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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林盈志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00樓A0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5 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並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次。被告在刑事案件確定後,於109 年5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之行為應不構成所謂「肇事」,從而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存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3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中所謂「肇事」應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至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其意義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不在「肇事」之文義範圍內。而道交條例中關於「肇事」之文義,亦應與刑法第185 條之4 做相同之解釋,以符法制。

(2)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參甲證1 ),得觀察到原告行經事發路口時,並未跟隨前車馬上躁進左轉,而係持續等到對向白色轎車同樣欲停下左轉後,方才進行左轉彎動作;且於轉彎過程中一見到對向李○承所騎乘的之機車疾駛而來,即馬上停下車輛等待李○承通過,應已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要求,惟似因李○承車速稍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而仍致憾事發生。就此觀之,應得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原告之所以會在偵查中自承過失,實係為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妥協舉措。從而按前揭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4條前段之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存有違誤應予撤銷。

2、本件車禍原告應無所謂「逃逸」行為,原處分以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吊銷其駕照,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40 號行政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85 號行政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原告於肇事後,確有回頭觀看被害人之舉,未見被害人有何阻止原告離去之行為,倘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又何需有回頭觀看被害人之舉止,自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則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其診斷證明書所示及外觀上而言,確實並非重大傷害之情,且被害人身著長袖衣,無從依外觀一眼觀察得知確認被害人受有傷害者,於肇事後,原告固未停車處置,但確有回頭觀看被害人,然被害人亦同未有阻止原告之舉止,易使原告誤認無損害或像屬輕微之狀態事故,則既可能無損害或損害容屬有限,而一般輕微傷害車禍,為相互時間、精神及勞力之節省,在社會上亦多有不為求償之情,原告復非於肇事後有立即加速離去現場完全未理會被害人之情,尚難僅憑原告駛離即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情。可見本件肇事後,原告在外觀上查覺或無損害或損害有限,難認原告當場認知有遭被害人求償之情事,則原告是否具有避責而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255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隨即轉頭查看李○承及蔡○靜之狀況,發現李○承之機車並未傾倒且李○承並未受傷,蔡○靜則因天色昏暗及衣物遮蔽之緣故而疏未發現其左小腿擦傷。基於上述觀察,原告方認為本件雙方應僅有單純之車損,又認為自己是被撞的那一方,車損部分自行負擔即可,並不想追究責任,才緩慢駛離現場,而過程中仍不時回頭查看李○承及蔡○靜之狀況。再查,原告返家後隨即查看車子狀況,發現前保險桿僅有輕微之擦痕及烤漆脫落之情況(參甲證2 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車損狀況照片乙張),亦證車禍之情況實屬輕微,從而原告並未發現蔡○靜左小腿之擦挫傷等情當足採信;又訴外人李○承於本件車禍和解協商時,亦有表示與其同行之友人(即甲證1 影片中1 分4 秒處將機車停等於原告車輛前方之男子)原本欲騎車去追趕原告,是被伊阻止,並表示原告車子離去的速度相當慢,不像要肇事逃逸的樣子,不用去追了等語,該友人方才作罷,此說明了原告之行為在他人之外在觀察下,亦與一般人經驗中之肇事逃逸有間,從而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衡酌上述情形,應得認為原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為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完整認識,且無故意逃避前述條文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僅係因過失未能發現蔡○靜之左小腿擦挫傷方才逕自離去。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離開現場行為與道交條例第64條前段所指之「逃逸」尚有未合,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似嫌速斷,從而存有違法之情應予撤銷。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如乙證3 )在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係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與訴外人李○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警方經訴外人李○承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供其指認後,聯絡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原告始於108 年6 月15日向警方坦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警並據此依法製單舉發。另經審視舉發單位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查訪紀錄表:

