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劉妍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由被告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之處分,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經查,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佐;再者,原告因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而向本院陳明:「聲請改由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等語,有原告之補正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顯見原告選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交通裁決案件「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均有管轄權,本件違規行為地為「臺南市○○區○○路」,然揆諸該條文規定,此四項管轄連繫因素,仍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一,因此,在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為最優先,居所地次之,所在地再次之,而違規行為地最後。否則如原告住所地與違規行為地分隔南北,而將管轄定於距原告較遠之法院,此豈非造成原告之不便利,尤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原告及被告機關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如要求原告及被告機關均南下本院進行訴訟活動,此情顯與訴訟經濟之要求相悖。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以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最優先,否則勢將違反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明確請求移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訴,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管轄權制度設計之目的,本院就本件並無優先之管轄權,而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