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2號原 告 周郁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同年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汽車之買受人林OO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汽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㈡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與林OO(住○○市○○鎮○
○里○○00號),且車輛當時即由林OO取走,上述違規事件皆是由林OO違反,非被告所犯,應裁罰林OO才符法紀。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
月26日,行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處、國道1號機場系統(連接國2)-桃園50.9公里等處、國道1號平鎮系統(連接臺66)-中壢63.3公里等處、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內壢55.7公里等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以及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未繳費,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行駛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高速公路未繳通行費固定罰鍰各3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快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0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上69.65公里處,設置有速限100公里及64.967公里處(即測速照相儀器前方約667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 52」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OOOO有限公司、型號:RLRDP、器號:16D6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OOOOOOOOOOOO,檢定日期:108年5月3日,有效期限:109年5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9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超速行駛、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採證照片共5幀、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而本件超速行駛(第OOOOOOOOO、OOOOOOOOO號案)之違規時間為108年7月3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667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警52」標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復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警52」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衡諸常情,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0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0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系爭車輛駕駛人仍以每小時178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案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駕駛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系爭車輛駕駛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㈣第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
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4、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及第15條則規定:「(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上開計程徵收通行費地點後,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工局)於查明上開違規事證屬實及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後,請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註明原告為受處分人,依法製單告發,此有北工局109年7月2日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系爭車輛通行明細及通行照片共3份、平信與掛號繳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
㈤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5、送達方法。(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再參法務部97年1月23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亦同此見)。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於通過系爭計程徵收通行費之地點後,未於規定之催繳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北工局基於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於108年9月6日郵寄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嗣後於同年10月4日再以雙掛號郵寄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欠繳之通行費,詎原告逾期皆未繳納,北工局遂請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註明原告為受處分人,依法製單告發。復經被告查詢系爭車輛監理及戶籍地址,與北工局及舉發單位郵寄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時登載之地址均相同,皆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而原告自102年4月8日起至今,皆居住於上址。又參酌原告之車籍及歸戶住居地址異動歷史,亦無原告申請住居所之其他相關通信地址資料,則北工局及舉發單位以原告違規當時之車籍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寄發系爭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經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歸仁郵局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發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開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據此,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即係指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言。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行政判決理由意旨六(五)意旨參照)。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證明當日其非違規駕駛人之情,縱或屬實,惟原告身為該違規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實際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另有他人,自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原告以其非本件違章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非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受罰主體為由,認為不得對原告處罰,其適用法律容有未合。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怠於履行上述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即難認無過失,被告因而處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5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七)意旨參照)。復依系爭車輛車籍、動保查詢及買賣合約書(如原告起訴狀丙證)可知,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尚未清償,故無法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又依原告自訴及系爭車輛違規查詢表可知,系爭車輛(含本案5件違規案)共計尚有2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繳納,而原告僅爭執系爭5件違規案為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買受人林OO所違反,代表系爭車輛於讓渡與林OO後,原告仍未完全失去系爭車輛之管領權,則原告於接獲系爭5件違規通知單,未依通知單所訂期限到案,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揆諸上開規定及答辯理由,原告顯難規避其身為系爭車輛車主應擔負之管理責任,被告依法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又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經人駕駛而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系爭汽車已於108年6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OO,故附表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告處罰伊並無理由等情申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⒌第7條之2第1項第6、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⒍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有2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以上未滿80公里(分別處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及3件「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未繳費,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超速60公里以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超速行駛、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採證照片共5幀、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部分)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7月2日北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系爭車輛通行明細及通行照片共3份、平信與掛號繳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以及車籍、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汽車動保查詢、違規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證據,系爭車號「OOOOOOO」號自小客車,確實有以時速178公里之高速行駛於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以及於108年8月1日、4日、9日間通行應收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函催繳,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繳費期限前未為繳費等違規事實,認屬真實,且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亦未為否認,故系爭汽車經人駕駛而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7款、8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含機車)所有人。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道交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各該舉發單位分別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將舉發通
知單寄送至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即原告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OO」,分別於108年8月16日(超速部分)、12月16日送達(未繳費部分),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需於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由。惟詎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始檢附買賣契約書到院,顯有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108年6月30日已將系爭汽車賣與訴外人林OO並交車,本件應歸責訴外人林OO云云,縱令屬實,亦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況本件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頁),為買賣雙方手書填載之內容,買賣雙方並無蓋用雙方印章,且並未為提出足供確認雙方身分之身分證件影本,故該系爭汽車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本院礙難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乃實際駕駛違規一節,應另循民事糾紛解決之程序救濟,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以系爭汽車經人駕駛而有附表所示
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登記汽車所有人,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遵期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被告機關遂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08年7月30日3時0分 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以上未滿80公里(處汽車駕駛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09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2 108年7月30日3時0分 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以上未滿80公里(處汽車所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109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3 108年10月26日 國道1號機場系統(連接國2)-桃園50.9K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繳不依規定繳費(繳納期限108年10月2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109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4 108年10月26日 國道1號平鎮系統(連接台66)-中壢63.3K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繳不依規定繳費(繳納期限108年10月2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109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5 108年10月26日 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內壢55.7K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繳不依規定繳費(繳納期限108年10月2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300元 109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09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被告109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17頁 原證3 系爭汽車之買賣合約書 19頁 原證4 被告109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21頁 原證5 被告109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23頁 原證6 被告109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2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09年1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51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53-56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71-80頁 被證4 被告109年5月13日、同年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81-90頁 被證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超速行駛、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 52」採證照片共5幀、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91-103頁 被證6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7月2日北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系爭車輛通行明細及通行照片共3份、平信與掛號繳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 105-119頁 被證7 車籍、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19-121頁 被證8 車籍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汽車動保查詢、違規查詢表各1份 123-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