(1)原告調查筆錄部分:「……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分隊製作筆錄?請詳述車禍發生肇事經過?答:我是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在安平區華平路與安平路口駕駛ACS-865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交通分隊說明。問:事故發生後你是有察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你是否有聽到張○昀(員警將訴外人李○承之姓名誤植為張○昀)案發生摔車的聲音?你否清楚對方張○昀(員警將訴外人李○承之姓名誤植為張○昀)有無受傷?發生後你有無下車,有無與對方交談,有無留下任何年籍資料給對方,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自發生事故後至警方查訪這段期間你有無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答:當時我駕駛駕駛ACS-8656號自用小客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先停等紅燈並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待綠燈後進入路中準備在轉,我確認對向快車道來車是要左轉,我於是將車稍微向前移動,隨後看到對方李○承所駕駛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我左前方約16公尺處,我見狀煞車停住,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續往東直行隨後與ACS-8656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側保險桿位置發生擦撞,我回頭看到李○承所騎乘9GW-○○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路旁,我覺得對方應該沒事,所以就離開現場。問:何人報警?你是否停留於現場與對方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李○源及乘客蔡○靜交談?案發時是否知道有人受傷?答:我沒有報警,也不知道何人報警。我沒有留在現場與對方交談。我不知道有人受答傷,我當下是看到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到我的汽車,且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均沒有摔倒,所以當下不覺得有人受傷。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當時天候?駕車時有無繫(戴)安全帶(帽)?是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答:該路口有號誌燈,安平路東西向為綠燈。天候為晴天。我有繫安全帶。未使用。問:發生事故時你所駕駛之車輛車速為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自何方駛來?距離大約幾公尺?答:我於路中稍微左轉時車速約10公里。事故前我看到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我左前方約16公尺處,我見狀煞車停住。問:你考領何種駕照?你(妳)所駕駛之車輛何處與對方車發生碰撞,車輛受損情形如何?你本人有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答:我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我的車子前車頭左側,車損為前保險桿刮損,左前車燈位移。我人也沒有受傷。……。」。

(2)訴外人李○承調查筆錄部分:「……問:你今因何事前來製作筆錄?答:我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在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問:當時你駕駛何車輛,肇事經過情形請你詳述?當時雙方車輛有無倒地?答:我當時騎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乘客蔡○靜),沿安平區安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途中行經肇事路口,我進入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時,看到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位於我左前方約3-4 公尺,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原本停在路中,後來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左轉華平路往南方向行駛位於我左前方約2-

3 公尺,我見狀向右閃避,但是我閃避的距離不夠導致後座乘客蔡○靜左小腿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側發生擦撞,發生事故後我穩住重心讓我所騎乘的機車沒有摔倒,我減速滑行至距離路口約4 至5 公尺的路旁停車,我回頭看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華平路往南方向駛離現場。問:當時你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如何處理?當時你有無與對方交談?對方要離去你有無制止他?答:當時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該車駕駛人沒有下車與我交談,對方要離去時我來不及制止對方離開現場。問:你是否知道對方車牌?你如何得知對方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對方肇事駕駛人有無特徵?當時對方往何處方向離開?答:我當時沒有記下對方車牌號碼,因為我要記下該車車牌號碼時該車已駛離現場。該車駕駛人沒有下車,所以沒有看到駕駛人特徵。對方沿華平路往南離開現場。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騎車時你有無戴安全帽?事故之前你有無喝酒?答:有號誌(安平路東西向號誌燈號為綠燈)。晴天。騎車時我有戴安全帽。我沒有喝酒(經警方於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00mg/l)。問:騎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式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答:沒有。問:你有無考領何種駕照?你車當時速度多少?答:我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我的車速不清楚。問:車禍發生後你有無報案?肇事後車輛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發生後由我自己打電話報警處理。當時為照顧後座乘客,所以將機車停於路旁,沒有保持肇事後現場。問:當時你車何處與對方車何處發生碰撞?你車輛受損情形如何?你車有無裝設行車記錄器?發生後你有無受傷?答:我機車左後偏後方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鐘,我機車沒有損壞。我車未裝設行車記錄器。我沒有受傷,我後座乘客蔡○靜左側小腿受傷。問: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是否能察覺與你發生交通事問故?案發後你停車位置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距離為何,對方駕駛人是否能看到?答:我覺得可以,因為案發位置是位於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也就是該車的正前方,所以我認為該車駕駛人應該能察覺到事故發生,所以對方有肇事逃逸的嫌疑。當時我停車於路旁時,對方自用小客車剛進入望月橋橋面,我位於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在後方約12至13公尺。

