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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1號原 告 邱崇碧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5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 段往西約60公尺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5 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依法吊銷其執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員未鳴警笛偷偷尾隨原告返家,未合法開啟攔停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明定。次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28 條之1 ),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足徵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

(2)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4 項應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駕駛人拒絕接受檢定為要件。而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與「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經查,本件無設酒測站非屬「集體攔停」,而係「隨機攔停」類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已到家並熄火停妥系爭機車於住家門口庭院,且已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卻遭隨機攔停之警員在住家門口庭院處,要求實施酒測,警員先前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並未要求原告停車予以攔停,亦未鳴警笛示意停車而偷偷尾隨原告返家,該警員既無直接攔停原告之動作,顯見原告熄火停妥系爭機車於住家門口庭院,且已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執勤警員並未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規定之攔停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實質正義。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於駕駛人已未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僅適用警察於公共場所即開始攔停程序,但駕駛人逃逸,警察自後追躡而追及駕駛人時,警員始得要求駕駛接受酒測;若警員於發現駕駛人有酒駕之情況時,並未立即採行攔停之作為,待駕駛人離車後,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警員再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熄火停車並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顯然警員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原告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顯有不合,依法即無從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另參酌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基礎。

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第535 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

(4)是以本件應無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規定警察得以實施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警員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自行熄火停車並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之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原告自有權拒絕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試,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原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

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屬有據。

(5)檢呈與本件事實相似案例判決二則(附件1 、附件2 ),判決理由均同上旨,敬提供參。

2、警員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 號、第739 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2)經查,警員在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然依鈞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採證光碟中之檔名「SX0000000-H55-807(1).MOV」影片結束時間係20時33分51秒,「SX0000000-H55-807(2).MOV」影片開始時間係21時50分58秒,二影片間有1時18分04秒過程漏未錄影,在此期間內,原告有熄火離車開門進入家中,後取打火機出來住家門口庭院處抽煙,始被警員要求酒測之有利事實,漏未錄影。足證,本件警員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法定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3、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警員未鳴警笛偷偷尾隨原告返家,未合法開啟攔停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已說明如上。本件警員於原告於停好機車前,既未開始攔停之作為,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熄火停好機車並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警員始在住處門口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拒絕警員所為實施酒精濃度檢試之要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予以裁處,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4、綜上所陳,原處分確有上述之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 段往西約60公尺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北安路4 段南往北,逆向左轉長和路4 段東往西行駛,員警跟隨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臺南市長和路2 段往西約60公尺處,即原告住家門口前)時,待原告停妥車輛,隨即依法上前告知原告有上開逆向行駛違規行為,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並提供原告杯水漱口及依規定等候15分鐘,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內容:

(1)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1).MOV (影像時間未經校正)①影像時間2018/01/12 20 :32:51-20 :32:5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長和路3 段。

②影像時間2018/01/12 20 :32:53-20 :32:55原告逆向行

駛至系爭違規地點(原告自家門口之鐵捲門)前,準備停車。員警騎乘警車尾隨行駛於原告後方。

③影像時間2018/01/12 20 :32:56-20 :32:58員警待原告

停車後,亦自原告後方停車於原告自家門口之鐵捲門前,並告知原告:「你怎麼逆向」。

(2)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2).MOV①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1:36-21 :52:06員警甲:邱

先生我跟你說,因為你逆向,騎摩托車逆向,整路逆向,所以我們看到把你攔下來。你有喝酒嗎?原告:有喝。員警甲:有喝,何時喝的?原告:我剛才喝的。員警乙:剛才?差不多幾分鐘?原告:差不多20分鐘。原警甲:20分鐘?9 點20喝完的嗎?原告:點頭。員警甲:我們9 點45把你攔下來的,沒關係,我拿水給你漱口,看你要不要測都可以,那是你的選擇。原告:還是我叫主委跟你說。

②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2:41-21 :53:06員警乙:我

們是因為你逆向。員警甲:你要拿東西沒關係,你有喝,你可以叫別人載。原告:……突然,想說就在庄內。員警甲:庄內你就慢慢騎,你不要逆向就好,你整路逆向。員警乙:那也是大條路欸,你這樣騎。員警甲:……你就從我前面騎過,我不攔你怎麼辦!原告:我想說庄內?有很重要。

