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行執字第1 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上列聲請人以紀子恩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金額部分略以:一、債務人紀子恩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整,並自民國10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取得執行名義之執行費用新台幣438 元債務人負擔;惟觀本院107 年8 月28日南院武行業
106 行執46字第1070048215號債權憑證,該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一、執行名義內容:四、償還金額依據國防部98年8 月14日國研審字第0980000467號令頒「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義務人因無法一次繳清,向單位提出申請分期繳納,乙方(債務人)計應依服役年限比例償還甲方(債權人)不適服現役賠償總計新台幣54,641元。二、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54,641元。執行費用:新臺幣438 元。」,可見該債權憑證上並未記載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自民國10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請求權,故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之內容顯與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內容不合,應更正之。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應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到院,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係提出本院107 年8 月28日南院武行業106 行執46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到院,亦屬程序不合法,是此,請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