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余爵宏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葉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廢止假釋函及執行命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依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106年度裁字第221號、109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然另案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亦經確定。嗣台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後聲請人接獲台南地檢署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諭命應於109年10月28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聲請人原已在執行中之假釋已遭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逕行廢止,系爭函「廢止」聲請人之原有假釋,致聲請人需再度入監服刑。聲請人前已向法務部矯正署針對廢止假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台南地檢署未待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決定,即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並否准聲請人延緩執行及易科罰金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對該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向鈞院聲明異議,系爭函「廢止」聲請人之原有假釋,有違法之瑕疵,日後有被復審決定或法院判決撤銷之高度可能,聲請人如返回監獄執行,將受有人身自由限制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函及執行命令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法務部矯正署針對廢止假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及理由書,此有復審書及補充復審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8頁),檢察官否准聲請人延緩執行及易科罰金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對該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2頁)。準此,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停止執行,獲得救濟,另刑事聲明異議亦已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審查中,如有必要仍得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況本件係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廢止後執行殘刑之指揮,難謂聲請人所稱「如返回監獄執行,將受有人身自由限制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無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