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張文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6 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83 巷口,因有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6 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事件發生係因原告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原告見狀後亦煞車,詎料,位於原告正後方之訴外人蔡○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因未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發生自摔受傷事件。足見,肇責顯有不能歸責於原告。基此,原告並非肇事致人受傷者,原告既非肇事者,又何來肇事致人受傷之說,故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自有違誤。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機車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據現況自屬訴外人蔡○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原告保持安全車距,又未注意前車狀況,當遇狀況時無法立即煞車而自摔受傷,其責任事屬至顯。意外之發生實非原告所樂見,一旦發生,抵達現場又同時為人民保母之執法司法員警處理事故之態度,更應秉持公平正義抽絲剝繭了解始末,並分析研判查明造成車禍之真正因素,而非不明事理隨意開立舉發違規通知草草交差了事,此做法如何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3、本次交通事故,訴外人蔡○英自摔受傷,雖非原告所造成,然原告仍基於道德及見義勇為之精神,除立即下車查看訴外人蔡○英之情形外,本要通知警察機關及救護單位,但見當下位於訴外人蔡○英後方已有人通知處理(車禍發生應有之處置是確認有無通知警察機關及救護單位處理,而非重複通知),因此轉而協助受傷之訴外人蔡○英等候救護車;片刻後救護車抵達現場(此時原告仍未離開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詢問原告有無受傷後,原告自認無需檢查包紮,且救護人員已抵達現場處理,至此原告才離開現場。再退萬步言,縱使本事件是因訴外人蔡○英騎乘之機車輕碰原告騎乘之機車而受傷,亦屬後車即訴外人蔡○英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追撞造成(警詢筆錄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可稽),責任亦不能歸責於原告。
4、查訴外人蔡○英原對原告所提之交通過失傷害告訴,已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55分刑事偵查庭中釐清肇事原因後,當庭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54號)。
5、次查,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專業之分析,本件交通事故為騎乘9○○-60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姓名不詳待查)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英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既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又非次因,更待救護單位抵達現場協助處理善後事宜才離開,最後竟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以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為理由,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此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6、被告以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意「肇事」、「當事人」、「直接關係人」及其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罰則處分原告,其理由實太過於牽強,並有擴大解釋之嫌。
7、本件交通事故究其原因原告根本非肇事之人,然被告一再以肇事為理由處分,實難使原告信服,再退步言,若如被告不當之處分原告理由可成立,豈非被告於答辯狀內所載之共聚集約10輛機車均為「當事人」亦或「直接關係人」呢?是以,被告實誤解交通部函釋真正意義;又所謂「肇事逃逸」,顧名思義係指肇事者逃逸。
8、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①駕駛行為②佐證資料③路權歸屬④鑑定意見之分析,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原告根本無肇事因素。又對於無肇責之原告,更待救護單位抵達現場並協助處理後才離開,基此,更足以證明原告無刻意在警方到達現場之前離開之動機,若僅以警方到達現場未見原告,即遭受其處分,顯有違誤。
9、綜上,原告是否確有違法令?前狀敘狀甚明,豈容被告空言主張,是被告之答辯並無可採。謹請明鑒,賜判決如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83 巷口,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2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案係於109 年3 月12日10時13分,發生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83 巷口之交通事故,訴外人蔡○英駕駛031-H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國民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駛不久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蔡○英多處受傷,原告未受傷,然原告肇事後未等到警方到現場逕自離開,嗣舉發員警於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蔡○英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雖有在現場陪同受傷之訴外人蔡○英等候救護,但並未向訴外人蔡○英表明身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離開,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警方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舉發。另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行車紀錄器.MOV):
(1)影片時間2020/03/12 11 :06:41-11 :06:42系爭違規路段國民路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及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國民路口號誌為亮紅燈,訴外人蔡○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自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行近國民路口停止線前,準備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2020/03/12 11 :06:43-11 :06:48系爭違規路口國民路號誌持續亮紅燈,訴外人蔡○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亦由北往南自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往路口停止線前進,嗣後停等於訴外人蔡○英左側,同時間該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先後共有約8 輛機車停等紅燈。