(3)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3).MOV①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4:53-21 :55:33原告:主委

要來,主委叫我不要測,主委要來。員警:不要測沒關係,我們現場一樣等15分鐘,水一樣給你漱口。……原告:不用了,漱口也都超過了。員警甲:不一定會超過,超過是你說的。原告:我們家有冰水,我漱冰水。員警乙:不行,我們不能用你家的。原告:我都已經到門口了,你們給我攔這個有意思?員警甲:你是交通違規給你攔的。原告:違規你們就不用……。可以不吹沒有嗎?員警甲:那是簡單測,看你有沒有酒味,開單不是以這個為標準。

②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6:04-21 :56:36原告連續漱口4 次並喝水2 次。

(4)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4).MOV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8:33-21 :58:43員警甲:一樣,你可以選擇要測或不要測,不要測就是拒測,當場扣車,罰9 萬,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第4 道安講習4 小時(第1 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你也可以選拒測或不要測。

(5)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6).MOV①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5:34-22 :05:42員警甲將簡

易酒精感知器遞向原告,並示範吹氣動作請原告吹氣。經簡易酒精感知以語音告知原告:請吹氣。原告配合吹氣後,該簡易酒精感知器告知:對不起,您喝酒了。

②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5:49-22 :05:52原告第5 次漱口。

(6)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7).MOV①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6:01-22 :06:15員警再次將

簡易酒精感知器遞向原告,該簡易酒精感知器以語音告知:謝謝您的配合,請吹氣。原告第2 次向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原告友人:大力一點。原告:沒有就沒有,要多大力。因原告吹氣量不足,簡易酒精感知器再次語音告知:謝謝您的配合。原告:沒有就沒有,怎麼請吹氣,要我硬吹到有嗎?②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6:24-22 :06:30原告第6 次漱口。

③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6:46-22 :06:54原告第3 次喝水、第7 次漱口。

④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7:02-22 :07:07原告第4 次喝水。

⑤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7:13-22 :07:23員警甲:一

口氣吹到底,一口氣吹到底(第1 次示範吹氣方式)。你說你幾點喝完的?說正經的,我們現在都說正經的。原告:9點吧。員警甲:9 點喝完,加水的?原告:點頭。

⑥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7:37-22 :07:49員警甲:試

試看,對(簡易酒精感知器)這邊,一口氣吹到底(第2 次示範吹氣方式)。原告:第3 次吹氣量不足,簡易酒精感知器再次語音告知:謝謝您……,請吹氣。原告:第4 次吹氣,簡易酒精感知器語音告知:對不起,您喝酒了。

⑦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7:57-22 :08:24員警甲:我

們現在都說正經的,0.17以下含0.17勸導,0.18到0.24開單,25以上送法院。當然你有另一個選擇,你就是拒測,拒測就是扣車,開紅單,罰款9 萬。原告友人:現在還9 萬嗎?員警甲:現在繼續9 萬,吊駕照,3 年內不能考,第4 點就是去監理站道安講習4 小時(第2 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

(7)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8).MOV①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9:50-22 :09:55原告第5 次喝水。

②影像時間2019/06/18 22 :11:02-22 :11:08員警甲:邱

先生,我問你,你要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嗎? 原告:我考慮一下。

(8)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9).MOV影像時間2019/06/18 22 :14:34-22 :14:49員警甲:邱先生你確定要測齁?原告:先試一下。員警甲:你要拒測還是要吹?原告友人:你吹下去就是送了喔!原告配偶:沒有,現在拒測了啦。員警甲:讓他自己講。原告配偶:我說這樣就這樣,拒測。員警乙:邱先生你自己講,你要拒測還是測? 原告:拒測,拒測啦。

(9)影像名稱:SX0000000-H00-000 (00).MOV影像時間2019/06/18 22 :21:02-22 :21:06員警甲:你們這邊有門牌嗎?原告:我們這邊沒有門牌。員警甲:你們這邊沒有門牌。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 年3 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28593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1 份)可稽(如乙證3 )。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8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另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

