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金門守備大隊代 表 人 丁勇志訴訟代理人 江銘鴻
林昀臻李世強上列聲請人以吳佳寶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7 分之
1 ,亦即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
0 元。但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11,658 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893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4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4 、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院公字第001000059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即屬程序不合法,請依前開規定另補正上開公證書正本到院;又該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為「丁勇志」並經用印,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亦應補正之。請依上述說明,檢附相關文件,並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