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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趙俊瑋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就本件違規行為,起訴時係以被告民國109年4月22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惟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且被告機關就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製開裁決書時,受處分人為林OO,非本件原告趙OO,依上說明,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開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致於被告機關之後開立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就上述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實體審理部分,僅就被告民國109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OO於109年3月3日11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訴外人林OO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訴外人林OO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訴外人林OO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以及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從檢附之照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人為林OO,惟從檢附

之照片日期時間觀看:其中1張照片顯示2020年3月3日11時17分37秒,又1張照片顯示2020年3月3日11時17分34秒,最末1張照片顯示2020年3月3日11時17分31秒。從上開照片足證行為人林OO於11時17分31秒先騎乘機車於汽機車共用道;又於同時17分34秒騎乘機車接近中線道(惟未跨越雙黃線);同時17分37秒右腳又離開腳踏板,從上開照片足證行為人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亦有行進之事實,何來行為人林OO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因此,行為人林OO騎乘機車並無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因此,懇請鈞院查明後,將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撤銷。

㈡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認定行為人林OO於3月3日11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而認定行為人林OO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事實,僅提出3張照片為憑即為認定,此之行政處分認定是否已達行為人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尚請鈞院查明。

㈢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係受民眾所檢舉之事項,業請被告舉證原告之行為終了日是否已逾七日?且民眾所拍攝之違規證據是否以科學儀器所取得?此儀器是否有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之相關證據佐證。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訴外人林OO於109年3月3日11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訴外人林OO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片時間2020/03/03 11:17:31〜11:17:32 系爭違規路段以雙黃實線劃分該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一車道,訴外人林OO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由東往西行駛於忠義路2段上檢舉機車騎士前方。

2.影片時間2020/03/03 11:17:33〜11:17:35 訴外人林OO駕駛系爭機車繼續行駛於檢舉機車騎士前方,並從車號000-0○○0之計程車左側超車後,向右回頭望向後方之檢舉機車騎士後,再駛向前方。

3.影片時間2020/03/03 11:17:36〜11:17:37 訴外人林OO駕駛系爭機車之車道前方無任何車輛而突然踩煞車,即系爭機車之煞車燈突然亮起達1秒時間,且因系爭機車速度突然減緩,以致訴外人林OO將其左腳離開機車腳踏板,準備將左腳放至路面,驟然煞停於檢舉機車騎士前方,檢舉機車騎士因而差點與訴外人林OO發生碰撞,檢舉機車騎士並因此立刻向左閃避。

4.影片時間2020/03/03 11:17:38〜11:17:39 檢舉機車騎士向左閃避後,繼續往前行駛。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5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㈢次按細繹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首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2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1意旨參照)。故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可資參酌)。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訴外人林OO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車流量稀疏,日間視線良好,前方並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天候惡劣或有障礙物阻礙其行進等緊急情事,詎訴外人林OO於畫面時間2020/03/03之11時17分33秒至同時分35秒間,向右回頭望向後方之檢舉機車騎士後,隨即於畫面時間11時17分36秒至同時分37秒間,在檢舉機車騎士前方無故驟然剎車,導致檢舉機車騎士險些閃避不及而撞上訴外人林OO,嗣後檢舉機車騎士始於畫面時間11時17分38秒至同時分39秒間,自訴外人林OO左側閃避後,始繼續往前行駛。訴外人林OO上開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系爭違規地點車道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理由五(二)理由參照)。

㈣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開系爭違規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系爭違規地點車道上違規行為,因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系爭錄影畫面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又查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3日,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民眾於109年3月3日同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符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並無違誤。㈤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被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的翻拍畫面後,認為系爭汽車行駛的過程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系爭違規地點車道上違規行為,且各影像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 13438(95年)及CNS 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會自動紀錄影像的時間與日期,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而憑以據採該科技產品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至於,同條例第7條之2,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條之1、第7條之2),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四2②意旨參照)。

㈥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以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提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林OO,並未就其於車道中驟然煞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原告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被告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無故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行為者,應併同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則無違誤。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民眾檢舉是否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檢舉,以及檢舉民眾提出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是否有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㈡訴外人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民眾檢舉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檢舉,且科學儀器取得之