(3)影片時間2020/03/12 11 :06:52-11 :06:53路口停止線前方一名黑衣男性自畫面右側出現,騎乘車牌號碼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自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往停止線前進。
(4)影片時間2020/03/12 11 :06:54-11 :06:57系爭違規路口號誌轉為亮綠燈,該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先後已共聚集約10輛機車由北往南自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準備通過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後,自訴外人蔡○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同時間上開另一名身著黑衣男性騎乘車牌號碼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原告左側超越至原告前方。
(5)影片時間2020/03/12 11 :06:58-11 :07:00上開身著黑衣男性騎乘車牌號碼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內側即原告左側超越至原告前方後,繼續往路口對向右側行駛,準備於路口對向右側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內待轉,因該名男子於車道內側不當超車超越原告及蔡○英至車道外側欲至路口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待轉,導致行駛於其後方之原告及訴外人蔡○英閃避不及,訴外人蔡○英並因而自原告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連同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向左傾倒,訴外人蔡○英摔向路面,其頭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摔落。
(6)影片時間2020/03/12 11 :07:01-11 :07:05上開身著黑衣男性騎乘車牌號碼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對向右側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後待轉,原告則遭訴外人蔡○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嗣後亦往右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前進,同時間並向右往後看向訴外人蔡○英。
3、再審視舉發單位製作之調查筆錄:原告部份:「……問:是否於109 年3 月12日10時13分許,在本市南區國民路583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 答:是。問:肇事當時EZI-421 號機車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 當時天氣? 答:
是我駕駛無誤。晴天。問:你考領何種駕駛執照? 肇事地點號誌為何? 有無載人? 答:我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過了號誌。無載人。問:事故前有無飲酒(無法檢測)? 當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答:未喝酒。未使用。問:有無繫(戴)安全帶(帽)? 發生後有無報案? 有無向警方表示肇事駕駛身分? 答:我有戴安全帽。我感覺有東西撞我,回頭查看有人倒地我就停下來,因為後面的路人打電話在我之前先報案,所以我不需要重複報案。我有等候救護車到場處理,只是我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所以無法向警方表示肇事駕駛身分。問:肇事後你有無向救護人員或對方表示你是肇事駕駛人? 答:我有向救護人員表示是對方撞到我。我也有跟對方講是他撞到我。問:肇事後你為何不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你離開前有無留下你的聯絡資料給對方或救護人員?答:因為救護車已經來了,我還問救護車我可以走了嗎?救護人員其中之一告知我沒受傷可以先走,我離開時還跟受傷者打了一聲招呼說我先走了,受傷者還跟救護人員說我及後面路人都是好人。我只是一時疏忽忘了留下資料電話給救護人員及對方。問:事故前你從何處出發? 欲往何處做何事?答:我只記得當時我要回家。問:如何發生? 行向(車道)為何? 答:我沿國民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直行中,該機車在我後方行駛,當時我前方車輛煞車,我跟著緊急煞車,結果該車就撞上我車,自行倒地受傷。問:第1 次之撞擊部位為何? 你車何處受損? 答:我車後車尾與該車碰撞肇事。
我車無車損。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當時你作何反應? 答:該車在我後面,我不知道距離多遠。依我判斷是後車沒有保持行車距離才會撞到我。問:事故前你車時速多少? 肇事後有無移動現場? 答:車速約30km/h。我感覺被撞之後就靠邊停下來,後來發現對方車漏了很多汽油,路人甲將其機車扶起,由我幫她推到路邊,應該算有保持現場。問:有無人員受傷(傷勢)? 能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答:我沒有受傷。沒有裝設。問:你與當事人是否相識或有其他關係? 是否有結怨或糾紛? 答:我不認識對方;無親戚關係。沒有結怨或糾紛。問:本事故經分析研判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舉發你有無意見? 日後若有公文書寄送地址為何? 答:有意見。現住地。問:你對本肇事案有無其他意見或希望警方調查之處? 答:如果我要肇事逃逸當時我就不會等候救護車,也不會幫對方將車輛移置路旁。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均實在。……。」。
訴外人蔡○英部份:「……問:你於何時、在何處發生交通事故? 答:我於109 年3 月12日10時13分許,在國民路583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問:當時你駕駛何種車輛? 當時天氣? 有無載人? 答:我駕駛031-H ○○號普重機車。晴天。我未載人。問:你考領何種駕駛執照? 肇事地點號誌為何? 答:我有輕型機車駕照。號誌正常,我是綠燈行駛。問:事故前有無飲酒(檢測正常)? 當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答:未喝酒。未使用。問:有無繫(戴)安全帶(帽)? 發生後有無報案? 現場是否有人向你表示與你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有戴安全帽。有一位小姐詢問並幫我打電話報警或救護。沒印象,應該沒有,我記得我有問現場2 位小姐:是不是你們撞我,有一位小姐說沒有撞我,她騎在我後面是下來幫我的。問:事故前你從何處出發? 欲往何處做何事? 答:我從大成路出發。要去大同路買奶粉。問:如何發生? 行向(車道)為何? 答:我沿國民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直行中,當時綠燈開始直行,我印象中前面的車輛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擦撞到該車,因而摔車受傷。問:第1 次之撞擊部位為何? 你車何處受損? 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當時你作何反應? 答:我車前輪與該車碰撞肇事。我車無車損。未發現危險直接發生。煞車來不及。問:事故前你車時速多少?肇事後有無移動現場? 有無人員受傷(傷勢)? 答:剛啟動頂多20公里。均已移動。我鎖骨及肋骨骨折。問:能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你與當事人是否相識或有其他關係?是否有結怨或糾紛? 答:沒有裝設。我不認識對方;無親戚關係。沒有結怨或糾紛。問:本事故經分析研判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倒之行為將依法舉發你有無意見?答:有意見。問:肇事後對造張小姐到案向警方表示她知道當時有與你車發生交通事故,並且當場有告知你且下車協助救護,警方至醫院查訪時你為何未說明? 經警方提示後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可見,當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與你碰撞你有無意見?