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文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劉嘉勝代 理 人 王有滿
黃相勇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12622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662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杜聰典,業改由劉嘉勝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劉嘉勝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三、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撤銷民國108年8月1日法務部○○○○○○○○○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之處分及民國108年12月6日法務部○○○○○○○○○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決議通知單之決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原告已出獄,經本院闡明後更正為㈠請求確認民國108年8月1日法務部○○○○○○○○○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之處分及民國108年12月6日法務部○○○○○○○○○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決議通知單之決定違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不影響被告之攻防方法,且被告並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準此,申請程序再開原則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例外則若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於狀紙雖載明為申訴狀,然行政機關仍應依其陳述之內容,探究其真意,倘其真意係為「申請」,而非「申訴」,行政機關自應依當事人之申請進行應為之程序,不受當事人誤載之字句所拘束。
五、原告於108年8月1日收受受處分通知書,另於同年8月6日提出申訴,旋於同年8月7日撤回申訴確定後,經移監至台南第二監獄時,於同年11月4日再行具狀提起申訴,探究當事人真意,可解讀為申請程序再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108年8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再開之要件。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移入被告之處所執行違反森林法之有期徒刑7年1月,嗣於108年7月6日被告查獲原告私藏手機及行動電源,而於108年8月1日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對原告為懲處(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內容為:
「1.訓誡。2.停止接見3次。3.停止戶外活動7日。」並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6日提出申訴,惟旋於次日(即同年月7日)撤回,原告復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申訴(應為申請程序再開),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以申訴已逾法定期間10日為由,駁回其申訴(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9日提出再申訴(應為申訴),並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上開申訴部分,則經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126220號函,以系爭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申訴,並於109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申訴,復將不服之答辯狀合併送本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原審以109年10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參、本件原告主張:陳明手機實為同監受刑人劉同尉所放置,且指明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非原告所私藏,復指出相關新事證及部分證物之所在,供被告及法院調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民國108年8月1日法務部○○○○○○○○○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之處分及民國108年12月6 日法務部○○○○○○○○○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決議通知單之決定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監處分受刑人即原告鄭文玉部分先行簡要說明如下:
(一)原告鄭文玉於民國108年7月6日在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因私藏手機及行動電源供應器各一支,為本監主管查獲,俟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予以懲處:1、訓誡。2、停止接見3次。3、停止戶外活動7日。並製作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予與原告收受,原告於「受處分人閱後陳述意見及簽名捺印」欄內簽名捺印並書寫「暫無意見」,本件送達日期時間為108年8月1日,受處分人即原告並於其上署押15.15(即8月1日下午3點15分)。原告明確知悉受處分之內容及時間與日期。
