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葉招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5 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5 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暫停於自宅所有地巷口(附上自家地契),且地上紅線為附近住戶自行劃設,並非公家機關所劃設,並無構成違停事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4 項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3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9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違規停車,遭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如乙證3 ),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紅線為附近住戶自行劃設,並非公家機關所劃設一節,經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經該處函復被告以:「……二、經查案址係本府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爰本處配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在案。」,上開資料有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9 年3 月20日南停車企字第1090341007號函可稽(如乙證4 )。依上開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函文說明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係該處配合臺南市府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如乙證5 ,臺南市狹小巷道清冊1 份)劃設紅實線,為避免影響消防車輛通行之公共安全考量,於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紅實線係有其正當目的,而各路段之紅線劃設與否,本有其各自之考量、目的,並無任何須相同處理之理由及基礎存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87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清楚可辨,依上開停車相關規定,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實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 ),衡情難認其對於該路段整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情,得推諉為不知。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6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1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而臺南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2 、交通局:……(2 )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再「查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巷道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及第564 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惟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相關因素而為之。爰請審酌上開停車場法條文及相關規定本於職責卓處。」、「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需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94年3 月16日府建交字第0940025724號函。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亦分經交通部93年2 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及94年3 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有案。

本案臺南市停車管理處考量系爭巷道位於人口稠密區,審酌附近住戶進出及逃生之必要,即為確保道路往來交通順暢及逃生安全,基於整體性公益目的考量,配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於系爭違規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維交通安全,自屬合法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交通部93年

2 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及94年3 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訴字第119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三)2 、3 、5 意旨參照)。本案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人行道地磚上,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說明,系爭違規地點縱屬私有巷道,然其現況已由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紅實線,自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因顯已妨礙來自東興路40巷口外之消防車輛駛入該巷弄救災,且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至明。原告上開所訴,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目、第169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2、經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採證照片11張為證(本院卷第75至80頁),且原告對於其有於該處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停位置地面上有紅色實線清晰明確,該路段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該巷道;又系爭違規路段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明顯可見於路旁電線桿上有「消防通道禁止停車」告示(參本院卷第79頁),原告恣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消防通道上,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款所規定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關於合法臨時停車之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系爭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且現場未見駕駛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由於停放之位置已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屬不合法之停車態樣,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有駕駛系爭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3、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等情,但主張違規地點地上之紅線並非公家機關所劃設云云。惟查,參以卷附之舉發照片、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9 年3 月20日南停車企字第1090341007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案址係本府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爰本處配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等語,可知違規地點劃設紅線係為避免影響消防車輛通行之公共安全考量而設,有其正當目的。又該臨時停車標線既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本件違規地點之禁止時間即為全日24小時。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0時3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時,應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前揭舉發照片可證,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4、原告又主張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云云,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私有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參以卷附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本件違規地點係鋪設紅磚路面,無設置禁止通行之障礙物,路邊又有電線桿等公共設施,人車往來均係藉由該巷道通行,是該處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處所無訛。縱原告主張該處土地屬私人所有一情屬實,然該土地既已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本件違規地點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不得裁罰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依本件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位置,其車身同時橫跨紅線左右兩側,此與其他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車輛相較,其所占用之路幅更寬,甚為突出,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性與順暢性,其妨礙交通之情至為灼然。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1 款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85條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 (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 (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 (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份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2 臺南市○區○○街00巷0 ○0 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蔡秀金)及97年6 月10日南工字第69047 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院卷 第18至23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2 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份 本院卷 第24頁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394040號函 本院卷 第25至27頁 甲證5 民眾檢舉照片2張 本院卷 第29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2 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5至66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7至68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 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43949號函檢附違規路段採證照片共11張 本院卷 第73至80頁 乙證4 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9 年3 月20日南停車企字第1090341007號函 本院卷 第81頁 乙證5 臺南市狹小巷道清冊及GOOGLE地圖各1份 本院卷 第83、85頁 乙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8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