,地面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面皆已沾濕。

④影片時間0000-00-00 0:52:39pm-7:54:04 pm 員警甲:

我跟你講,我們都在從頭給你拍攝,你整個那個後面噴的整個都是(砂石汙水)。……你知道剛才沒下雨,你後面噴的整個都是,好像在下大雨。原告:主管,我真的不知道有在滴水。員警甲:你就是不知道,我才說給你了解,你既然有載貨就是來磅啊。……全部都是你的砂石水餒……。原告:…我如果有滴水,我就不會上來。員警甲:對嘛,啊來過磅嘛,對不對,既然有載貨,噴的整個都是,代表有載貨。員警乙:……你在開車有責任的人,你什麼都當不知道,怎麼可以什麼都當不知道。那個也不知道,載這個什麼也不知道。員警甲:不要這樣,趕快來磅一磅。原告:我說我載環保矽砂,對啊。員警丙:矽砂就是砂啊。員警甲:就是砂啊。……。原告:我又不是載水泥廠的還是蓋房子有的沒有的。員警甲:……不是你認知一定要水泥廠的,你只要載砂就是要專用車廂喔,你不是溪底,我跟你講,不管你載什麼砂,規定你載砂就是要專用車廂。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14日、6 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共2 份);員警報告、攔查地點(田寮交流道北上出口)與最近地磅站(田寮地磅站南站、北站)之距離各約為2.4 公里及2.7 公里圖示、車號000-0000號申訴案pptx簡報檔(各1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4、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1、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1、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上開裝載貨物不得滲漏、飛散以及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車輛載運貨物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自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至於貨物是否覆蓋嚴密、捆紮牢固,則應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客觀判斷,非得由行為人自行主觀認定。蓋貨車裝載貨物而運送行駛高速公路,倘未捆紮牢固、覆蓋嚴密,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反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天然災害)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經捆紮繩索、覆蓋帆布,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依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2)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車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見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等物品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沿途飛散細砂及水而影響交通安全,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不符,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亦未備有帆布等物品能嚴密覆蓋貨廂、貨物,以致該車沿途滲漏、飛散砂石及汙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舉發單位依法上前攔停原告,即無違誤。

5、至原告訴稱舉發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規定,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以及警車應開啟警示燈一節,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03 年4 月23日重新修訂,依新修正之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可知,上開現行注意事項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汽車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且依上開錄影畫面,警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之際,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閃爍警車之警示燈光,此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亦可見警車於開啟警示燈之狀態下始進行攔停系爭車輛,並有另輛支援警車到達警戒之情,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原應注意自身及當事人安全,選擇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攔停違規舉發,本合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核不生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7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5 意旨,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亦有規「超載」行駛,判決汽車所有人應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之行政責任,如乙證5 )。

6、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及第81條第1 款至第4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9、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2、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4、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另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規定106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立法及修正目的,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 項規定。」、「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本案另再觀諸舉發單位員警報告(如乙證4 ),員警於10

7 年12月17日執行18至24 時巡邏勤務,在國道3 號北上381公里處左右發現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沿途嚴重滲漏飛散砂石及汙水,且發現系爭車輛車廂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依舉發員警服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近11年取締經驗判斷,該車使用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且該車廂上方嚴重滲漏飛散砂石於高速公路行駛,應該載運很滿的砂且有超載之情形(依取締經驗了解該非砂石車專用車廂比砂石車專用車廂所載運貨物量多約2倍貨物量)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所以在安全考量下於地磅(田寮北磅)前約1 公里以指揮棒指揮示意攔查系爭車輛,但原告未配合攔查進入田寮北磅(國道3 號北上372.5 公里處)繼續逃逸,於是再次前往攔查該車,於田寮交流道(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攔停,攔停後經查看系爭車輛車廂載運滿滿的砂且未覆蓋,當時也有詢問原告可否出示所載運砂的磅單,但原告表示未有磅單,所以員警就告知其載運滿滿的砂是否配合警方過磅,但原告表示未超載不要配合過磅,因員警攔停之位置(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距離田寮北磅及南磅分別各為2.7 及2.4 公里,皆未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修正後,要求地磅站應距離5 公里內之前提要件,員警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又首揭規定對行為人「拒絕過磅」之行為予以處罰,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與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並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核與同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現行規定為5 公里)內路段」之行車距離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102 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駕駛人拒絕過磅時,除處以90,000元罰鍰及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 點外,員警並得「再強制其過磅」。

7、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所為之舉發,其於舉發程序中之事實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惟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另不服員警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在原告或車主皆不在場時將原告車輛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並要求他人駕駛其車輛,此舉明顯違法一事,上開員警執法之問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行駛行為並無關聯性,若原告針對警察執法行為之程序或方法有所不服,應另以該警察行使職權違法或不當,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為適法。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完備。