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 「……(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原告行為時係處新臺幣90,000元,現行修正為180,000 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處罰條件。

4、至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 項第3 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 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本案就影片內容足認員警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違規行為,始上前盤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尚屬妥適,並無不法;至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又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之事由對原告進行攔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而非一攔停原告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是以,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非原告所稱員警攔停就是直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所辯顯屬對於法令及上開大法官解釋之前提事實有所誤會,尚不足採(貴院108 年交字第50號行政判決五(三)、(五)意旨參照)。本案另依舉發單位上開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如乙證3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北安路4 段南往北,逆向左轉長和路4段東往西行駛,經過員警執行守望勤務地點時經警發現其有逆向行駛行為,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第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發動攔查上前追稽,待跟隨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臺南市長和路2 段往西約60公尺處,即原告住家門口前)時,隨即上前告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員警同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坦承有喝酒,並距離喝完酒約20分鐘,經員警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後,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依規定等候15分鐘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乃依法製單告發原告,此有上揭影片內容為證,故員警並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上開102 年10月3 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

5、末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非不得依法使用、處置、限制使用人民土地及住宅等物,並得進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人民住宅、建築物等其他處所,只是警察進入人民住宅須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且為執行救護任務所必要者為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既區分「人民土地」及「住宅」,又區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與「住宅、建物或其他處所」而分別授與警察不同程度執行職務之權限,足見彼等互為不同定義,意即人民之「住宅」不等同於「人民之土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稱之「住宅」,亦不等同於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指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由是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應係指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而以門扇、圍牆(籬)、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居住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者而言。是此,縱為私人土地,但非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且未以門扇等障礙物阻絕他人進入,即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此外,縱為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但如係獲得居住權人允許或默示同意其進入,該處所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範之對象,而應係同法第6 條第

1 項所指「合法進入之場所」。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自承其於違規當下確曾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公路上,而行車終點即為其自宅門前,該處與公路間並未以門扇等相類似之障礙物予以區隔等情。雖舉發地點位於臺南市長和路2 段往西約60公尺處原告自宅門口前,然該地點確為原告行進中車輛之休憩點,原告復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開地點既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指之住宅,則舉發單位即得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則原告之自宅門前亦屬舉發單位「合法進入之場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51號行政判決六)。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6、本案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1).M0V之「影像時間未經校正」,故與影像名稱:SX0000000-H55-807 (2). MOV之影像時間有落差,本局業於109 年9月9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三(二)(1)予以說明在案。又上開二影像檔係由不同廠牌之攝錄器所攝錄,此觀諸上開二影像檔畫面搭載之時間字體及廠牌不同即可徵得,故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狀爭執事項參(二)訴稱:「二影片間有1 時18分4 秒過程漏未錄影,在此期間內,邱君有熄火離車開門進入家中,後取打火機出來住家門口庭院處抽煙,始被員警要求酒測之事實云云」,係對本局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容有誤解。

7、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本案舉發員警係穿著制服執勤,客觀上已足資邱君辨明其身分。又員警於邱君停車後,隨即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自邱君後方上前告知邱君有逆向行駛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邱君自不得拒絕員警行使職權之稽查行為。

8、復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 、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 、緝捕現行犯、逃犯。3 、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 、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 、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上開規定已明文員警於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等「非緊急」任務時,得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決定權,原告爭執員警執勤時未啟用警鳴器,皆無礙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事實之成立。

9、末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自明。

10、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為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員警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員警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上開說明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訴字第921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五(二)意旨參照)。

11、綜上,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舉發單位以原告逆向行駛而攔停原告,是否合法?

