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蔡豐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6 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4 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6 年8 月28日、107年2 月1 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遭警方製單舉發3 次,前2 件違規案原告已繳納罰鍰且迄今未曾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6 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罰鍰新臺幣300 元,(本件第3 次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吊銷汽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原告就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僅針對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製作大型布條看板,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活動看板,待製作完成,回到車內稍作休息,遭員警攔查開單。
2、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購入該輛計程車並非用於營業搭載乘客,而是用於製作活動看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無執業登記證不得執業,惟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員警攔查當下,原告亦無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
3、原告購入該車之際,空車燈設計即是「若無按下計費表載客,空車燈即恆亮」,此車係原告不久前購入之二手車輛,空車燈之設計非原告所能左右(原告撰寫此狀之際,已剪除該車空車燈恆亮之設計),是以不能以該車空車燈恆亮即推論原告有執業之事實。正如某一輛車停在道路正中央雙黃線邊緣,並打左轉燈,試問員警是否可以開立「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
4、原告之前曾因這種情況遭裁罰,心想花錢消災,故不曾提出異議,原告不知這種情況再度遭裁罰會導致吊銷駕照。
5、原告曾於年輕之時(時年20歲,距今25年前)犯下軍法搶奪罪,原是終生不得報領計程車執登(後修法,去年修法改為刑滿12年始得報領)。故原告沒有自主不辦理或不去辦理執登,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都去報領了,怎一計程車執登不去辦理?原告沒有不辦理之意圖,是警察機關不讓原告辦理執登!然而如今交通局錯誤地曲解並擴張解釋該法條原立法本質意涵,以吊銷原告駕照相繩,不得已呈此狀,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4 月26日17時15分許,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路段),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6 年8 月28日、107 年2 月1 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罰鍰新臺幣300 元,(本件第3 次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吊銷汽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及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上開規定對於道路之範圍及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已有明確規範。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畫面內容:
(1)影片名稱:2020_0426_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MOV①影片時間2020/04/26 17 :18:03-17 :18:13員警駕駛警
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巡經系爭違規路段,畫面右側前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
②影片時間2020/04/26 17 :18:14-17 :18:21員警駕駛警車自系爭車輛後方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停車。
(2)影片名稱:2020_0426_172047_001警方密錄器畫面.MOV①影片時間2020/04/26 17 :20:52-17 :21:52畫面中間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頂燈開啟,顯示「空車」。員警:職業登記證。沒有就證件拿出來。前幾天也看你在火車站那邊載人。給你幾次機會?你答應我什麼?你答應我說是不是不要來這邊載,有沒有嘛!原告:有啦!員警:這第幾次了?原告:第3 次了。員警:不只吧!我錄影檔都有留,要不要回去算給你聽?第5 次了。原告:不然你給我開一個紅線違停好了。員警:證件拿出來。5 次機會了,上次要開你說你要去別的地方,好我就原諒你。原告:我就紅線違停,我有事實我就認錯,你給我開紅線違停就好了,不然我的職業駕照會沒有。員警:你又沒有職業駕照。原告:有啦,我有職業駕照,我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你開那個我職業駕照會沒有。員警:你上次不是說你被開過了。為什麼人家可以開,我就不能開是不是?原告:沒有沒有。員警:我比較菜就對了! 原告:他給我開紅線違停。
②影片時間2020/04/26 17 :22:05-17 :22:20員警:啊你
就沒有計程車的那個啊!你就不能開啊!我跟你講4 次了餒。原告:我知道啦。我紅線違停事實,我給你開我甘願,你不要開那個,我職業駕照會沒有,以後什麼車都不能開。
③影片時間2020/04/26 17 :22:48-17 :23:24員警:我在
王行路跟火車站那邊遇到你很多次了,只是沒有攔你而已,你還是這樣。原告:你一直相我,我又沒有冒犯你。……。員警:不是只有你,另外一隻我也在看,只要沒有職業登記證,我攔過的我都會去關心啦。我也跟你解釋過了,你這個沒有證件,沒有職業登記證的,你這樣載客人,客人會有保障嗎?原告:好啦。員警:對不對?原告:我就讓你開嘛,跟你在這邊咿咿喔喔。
(3)影片名稱:2020_0426_172047_002警方密錄器畫面.MOV影片時間2020/04/26 17 :28:19-17 :30:26原告:你開紅線臨停嗎?員警:不是啊,計程車的啊。原告:開這個我駕照會沒有。員警:我給你5 次機會了餒。……原告:你開紅線臨停可不可以?員警:不行。你如果這樣,我2 條都開。
這裡簽名。……原告:這樣我要申訴。……員警:蔡先生你要不要簽?……員警:蔡先生我再問你最後1 次,第3 次,你要不要簽?你如果沒有要簽,我就改用寄的給你。……原告:你開紅線臨停我就簽。員警:我跟你說不能改你聽不懂!……你拒簽齁?你拒簽我就寫拒簽喔!……原告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隨即開車離去。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 年6 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283135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 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4 )。依上開採證資料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109 年4 月26日擔服16至18時巡邏勤務,見原告將系爭營小客車(廠牌:國瑞、顏色:黃、排氣量:1987CC,如乙證5 )停放於永科環路385 號前紅線處,乃駕駛警車靠近該營小客車,惟原告仍不為所動,後警方將巡邏車停放於系爭營小客車之前方路旁,並下車請原告出示證件及執業登記證。因警方前已多次勸導原告尚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然原告並不理會,並於舉發當日(109 年4 月26日)員警製單時,多次請求員警舉發其紅線違停就好,不要舉發其無執業登記證之事實。原告並向員警表示,若警方開單告發其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遭吊銷。然因警方已多次勸導原告無執業登記證勿駕駛計程車,原告仍屢次不聽。且警方於當(26)日製單過程中,原告嗣後曾向警方表示「跑計程車只賺幾百元而已」(詳如影片名稱:2020_0426_172047_001警方密錄器畫面時間17:23:49-17 :23:52),以及「我還有用防疫酒精(消毒),我剛才還有擦過」(詳如影片名稱:2020_0426_172047_001警方密錄器畫面時間17:23:31-17 :
23:33),由此可證原告確有營業載客之情事。嗣後原告見警方舉發其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之法條,便表示拒絕簽收,堅持要警方改為紅線違停才肯簽收罰單,警方向其詢問
