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蘇怡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嘉OOOOO縣道1公里處至OO村間,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張○O所有之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防燙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擦損及左後輪胎前方車身扭曲變形),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OO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6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從OO大學下課後,行駛於民雄鄉OOOOO縣道,從民雄OO村民宿住宿,行經OO大學路口,遇訴外人張○O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要左轉卻停於汽車道,原告鳴按喇叭提醒,卻遭外人張○O一路追逐,並跨越雙黃線於左側逼車、比中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後撞擊原告OOOOOOO號左側門邊及左後車框受損。當時天色已暗,縣道上並無人車,故原告不敢停留,對方亦追到OO村,原告在村裡繞了好幾圈才擺脫,但因緊張害怕且未記車號,故無報警處理。原告亦提告訴外人張○O妨害自由,經嘉義地檢署發送嘉義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外人張○O承認以前述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已經道歉及補償原告精神撫慰金及損失,於109年3月10日10時30分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嘉OOOOO縣道1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張○O所有之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防燙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擦損及左後輪胎前方車身扭曲變形),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違規地點,與訴外人張○O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警方經訴外人張○O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供其指認後,聯絡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原告始於108年12月31日向警方坦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警並據此依法製單舉發。
復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片名稱:大門口1 通道-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ts⒈畫面時間18/12/0000 00:10:05〜18:10:07 訴外人張○O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原告左前方。
⒉畫面時間18/12/0000 00:10:08〜18:10:09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張○O後方超越上前,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⑵影片名稱:video-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00:04〜00:06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右上方往畫面左側行駛,途中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未停車逕自畫面左側駛離。
再審視舉發單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
⑴原告部分:「……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
、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車子當時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從南華路往大民南路方向(東向西直行),對方當時在南華路上駕駛普重機車騎進去快車道,我就叭了他一下然後超對方的車,之後對方就追上來追到我駕駛座旁邊對我比中指和逼車,對方的車也撞到我的車,撞了2次,我當時很害怕,我就加速離開,對方一直跟著我到我住的地方附近,我只好一直遶甩開對方,我回到住的地方後,我有跟我先生講這件事,因為我也沒有對方車號,所以也沒有報案。【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以下。二、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無。三、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行車號誌未設置。四、行車方向標誌(線)設置:標誌未設置。標線未設置。五、第1次撞擊點位置:撞擊部位:車身左後。……七、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未提供影像。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
無。移置車輛:有移動,但未標繪位置,原因:肇事逃逸。九、對本案補充意見:本人補充意見如下(摘錄重點):對方一直追我車我覺得很恐懼。……。」。
⑵訴外人張○O部分:「……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
、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駕駛OOO-○○OO號普重機從OO大學出發,沿南華路東往西往民雄方向行駛,在OO大學後門的OO路時,我本來想要左轉,於是在路口等待對向來車淨空,但後方一部轎車對我按喇叭,我便只好沿南華路繼續直行,因為當時慢車道路邊在道路施工,故我駛進南華路快車道,對方就從我的右方超車,擦撞到我的排氣管防燙蓋,對方未停下來,逕自離開,於是我便到派出所報案。【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以下。二、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無。三、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行車號誌未設置。四、行車方向標誌(線)設置:
其他:有單虛黃線。五、第1次撞擊點位置:撞擊部位:
其他:機車排氣管。……七、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未提供影像。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無。移置車輛:有移動,但未標繪位置。九、對本案補充意見:本人無補充意見。……。」。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年3月16日、7月20日嘉民警五字第1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共13幀),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
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