……。」。

(3)訴外人蔡○靜調查筆錄部分:「……問:你今因何事前來製作筆錄?答:我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在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問:當時你駕駛何車輛,肇事經過情形請你詳述?當時雙方車輛有無倒地?答:我當時搭騎李○承所騎乘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區安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途中行經肇事路口,我看到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左轉往南,李○承見狀按嗚喇叭及向右閃避,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持續往南行,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到我的左腳,事後李○承將機車停於安平路路旁,但是距離肇事路口多遠我不清楚,當我轉頭看時,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已經駛離現場。問:當時你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如何處理?當時你有無與對方交談?對方要離去你有無制止他?答:當時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已經駛離現場,該車駕駛人沒有下車與我交談,李○承將機車停於路旁時,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已經駛離現場,無法制止對方離開。問:你是否知道對方車牌?你如何得知對方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對方肇事駕駛人有無特徵?當時對方往何處方向離開?答:我當時沒有記下對方車牌號碼。就沒有看到駕駛人特徵。對方沿華平路往南離開現場。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騎車時你有無戴安全帽?答:有號誌(安平路東西向號誌燈號為綠燈)。晴天。我有戴安全帽。問:車禍發生後何人報案?肇事後車輛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發生後由李○承打電話報警處理。李○承將機車停於路旁,沒有保持肇事後現場。問:當時你所乘坐的機車何處與對方車何處發生碰撞?發生後你有無受傷?答:我左腳與對方發生擦撞。我左側小腿挫擦傷(檢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問: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是否能察覺與你發生交通事故?案發後你停車位置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距離為何,對方駕駛人是否能看到?答:我覺得可以,因為案發位置是位於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也就是該車的正前方,而且發生碰撞時有碰撞的聲音,所以我認為該車駕駛人應該能察覺到事故發生,所以對方有肇事逃逸的嫌疑。案發後李○承將機車停於安平路路旁,位於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距離我沒有辦法描述,但是我覺得對方可以看到我們停車的位置。……。」。

3、另審視原告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478777.mp4):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2:33-21 :33:10系爭違規路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路口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3:11-21 :33:33系爭違規路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轉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準備自該路口左轉,因對向來車道陸續有自小客及公車直行,原告於該路口暫時停等。

(3)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3:34-21 :33:36原告俟路口對向來車道一白色自小客車亦準備左轉並暫時停等時,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期間與對向機慢車優先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承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遭訴外人李○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同時,車頭之車身因而發生搖晃,原告遂暫停左轉。

(4)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3:37-21 :33:39原告暫停左轉同時,對向機慢車優先道另一名騎乘機車於訴外人李○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男性騎士,亦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

(5)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3:40-21 :33:46原告見該名男性機車騎士停止前進,遂駕車繼續左轉華平路並開車上望月橋。且行車紀錄器錄音原告自言自語,說:「車子又碰到了。」

(6)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3:55-21 :34:01原告駕車行駛華平路,開車下望月橋。行車紀錄器錄音原告女兒,說:「等下回家看前面(指車頭)有沒有怎樣。」

(7)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4:02-21 :34:19原告駕車行駛於華平路。行車紀錄器錄音,原告說:「應該被撞爛了。」

(8)影片時間0000-00-00 00 :34:20-21 :34:35原告駕車自華平路左轉慶平路。

再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安平路東向西拍攝.mp4):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35系爭違規路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系爭違規路口一輛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原告為第2 輛車)。

(2)影片時間00:00:36-00 :00:57系爭違規路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轉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準備自該路口左轉,因對向來車道陸續有自小客及公車直行,原告於該路口暫時停等。

(3)影片時間00:00:58-00 :01:01原告俟路口對向來車道一白色自小客車亦準備左轉並暫時停等時,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期間對向機慢車優先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承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時,因閃避系爭車輛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4)影片時間00:01:02-00 :01:05訴外人李○承閃避系爭車輛後,往前方路邊靠近,並回頭望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路口暫停約2 秒後,繼續左轉。

(5)影片時間00:01:06-00 :01:08訴外人李○承閃避系爭車輛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繼續往路邊靠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往望月橋上行駛。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 年7 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9036667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郭綜合醫院開立訴外人蔡○靜左側小腿挫擦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調查筆錄(共3 份)、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紀錄表(1 份,含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器紀錄表(1 份,含照片15張)及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4 )。

4、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

4 項製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參照)。本件依上開事故相關事證可知,原告係於

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靜,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蔡○靜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蔡○靜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蔡○靜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舉發單位員警報告偵辦。原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惟審酌原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以108年8 月21日108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緩起訴處分書施以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偵查終結(如乙證3 )。

5、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另再觀諸交通部73年4 月3 日交(73)字第06

342 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定『逃逸』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維人命安全,而竟未盡其義務之故。今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雖將傷者送醫,卻未盡其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構成『逃逸』要件相符,同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交通部85年8月5 日交路字第036558號函:「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