答:因為她根本沒有告知我與我發生交通事故,我如果知道現場2 名女生其中之一與我發生肇事,我一定會請她留下釐清肇事責任。沒有。問:對造張小姐離去前有無徵求你的同意? 有無留下資料給你? 你對本肇事案有無其他意見或希望警方調查之處? 答:她沒有跟我說要離開,我根本不知道現場我與何人發生事故,我一直以為她是好心協助的人。她離去未留下任何資料。沒有意見,我一直不知道是跟她發生車禍。問:你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我要向張文英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均實在。……。」。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 年8 月1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40996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影本(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含採證照片共6 張)、訴外人蔡○英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 片)(如乙證3 )可稽。
4、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當事人」之範圍:凡某件事項之「直接關係人」均為「當事人」(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
7 號及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0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 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1 、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2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3 、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4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5 、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2 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3 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另104 年3 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亦規定:「
一、為統一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各項作業,特訂定本規範。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8 )『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9 )被害人:指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或財產直接受害之人。肇事人亦得為被害人。……(11)『當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之人』或因事故而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員,包含肇事人、被害人、乘客、行人等。……十八、現場勘察之同時,得先行繪製現場草圖。俟現場管制撤除,恢復交通後,再依據現場草圖之紀錄,製成現場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4 號行政訴訟判決六(一)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錄影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與訴外人蔡○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主要係因訴外人黑色上衣男子騎乘9 ○○-608機車不當超越前方之原告及訴外人蔡○英欲至路口前方待轉區待轉,導致訴外人蔡○英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訴外人蔡○英並因此左遠端鎖骨骨折及左第3 肋骨骨折,則原告與訴外人蔡○英、黑色上衣男子,皆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及當事人,原告訴稱其並非肇事人一節云云,顯然誤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
1 款,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就「事故」以及「當事人」所為之定義。
5、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事故」及「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除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五(四)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主要係因訴外人黑色上衣男子駕車不當超越前方之原告及訴外人蔡○英欲至路口前方之待轉區待轉,導致行駛於其後方之原告及訴外人蔡○英閃避不及,訴外人蔡○英並因而自原告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連同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向左傾倒,其左遠端鎖骨及左第3 肋骨並因此骨折,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所致之事故。又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肇致訴外人蔡○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後向左倒地受傷並送醫就治,卻未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駛離,尚難認原告之行為屬情節輕微,亦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196 號行政判決理由四(三)意旨參照)。原告「破壞」事故現場跡證,「未」與訴外人蔡○英「當場」達成和解,亦「未」依規定「通知」及「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無從解免該等行為已構成違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處罰前提要件,即原告自不得以後面的路人在其之前先打電話報案,其不需要重複報案;以及其有等候救護車到場處理,只是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等情事,即得據以主張可自行離去並免罰;遑論本案訴外人蔡○英於上開警方製作之筆錄中,向員警表示原告根本沒有告知其與訴外人蔡○英有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蔡○英尚稱其如果現場知道原告有與其發生事故,一定會請原告留下釐清肇事責任。又原告若質疑舉發單位未分析研判察明造成車禍之真正因素,不明事理隨意開立舉發違規通知草草交差了事,自可於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向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申請鑑定事故原因及肇事責任,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無肇事責任相關佐證,空口其無肇事責任亦非肇事者,原告上開所訴,揆諸上開答辯理由(四)、(五)之說明,並無理由。