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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王國隆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6 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裕農路岔路口,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6 月3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罰鍰600 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6 點(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記1 點;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記5點,共計6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天綠燈,東門路等待對向車輛經過後左轉裕農路直行,未看見員警攔查,亦未看見員警所站位置,並不是拒絕停車。原告收到通知單時,行車紀錄器已蓋過,到事發地點觀看也無監視器,所以也沒有影像佐證。

2、原告當天載母親、老婆及女兒要去慶祝母親節,車上也沒聽見員警哨音,因而提出異議。依據舉發照片員警是有揮出指揮棒,但是位置在車子的側邊,該位置我無法看見,如果員警在騎樓下駕駛根本看不見。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裕農路岔路口,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0,600元(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罰鍰600 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6 點(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記1 點;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記5 點,共計6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復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2 、箭頭綠燈(1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2020_0510_173559_012- 交通崗- 轉彎不依號誌-000000-BBF-6877-拒絕停車.MOV):

(1)影像時間2020/05/10 17 :36:40-17 :36:4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東門路西往東,往系爭違規路口方向駛來,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

(2)影像時間2020/05/10 17 :36:43-17 :36: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路口西往北左轉裕農路,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

(3)影像時間2020/05/10 17 :36:44-17 :36:47系爭違規路口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左轉裕農路,員警與原告之間無其他車輛行經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鳴吹1 次「響亮」哨音,再連續2 次向原告「大聲喝斥:停車」。

(4)影像時間2020/05/10 17 :36:47-17 :36:4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服從員警之指揮停車,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離去。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 年5 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244567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共2 份)、原告違規位置示意圖(1 份)、舉發員警身著制服取締錄影擷取採證照片(共5 張),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2 復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 項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 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 )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

(4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 )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如乙證5 )。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 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 元至6,000 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 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 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 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42期第365 至366 頁)。本案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路○號誌時制,經該科回復被告以:「有關本市○○路0 段○○○路○○○號誌時制計畫一案,經查明如下:一、經查旨揭地點109 年5 月10日17時36分許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如下:(一)此段號誌時制計畫執行時間為17:00-18 :45,號誌週期130 秒,時差81秒。(二)各分相及號誌秒數:1 、第一分相:裕農路早開(左、右轉箭頭綠燈),綠燈8 秒。2 、第二分相:裕農路右轉箭頭綠燈、東門路汽車左轉、機車待轉區直行裕農路,綠燈28秒、黃燈3 秒。3 、第三分相:裕農路遲閉左右轉箭頭綠燈,綠燈5 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4 、第四分相:東門路雙向通行(東往西方向圓頭綠燈、西往東方直行箭頭綠燈),綠燈76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二、另查當日路口號誌無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如乙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11月4 日便簽影本1 份)。依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回復內容可知,系爭違規時間,當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同時,東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則為亮「直行」箭頭綠燈。而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路口東門路左轉裕農路時,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代表原告未待東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亮左轉箭頭綠燈即違規左轉,員警斯時見狀隨即上前預備攔停稽查原告,詎原告左轉後,行至員警面前,見員警舉起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鳴吹1 次「響亮」哨音,再連續2次「大聲喝斥」原告「停車」後,竟未依員警之指揮停車,反自員警面前駕車逕自逃逸,員告上開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 項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又員警上前稽查時,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原告辨識員警站立於其前方攔查及示意之動作;加諸員警係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如乙證3 ,舉發員警身著制服錄影擷取採證照片)站立於系爭違規路口原告左轉行車方向前方,員警並將指揮棒「指向原告」,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故原告訴稱其並未看見員警攔查,並沒看見員警站立位置云云,實難令被告據以採信。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時,考量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及員警自身安全,故未當場強行攔阻原告,在確認原告未依規定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行為屬實後,依現場錄影採證畫面,比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無誤後(如乙證7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5、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員警有無對原告實施攔查之行為、原告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是否該當不服從稽查取締(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