個月(現行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其意旨除為保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樹立適當之警告措施,以防二次肇事,或配合處理事故之員警,儘速處理排除事故現場,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因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將車輛停放現場而自行離去者,似仍應依前述條例條項規定處罰為宜,且不因是否為輕微交通事故,其處理方式有所軒輊。三、另肇事致人傷亡,駕駛人將車駛離現場,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待事後到他轄,再向他轄警察機關報案乙節,其已明顯違反前述條例第62條第2 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靜,沿安平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蔡○靜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並於筆錄中自承「知悉」有撞擊發生(原告於調查筆錄自承其回頭看到李○承所騎乘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路旁,覺得對方應該沒事,所以就離開現場云云),則原告明明知道訴外人李○承已將騎乘之機車停下,竟仍不下車了解訴外人李○承或蔡○靜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車駛離,顯已該當上述規定「逃逸」之處罰要件至明。

6、再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第1 段)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3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 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該釋字解釋係就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為之解釋;且依該解釋文第1段可知,大法官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刑法第185 條之4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為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涵蓋,並無不明確。本件依上開答辯理由(二)、(三)、(四)之說明,原告於前時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自系爭違規路口時,與訴外人李○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乘客訴外人蔡○靜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告主張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違法云云,容無足採。又原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尚難認原告之行為屬情節輕微,亦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196 號行政判決理由四(三)意旨參照)。原告沒有等警方到場,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可知,縱原告非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後留下聯絡方式以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700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原告恣意駛離「破壞」事故現場跡證,且「未」與訴外人李○承及蔡○靜「當場」達成和解,亦「未」依規定「通知」及「等待」警察機關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無從解免該等行為已構成違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處罰前提要件,即原告不得自行以「覺得對方應該沒事」之「結果」,即得反推本件其「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定義之肇事「逃逸」,並得據以主張免罰。

7、末按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2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同法第26條亦明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首揭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 元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檢察官緩起訴書,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3 年,並無違誤。

8、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項。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理由書。

(4)行政罰法第1條、第2 條第1 款、第4 款、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2、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5 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191855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9 年度交字第91號SX0000000 林盈志)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1)經播放檔名「000000000.478777.mp4」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0000-00-00 00:32:33 至 21:33:10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普通。畫面前方可見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有多台車輛行駛於該違規路段。 0000-00-00 00:33:11 至 21:33:32 畫面前方可見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由亮紅燈轉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該路口中央停等,並準備左轉。對向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直行,原告車輛於該路口暫時停等。 0000-00-00 00:33:33 至 21:33:34 畫面前方可見對向來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並暫時於路口停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 0000-00-00 00:33:35 至 21:33:39 畫面可見對向機慢車優先道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由訴外人李○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車輛)亦向前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害人車輛左前身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並有一擦撞聲響,同時原告車輛車頭產生搖晃,原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亦發出聲音。原告車輛暫停左轉。對向機慢車優先道另一名騎乘機車駛於被害人車輛後方之男性騎士,亦停於原告車輛前方。 0000-00-00 00:33:40 至 21:33:46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留在現場,逕行左轉行駛上望月橋。原告於車上說道:「車子啊跑很快啊! 0000-00-00 00:33:47 至 21:34:01 原告駕車駛於望月橋後下橋,並持續向前行駛。原告女兒:「等下回家看你前面有沒有怎樣。」 0000-00-00 00:34:02 至 21:34:19 原告持續向前駛於華平路。原告:「被撞爛了啊!」 0000-00-00 00:34:20 至 21:34:35 原告駕車自華平路左轉至慶平路,並持續向前行駛。(原告於車內持續與女兒對話) 影片結束。

(2)經播放檔名「安平路東向西拍攝.mp4」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00:00:00 至 00:00:35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普通。畫面前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違規路段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於一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 00:00:36 至 00:00:56 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該路口中央準備左轉。對向來車道陸續有其他車輛直行。原告車輛於該路口暫時停等。 00:00:57 至 00:01:01 畫面可見對向來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準備左轉並暫時於該路口停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對向機慢車優先道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害人車輛)亦向前行駛於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畫面可見被害人車輛先向畫面左方轉彎繞過原告車輛車頭後,再繼續向前行駛。 00:01:02 至 00:01:08 訴外人李○承閃避原告車輛後,往前方路邊靠近,並回頭望向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於該違規路口暫停約2 秒後,繼續逕行左轉並向前駛離現場。 影片結束。