(二)舉發員警之行為是否違反正當調查程序而舉發原告構成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舉發單位以原告逆向行駛而攔停原告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大法官認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即,仍肯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經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5 項第1 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之。

3、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115151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9 年度交字第71號甲○○SX0000000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一)、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55-807 (1).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影片時間未校正) 2018/01/12 20:32:51 至 20:32:57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畫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原告自家 門口之鐵捲門)前,準備停車。員 警騎乘警車尾隨行駛於原告後方。 2018/01/12 20:32:58 至 20:33:51 員警待原告停車後,亦自原告後方 停車於原告自家門口之鐵捲門前, 員警:你怎麼逆向? 員警對原告實施稽查。 原告自家門口鐵捲門緩慢升起。 影片結束。

(二)、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55-807 (2).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18 21:50:58 至 21:51:35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畫面可見員警正對原告實 施稽查。 原 告:要叫主委跟你們講,還是 叫副主委跟你們講啦。 員警甲:這是你的……邱先生你的 身分證號碼給我好了。 原 告:Z000000000。 員警甲:我查一下,這個還你,你 有帶證件嗎?沒有帶沒關 係。 原 告:你跟他說……看是要叫副 主委還是叫…去講都沒關 係。我是要回來拿東西的 。 2019/06/18 21:51:36 至 21:52:12 員警甲:邱先生我跟你說,因為你 逆向,騎機車逆向,整路 逆向,所以我們看到把你 攔下來。你有喝酒嗎? 原 告:有喝。 員警甲:有喝,何時喝的? 原 告:我剛才喝的。 員警乙:剛才?差不多幾分鐘? 原 告:差不多20分鐘。 員警甲:20分鐘?9 點20喝完的嗎 ? 原 告:點頭。 員警甲:現在9 點……我們9 點45 把你攔下來的,沒關係我 拿水給你漱口,看你要不 要測都可以,那是你的選 擇。 原 告:還是我叫主委跟你說。 2019/06/18 21:52:13 至 21:53:58 員警乙:我們…我們如果沒幫你處 理,我們自己會出事情。 員警甲:沒關係有喝的話我們先下 來講好不好。 原 告:我叫主委來跟你講一下, 還是叫副主委,因為我是 要回來拿東西,要去土地 公廟給別人看。 員警乙:只不過我們是因為你逆向 。 員警甲:你要拿東西沒關係,你有 喝,你可以叫別人載,坐 車。 原 告:……我在那裡突然,想說 就在庄內。 員警甲:庄內你就慢慢騎,你不要 逆向就好,你整路逆向。 員警乙:那也是大條路欸,你這樣 騎。 員警甲:……你就從我前面騎過, 我不攔你怎麼辦! 原 告:我想說庄內沒有很重要。 員警甲:這不是很重要,你整路都 逆向,那個就…。沒關係 啦,我拿水給你漱口。 (員警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 (原告致電給友人) 員警乙:來,水。 員警甲:沒關係先漱口。 原 告:我們家有,我們家有。 員警甲:不用,喝我們的。喝我們 的沒關係。 員警乙:漱一下口而已啦。 員警甲:漱口而已。 原 告:沒關係我打給主委,這是 我的證件。 員警乙:你的證件喔,沒關係謝謝 ,謝謝,我們拿身分證好 了。 影片結束。

(三)、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55-807 (3).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18 21:53:58 至 21:54:45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 影片之內容。 (原告致電給友人) 原 告:在我家門口,有兩名員警 說…要回來拿…去給…看 這樣可不可以,人家也說 這樣子不行還是要吹,到 家門口了喔……阿要不要 ?你有沒有熟啦,你有熟 再說,沒熟就不用說了… …兩個年輕的而已……快 一點,10分鐘。 2019/06/18 21:54:46 至 21:56:03 原 告:主委說他要來。 員警甲:你說你喝什麼阿?啤酒還 是高粱? 原 告:高粱,主委要來,主委叫 我不要測,主委要來。 員警乙:不要測沒關係,我們現場 一樣等15分鐘,水一樣給 你漱口。45分把你攔下來 。 員警甲:你水先拿去漱口。 原 告:不用了,漱口也都超過了 。 員警甲:不一定會超過,超過是你 說的。 原 告:我們家有冰水,我漱冰水 。 員警乙:不行,我們不能用你家的 。 原 告:我都已經到門口了,你們 給我攔這個有意思? 員警甲:你是交通違規給你攔的。 原 告:違規你們就不用這樣啦。 可以不吹沒有嗎? 員警甲:那是簡單測,看你有沒有 酒味,開單不是以這個為 標準。 原 告:主委會來啦…… 員警乙:你也不行逆向騎。 原 告:我就趕著回來…拿…給別 人看。 員警乙:這不是藉口。 原 告:就看主委怎麼說,漱一漱 …我就…看怎麼處理。 2019/06/18 21:56:04 至 21:56:59 畫面可見原告連續漱口5次,喝水2 次。 員警甲:高粱喝多少? 原 告:喝差不多…半瓶。 員警甲:半瓶,高粱還是威士忌? 原 告:高粱。 原 告:我在……工作,來我們那 裡啦,沒關係進來沒關係 。 影片結束。