2、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374592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9 年度交字第78號王國隆SK0000000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經播放檔名「2020_0510_172943_010- 交通崗- 東門裕農號誌運作.MOV」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20/05/10 17:29:42 至 17:29:43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下午,視線普通。畫面可見員警身著制服正於系爭違規路口執行勤務。 2020/05/10 17:29:44 至 17:30:23 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號誌為亮紅燈。有多台車輛行駛於該違規路段。 2020/05/10 17:30:24 至 17:30:31 畫面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左右雙向綠燈。有多台車輛行駛於該違規路段。 2020/05/10 17:30:32 至 17:30:49 畫面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由左右雙向綠燈轉為箭頭右轉綠燈。有多台車輛行駛於該違規路段。 影片結束。

3、查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業經被告機關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查詢,經該科以109 年11 月4日便簽覆以:

「有關本市○○路0 段○○○路○○○號誌時制計畫一案,經查明如下:一、經查旨揭地點109 年5 月10日17時36分許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如下:(一)此段號誌時制計畫執行時間為17:00-18 :45,號誌週期130 秒,時差81秒。(二)各分相及號誌秒數:1 、第一分相:裕農路早開(左、右轉箭頭綠燈),綠燈8 秒。2 、第二分相:裕農路右轉箭頭綠燈、東門路汽車左轉、機車待轉區直行裕農路,綠燈28秒、黃燈3 秒。

3 、第三分相:裕農路遲閉左右轉箭頭綠燈,綠燈5 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4 、第四分相:東門路雙向通行(東往西方向圓頭綠燈、西往東方直行箭頭綠燈),綠燈76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二、另查當日路口號誌無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依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回復內容可知,系爭違規時間,當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同時,東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則為亮「直行」箭頭綠燈。而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路口東門路左轉裕農路時,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代表原告未待東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亮左轉箭頭綠燈即違規左轉。

(三)客觀上員警確實是對原告實施攔查且原告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該當不服從稽查取締(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2、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374592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9 年度交字第78號王國隆SK0000000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經播放檔名「2020_0510_173559_012- 交通崗- 轉彎不依號誌-000000-BBF-6877- 拒絕停車.MOV」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20/05/10 17:35:57 至 17:36:40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下午,視線普通。有多台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 2020/05/10 17:36:41 至 17:36:4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東門路西往東方向駛來欲左轉進入裕農路。畫面可見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 2020/05/10 17:36:43 至 17:36:4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系爭違規路口西往北方向左轉裕農路。畫面可見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仍持續亮綠燈。 2020/05/10 17:36:45 至 17:36:50 系爭違規路口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畫面可見員警與原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並吹哨1 次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於旁向原告車輛大聲喝斥:停車,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逕行向前行駛離去。 影片結束。

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影片檔名為2020_0510_173559_012-交通崗- 轉彎不依號誌-000000-BBF-6877- 拒絕停車.MOV,畫面時間2020/05/10 17:36:45至17:36:50許,系爭違規路口東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畫面可見員警與原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並吹哨1 次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於旁向原告車輛大聲喝斥:停車,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逕行向前行駛離去。影片結束。上開錄影畫面足資證明原告確於看見員警站立於其前方吹哨並揮動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後,仍駕車逕行向前駛離,原告上開不服從員警取締而逃逸行為,符合「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3、本件原告雖主張未看見員警攔查,亦未看見員警所站位置,然觀上開勘驗內容,畫面清楚可見員警身著制服站立於系爭違規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原告應得預見警察係在執勤,又當原告左轉裕農路行駛時應可聽見員警之吹哨,且當時系爭違規路段車道上僅有原告一輛車輛,並無其他車輛行經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應可使原告確定員警係在對其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仍未停車而是繼續向前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逃逸」。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600元(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罰鍰600 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6 點(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記1 點;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記

5 點,共計6 點),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0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第63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68條 (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85條 (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 (第1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102條 (第1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份 本院卷 第15至16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650420號函 本院卷 第17至18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 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244567號函檢附原告違規位置示意圖1份及逕行舉發照片3張 本院卷 第19至23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 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49至50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51至52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 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244567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2 份、原告違規位置示意圖1 份、舉發員警身著制服取締錄影擷取採證照片5 張、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8張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 本院卷 第55至83頁 乙證4 GOOGLE地圖1份 本院卷 第85頁 乙證5 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4 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1份 本院卷 第87至96頁 乙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11月4日便簽影本1份 本院卷 第97頁 乙證7 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本院卷 第99、10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