8、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為105 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由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甲證15)可證,此次拖救里程數為6 公里,已超過違規條例規定之5公里,表示其無違反法規,故不得開立違規單(甲證1)亦不得強制過磅等語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單位108 年2 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復說明第六、七點及員警108年6月14日職務報告略以:「本案據執勤員警證稱於國道3號北向巡邏時發現旨車裝載貨物沿途飛散細砂及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由巡邏車被其車上掉落細砂噴灑情形即可見一般),因當時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亦無適當處所可供攔查,爰於後方警戒跟隨至有燈光照明及空曠地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旨車停車受檢,惟旨車不依員警指示停車反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後於田寮交流道處方攔停該車;旨車裝載貨物沿途飛散細砂及水,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發動稽查並無不當,與攔查處田寮地磅有無開磅無關,且旨車無論有無違規均當停車接受稽查,不得以該地磅未開磅為由而規避稽查;經執勤員警盤查後發現旨車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應當場禁止通行,另查旨車有超載之嫌乃請旨車駕駛配合至國道3號南向372.2公里田寮地磅過磅,惟其表示未超載不願前往過磅,員警爰請本大隊勤指中心通知高公局南區交控中心指派拖吊車前往拖吊。上揭地磅最大秤量為89.14噸,如超過該重量將無法顯示其數據,後以分裝方式經三次過磅合併計算旨車實際載貨總重為97.15噸,旨車核重43公噸,本大隊以最大秤量89.14公噸計算旨車超重46.14公噸,依法針對旨車違規行為各予舉發並無違誤。」及「職警員黃如梁與小隊長張起肇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18-24時巡邏勤務,當時在國3北381公里左右發現車號000-0000號(板號91-H9號)因載運砂沿途嚴重滲漏飛散砂,且發現該車輛車廂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依職服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近11年取締經驗判斷該車使用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且該車廂上方嚴重滲漏飛散砂於高速公路應該載運很滿的砂且有超載之情形(依取締經驗了解該非砂石車專用車廂比砂石車專用車廂所載運貨物量多約2倍貨物量)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所以在安全考量下於地磅(田寮北磅)前約1公里以指揮棒指揮示意攔查該車,但該車駕駛人未配合攔查進入田寮北磅(國3北372.5公里)繼續逃逸,於是再次前往攔查該車,於田寮交流道(國3北369.8公里)攔停,攔停後經查看該車車廂載運滿滿的砂且未覆蓋,當時也有詢問駕駛人可否出示所載運砂的磅單,但該駕駛人表示未有磅單,所以就告知駕駛人你因載運滿滿的砂是否配合警方過磅,但該駕駛人表示未超載不要配合過磅。」等語(參本院卷第157至160、167頁)。因本件員警攔停之位置為國道3 號北上369.8公里處,距離田寮北磅及南磅分別各為2.7及2.4公里(參本院卷第169頁),皆未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修正後,要求地磅站應距離5公里內之前提要件,可認員警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2、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42203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光碟名稱為109 年度交字第76號甲○○Z00000000-0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1)經播放檔名「00019.MTS」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0000-00-000 :23:35至 7 :24:01PM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不佳,錄影畫面地點為系爭國道高速公路違規路段。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前方車外疑似下雨,故員警開啟警車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持續運作,以清除噴濺之污水。車輛持續前進。 0000-00-000 :24:02至 7 :24:15PM 畫面可見員警駕駛警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亮起警示燈。警車超越原告車輛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 0000-00-000 :24:16至 7 :24:22PM 員警駕駛警車行經「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該告示牌燈未亮。 0000-00-000 :24:23至 7 :24:46PM 員警先後鳴按警車警笛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警車持續並連續鳴按警車喇叭。畫面前方顯示警車先後行經「田寮」地磅站前3 面「閃光燈亮時/ 大客車受檢」、「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站」以及「大客車攔查站/ 地磅站」告示牌。 0000-00-000 :24:47至 7 :25:23PM 員警開啟警車警報器連續響起警報,繼續並持續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右側路肩停車。 影片結束。