3 次後,原告便直接駕車駛離。再依上開錄影畫面,原告於違規當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地點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可見車內之車頂燈持續顯示「空車」,顯見原告有空車攬客之情事,原告未向舉發單位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自無違誤。
3、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5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1條第1 項本文及第14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 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3 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1 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12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略以:「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是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但凡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者,縱使無收費營業,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裁罰要件至明。況原告向車主府城汽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如乙證5 ),即明知營業小客車之烤漆外觀,在道路上駕駛即有招攬乘客之要約引誘,且隨時可能有人招車搭乘。依一般常理,如無營業意圖,豈可能租用具有營業外觀之營業小客車?退步言之,縱原告違背上開常理租賃系爭車輛供自用而不營業,惟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方得駕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18
6 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
4、又查本件遭舉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營業小客車,其外觀顯足辨識係一般可見之計程車,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若非為駕車載客營業之故,為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並非用於營業搭載乘客,而是用於製作活動看板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因此,當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即足認應有於路上隨機載客之意,而有執業之事實,縱原告經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亦可能僅係其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抑或乘客剛下車,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原告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內容,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立法規範,係基於強化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而原告於上揭時間既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即駕駛職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章行為,事屬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交字第49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交字第250 號及105 年交字第157 號判決理由五(二)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2 號判決理由五(四)、(五)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間並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業如前述,而員警前往查處時,經確認其有營業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違停後,車內持續亮起「空車」車頂燈;原告並向警方表示「跑計程車只賺幾百元而已,以及「我還有用防疫酒精(消毒),我剛才還有擦過云云,顯示系爭車輛正處於空車攬客狀態),則就客觀情狀而言,原告隨時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縱原告經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然如上所述,原告可能僅係其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抑或乘客剛下車,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原告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423 號判決理由五(六)意旨參照)。
故原告上開所訴,顯屬狡辯之詞,並非事實。
5、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87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原告前於106 年8 月28日、107 年2 月1 日因「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執業」,2 次經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事後並於106 年9 月6 日、107 年3 月14日繳納罰鍰在案,而上開2 次違規案,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乙證6 ),當認原告上開2件「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執業」違規案之處分業已確定無訛。原告對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不得執業之規定,既已知之甚稔,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此次即第3 次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查,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及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8 號判決理由五(三)1 意旨參照)。原告考領合格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乙證7 ),駕駛經驗豐富,故原告明顯核屬具有故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又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管理辦法均明文規定計程車執業即應辦理執業登記,而無計程車兼職即不須辦理執業登記之例外規定,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推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按其情節,亦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 條所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事由可言。原告既具有故意,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處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530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另依上開錄影採證畫面,並未見系爭車輛懸掛有任何布條看板,系爭車輛旁亦無任何製做看板之工具,故原告訴稱其以系爭車輛作為活動看板一節,顯非事實。
6、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同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同細則第41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1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2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3 項)處罰機關依前2 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第4 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 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綜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7條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8條第