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6、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本件原告雖稱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原告見狀後亦煞車,詎料位於原告正後方之訴外人蔡○英所騎乘之機車,因未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發生自摔受傷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參乙證3),原告於109 年4 月2 日14時25分至15時3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記載:「【問】是否於109 年3 月12日10時13分許,在本市南區國民路583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答】是。」、「【問】有無繫(戴)安全帶(帽)?發生後有無報案?有無向警方表示肇事駕駛身分?【答】我有戴安全帽。我感覺有東西撞我,回頭查看有人倒地我就停下來,因為後面的路人打電話在我之前先報案,所以我不需要重複報案。我有等候救護車到場處理,只是我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所以無法向警方表示肇事駕駛身分。」、「【問】肇事後你為何不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你離開前有無留下你的聯絡資料給對方或救護人員?【答】因為救護車已經來了,我還問救護車我可以走了嗎?救護人員其中之一告知我沒受傷可以先走,我離開時還跟受傷者打了一聲招呼說我先走了,受傷者還跟救護人員說我及後面路人都是好人。我只是一時疏忽忘了留下資料電話給救護人員及對方。」、「【問】如何發生?行向(車道)為何?【答】我沿國民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直行中,該機車在我後方行駛,當時我前方車輛煞車,我跟著緊急煞車,結果該車就撞上我車,自行倒地受傷。」、「【問】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你車何處受損?【答】我車後車尾與該車碰撞肇事。我車無車損。」;次查訴外人蔡○英於109 年4
月4日8 時25分至9 時5 分許,在同一分局派出所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妳於何時、在何處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於109 年3 月12日10時13分許,在國民路583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問】當時你駕駛何種車輛?當時天氣?有無載人?【答】我駕駛031-H ○○號普重機車。晴天。我未載人。」、「【問】有無繫(戴)安全帶(帽)?發生後有無報案?現場是否有人向妳表示與妳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有戴安全帽。有一位小姐詢問並幫我打電話報警或救護。沒印象,應該沒有,我記得我有問現場二位小姐:是不是妳們撞我,有一位小姐說沒有撞我,她騎在我後面是下來幫我的。」、「【問】如何發生?行向(車道)為何?【答】我沿國民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直行中,當時綠燈開始直行,我印象中前面的車輛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擦撞到該車,因而摔車受傷。」、「【問】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你車何處受損?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作何反應?【答】我車前輪與該車碰撞肇事。我車無車損。未發現危險直接發生。煞車來不及。」、「【問】事故前你車時速多少?肇事後有無移動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傷勢)?【答】剛啟動頂多20公里。均已移動。我鎖骨及肋骨骨折。」、「【問】肇事後對造張小姐到案向警方表示她知道當時有與妳車發生交通事故,並且當場有告知妳且下車協助救護,警方至醫院查訪時妳為何未說明?經警方提示後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可見,當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與妳碰撞妳有無意見?【答】因為她根本沒有告知我與我發生交通事故,我如果知道現場兩名女生其中之一與我發生肇事,我一定會請她留下釐清肇事責任。沒有。」、「【問】對造張小姐離去前有無徵求妳的同意?有無留下資料給妳?妳對本肇事案有無其他意見或希望警方調查之處?【答】她沒有跟我說要離開,我根本不知道現場我與何人發生事故,我一直以為她是好心協助的人。她離去未留下任何資料。沒有意見,我一直不知道是跟她發生車禍。」、「【問】你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我要向張文英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均實在。」。由上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乙證3 )及被告提供之訴外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王○弘於車道內側不當超車超越原告及訴外人蔡○英,至車道外側欲至路口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待轉,導致行駛於其後方之原告及訴外人蔡○英閃避不及,訴外人蔡○英並因而自原告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連同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向左傾倒,訴外人蔡○英摔向路面,其頭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摔落,致訴外人蔡○英當場倒地受傷至明。據此,原告明知訴外人蔡○英倒地,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短暫停留後即駛離現場,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客觀上既與訴外人蔡○英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本件肇事主因應歸責於何人,仍不因而免除肇事者應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義務,自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5、又原告所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對原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 (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 (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 第26條 (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4 月6 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9頁 甲證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7 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09139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 第37至40頁 甲證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 第97至99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4 月6 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5至66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7至68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8 月1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40996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影本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違規採證照片11張、訴外人蔡○英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 本院卷 第69至87頁 乙證4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