(四)、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55-807 (4).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18 21:56:58 至 21:58:32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 影片之內容。 員警甲:我跟你講…我包包裡面有 的水就是這兩罐,我再拿 給你漱,現場也讓你等, 我能做的就是這樣。我們 這個身上的東西回去我們 長官都會看, 原 告:你們長官那裡我都交代過 了。 員警甲:不要說那些,我們說正經 的,你就是現場我現場有 的就是給你漱。 原 告:阿等一下啦 ,等一下再 漱……。 員警甲:我們45攔的啦,我們15分 鐘就會給你…我們現場等 15分鐘。 原 告:可是我要搬一個木頭,還 是那個木頭你先幫我搬去 那邊? 員警甲:……你那個東西那麼貴重 ,我們如果把你的東西用 壞了怎麼辦? 原 告:壞了就…… 員警甲:不行不行。 員警乙:不行。 原 告:這個說要回來搬一個木頭 ,被人家攔查,這樣有辦 法嗎?說我沒有照交通規 則。 訴外人甲:你沒戴安全帽嗎? 原 告:有啦都有戴。 員警乙:沒有,他剛才從那個路口 直接逆向,我們就停在那 裡,他就直接從我們面前 那邊逆向過來。 訴外人甲:這樣抱歉啦,抱歉…… 。 員警甲:…我們袋子裡面,本來我 們給他一杯,他有說,沒 關係,我們袋子裡面有的 水都提供給他漱口。 2019/06/18 21:58:33 至 21:59:59 員警甲:一樣,你可以選擇要測或 不要測,不要測就是拒測 ,當場扣車,罰9 萬,駕 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 第4 道安講習4 小時(第 1 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 ,你也可以選拒測或不要 測。你說你如果覺得…你 的選擇你可以自己選,你 看要不要漱口,你如果不 漱,我就要收起來了。 原 告:……那是…的主委,他會 跟你們所長講。 員警甲:你要先漱口嗎? 原 告:不用啦,去派出所再說。 員警甲:…還是我們派車來載你? (原告走向自家門口) 員警甲:人不要進去。人不要進去 。人不要進去。 原 告:我叫我老婆,我叫我老婆 幫我搬一個木頭出來。 員警甲:你打電話就好了,你打電 話就好了,我們到外面打 ,我們到外面打,你打電 話就好了,邱先生我們這 邊請好不好,我們這邊請 ,邱先生嘛我們這邊請, 我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原 告:真的有那麼嚴重嗎? (原告拿起手機撥打電話) 影片結束。

