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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朱旺星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屏東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典獄長 郭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以附表所列之物作為證據,相對人應予妥善保存。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禁於臺南監獄期間,有於五舍上第53號房上開時段被相對人強制盤腿坐在坐墊上看書之事實,為證明相對人違法(體罰)限制人身自由。五舍下之新收受刑人於假日舍房內可開舖休息等自由活動及自主穿著內衣褲活動等事實,為證明相對人違反公平原則,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及穿著內衣褲自主權。相對人之監視錄影系統,會因一定時間經過後自動刪除先前錄存檔。因此如待本案進行調查證據時,恐將因上述刪除舊錄影檔功能作用致無法調查該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事實。為免本案調查程序時,因相對人變更管理措施而撤除照片教示,致無從調得該照片,以佐證強制靜坐事實,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其釋明監視錄影系統,會因一定時間經過後自動刪除先前錄存檔。因此如待本案進行調查證據時,恐將因上述刪除舊錄影檔功能作用致無法調查該錄影畫面,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事實。為免本案調查程序時,因相對人變更管理措施而撤除照片教示,致無從調得該照片,以佐證強制靜坐事實等情,且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1日提起確認管理措施違法之訴,同年月29日繳畢裁判費,合法繫屬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規定即得免予收取聲請保全證據費用,亦經本院查閱109年度簡字第61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全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有理由,核其所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應保全之證據: │├────────────────────┤│(一)相對人之五舍上第25、53號房及五舍下││ 新收受刑人舍房(任選兩房),於民國││ 109 年2 月1 日及109 年2 月2 日上午││ 9 至11時、下午2 至4 時、晚間7 時至││ 7 時40分等時段之房內監視錄影畫面。│├────────────────────┤│(二)五舍上之內務圖示中「2 名受刑人於房││ 內背對背、面壁盤腿挺坐在坐墊上、手││ 持書本閱讀」之照片影本(該照片於五││ 舍上受刑人舍房、電視教育處所均有張││ 貼)。 │└────────────────────┘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