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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蘇家姗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高等行政法院年109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上訴審裁判費 3000合 計 5000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