1 項、第59條第2 項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於接獲通知單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繳納罰鍰後,若仍有不服者,得再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此際,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受處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救濟;惟倘受處罰人於繳納罰鍰後,未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舉發之陳述,因違規案件已經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3 項規定,於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為填註或於電腦檔案輸入相關資料等事宜外,自無須再就已結案之違規行為另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此等規定,性質上應認係為因應交通違規案件之大量性所為特別規定,屬於一種略式裁決之程序。然為避免產生違規事實久懸不決之情形,此際,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認受處罰人仍得於結案後1 年內聲明不服,即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逾此期間,則案即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本件原告前2次1
06 年8 月28日、107 年2 月1 日違規案件,事後於106年9月6 日、107 年3 月14日逕行繳納罰鍰結案過後1 年內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238 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原告前2 次繳納罰鍰之略式裁決處分既未曾於1 年內聲明不服,上開2 處分即告確定,原告此次即第3 次未考領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7、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600 以下罰鍰」。本案原告另訴稱其曾於年輕之時(時年20歲,距今25年前)犯下軍法搶奪罪,原是終生不得報領計程車執登(後修法,去年修法改為刑滿12年始得報領)。故原告沒有自主不辦理或不去辦理執登,原告即使職業聯結車駕照都去報領了,怎一計程車執登不去辦理?原告沒有不辦理之意圖,是警察機關不讓原告辦理執登云云,查計程車駕駛人考領執業登記相關事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係屬警察機關權責,原告若對警察機關不讓其考領執業登記不服,應另循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訴願及行政訴訟管道,向警察機關請求救濟。原告明知其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足證原告有故意之意圖至為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8、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36條第1 、
2 項、第67條第3 項、第92條第4項。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5 款。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2項。
2、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於
109 年4 月26日擔服16至18時巡邏勤務,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廠牌:國瑞,顏色:黃,1987CC ),於17時15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紅線處,警方駕車駛近該部營業自小客車時該車仍不為所動,而後警方將巡邏車停放於該車之前方路旁,並下車請駕駛人蔡豐鴻出示證件及執業登記證,並查獲該駕駛人即原告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遂以「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當場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案經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發現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107 年2 月1 日亦有同一違規行為,對於「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部分,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吊銷駕照之處罰。
3、原告雖主張購入該輛計程車並非用於營業搭載乘客,而是用於製作活動看板,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因此,當原告駕駛營業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即足認應有隨機載客之意,而原告前於106年8 月28日、107 年2 月1 日既因同一違規行為受有處罰,則原告對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不得即行執業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仍於未辦妥執業登記證之情況下,再度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上路,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及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且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警員於攔停舉發時,系爭營業車尚未載客,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應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2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第36條 (第1項)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 (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92條 (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佐證照片2張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4 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9頁 甲證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條文規定 本院卷 第45頁 甲證5 原告之國防部臺南監獄假釋證明書(99年監假釋字第007號) 本院卷 第47頁 甲證6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聲字第004號裁定 本院卷 第49頁 甲證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摘錄) 本院卷 第113頁 甲證8 聯合報109 年6 月11日新聞報導資料 本院卷 第115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4 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 份 本院卷 第77至79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6 年8 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 年2 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81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83至84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6 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28313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舉發現場照片3 張及違規採證照片4張 本院卷 第85至94頁 乙證5 汽車車籍查詢1份 本院卷 第95頁 乙證6 違規及繳費查詢各1份 本院卷 第97至101 頁 乙證7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