(五)、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55-807 (6).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18 22:02:58 至 22:05:34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 員 警:他逆向行車啦……。 原 告:逆向行車你開逆向行車就 好了。 訴外人乙:阿沒關係啦。 原 告:就不行回家裡面,妳是… 。 員警乙:對啦,他現在要在外面等 啦。 員警甲:看他要不要測,如果不要 測我們就拒測開單開一開 ,回去休息了……我們就 在外面這裡,看他要不要 測。 訴外人乙:我打給…。 原 告:有啦我有打給他……。 訴外人乙:抱歉啦,不好意思…。 原 告:那個…拿去土地公廟那裡 。 (原告致電給友人) 原 告:有辦法嗎?還是去派出所 再處理?…… 訴外人丙:阿是怎麼了? 員警乙:他剛才從那個路口逆向過 來…。 原 告:……說今天要祭祀神明, 還是回派出所再講。 訴外人丙:你有喝酒嗎? 原 告:有阿,喝很多,在那邊跟 …喝的。 訴外人丙:你有喝很多嗎? 原 告:喝4 杯,我漱1 杯,喝4 杯高粱的。 訴外人乙:不好意思啦。 員警甲:來這邊都給你,給你漱口 ,漱一漱,看你啊你可以 選擇要測或是不測,你如 果不要測我們就拒測開一 開,車扣走…我們就走了 。 訴外人丙:你就看有沒有超過,如 果有超過拒測就好了, 這樣啦這樣比較簡單。 員警乙:這個只能測出有喝… 員警甲:讓他測,讓他測。 訴外人丙:如果不夠就不用了阿。 2019/06/18 22:05:35 至 22:05:44 員警將簡易酒精感知器遞向原告, 並示範吹氣動作請原告吹氣。 經簡易酒精感知以語音告知原告: 請吹氣。 原告配合吹氣後,該簡易酒精感知 器告知:對不起,您喝酒了。 2019/06/18 22:05:45 至 22:05:59 員警再次將簡易酒精感知器遞向原 告,並示範吹氣動作請原告吹氣。 原告第6次漱口。 原告配合吹氣。 影片結束。

(六)、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55-807 (7).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18 22:05:58 至 22:06:23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 影片之內容。 員警將簡易酒精感知器遞向原告, 該簡易酒精感知器以語音告知:謝 謝您的配合,請吹氣。 原告第2 次向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 。 訴外人丙:大力一點。 原 告:沒有就沒有,要多大力。 因原告吹氣量不足,簡易酒精感知 器再次語音告知:謝謝您的配合。 原 告:沒有就沒有,怎麼請吹氣 ,要我硬吹到有嗎? 訴外人丙:有超過嗎? 員警甲:他吹氣沒有吹出來。 訴外人乙: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員警甲:沒關係,沒關係。你先把 他漱一漱啦。 2019/06/18 22:06:24 至 22:06:45 原告第7次漱口。 2019/06/18 22:06:46 至 22:07:01 原告第3次喝水、第8次漱口。 2019/06/18 22:07:02 至 22:07:12 原告第4次喝水。 2019/06/18 22:07:13 至 22:07:36 員警甲:一口氣吹到底,一口氣吹 到底。你說你幾點喝完的 ?說正經的,我們現在都 說正經的。 原 告:9 點吧。 員警甲:9 點喝完,加水的? 原 告:點頭。 (員警甲詢問原告喝的酒量有多少 ) 2019/06/18 22:07:37 至 22:07:56 員警甲:試試看,對(簡易酒精感 知器)這邊,一口氣吹到 底(示範吹氣方式)。 原告第3 次吹氣量不足。 簡易酒精感知器再次語音告知:謝 謝您…,請吹氣。 原告第4 次吹氣。 簡易酒精感知器語音告知:對不起 ,您喝酒了。 2019/06/18 22:07:57 至 22:08:59 員警甲:我們現在都說正經的,0. 17以下含0.17勸導,0.18 到0.24 開單,25 以上送 法院。當然你有另一個選 擇,你就是拒測,拒測就 是扣車,開紅單,罰9 萬 。 訴外人丙:現在還9萬嗎? 員警甲:現在還是9 萬,吊駕照, 3 年內不能考,第4 點就 是去監理站道安講習4 小 時(第2 次告知拒測法律 效果)。 (訴外人乙與丙一同說服原告配合 員警執行酒測) 影片結束。