(二)原告鄭文玉於108年8月6日因不服明德外役監獄所為上開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乃於108年8月6日依法提出申訴,本監依法登記處理,並置有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處理登記簿,惟受處分人鄭文玉因坦承違規乃於不服處分申訴處理登記簿上簽名並記載:「本人自願撤回108.8/7」,有系爭法務部○○○○○○○○○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處理登記簿,可資佐證。
(三)上開收容人受處分通知書”申訴規定”欄內即載明「一、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辦理。二、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應於108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2日十日內提出申訴」,原告依規定收受系爭受處分通知書並簽名署押,則原告就本處分之合法送達與申訴之法定期間即知之甚詳。
(四)原告於108年8月1日收受受處分通知書,另於同年8月6日提出申訴,旋於同年8月7日撤回申訴,則本件收容人處分一案即已確定。原告於逾期後另行具狀表示不服,於法即有未合。
二、有關原告究有無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再開:
(一)原告於108年8月1日收受受處分通知書,另於同年8月6日提出申訴,旋於同年8月7日撤回申訴確定後,經移監至台南第
二監獄時,於同年11月4日再行具狀提起申訴,如探究當事人真意,或可解讀為申請程序再開,如此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108年8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再開之要件。
(二)另原告雖於108年11月4日具狀提再申訴,然本監於同年12月3日召開收容人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雖申訴人提出申訴時已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1項第1款規定時效,應不予受理,惟仍對申人之申訴進行實質審議,申訴人權益未受影響。
(三)茲有疑問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於109年12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則於本案處分受刑人即原告鄭文玉時(108年8月),顯無上開規定之存在,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本案是否有溯及既往之適用,非無疑義。
三、有關原告是否確實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一)按最高法院103年台抗764號裁定意旨:所謂新事實、新事證之審酌,須為有利於被告方得為審酌之事由。倘非有利於被告則顯欠缺必要性。
(二)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所提之申訴狀並無提出新證據,惟所主張之新事實為:其非手機持有者,請求調閱手機使用者紀錄、手機序號,並主張係遭受刑人姚新保栽贓嫁禍。
(三)然,依檢視系爭手機之頁面,所有者之人頭影像及姓名,均為鄭文玉本人,有系爭翻拍照片(證物四)可證。另參核108年7月6日之監所內監視影帶所顯示之畫面(證物五)所示,並無原告所指摘姚新保栽贓嫁禍之情事。
(四)本監申訴審議委員會諸位委員對於申訴人之權益進行實質審查,經過檢視當天受刑人鄭文玉(即本案原告)之床鋪四週並無姚新保靠近置放物品之情事,經本監申訴審議委員會諸位委員對於申訴人之權益進行實質審查後,認為事實明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鄭文玉無誤。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新事實部分,對原處分無撼動之餘地,更遑論更迭為較輕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系爭手機是否為原告在監時所持有?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違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非手機持有者,請求調閱手機使用者紀錄、手機序號,並主張係遭受刑人姚新保栽贓嫁禍,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改稱係受刑人劉同尉栽贓嫁禍,該手機為劉同尉持有云云。
(一)經查,被告函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查獲之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楊千慧,此有該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3-95頁),復查,楊千慧為替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時之連絡人,此有該基金會扶助書面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又楊千慧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0路000巷0號,其訴訟文書均由楊千慧代為收取,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張附卷(本院卷第99頁、147頁、233頁)可稽,且分別署名:室友、嫂、表姐,可見其與原告關係密切,依常理及社會經驗判斷,上開門號應為楊千慧代原告申請後交付原告使用無訛。至於,另一門號 0000000000號為劉同尉申請,此有統一超商電信之函覆可依(本院卷第227頁),且劉同尉在108年7月12日並未隱瞞該門號,「因為我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與456鄭文玉碰過面,有使用過這支手機。」「(你在監內有借他的手機使用過嗎?)沒有,在監內未曾使用過」,此有被告收容人劉同尉之談話筆錄附卷(原審卷第336頁)可憑。
