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
111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錫銘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15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8年7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74507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9年9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適用程序⒈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下稱現行監獄行刑法,修正前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依現行同法第153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法條參見附錄,下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均稱釋字)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
⒉本件不予許可假釋事件,前經原告依釋字第691 號解釋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108 年度訴字第1969號),由同院於現行本法施行後,裁定移送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依現行本法規定程序審理。
㈡訴訟承受⒈法務部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7 條規定,以同部109.06.24
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將有關假釋權限,自109.07.15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下稱委任公告,公告函文內容參見附錄,下同)。
⒉本件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法務部108.07.23法授矯教字第1080
1745070 號函,下稱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係法務部所為處分且為本件被告,於現行本法施行後,法務部以上開委任公告為由請求原告補正被告為矯正署(參見法務部110.11.01 、110.11.26 函,本院卷㈠第217 、317 頁),由矯正署於111.01.03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7頁),原告對該承受訴訟並不爭執。
⒊行政委任之要件,雖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規定,
惟就委任之效力,同法無相關規定。參照法務部110.08.19就行政院院會通過「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之附件「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中之草案第15-3條「前三條情形,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於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消滅前,無執行該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之權限。」之條文與理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可認上開法務部委任公告後,應以矯正署為被告機關,是矯正署聲明承受訴訟應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二)㈠原告於84.02.20至94.07.11經警圍捕槍戰受傷落網止,犯附
表一所示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1罪)、共同殺人(1命1 罪)、共同強盜擄人勒贖(1罪)、共同連續擄人勒贖(3 案1罪)、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2案1罪)、共同連續殺人未遂(持槍掃射有人在內店面並對內投擲汽油彈,2案1 罪)、共同妨害公務(拒捕以槍械等射擊破壞警車,1 罪)、非法出借槍彈(1罪)、共同殺人未遂罪(拒捕而與警槍戰投並擲手榴彈致警受傷,1罪)、共同行使偽造文書(1罪)、共同非法持有槍彈(1罪),自94.07.22入所羈押,經法院判處同表所示之3 個無期徒刑罪刑、數有期徒刑(3年、15年、1年、12年、7年、15年、6月、20年)確定,自96.03.12起算刑期,並於96.06.07移監至○○○○○○○(下稱南監)執行。
㈡原告於104.05 晉級至第二級受刑人,再於105.01.10 執行滿
假釋逾報日,南監即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自106.02起將原告提報該監假釋審查會(下稱南監假審會)審議假釋,惟至108.03之南監第8 次提報審議,均經南監假審會為不同意假釋之決議(原告於107.07晉級第一級受刑人,即南監第6 次提報審議),由南監將審議結果報請法務部核定照辦(各次審議與核定參見附表三)。
㈢嗣南監於108.07將原告第9 次提報該監假審會審議,審議結
果以「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同意假釋,由南監提報於法務部審核,由該部以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函(法務部108.07.23 法授矯教字第10801745070 號函)核復准予照辦。
㈣原告不服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函,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機關行政院以108.10.17 院臺訴字第108019015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訴願理由,起訴主張(原告書狀誤援引另案第16
次提報案件起訴理由部分,如:南監假審會變更第14、15次同意假釋決議、原告賠償被害人等,因非屬本件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範圍,均從略):
⒈本件本次108.07第9次提報假釋時適用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81條、原告罪刑適用之83.01.28刑法假釋規定(依110.02.01南監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記載:僅需執行舊法無期徒刑;假釋逾報日:在監滿6 個月刑期並在監滿10年之日期〈105.01.10〉),原告假釋要件僅須符合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執行滿刑法假釋規定之執行期間(10年),即可假釋。
⒉惟本件南監假審會審議本次提報假釋,卻係依法務部制定之《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107.08.20修正、109.07.15停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104.10.23 ,現仍適用)》,將非屬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83.01.28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要件之過去犯行情狀納入審核是否同意許可之考量因素,而作成不同意假釋決議,法務部亦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核准該決議。
⒊假釋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強制處分,實體上須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程序上應循正當法律程序。
