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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7號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國信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08 年4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 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現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就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查略如下:

㈠就本法生效施行後之撤銷假釋處分,受刑人欲提起行政訴訟

,依本法第121 、134 、136 條規定(條文參見附錄,下同),應先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例如:復審或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如受刑人就撤銷假釋處分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就本法生效施行前,受刑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

旨循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程序之繫屬中案件,依本法第153條第1至2項規定,仍依刑事訴訟程序為其救濟程序。

㈢就本法生效施行前,得提起聲明異議而尚未提起案件(下稱

未繫屬案件),依本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㈣就上開㈢之未繫屬案件,如受刑人未於該條項規定期限內起訴

者,是否發生不得再提起救濟之失權效果?本法未有明文規定,本條項立法理由亦無提及(參見附錄),惟參酌釋字第

681 號解釋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並無提起時間限制,應認上開㈢之未繫屬案件,如受刑人未於本條項期限起訴,且該未起訴係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應剝奪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利,然因已逾本條項期限,自應回歸本法規定程序,先循復審程序後,始能提起訴訟。

二、訟爭概要(參見附表時序表):㈠原告於民國90.06.05-91.06.21因持槍殺人未遂等犯行(下稱

本件假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上訴1008號、93上更二549號判決判刑確定,於95.03.06入監執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7年6月),於104.05.11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犯罪(附表之「假釋期間犯罪①②」,經法務部108.

04.25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惟原告於108.04.12就假釋期間犯罪②罪刑執行案件經通緝(其後假釋期間犯罪①罪刑、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案件經併案通緝),至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期限末日(109.08.17)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109.

11.06)解釋後之109.11.11緝獲到案,執行檢察官因釋字解釋而暫未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而僅執行假釋期間犯罪①②罪刑(易科罰金),經法務部110.06.22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維持撤銷系爭假釋處分(下稱系爭維持撤銷處分函)後,原告未到案執行殘刑,於110.09.01再經通緝。

㈡原告於110.09.17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

,由被告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項期限末日為由以110.10.28 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110.11.11送達),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0.12.09)。

㈢本件起訴後,原告另就系爭維持撤銷處分函提起復審,由被

告以111.03.15法矯署復字第1110119350號復審決定書以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實體駁回(非本件起訴標的)。

三、兩造主張與答辯要旨㈠原告方面⒈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

定,該處分對其不生效力,而維持撤銷系爭假釋處分函係原告委託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協助確認而由被告傳送予該會資料,未經實際送達原告而亦未對原告生效。

⒉原告於假釋期間僅1 次未報到,係工作原因不慎疏於報到,

應非屬情節重大。另於假釋期間所犯各罪,均屬易科罰金之罪刑,對社會危害程度應不算重大,且已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於假釋期間,已回歸社會正常工作,並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母親,依釋字第796 號意旨,應無需再入監執行殘刑之特別預防考量。

⒊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有未合法送達原告、不屬釋字第796 號意旨之應執行殘刑案型,爰聲明: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

㈡被告方面⒈本件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係依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陳報

觀護人之地址為送達,並經該址同居人簽收在案,該處分自屬合法送達,原告自不得主張該處分未經本人收受而無效。⒉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前經法務部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函請執行地方檢察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比例原則」四大審查面向提供初步意見,經個案審酌後,認原告假釋期間先後2 次酒後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情節,及有未依規定報到情況,可認原告漠視法紀,且保護管束期間未能確實保持善良品行,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以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而系爭維持撤銷假釋函經原告提起復審後,亦已由被告以相同理由實體駁回在案。

⒊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有合法送達原告、屬釋字第796 號意旨之

應執行殘刑案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雖爭執其未收受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惟依附表所示

之原告假釋後至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間之保護管束執行狀況、假釋期間犯罪①②之犯罪偵審執行過程,不論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108.05.02按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簽收後原告實際上是否知悉該函,原告於109.11.11就假釋期間犯罪①②罪刑執行案與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案緝獲到案時,即已知悉其假釋已經撤銷,該緝獲時雖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期限末日(109.08.17),惟釋字第796號解釋(109.11.06)已經公布,是如其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違法或不當,自應於緝獲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循復審為救濟,其遲至系爭維持撤銷處分函後之因殘刑未到案執行而再遭通緝(110.09.01)後始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客觀上顯難認其遲未提起復審係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依上開說明,系爭復審決定書僅以原告起訴期間逾監獄行刑

法第153條第3 項期限為由而不受理雖欠周詳,惟結論尚無不妥。另被告就系爭維持撤銷處分函,已准原告提起復審並為實體審查,則其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已另有行政爭訟程序可確保其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起訴,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則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