(二)原告被查獲之108年7月6日11時20分當下,自承為手機之所有人,並簽名按指紋存查,惟108年7月6日下午又否認持有手機(原審卷第313頁),「(你第一時間約108年7月6日1130時,來到中央台時,為何要承認手機及行動電源為你所有?)手機及行動電源查獲時,是在我的床舖枕頭下查獲到的,如果不承認,也不會有人相信。為避免麻煩,我才承認手機及行動電源是我的。」「(你所謂的麻煩是指什麼事情?)是怕跟主管發生爭執。 」(原審卷第314頁),惟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改稱為了保護第三人,即「保護另一個更生人」(本院卷第253頁)所以不說實話,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況案重初供,原告既在第一時間承認,嗣後屢屢翻異前供,實難採信。且查同監受刑人邊德立亦稱「當時郭宗銘主管跟林志彬主管帶0456鄭文玉來中央台,有問0456鄭文玉本人,他自己承認手機及行動電源是他的。」「(當時郭宗銘主管跟林志彬主管有威脅0456鄭文玉承認手機及行動電源是他的嗎?)沒有,主管心情平和問他。他自己承認手機及行動電源是他的。」此有收容人邊德立之談話筆錄及陳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1頁),又同監受刑人張俊隆亦稱「當時郭宗銘主管跟林志彬主管在第一寢室檢查0456鄭文玉的171號床舖,在其枕頭下方搜出手機一支及行動電源一支,我全程在場。」此有收容人張俊隆之談話筆錄及陳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及第135頁);另同監受刑人姚新保則檢舉原告藏有手機稱「(108年7月6日1100時,跑來中央台向主任報告什麼?)我向中央台郭宗銘主任報告同組0456鄭文玉在第一寢室171號床舖上藏有手機一支。 」「(你怎麼知道他藏有手機?)我早上找文書拿報告單時無意間看到0456鄭文玉同學趴在床舖上,好像在玩手機,我才向主管報告。」此有收容人姚新保之談話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140頁)。
(三)證人郭宗銘即明德外役監的管理員至院作證,證詞如下:「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天如何查獲手機?證人郭宗銘
當時有受刑人跟我們說某床位有生病,7 月那麼熱,大家出去,原告卻蒙棉被在裡面,他是否生病了?那時接近中午用餐時間,我們就去看原告要不要用餐,原告去用餐時,我就帶警力去看,我懷疑他應該有做什麼壞事,因為天氣那麼熱,那時寢室都沒有人,我就當著他們的面掀開棉被就看到手機及行動電源,本來要拿到中央台,後來就認為是否要人贓俱獲就把手機放回去,有跟其他同學說不要說話,等到用完餐,他們上來,那時候趁著剛解散,我就找另一名管理員協助處理,等到我們去寢室就叫原告進來,就把棉被掀開,問原告是否他的,當時原告說是的,這是我的,旁邊很多同學都有看到,因為在舍房應該有很多人,接下來我們就帶原告去中央台,也有跟原告要錄影錄音,但是因設備老舊,錄影畫面有承認的點頭卻沒有聽到聲音,後來播出看沒有問題,我們有問找不到行動電源沒有充電線,要帶原告回去找,原告就把線抽出來,我們認為擺明就是原告的,不然不會對那個設備這麼熟悉,如果有錄音應該有佐證,既然人贓俱獲,原告也承認,我們就依照程序處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時有在床找到時,有無找其他人做筆錄?證人郭宗銘
有,我記得有五人,郭建榮、陳俊榮、吳昭典、姚新保、邊得立,看到的人也不在少數,但是他們不想牽涉其中,因為原告平常在裡面說他熟悉法律,所以那些人都不想招惹他。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到中央台時有無錄影?講什麼話?證人郭宗銘
有把證物放在原告面前,問他是否他的,他二話不說就說是的,有人問他充電線,正當我們要帶原告回去搜查,他就把行動電源拿過來從內建的抽出來,所以我們當時更篤定是他的,因為現場的幾個人都不知道行動電源有內建,行動電源也是熱的,表示有使用很久。
被告訴訟代理人
在床上找到的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原告有承認是他的,到中央台做筆錄時也承認是他的嗎?證人郭宗銘
百分之百確定,因為原告說話很篤定,所以我們認為東西是他的,就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
手機的照片及收到的照片(本院卷第125 、127 頁)是否原告本人親簽?(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郭宗銘
第127 頁照片旁的人就是我,原告手上拿的是手機跟行動電源,就是第125 頁的東西,簽名是原告親簽及捺指印的,要把東西放進證物袋就要簽名及捺指印。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2頁)。
(四)再經本院檢視系爭手機之頁面,所有者之人頭影像及姓名,均為鄭文玉本人,且查手機內通訊對象及時間,在監內時間有撥打至丹丹漢堡、媽媽、台灣楊雞之通話記錄,此有系爭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第53頁)可證。另查108年7月6日之監所內監視影帶所顯示之畫面所示,並無原告所指摘姚新保或劉同尉栽贓嫁禍之情事,此有照片20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復經同監之受刑人邊德立、姚新保、張俊隆及劉同尉均指認該手機為原告456鄭文玉所持有,此有同監收容人邊德立、姚新保、張俊隆及劉同尉之談話筆錄已如上所述並附卷可憑。
(五)基上,原告起訴始主張其非手機持有者,請求調閱手機使用者紀錄、手機序號,並主張係遭受刑人姚新保栽贓嫁禍,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改稱係劉同尉栽贓嫁禍云云,惟經本院詳查手機使用者紀錄、手機序號如上,原告確在監持有手機無訛,原告又始終未提出確切被栽贓嫁禍之證據,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遽採,且手機使用者紀錄、手機序號,亦經本院詳查如上,均足證原告確為在監手機之持有者無訛。準此,原告在監持有手機一節,確有實據,足堪採信,原處分以原告於108年7月6日被查獲私藏手機及行動電源,而於108年8月1日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對原告為懲處「1.訓誡。2.停止接見3次。3.停止戶外活動7日。」尚非無據。
柒、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62元,共1,662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本院卷第153頁)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