(七)、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55-807 (8).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18 22:08:58 至 22:11:01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 影片之內容。 訴外人丙:……你如果要測是…。 員警甲:如果超過0.25是要移送法 院喔。 訴外人丙:你有沒有啦? 原 告:有啦…我就有喝你是…。 訴外人丙:有超過嗎?你是喝1 杯 而已嗎? 訴外人乙:啊現在是0.? 員警甲:還沒有吹了,我們現在是 給他測一測而已啦。有水 我們就給他漱口……。 訴外人丙:你喝水啦,晚一點再測 沒關係啦,再拿水給他 喝啦。 員警甲:你有考機車駕照嗎? 原 告:沒有考。 訴外人丙:機車你也沒有駕照? 原 告:都沒有。 原告第5次喝水。 原 告:真的要那麼硬嗎?真的要 那麼硬嗎?……都到家門 口了你給我用這個……。 員警乙:你現在就測,不然就不要 測,這樣而已。 訴外人丙:來測一定超過的,拒測 開一開給他簽就好了。 2019/06/18 22:11:02 至 22:11:59 員警甲:邱先生,我問你,你要配 合警方實施酒測嗎? 原 告:我再考慮一下。 訴外人:拒測……機車讓他騎回去 就好。 員警甲:…我們車子會扣,所以我 們會載他回去開完扣車單 之後,再讓他回來。 訴外人:不用啦,車子就……。 員警甲:啊我們要開扣車單啊! 訴外人:扣車單就在這邊開一開讓 他簽一簽就好了。 影片結束。

(八)、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55-807 (9).MOV 」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18 22:11:58 至 22:14:25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 影片之內容。 (訴外人與兩名員警討論系爭交通 事件違規車輛後續的處理方式) 2019/06/18 22:14:26 至 22:14:59 (員警乙拿起原告甲○○之身分證 ) 員警乙:邱先生你確定要測齁? 原 告:先試一下。 員警甲:你要拒測還是要吹? 訴外人丙:你吹下去就是送了喔! 訴外人乙:沒有,現在拒測了啦。 員警乙:讓他自己講。 訴外人乙:我說這樣就這樣,拒測 。 員警乙:邱先生你自己講,你要拒 測還是測? 原 告:拒測,拒測啦。 員警甲:確定要拒測嘛齁,現在時 間民國108 年6 月18,22 點……。 原 告:你來到我家門口,抓我這 個。 影片結束。

(九)、經播放檔名「SX0000000-H00-000 (00).MOV」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18 22:20:58 至 22:23:59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線普通。 員 警:…3段。 員 警:你們這邊有門牌嗎? 原 告:我們這邊沒有門牌。 員 警:你們這邊沒有門牌。 (員警將身分證發還給原告,由訴 外人乙代為收受) 原 告:拒測不用簽名嗎? 訴外人乙:你進去啦,你進去坐一 下……。 訴外人乙:拒測不用簽名了吧? 員 警:要簽。 訴外人乙:要簽嗎?都已經拒測了 還要簽,你們自己去簽 。 員 警:這裡的地址? 訴外人乙:沒有地址。 員 警:長安路3 段往西約60公尺 處。 員 警:給那個邱先生簽。 訴外人乙:你也要給他看有什麼, 我先幫他看什麼再給他 簽,不然你寫什麼叫他 簽,他就要簽嗎? 員 警:沒有我們這個都是正本的 ,我們會這張給他,我們 這張就給他了,給他簽… 邱先生在這個時間我們… 。 訴外人乙:如果不簽會怎樣,會被 抓去關嗎? 員 警:不會怎麼樣啊,不會去關 啊! 員 警:那我們現在要跟他講,你 們確定不簽嗎? 訴外人乙:啊不然不簽會怎麼樣? 員 警:不會怎麼樣啊,我們紅單 你要收嗎? 訴外人乙:啊紅單…有收沒有收也 是都這個紅單,我們也 是要繳嘛! 員 警:要不要繳是你們的選擇, 我沒有辦法…。 訴外人乙:我知道啊我們也是要繳 嘛。對不對? 員 警:那你們選擇紅單要拒簽嘛 是不是?紅單不簽嘛。 訴外人乙:不簽就好了。 員 警:紅單拒簽,紅單拒簽,然 後紅單要不要收? 訴外人乙:啊紅單收那個紅單幹嘛 ,收那個紅單也是要繳 ,不收也是要繳啊! 員 警:所以你們要收嗎? 訴外人乙:收也是要繳嘛…。 員 警:看妳…。 影片結束。