㈣本案原告訴稱訴外人張○O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要左轉卻停於汽車道,原告鳴按喇叭提醒,卻遭訴外人張○O一路追逐,跨越雙黃線於左側逼車、比中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後訴外人張○O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OOOOOOO號左側門邊及左後車框受損一節,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及兩造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訴外人張○O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華路上進去快車道,原告遂叭了訴外人張○O一下,兩造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張○O並向原告比中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嗣後原告自訴外人張○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超車時,兩車才發生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擦損及左後輪胎前方之左後車身扭曲變形,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並擦損訴外人張○O所有之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防燙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之訴外人張○O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撞擊本人車號0000-00左側門邊及左後車框受損」為真實;復依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調閱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後通知蘇員到案說明,蘇員到案後坦承有發生事故,可是當下未報案自行離去,事後也未有報案的舉動,……。」,足資證明原告於撞擊發生當下,確已「感受」並「知悉」事故已發生,然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反而逕自離開,其所為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原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足認其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明知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綸駕駛之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與訴外人張○O兩造間之行車糾紛結束後,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
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理由五(四)1意旨參照)。本案另再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OOO年度調偵字第OOO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提示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原告與訴外人張○O有行車糾紛後,向嘉義地檢署提告訴外人張○O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調解筆錄內容並登載訴外人張○O「涉嫌」對原告比中指、「疑似」對其逼車且一路追車、訴外人張○O支付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5,000元云云,惟嗣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張○O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恐嚇之犯意及故意,且已與原告和解,爰對其施以不起訴處分。可知,訴外人張○O涉嫌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行為(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與原告肇事後「逃逸」行為,顯屬二事;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O鳴按喇叭後,兩造發生行車糾紛,原告遭訴外人張○O一路追逐,訴外人張○O沿路於其左側逼車、比中指,導致原告心生畏懼始於發生撞擊事故後逃逸,證明原告並非對於訴外人張○O現在(當下)不法之侵害予以防衛,即原告前開逃逸行為,係在原告所指訴外人張○O之侵害業已過去以後所為,自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49號行政判決理由意旨五(四)意旨參照)。再者,依舉發單位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原告自述之「違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因訴外人張○O在南華路上駕駛OOO-○○OO號普重機車騎進去快車道,就叭了訴外人張○O一下然後超對方的車,之後訴外人張○O追上來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邊對原告比中指和逼車,並撞到系爭車輛2次,原告當時很害怕故加速離開,最後才甩開對方一節縱屬實,然依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又縱然原告確係因訴外人張○O比中指和「疑似」逼車,以及訴外人張○綸駕駛之OOO-○○OO號普重機車撞到了系爭車輛2次致心生恐懼,「不敢停留」事故現場,然原告在「知有」上開事故發生後,仍負有「事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義務」,待警方受理原告報案後,得立即調閱事故發生路段沿途監視器,儘速保留事故現場跡證,以釐清事故雙方當事人責任,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述事後係因「沒有對方車號,所以也沒有報案」云云之行為,明顯屬上開「未必故意」(原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處罰態樣。原告駕車離開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及本院分別提出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 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3月16日、7月20日嘉民警五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共13幀)、錄影採證光碟1片,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OOO年度調偵字第OOO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99頁)。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陳OO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係載「職陳OO於108年12月31日所告發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15分在嘉義縣民雄鄉嘉OOOOOOO處肇事逃逸罰單,現場為張員與蘇員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後,張員自行到所報案發生交通事故並向警方表示肇事令一方已離去,警方調閱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後通知蘇員到案說明到案,蘇員道按後坦承有發生事故,可是當下未報案自行離去,事後也未有報案的舉動,因此蘇員為肇事逃逸無誤,故警方依規定製作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與蘇員。」(本院卷第67頁)。