證據,該科學儀器無庸經過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3日之違規行為,於違規行為當日即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影本(本院卷第53至56、81、103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質疑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係非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認為該檢舉影片不得作為檢舉違規之證據云云,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僅有要求民眾檢具檢舉資料,且該檢舉資料之內容是違規駕駛之行為狀態,故僅需有一般拍攝影片之器材即可,尚無須任何量測精準數值之必要,本無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必要,原告無端提出法律並無規定之限制,實難令本院所採。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經訴外人林OO駕駛於系爭時、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⒉經查,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訴外人林OO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翻拍照片6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本段影片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8秒鐘,為檢舉民眾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 年3 月3 日11時17分3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沒有聲音。影片開始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陽信銀行)前方之北向南車道上,而『OOOOOOO』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正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至檢舉民眾機車正前方。影片2 秒(畫面時間17分34秒)處,系爭機車駕駛的頭往右後方看了一下,然後馬上又轉回去看前方道路。此後又往前行了3 秒鐘,於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17分36秒)時,於路中央緊急煞車,並於影片6秒(畫面時間17分37秒)時煞停於路中央,並且左腳著地。檢舉民眾車輛因而被迫緊急左偏繞過系爭機車,差點自後撞上系爭機車,檢舉民眾繞開系爭機車後,發現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人、車存在,且路面並無凹損不平,實無必須緊急煞車之事由存在。影片7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17分38至39秒)處,檢舉民眾機車繞開系爭機車繼續前行,系爭機車並未出現於畫面中。」,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2、125-137頁)。

⒊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OO到庭作證當時是因何事而於車道上緊急煞車,經訴外人林OO於110年2月4日到院結證以:

「(本院當庭播放檢舉影片,原告解釋為何停車)右轉前就有人叫前面的機車停下來,我看後面兩個鏡子都沒有人,我就繼續騎,結果後面看有人的時候我再停車,我不是因為計程車停車,是後面有人在叫,我才煞車的。」、「(問:在你第一個回頭的時候是有人在叫你?)答:是有人在叫。」、「(問:所以你有稍微回頭一下。)答:對。」、「(播放影片原告回頭片段,問你為什麼會在這個時間點回頭?)答:呼叫第二次。」、「(問:誰叫你第二次?)答:第一次沒有人,第二次再看看是誰啊。」、「(問:叫你的人是不是檢舉的人?)答:應該是他沒有錯。」、「(問:你騎過去是有閃過壹台計程車嘛。)答:對。計程車沒有動,我有移動。」、「(問:你說有人叫你嘛。)答:對。」、「(問:是計程車的人叫你或者是後面又有其他的人?)答:計程車後面的人。」、「(問:那這個人你知道是誰嗎?)答:他有騎機車過來,到第三次停下來的時候,他叫的時候我就不聽。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我才有產生煞車動作。」、「(問:我想再跟你確認,是這個檢舉的人叫你嗎?)答:是。」、「(問:他為什麼當時候叫你?)答:我不知道。」、「(問:是後面的那個人說前面的車子你給我停下來。)答:是這樣。」、「(問:你說後面有人在叫你嗎。)答:嘿。」、「(問:你們之前是不是有跟其他的機車有什麼行車糾紛發生?)答:沒有。」、「(問:你說後面有車子,有沒有跟你有什麼交會的情況?)答:沒有沒有我看到只有計程車而已。」、「(問:你出來的時候就只有計程車就對了?)答:是。」、「(問:那時候沒有其他的汽機車經過?)答:沒有沒有。」、「(問:那時候你的前面有沒有什麼突發狀況?)答:沒有,我出來的時候很多機車停在那邊,這個計程車慢慢走慢慢走過一半的時候他停在那邊,我就過去了。」、「(問:你在車道中行駛狀態?)答:是。」、「(問:你行車中沒有什麼其他突發的狀況嘛?)答:沒有。」、「(問:所以你覺得說你想要看一下誰在叫你?)答:嘿。」、「(問:你就突然間在車道中煞車了。)答:嘿。」、「(問:你有考機車駕照嗎?)答:有。」、「(問:你知不知道在車道中不可以這樣突然間煞車。)答:第一次叫的時候,我看後面沒有人,我也知道計程車停在那邊啊,沒在移動啊。」、「(問:你有沒有看到你後面的機車騎士因為你煞車,所以他來不及,他馬上向左偏,他如果沒有向左偏是不是很容易就馬上跟你發生撞擊。)答:第一次叫我,我看後面沒有人,我也知道計程車停在那邊。」、「(問:你有沒有想到後面的車子會你這樣突然煞車會發生跟你相撞?)答:這個不是有沒有。」、「(問:那你就不回答了。在前面有沒有其他狀況?)答:沒有。」、「(問::你是認為有人在叫你嗎?)答:第一次叫我沒有回應,第二次叫我回頭,後面完全都沒有車。」、「(問:你為什麼會在路中央突然停下來?)答:就是後面有人在叫,第二次在叫我。」、「(問:那時候有人叫你,你在突然在路中間停下來。是嗎?)答:是。」、「(問:那你為什麼不騎到路邊再停下來?)答:因為我經過那邊,看計程車有人在那邊上下,計程車不可能跟上來,整個後面的汽車在後面的餐廳大部分都沒有移動。」、「(播放影片,問:超過計程車右邊,OO大樓旁邊空空,你為什麼不停到旁邊停下來。

