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施柏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5 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2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華興街口,因有駕駛人及附載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5 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未戴安全帽罰鍰500元、不服稽查逃逸罰鍰10,000元)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亦有明文。
3、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8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誠屬不該,然當時原告因有其他要事,故迴轉前往他處,並無拒絕停靠受檢之行為,且攔檢員警距離原告車輛距離相當遙遠,原告當時根本未注意前方有員警,即難遽認原告有拒絕停靠受檢之舉。況員警當時並未設置路檢站,其動作亦無法清楚表明欲攔檢原告,故原告當時根本不知悉員警要攔檢原告,是原告上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有不符,自不得逕以上開法令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懇請調查當日員警錄音或錄影等證據資料,以釐清案情。
4、縱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事,因原告目前相當依賴騎乘機車上、下班,如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罰,對其生計顯有相當重大之不利影響,原告於案發時又未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予以吊扣駕駛執照顯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3 月2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華興街口,駕駛人及附載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500元(未戴安全帽罰鍰
500 元、不服稽查逃逸罰鍰10,000元)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第1 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5 、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 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 、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3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像檔名稱:SK0000000密錄器畫面.MOV①影像時間2020/03/28 12 :35:44-12 :35:46系爭違規路
口中華路南北雙向車輛皆停等紅燈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華路北向南路口北側停止線上停等紅燈,員警自華興路路口走向中華路南向北路口之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往原告停等之位置走去,同時先後舉起2 次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往前停靠。
②影像時間2020/03/28 12 :35:49-12 :35:50員警沿著中
華路南向北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走向原告停等之位置,同時第3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往前停靠。
③影像時間2020/03/28 12 :35:54-12 :35:56員警走至中
華路路口中央,第4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往前,並向原告表示:「先生,靠邊停一下」。
④影像時間2020/03/28 12 :35:58-12 :36:00員警繼續走
向原告,同時第5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並再次表示:「靠邊停喔。」,此時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北雙向車輛皆持續停等紅燈中,華興路往中華路北向路口亦無其他車輛行經。
⑤影像時間2020/03/28 12 :36:01-12 :36: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員警面前闖紅燈迴轉後逃逸離去。
綜上,可知員警與原告之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原告於員警連續5 次舉起指揮棒,2 次向其告知靠邊停車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路口闖越紅燈迴轉。
(2)影像檔名稱:SK0000000監視器畫面.avi①影像時間:17.中華路南往北(全景)2020/03/28 12 :27:
43-12 :27:46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北雙向號誌為亮紅燈,雙向車輛皆停等紅燈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停止線上停等紅燈,員警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自華興路路口走向中華路南向北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往原告停等之位置走去,同時先後舉起2 次指揮棒指向原告。
②影像時間:17.中華路南往北(全景)2020/03/28 12 :27:
47-12 :27:5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華路北向南路口北側停止線上停等紅燈,員警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沿著中華路南向北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往原告停等之位置走去。此時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北雙向車輛皆持續停等紅燈中,且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路口,故員警與原告之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期間第3 、第4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停靠路邊。
③影像時間:17.中華路南往北(全景)2020/03/28 12 :27:
58-12 :28:02員警第5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停靠路邊。
綜上,原告於員警連續5 次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後,拒絕停靠路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路口闖越紅燈迴轉離去。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 年4 月2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19919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2 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 項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 )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
4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 )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如乙證4 )。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 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 元至6,000 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 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 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 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42期第365 至366 頁)。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駕駛人與附載座人皆未戴安全帽,員警斯時見狀隨即上前預備攔停稽查原告,惟原告於員警走向前,連續「5 次」向其舉起警用指揮棒,並連續「2 次」請其靠邊停車後,竟仍未依規定停車,反自員警面前闖紅燈迴轉逃逸,其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 項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又員警上前稽查時,雙方所在位置皆位於系爭違規「路口」範圍內;且員警與原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原告辨識員警站立於其前方攔查及示意之動作;加諸員警係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如乙證3 )站立於系爭違規路口中央、並將指揮棒「指向原告」,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故原告訴稱員警距離原告車輛距離相當遙遠云云,實非事實。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時,考量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及員警自身安全,故未當場強行攔阻原告,在確認原告負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行為屬實後,依現場錄影採證畫面,比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無誤後(如乙證5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5、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最低」罰鍰金額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6、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第60條第1項前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537771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9 年度交字第85號施柏逸SK0000000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1)經播放檔名「SK0000000 密錄器畫面.MOV」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20/03/28 12:33:36 至 12:35:43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中午,視線良好。畫面可見員警對兩名機車駕駛人(訴外人)施以輕微違規勸導。有多台車輛行經該違規路段。 2020/03/28 12:35:44 至 12:35:48 畫面可見前方違規路段路口號誌為亮綠燈,系爭路口中華路南北雙向車輛皆停等紅燈。畫面右側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華路北向南路口北側停止線停等紅燈,員警自華興街口走向中華路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持續往原告車輛位置走去,並先後舉起2 次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往前停靠路邊停車。 2020/03/28 12:35:49 至 12:35:53 員警沿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持續往前走向原告停等之位置,同時第3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往前停靠路邊停車。 2020/03/28 12:35:54 至 12:35:57 員警走至中華路路口中央,第4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往前停車接受稽查,並向原告表示:「先生,靠邊停一下」。 2020/03/28 12:35:58 至 12:36:35 員警繼續走向原告,同時第5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並再次表示:「靠邊停喔。」。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北雙向車輛皆持續停等紅燈,畫面可見員警與原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員警面前闖紅燈向左迴轉後逕行逃逸離去。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由亮紅燈轉為亮綠燈,中華路南北雙向車輛皆向前行駛) 影片結束。
(2)經播放檔名「SK0000000 監視器畫面.avi」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17.中華路南往北(全景) 2020/03/28 12:27:35 至 12:27:49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監視器畫面所攝,拍攝時間為中午,視線普通。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北雙向號誌為亮紅燈,雙向車輛皆停等紅燈。畫面前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停止線停等紅燈,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自華興街口走向中華路南向北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原告停等之位置走去,先後舉起2 次指揮棒指向原告。 17.中華路南往北(全景) 2020/03/28 12:27:50 至 12:27:59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華路北向南路口北側停止線停等紅燈,員警沿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持續往前走向原告車輛停等位置。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南北雙向車輛皆持續停等紅燈。員警與原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第3 次、第4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停靠路邊停車。 17.中華路南往北(全景) 2020/03/28 12:28:00 至 12:28:15 員警第5 次舉起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停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畫面可見原告逕行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後向左迴轉駛離現場。有多台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 影片結束。
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參本院卷第51至70頁)所示,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原告及附載乘客均違規未戴安全帽後,始自華興街口走向中華路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持續往原告車輛位置走去,並先後舉起多次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往前停靠路邊停車,並先後向原告表示:「先生,靠邊停一下」、「靠邊停喔。」促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員警面前闖紅燈向左迴轉後逕行逃逸離去。員警與原告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衡諸常情,在無其他聲響干擾下,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而其仍置之不理繼續行駛,足認其有拒絕停車受檢且逕行逃逸之情甚明。
3、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核處罰鍰合計新臺幣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故原告訴稱被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未戴安全帽罰鍰500 元、不服稽查逃逸罰鍰10,000元)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 (第6項)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60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第85條 (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92條 (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7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3 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43至44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45至46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4 月2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19919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採證照片40張 本院卷 第49至70頁 乙證4 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4 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1份 本院卷 第71至80頁 乙證5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本院卷 第8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