另本院檢視原告事後前往民雄分局OO派出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中,原告自陳「我車子當時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從南華路往大民南路方向(東向西直行),對方當時在南華路上駕駛普重機車騎進去快車道,我就叭了他一下然後超對方的車,之後對方就追上來追到我駕駛座旁邊對我比中指和逼車,對方的車也撞到我的車,撞了兩次,我當時很害怕,我就加速離開,對方一直跟著我到我住的地方附近,我只好一直繞甩開對方,我回到住的地方後,我有跟我先生講這件事,因為我也沒有對方車號,所以也沒有報案。」,核與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到院陳述之內容:「(法官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詳如起訴狀所載。我是OO大學讀碩士,那天我六點多下課,是冬天,天色很晚,我們學校出來那條路非常的暗且在修路,那個人跨越雙黃線,他追我追到OO村大概快十分鐘,我不知道那個人告我肇事逃逸,我沒有行車紀錄器,也不知道他的車牌,我不知道可以報案,我回到民宿我先生也嚇壞了,我後來收到通知被告肇事逃逸,我不能接受,我壹個女生,沒有辦法留在現場,且他戴全罩安全帽,我後來也有告對方妨害自由,他有承認他沿路追我,後來他有跟我道歉跟做和解。我要求撤銷肇事逃逸這件事情。」、「原告:他本身就違規了,他是機車,超越我的左側,對我比中指,我沒有看到他的車牌,我也不知道這樣是可以報案的。我不是我的理由牽強,我是被撞的人,我想我就自認倒楣,我沒有想到對他去求償或是怎麼樣,最主要我看不到他的車牌,所以我沒有辦法報案。」、「(法官問:你是開車?)原告:對,我是開車。他超越我左側窗口一直比中指所以我真的有被嚇到。他追撞我的意思是要我停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怎麼敢停下來,所以我趕快跑。我被告這條我覺得很委屈,因為他看到我的車牌,所以他就去報案。」、「(法官問:他敢去報案,你怎麼不敢去報案?)原告:我不是不敢報案,只是當下我亂了方寸,我沒有他的車牌,我不知道怎麼樣跟警察講這件事情。」、「(法官問:你離開是跑到哪裡?)原告:我離開是跑去OO村的統一超商。我住的民宿是在OO村的農田,那是鄉下。
我去讀書,那時候我對那附近不熟,我那時候讀一年級。我想趕快回去民宿,我先生在民宿,那時候我想的是這樣子。、「(法官問:訴外人說你擦撞他的排氣管你就直接離開所以追你。)原告:其實是他擦撞我的。、「(法官問:他追你的原因說是你擦撞到他的排氣管,你沒有停下來,離開,所以他才去派出所報案。)原告:不是不是,其實我們調解書上他有承認是他先追我的,我在OO大學路口紅綠燈,他要左轉,他在待轉,可是他的待轉已經過了我的快車道,我是我綠燈要過那個路口我就叭他,他不爽就開始追我,他機車靠近我左側,擦撞到我左側車輪的痕跡,我都還沒有處理那個痕跡。」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另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共13幀)內容,訴外人張OO所騎乘之OOOOOOOO號重型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有明顯之刮痕,而系爭汽車之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輪輪框有明顯刮痕及鈑金凹痕,(本卷第77、81至83頁),綜上證據並相互勾稽,足認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8時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張OO所騎乘之OOO-OOOO號重型機車之間,確實發生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至於原告以事故發生地並非OO大學後門路口處,且係訴外人
撞他云云申辯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OO大學後門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就兩車於該路口之行駛狀況之勘驗結果為:「…訴外人張OO駕駛之OOOOOOOO號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先從畫面右方出現,後方跟著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訴外人機車此時行駛內側車道,而右後方之系爭汽車從後方慢慢靠近,兩車於影片11分0秒(畫面時間18時10分8秒)處許開始併排行駛,且兩車貼得相當近,但未見兩車有明顯碰撞之狀態,訴外人機車並無摔車倒地,也無失去平衡或行車不穩之跡象,尚無法認定兩車是否有碰撞,或者縱有碰撞,碰撞的力度可能也不大,此後系爭汽車及訴外人機車一起往畫面右上方之車道行駛後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
就上開勘驗內容固難認定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駕駛之機車係於OO大學後門處發生碰撞,以及究係哪輛車撞哪輛車,惟查原告當庭自陳兩車確有發生兩次碰撞,然發生碰撞之地點係於上開路口至其所住之OO村民宿之路程間,故依原告所述,碰撞地點與違規時、地之記載雖有些許歧異,並不影響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之正確性,被告機關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疑義。
㈤末就原告指稱其當日係遭訴外人無故逼車,當下因驚嚇過度
且因訴外人機車係行駛於系爭汽車車後,其無法告發其肇事逃逸,故未報警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以觀,係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故原告於事故時縱無法停留肇事現場,事後仍應自行向警察機關進行報備,方屬適法。況就原告於行駛道路上突遇他人逼車之行為,本應報警以維護自身之安全,且以現代科技便利之程度,原告實有多種方式得向警方進行報備維護自身權益,並且方便事後釐清肇事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行駛至安全地點處後,疏未報警通報上開肇事事實,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告,依法自無違誤。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OO大學後門至其OO村民宿之路程間處,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6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OOO號不起訴處分書 15-16頁 原證3 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10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37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39-42頁 被證3 舉發單位108年12月3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55頁 被證4 被告109年6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委託書) 57-60頁 被證5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3月16日、7月20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0708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共13幀),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 61-95頁 被證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OOO年度調偵字第OOO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 97-99頁 被證7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101頁 被證8 原告109年1月7日陳述書 103頁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OOO年度調偵字第OOO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