依上揭勘驗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3:35至21:33:39許,可見對向機慢車優先道有一由訴外人李○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車輛)亦向前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害人車輛左前身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並有一擦撞聲響,同時原告車輛車頭產生搖晃,原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亦發出聲音。原告車輛暫停左轉。足認客觀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確有碰撞到被害人車輛之左車身,且因該碰撞使原告車輛產生車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告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後,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惟原告明知發生上開事故,卻未停留於系爭肇事地點等待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可知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訴外人蔡○靜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違規。

3、又本件原告雖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隨即轉頭查看李○承及蔡○靜之狀況,發現李○承之機車並未傾倒且李○承並未受傷,蔡○靜則因天色昏暗及衣物遮蔽之緣故而疏未發現其左小腿擦傷。基於上述觀察,原告認為本件雙方應僅有單純之車損,又認為自己是被撞的那一方,車損部分自行負擔即可,並不想追究責任,才緩慢駛離現場,而過程中仍不時回頭查看李○承及蔡○靜之狀況。原告之行為在他人之外在觀察下,亦與一般人經驗中之肇事逃逸有間,從而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衡酌上述情形,應得認為原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為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完整認識,且無故意逃避前述條文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僅係因過失未能發現蔡○靜之左小腿擦挫傷方才逕自離去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6月15日9 時2 分至9 時2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分隊製作筆錄?請詳述車禍發生肇事經過?答:我是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在安平區華平路與安平路口駕駛ACS-865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交通分隊說明。問:事故發生後你是有察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你是否有聽到張○昀(員警將訴外人李○承之姓名誤植為張○昀)案發生摔車的聲音?你否清楚對方張○昀(員警將訴外人李○承之姓名誤植為張○昀)有無受傷?發生後你有無下車,有無與對方交談,有無留下任何年籍資料給對方,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自發生事故後至警方查訪這段期間你有無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答:當時我駕駛駕駛ACS-8656號自用小客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先停等紅燈並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待綠燈後進入路中準備在轉,我確認對向快車道來車是要左轉,我於是將車稍微向前移動,隨後看到對方李○承所駕駛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9GW-○○3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我左前方約16公尺處,我見狀煞車停住,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續往東直行隨後與ACS-86 56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側保險桿位置發生擦撞,我回頭看到李○承所騎乘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路旁,我覺得對方應該沒事,所以就離開現場。問:何人報警?你是否停留於現場與對方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李○源及乘客蔡○靜交談?案發時是否知道有人受傷?答:我沒有報警,也不知道何人報警。我沒有留在現場與對方交談。我不知道有人受傷,我當下是看到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到我的汽車,且9GW-○○

3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均沒有摔倒,所以當下不覺得有人受傷。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當時天候?駕車時有無繫(戴)安全帶(帽)?是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答:該路口有號誌燈,安平路東西向為綠燈。天候為晴天。我有繫安全帶。未使用。問:發生事故時你所駕駛之車輛車速為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自何方駛來?距離大約幾公尺?答:我於路中稍微左轉時車速約10公里。事故前我看到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我左前方約16公尺處,我見狀煞車停住。問:你考領何種駕照?你(妳)所駕駛之車輛何處與對方車發生碰撞,車輛受損情形如何?你本人有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答:我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我的車子前車頭左側,車損為前保險桿刮損,左前車燈位移。我人也沒有受傷。……。」;次查訴外人李○承於1