⑴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許可假釋要件,係「對於受
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1 項)、「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第
2 項)。依本條規定,參照法律明確性原則,判斷是否受刑人是否符合「悛悔實據」之假釋要件,應結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對受刑人於監獄內的平時表現行狀之各項考核評分紀錄為依據,不得增加其他審查要件侵害受刑人獲許可假釋之權利。
⑵修正前監獄行刑法、刑法均未有授權法務部制定有關審核假
釋准否要件之條文,是本件假釋審議適用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亦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⑶惟上開注意事項與參考基準,卻於「悛悔實據」所憑據之在
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之審查事項外,另增加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等之非屬假釋許可之法律要件「悛悔實據」之審查事項,而由南監假審會以原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作成不同意假釋決議,再由法務部以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核定不同意假釋決議,法務部更於訴願答辯理由以《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係廣納專家學者及實務意見制定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為審查假釋基準而辯稱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是南監假審會不同意假釋決議、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法務部訴願答辯意旨,均因採用上開注意事項與參考基準作成不予許可假釋結論,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另上開注意事項與參考基準,將原告無法改變並經刑事審理
採為判決基礎之犯行情狀列為假釋審核事項,顯將已經刑事判決評價過事項,再次為評價,而違反禁止雙重評價,並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上開注意事項與參考基準顯屬違反憲法基本權保障之違憲法令。
㈡原告於入監執行後,行刑累進處遇各項考核分數皆達標準,
表現良好獲有獎勵並提早晉級,未曾有處罰紀錄,應已符合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83.01.28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悛悔」要件規定,惟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卻忽略該事實並將不屬假釋要件之其他事項作為否准理由,顯已逾越權限並濫用權力而違法甚明。
㈢此外,附表四之原告同案共犯,均已經假釋,且與原告同在
監之其他適用新修刑法無期徒刑假釋要件之受刑人(楊世銘、張振茂、盧文濱、洪國榮、蔡瑞龍、洪福慶)亦均經核准假釋出獄,僅原告遲未獲准假釋,而原告縱獲假釋亦需接受長時間之保護管束拘束,如有違反將遭撤銷假釋,參照黃瑞明大法官於釋字第7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載之美國刑事司法改革運動中之監獄改革部分,被告實無不予許可假釋之理由。
㈣爰聲明:⑴訴願決定、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均撤銷。⑵被告
應就南監108.07提報原告假審會審議結果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以同於訴願決定意旨,答辯以:
⒈①受徒刑宣告之受刑人,係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入監
執行,原則上即應就法院裁判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②惟基於教育刑理念,刑事司法創設假釋制度,為裁量性轉向處遇,並非受刑人於符合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許可假釋出監,且假釋案係監獄依法定規定主動提報,非受刑人提出申請,受刑人並無假釋聲請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肯認(100 裁
901 號、105 裁1463號)。③假審應衡酌整體刑事政策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綜合詳加審酌後,始能決定是否許可假釋,以能符合社會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目的。④法務部為辦理假釋作業,除制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外,並邀集專家學者及實務意見後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三大審核面向制定《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函頒令供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及同部審核時之參考基準,其中針對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
⒉本件本次第9 次提報假釋,臺南監獄假審會依《假釋案件審核
參考基準》,以原告犯行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決議不同意假釋,經法務部審核後認為審議決議無違誤而准予照辦,自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爭執《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將原告過去犯行情
節納入考量並作為否准假釋理由係違反一事不再理、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惟以,法院對犯罪行為判處刑罰而審酌犯行情節,與假釋審查為決定是否假釋而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二者目的與性質均不同,自無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⒋另原告雖主張其同案共犯受刑人均已經假釋,惟依原告主張
之共犯受刑人,其中僅丙○○犯罪情節係比較接近原告,但亦非完全相同,仍應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各項事由綜合判斷是否符合許可假釋要件。
㈡本件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不得提起請求
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與聲明,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認定㈠依另案之後次否准假釋審理結果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⒈原告就南監提報假釋審議經法務部與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提起行政訴訟事件,迄今係有:
⑴108.07南監第9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本件系爭