13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起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136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在監在押 事件 內容要旨 90.06.05- 91.06.21 假釋犯行犯罪日 90.06.05、90.10.12、91.06.21 犯行:持槍殺人未遂、恐嚇得利、恐嚇危害安全 91.10.17- 93.02.26 在押 假釋犯行-羈押 93.02.26- 95.03.06 在所 檢肅流氓執行 93.02.24- 96.10.26 假釋犯行罪刑裁判 .罪刑宣告確定判決 .定應執行刑裁定 .減刑裁定 .南高分院92上訴1008號判決(93.02.24宣判) 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6 月(93.06.03確定) .南高分院93上更二549號判決(94.05.25宣判) 殺人未遂12年、非法持槍6年6月(94.07.04確定) .南高分院94聲315號(94.08.24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94.08.24確定) .台南高分院96聲減1335號(96.09.05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刑:17年9月(96.10.26確定) 95.03.06 入監 假釋犯行罪刑入監執行 104.05.11 假釋出監 假釋出監 .南高分院104聲307號保護管束裁定(104.05.06) 107.03.11 假釋間犯罪①犯罪日 犯行:酒後駕車、交通過失傷害 107.04.15 假釋間犯罪②犯罪日 犯行:酒後駕車 107.05.01 假釋間犯罪②一審判決 .本院107交簡1705號/有期徒刑2 月(107.05.11) 107.12.03 假釋保護管束未報到 (前次報到107.12.03面知本次) (告誡函命108.01.03補行報到) .南檢107.12.21南檢銘陵104執護293字第1079064125號告誡函 (107.12.24送達/命108.01.03報到) 107.12.18 通緝❶ 審理案通緝-假釋間犯罪① 撤緝日107.12.28(自動到案) 107.12.26 假釋間犯罪②二審判決-確定日 .本院107交簡上108號/上訴駁回(宣判‧確定日) 107.12.28 到案撤緝 通緝❶到案 自動到案 108.01.17 假釋間犯罪①一審判決-裁判日 .本院107交易1033號(酒駕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108.02.01 觀護人約談 觀護人紀錄要旨:談及因酒駕罪刑確定將撤銷假釋 108.02.21 假釋間犯罪①一審判決-確定日 本院107交易1033號上訴期間屆滿未上訴確定 108.02.21 撤銷假釋前最後1 次觀護 觀護人約談、健康團體輔導 108.04.12 通緝❷ 執行案通緝-假釋間犯罪② 108.04.20 觀護人再犯註記 就假釋間犯罪①②為再犯註記 108.04.29 假釋間犯罪①②應執行刑-裁定日 •本院108 聲695 號裁定(108.05.27確定) 定有期徒刑7 月 ◎ 108.04.25 108.05.02 【撤銷假釋處分】 【108.04.25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號函】 .撤銷假釋(殘刑期徒刑4 年8 月6 日) .108.05.02送達:(姪子王勢傑簽收) 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原告108.01.04觀護人約談所留地址) 108.05.27 通緝❸ 執行案通緝-撤銷假釋殘刑 108.05.27 假釋間犯罪①②應執行刑-確定日 108.06.13 通緝❹ 執行案通緝-假釋間犯罪① 108.12.17/ 109.01.15 .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 監獄行刑法108.12.17修正 109.01.15公布 109.07.15 .監獄行刑法施行日 .監獄行刑法109.07.15施行 ● 109.08.17 .監獄行刑法第153 Ⅲ項之逕行起訴末日 .自109.07.16 起算30日,末日為109.08.15/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以109.08.17/㈠末日。 109.11.06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 109.11.11 緝獲撤緝 通緝❷❸❹緝獲歸案 .假釋間犯罪①②罪刑‧易刑執畢 .撤銷假釋殘刑罪刑-因釋字796號暫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 110.06.22 【維持撤銷假釋處分】 【110.06.22法矯字00000000000號函】 .主旨:假釋出獄人王國信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意旨 ,重新審酌108 年4 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考量假釋出獄人王國信前犯殺人未遂、恐 嚇、槍砲等罪,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 件及過失傷害罪1 件,分別判處徒刑2 月及6 月 ,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 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 110.08.04 撤銷假釋殘刑之應到案執行日 110.09.01 通緝❺ 執行案通緝-撤銷假釋殘刑 ◎ 110.09.17 原告就系爭撤銷假釋申請復審 申請書請求:「請求撤銷民國108年4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 ◎ 110.10.28 【撤銷假釋復審決定】 【110.10.28法矯署復字00000000000號決定書】 .復審不受理。 110.12.09 本件繫屬日 111.01.12 【刑法第78條修正】 111.02.22 緝獲撤緝 通緝❺緝獲歸案 111.03.15 【維持撤銷假釋復審決定】 【111.03.15法矯署復字00000000000號決定書】 .復審駁回。(理由要旨同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111 條(節錄第1 項)[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3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 114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 153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節錄第3 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同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理由】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修正前規定】 第 7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至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六三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末查聲請人之一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等規定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無罪推定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不符;另一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違反訴訟程序從新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理由書】(節錄,聲請案說明部分從略)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此指明。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10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