4、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5、原告主張本件應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規定警察得以實施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警員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自行熄火停車並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之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3 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28593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經復勘該影片,旨揭車輛於本轄長和路西向東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員警跟隨至本轄長和路2 段往西約60公尺處攔查後,發現邱民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確認有酒精反應,員警提供杯水漱口並依規定等候15分鐘,再次詢問邱員是否願意配合酒精濃度檢測,邱員表示不願意配合並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交通違規屬實……。」,原告與舉發單位員警所述有所不同,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然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業如前述。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除卷附之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參外,僅能憑據雙方陳述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本件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各執一詞,然當時值勤員警共有2人 ,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已作成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並明確指述原告有逆向行駛之情,無明顯矛盾可疑之處,考量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為羅織原告有交通違規故為虛偽陳述,其所述至有可信,堪認其所述真實。況查,警員舉發原告違規之行為係逆向行駛,原告並未否認,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舉發單位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而攔停原告,係依法執行勤務,為適法之行為。

(三)員警之行為尚未違反正當調查程序,其舉發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1、舉發單位員警因原告逆向騎乘機車而將原告攔停,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員警於合法盤查原告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經詢問原告,原告亦承認飲酒,此有被告提供錄影光碟檔名SX0000000-H55-807 (2).MOV 勘驗內容:「員警甲:『邱先生我跟你說,因為你逆向,騎機車逆向,整路逆向,所以我們看到把你攔下來。你有喝酒嗎?』原告:『有喝。』」、「員警甲:『有喝,何時喝的?』原告:『我剛才喝的。』」、「員警乙:『剛才?差不多幾分鐘?』原告:『差不多20分鐘。』」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原告確有酒駕之行為,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客觀合理判斷,可認若容任原告繼續騎乘機車,易致生交通危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警察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大法官肯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經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處罰之。依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名SX0000000-H55-807 (4).MOV 勘驗內容:

「員警甲:『一樣,你可以選擇要測或不要測,不要測就是拒測,當場扣車,罰9 萬,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第4道安講習4 小時(第1 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你也可以選拒測或不要測。你說你如果覺得…你的選擇你可以自己選,你看要不要漱口,你如果不漱,我就要收起來了。』」(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有向原告逐一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自始並未配合實施酒測,一再以撥打電話等方式拖延,嗣原告於2019/06/18 22 :14:26至22:14:59許明確回答「拒測」,經警員再度確認原告確實不願配合接受酒測,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對其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自屬合法。

3、另原告主張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警員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檔名稱:SX0000000- H55-807 (1).MOV及SX0000000-H55-807(2).MOV,上開二影像檔係由不同廠牌之密錄器所攝錄,此觀諸上開二影像檔畫面所載之時間字體及廠牌名稱相異即可徵得。前揭影像檔錄影時間雖有間隔,但舉發單位攔查、詢問、解說及執行檢驗酒測值之程序,確係全程錄影。又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非不得依法使用、處置、限制使用人民土地及住宅等物,並得進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人民住宅、建築物等其他處所,只是警察進入人民住宅須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且為執行救護任務所必要者為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既區分「人民土地」及「住宅」,又區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與「住宅、建物或其他處所」而分別授與警察不同程度執行職務之權限,足見彼等互為不同定義,意即人民之「住宅」不等同於「人民之土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稱之「住宅」,亦不等同於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指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由是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應係指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而以門扇、圍牆(籬)、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居住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者而言。是此,縱為私人土地,但非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且未以門扇等障礙物阻絕他人進入,即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此外,縱為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但如係獲得居住權人允許或默示同意其進入,該處所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範之對象,而應係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指「合法進入之場所」。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自承其於違規當下確曾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車終點即為其自宅門前,故雖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原告自宅門口前,然該地點確為原告行進中車輛之休憩點,且該處與公路間並未以門扇等相類似之障礙物予以區隔,原告復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上開地點即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指之住宅,則舉發單位即得依同法第

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故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 (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 (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 (第5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 (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住家門口庭院照片1張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 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7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9至30頁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519748號函影本1份 本院卷 第43至44頁 甲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45至46頁 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40號行政判決 本院卷 第129 至132頁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54號行政判決 本院卷 第133 至137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 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77至79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81至82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 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28593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1份 本院卷 第83至85頁 乙證4 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份 本院卷 第8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