(2)經播放檔名「00022.MTS」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0000-00-000 :49:10至 7 :51:02PM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普通。 員警甲:來,KLB-1825。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 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原 告:我甲○○。 員警甲:甲○○,來,你駕駛KLB-1825,那個警方在369 ,剛才我們在374 就攔查你,因為你沒有依照我們指揮,然後在369 這邊,那我們這個5 公里的路段要要求你過磅,有沒有意見? 原 告:有意見啊,因為我沒有超載啊。我又沒有闖磅。 員警甲:你沒有超載?那我現在跟你講,不管有沒有…,你有沒有載東西?有沒有載貨?你有沒有載貨?(重複多次) 原 告:我又沒有闖磅。 員警甲:你有沒有載貨?(重複多次) 原 告:幹嘛硬凹我去過磅咧。 員警甲:你有沒有載貨?(重複多次) 原 告:對不對,如果今天……各位主管,如果我闖磅,讓你們帶回去磅的話,我沒話講。 員警甲:我沒有說你闖磅餒。 原 告:我又沒有超載沒有…你們硬要帶我去磅。員警甲:那是你說的啊!你有沒有載貨?(重複多次)你載什麼貨?……貨單?……貨單拿出來,不可能沒有。不然你來我們去車上看一下。……貨單,貨單啦!要拖車唷,先跟你說明的。…… 0000-00-000 :51:03至 7 :51:39PM 員警甲:……你不表示的話就代表你拒絕過磅喔。原 告:我又沒有拒絕過磅。 員警甲:那我現在帶你過磅,你為什麼拒絕?你為什麼拒絕? 原 告:我又不是闖磅。 員警甲:對嘛,我剛才講嘛,5 公里的路段嘛,5公里的路段,我現在要求你嘛。(原告表示要回車上拿東西) 員警甲:來你順便把貨單拿過來。 原 告:啊我就沒有貨單,你硬要我拿貨單。 員警甲:不可能沒有。 0000-00-000 :51:40至 7 :52:38PM 員警自原告車輛左側往前走,地面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面皆已沾濕。員警繼續向前走到原告車輛駕駛座位置。 原 告:你看,我又不是說……。 員警甲:你不要再堅持你說的那一點嘛,我就跟你說嘛,剛才我翻法條給你看了嘛,對不對,我可以指揮你過磅。來啦,貨單拿出來看啦! 原 告:阿就沒有貨單! 員警甲:不可能沒有啦,不可能沒有啦,拿出來看啦! (畫面前方可見有另三名員警同在現場執行勤務) 0000-00-000 :52:39至 7 :54:45PM 員警甲:我跟你講,我們都在從頭給你拍攝,你整個那個後面噴的整個都是。……你知道剛才沒下雨,你後面噴的整個都是,好像在下大雨。 原 告:主管,我真的不知道有在滴水。 員警甲:你就是不知道,我才說給你了解,你既然有載貨就是來磅啊。不是這樣嗎?……全部都是你的砂石水餒,你很扯耶!……我們來過磅一下嘛。原 告:…我如果有滴水,我就不會上來。 員警甲:對嘛,啊來過磅嘛,對不對,既然有載貨,噴的整個都是,代表有載貨。 員警乙:……你在開車有責任的人,你什麼都當不知道,怎麼可以什麼都當不知道。那個也不知道,載這個什麼也不知道。 員警甲:不要這樣,趕快來磅一磅。 原 告:我說我載環保矽砂,對啊。 員警丙:矽砂就是砂啊。員警甲:就是砂啊。……。 原 告:我又不是載水泥廠的還是蓋房子有的沒有的。 員警甲:……不是你認知一定要水泥廠的,你只要載砂就是要專用車廂喔,你不是溪底,我跟你講,不管你載什麼砂,規定你載砂就是要專用車廂。……你不要聽別人亂講說這樣…… (現場員警表示要將原告車輛拖吊) (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KLB-1825號) 影片結束。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綜觀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取締員警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18至24時巡邏勤時,於國道3號北上381公里處左右發現原告車輛載運砂石沿途嚴重滲漏飛散砂石及汙水,且發現系爭車輛車廂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依舉發員警取締經驗判斷,該車使用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且該車廂上方嚴重滲漏飛散砂石於高速公路行駛,應該載運很滿的砂且有超載之情形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所以在安全考量下於地磅(田寮北磅)前約1公里以指揮棒指揮示意攔查系爭車輛,但原告未配合攔查進入田寮北磅(國道3號北上372.5公里處)繼續逃逸,於是再次前往攔查該車,於田寮交流道(國道3號北上3

69.8公里處)攔停,攔停後經查看系爭車輛車廂載運滿滿的砂且未覆蓋,當時也有詢問原告可否出示所載運砂的磅單,但原告表示未有磅單,因此員警就詢問其是否配合警方過磅,但原告表示未超載不要配合過磅,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足認原告確有行經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是以,本件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第63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第81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1條 (第1項)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 本院卷 第77頁 甲證2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6張 本院卷 第79頁 甲證3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8張 本院卷 第81頁 甲證4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8張 本院卷 第83頁 甲證5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 本院卷 第85頁 甲證6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5張 本院卷 第87頁 甲證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10月1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田寮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田寮地磅監視器照片 本院卷 第89頁 甲證8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 本院卷 第91頁 甲證9 封條照片1張 本院卷 第93頁 甲證10 原告車輛封條照片4張 本院卷 第95頁 甲證11 原告車輛車內照片4張 本院卷 第97頁 甲證12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6張 本院卷 第99頁 甲證13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1張 本院卷 第101頁 甲證14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1張 本院卷 第103頁 甲證15 107 年12月17日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2 份 本院卷 第105 、107頁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39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141 至142頁 乙證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院卷 第143 至155頁 乙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及108 年6 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 份、員警職務報告、攔查地點(田寮交流道北上出口)與最近地磅站(田寮地磅站南站、北站)之距離各約為2.4 公里及2.7 公里圖示、車號000-0000號申訴案pptx簡報檔各1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 本院卷 第157 至198頁 乙證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院卷 第199 至210頁 乙證6 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 本院卷 第211頁 乙證7 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4 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1 份 本院卷 第213 至222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