08 年6 月10日23時9分至23時42分許,在同一分局派出所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你今因何事前來製作筆錄?答:我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在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問:當時你駕駛何車輛,肇事經過情形請你詳述?當時雙方車輛有無倒地?答:我當時騎9GW-○○3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乘客蔡○靜),沿安平區安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途中行經肇事路口,我進入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時,看到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位於我左前方約3-4 公尺,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原本停在路中,後來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左轉華平路往南方向行駛位於我左前方約2-3 公尺,我見狀向右閃避,但是我閃避的距離不夠導致後座乘客蔡○靜左小腿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側發生擦撞,發生事故後我穩住重心讓我所騎乘的機車沒有摔倒,我減速滑行至距離路口約4 至5 公尺的路旁停車,我回頭看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華平路往南方向駛離現場。問:當時你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如何處理?當時你有無與對方交談?對方要離去你有無制止他?答:當時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該車駕駛人沒有下車與我交談,對方要離去時我來不及制止對方離開現場。問:你是否知道對方車牌?你如何得知對方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對方肇事駕駛人有無特徵?當時對方往何處方向離開?答:我當時沒有記下對方車牌號碼,因為我要記下該車車牌號碼時該車已駛離現場。該車駕駛人沒有下車,所以沒有看到駕駛人特徵。對方沿華平路往南離開現場。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騎車時你有無戴安全帽?事故之前你有無喝酒?答:有號誌(安平路東西向號誌燈號為綠燈)。晴天。騎車時我有戴安全帽。我沒有喝酒(經警方於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00mg/l)。問:騎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式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答:沒有。問:你有無考領何種駕照?你車當時速度多少?答:我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我的車速不清楚。問:車禍發生後你有無報案?肇事後車輛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發生後由我自己打電話報警處理。當時為照顧後座乘客,所以將機車停於路旁,沒有保持肇事後現場。問:當時你車何處與對方車何處發生碰撞?你車輛受損情形如何?你車有無裝設行車記錄器?發生後你有無受傷?答:我機車左後偏後方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我機車沒有損壞。我車未裝設行車記錄器。我沒有受傷,我後座乘客蔡○靜左側小腿受傷。問: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是否能察覺與你發生交通事問故?案發後你停車位置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距離為何,對方駕駛人是否能看到?答:我覺得可以,因為案發位置是位於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也就是該車的正前方,所以我認為該車駕駛人應該能察覺到事故發生,所以對方有肇事逃逸的嫌疑。當時我停車於路旁時,對方自用小客車剛進入望月橋橋面,我位於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在後方約12至13公尺。……。」;訴外人蔡○靜於108 年6 月10日23時44分至108 年6 月11日0

時4 分許,在同一分局派出所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你今因何事前來製作筆錄?答:我於108 年6 月10日21時23分在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問:當時你駕駛何車輛,肇事經過情形請你詳述?當時雙方車輛有無倒地?答:我當時搭騎李○承所騎乘9GW-○○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區安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途中行經肇事路口,我看到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左轉往南,李○承見狀按嗚喇叭及向右閃避,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持續往南行,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到我的左腳,事後李○承將機車停於安平路路旁,但是距離肇事路口多遠我不清楚,當我轉頭看時,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已經駛離現場。問:當時你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如何處理?當時你有無與對方交談?對方要離去你有無制止他?答:當時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該車駕駛人沒有下車與我交談,李○承將機車停於路旁時,對方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已經駛離現場,無法制止對方離開。問:你是否知道對方車牌?你如何得知對方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對方肇事駕駛人有無特徵?當時對方往何處方向離開?答:我當時沒有記下對方車牌號碼。就沒有看到駕駛人特徵。對方沿華平路往南離開現場。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騎車時你有無戴安全帽?答:有號誌(安平路東西向號誌燈號為綠燈)。晴天。我有戴安全帽。問:車禍發生後何人報案?肇事後車輛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發生後由李○承打電話報警處理。李○承將機車停於路旁,沒有保持肇事後現場。問:當時你所乘坐的機車何處與對方車何處發生碰撞?發生後你有無受傷?答:我左腳與對方發生擦撞。我左側小腿挫擦傷(檢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問: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是否能察覺與你發生交通事故?案發後你停車位置與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距離為何,對方駕駛人是否能看到?答:我覺得可以,因為案發位置是位於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也就是該車的正前方,而且發生碰撞時有碰撞的聲音,所以我認為該車駕駛人應該能察覺到事故發生,所以對方有肇事逃逸的嫌疑。案發後李○承將機車停於安平路路旁,位於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距離我沒有辦法描述,但是我覺得對方可以看到我們停車的位置。……。」。由上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參乙證4 及本院卷第87頁),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先停等紅燈並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適逢訴外人李○承騎乘機車沿安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然原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兩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靜左側小腿挫擦傷(參乙證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明,而原告並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短暫停留後即駛離現場,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客觀上既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本件肇事主因應歸責於何人,仍不因而免除肇事者應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義務,自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5、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 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素行良好等事項,爰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俟該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效果,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亦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 (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 (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 號 解釋理由書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行政罰法 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26條 (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 (第1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附件1 108年8月9日和解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1頁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56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3至24頁 附件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1 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本院卷 第27頁 甲證2 原告車輛車損照片1 張(前保險桿) 本院卷 第29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 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79至80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81至82頁 乙證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56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83至84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7 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9036667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郭綜合醫院開立訴外人蔡○靜左側小腿挫擦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調查筆錄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紀錄表1 份(含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器紀錄表1 份(含照片15張)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 本院卷 第85至104 頁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10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