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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字第 3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鍾國文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林庚漢

林庚賦

陳秀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庚漢、林庚賦、陳秀容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上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合同條第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 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且該條第1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6期正期學生組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固屬行政契約,但均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或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即可逕作為執行名義等事項,聲請人認可作執行名義,即有誤會。

三、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既有欠缺,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