為什麼要在路中間停下來。)答:那時候就繼續走,人家叫第一次後面沒有人繼續走,第二次叫很大聲可能有什麼急事我才停的。」、「(問:有急事為什麼不停車到路邊去?)答:人家叫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在趕,有什麼緊急的事情。」、「(問:影片前面都沒有車子。)答:是。計程車有人開門下來,我才過去的。不可能是計程車叫我的。我想說後面有什麼緊急事情。我才趕快停的。」、「(問:什麼緊急事情?)答:我想後面的人叫我,有緊急事情。」、「(問:誰叫你?)答:後面的人。」、「(問:後面的人叫什麼名字?)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發生我有看錄影帶,我車子還沒有出來。第一次我沒有停車,第二、三次我才停車。」,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⒋就上開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及交互詰問證人即訴外人林OO之內

容可知,本件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係於車道中無故緊急煞車,以致於後方行駛之檢舉民眾機車差點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被告機關以此認定訴外人林OO駕駛系爭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然訴外人林OO雖到庭證稱當時於車道中緊急煞車係因有人在後叫喊他,惟就本院審視訴外人林OO上開證述內容,訴外人僅空言指稱有人在後叫,惟上開證述內容,訴外人林OO未能主動告知後方之人呼喊之談話內容,也無法清楚指出呼喊之人實際為何人,以致於一下指稱係檢舉民眾叫喊他,一下子指稱是不知道何人呼喊他。又訴外人林OO稱影片中計程車有人上下車,惟當下計程車係持續行駛於忠義路上,未見有靠路邊偏駛而停車上下客人之狀態,至於訴外人稱檢舉民眾在後叫喊他乙節,依上開光碟內容可知,檢舉民眾於見系爭機車緊急煞車,緊急左偏閃避過系爭機車後,仍持續沿忠義路行駛離開現場,如係檢舉民眾於後叫喊訴外人,必然不會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訴外人林柏岫稱係有人呼喊他,他才會停車云云,本院尚難採信。況縱認訴外人上開所述均為真,依道路交通法規及當時路況判斷,訴外人自得先鬆開油門減慢車速,並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然後停靠於路旁安全處再仔細察看是何人因何事呼喊他,惟訴外人林OO不依上開規定安全煞停,反而毫無預警就於車道中緊急煞車,以致於後車差點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後車人車陷於重大危險中,是以,被告機關認定訴外人林OO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難謂無據。

⒌末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以委婉及保密方式,向檢舉人查詢下列事項,以利查處:(一) 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 (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及車身顏色等資料。檢舉對象如為未懸掛號牌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之違規人姓名 (或商號) 、住址等資料。」、「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住址等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3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時,警察機關於受理檢舉案件後,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是以,基於保障檢舉民眾之身分隱密性之程序延續性,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中,亦不應傳喚檢舉民眾到庭為證。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應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以利詢問檢舉民眾違規當下是發生什麼事情乙節,由於訴外人林OO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具體認定是何人在後方呼喊他,且證稱不知呼喊內容,只知有人在呼喊,是以,如上所述,縱有人在後呼喊,是否該當所謂「遇突發狀況」之要件,本院認為傳喚檢舉人到庭顯無必要性,況為保障檢舉人身份隱密性,本院亦認應駁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林OO於109年3月3日11時17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林OO之日費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林OO之日費係由原告支付,此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違規採證照片3幀 21頁 原證2 舉發單位109年4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23頁 原證3 被告民國109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78-SK0000000號裁決書 27、2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09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51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53-56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81-84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訴外人林OO109年5月27日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85-90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6幀) 91-102頁 被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影本 103頁 被證7 訴外人林OO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105頁 被證8 訴外人林OO之申訴信箱 10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