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補給分庫代 表 人 丙○○執行代理人 丁○○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甲○○、乙○○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0,304元,應徵收執行費644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委任狀一紙,惟該委任狀內僅有聲請人之代表人丙○○及受任人丁○○之簽名,未蓋用聲請人機關之關防,且聲請人未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件聲請強制程序上,尚有欠缺。是以,聲請人應提出狀末具狀人處蓋用被告機關關防及代表人丙○○簽章之委任狀,同時檢附代表人丙○○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提出與債務人簽訂之陸軍四支部補油庫臺南補給分庫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為執行名義,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本件聲請人僅提出之執行名義「影本」到院,程序難謂合法。聲請人應檢附可得為執行名義之文件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