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本件原告係認法務部制定假釋審查基準供南監假審會作為假釋審議,除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外,南監假審會與法務部依該基準將原告先前犯罪情狀作為不同意假釋理由,顯有就已經刑事判決量刑評價事項,於假釋之審議及審核中再次考量,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110.02南監第14次提報假釋經法務部審查不許可假釋(本院1
10 監簡12號、雄高行111 監簡上10號)之行政訴訟事件。本件原告以南監假審會審議同意假釋而由南監提報假釋,被告應為許可假釋處分為該件爭點,該件已經本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⑶110.10南監第16次提報未通過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本院111
監簡3 號)之行政訴訟事件。本件爭點係南監假審會第14、15次審議均係同意提報假釋,惟本次假審會審議卻不同意假釋。
⒉依上開各宗行政訴訟事件之爭點與審理情形,原告就被告否
准第14次提報假釋之行政訴訟事件,既經法院認定該次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確定,而自本件第9次提報假釋迄今之假釋法律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情形,則在該第14次提報假釋前之各次法務部核准南監假審會不同意假釋決議之處分,已可認定均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於結論上係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請求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聲明不合法⒈原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理
由,主張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行政訴訟事件,於現行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後,均得提起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⒉惟本件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現
行監獄行刑法審理,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135條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行政訴訟類型,明定限於: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第134條),且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第135條第1 項),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聲明,自屬無據(參見雄高行111監簡上10號判決理由)。
㈢刑罰目的與假釋制度之法律保留密度⒈刑罰之目的與存在基礎,係根基於:①「應報」(應報理論:
對犯人施以刑罰衡平其犯行造成之傷害達成公正目的)、②「一般預防」(一般預防理論:藉由對犯人施以刑罰遏阻將來發生同類犯行)、③「特別預防」(特別預防理論:藉由刑罰教育犯人促使其不再犯罪),由刑罰所屬國依其國情與文化,就上開三目的設計該國刑罰制度。近期雖有④「修復式司法制度」(將牽涉犯罪行為之犯人、被害人、利害當事人聚集共同處理犯罪之後果及未來意涵之程序)倡議與引入,惟無法因此偏廢上開三目的其中一者。
⒉釋字第691 號解釋理由所稱「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
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即在明示我國監獄行刑目的,係基於滿足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平衡要求。基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雖由此延伸出假釋制度(即釋字第796號理由書所載之「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惟就假釋制度之設計與執行,自不能害及為其上位目的特別預防相同階層之應報、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要求。
⒊假釋制度,雖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而涉及人身自
由之限制,惟現行假釋制度,依刑法假釋章規定(第77條至第79-1條)、修正前後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7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57條)規定,涉及假釋處分,查係有:①許可假釋、②廢止假釋(②-1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致需廢止原假釋、②-2受刑人假釋出監前重大違紀致需廢止原假釋)、③不予許可假釋、④撤銷假釋處分。就各該處分與徒刑執行關係,查略係:
⑴就「①許可假釋」,係將釋放受刑人暫時停止徒刑執行。
⑵就「②-2出監前廢止假釋」、「③不予許可假釋」,係受刑人仍繼續執行徒刑。
⑶就「②-1出監後廢止假釋」、「④撤銷假釋」,係經釋放受刑人再入監執行徒刑。
⒋依上開各該處分執行結果,除對人身自由影響程度有所不同外,其考慮面向亦有不同。亦即:
⑴就「①許可假釋」、「②-2出監前廢止假釋」、「③不予許可假釋」:
此3 者結果,雖涉及受刑人是否在監繼續執行,惟其本質問題係經司法裁判(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徒刑刑罰可容許暫不執行而仍可認符合刑罰目的(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理由與依據。依其性質,除涉及受刑人在監執行狀況外,因係所犯犯行、判處罪刑、續行執行與否三者間綜合考量,依其事物本質,自須審查犯行情節與未執行所生影響。
⑵就「②-1出監後廢止假釋」、「④撤銷假釋」:
此2 者結果,則係使原經認可暫不執行司法確定裁判刑罰之受刑人再入監執行該刑罰之殘刑,直接涉及該使受刑人再入監執行事由,是否有正當之依據、及該事由之嚴重性已使原許可假釋判斷喪失其存在之基礎而可認原許可假釋判斷係屬不當(如釋字第796號就假釋期間受輕微宣告刑且無特別預防必要者之撤銷假釋容許性)。
⒌基於上開事物本質差異,就各該處分之法律保留密度,自有
不同,更難將撤銷假釋處分所應滿足之法律保留與撤銷事由所應符合比例原則考量因素,逕作為許可或不許可假釋處分之應遵循規範。亦即,在許可假釋(①)、出監前廢止假釋(②-2)、不予許可假釋(③),因係決定是否暫不執行徒刑而釋放受刑人,則其性質顯有授益處分性質,其所受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自較低於出監後廢止假釋(②-1)與撤銷假釋(④)之規範密度,而著重在作成各該處分是否符合刑罰執行目的。
㈣本次(108.07 第9 次)提報時之假釋法令規定⒈依本件108.07南監第9 次提報當時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
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8條、刑法第77條等規定,除依法須接受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之受刑人之假釋外,就通常假釋,其要件為:「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其程序為:「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又監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①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②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另同法中並未有法務部於核准假釋時應受監獄假審會決議之拘束之規定。
⒉依上開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將監獄假審會決議與受刑人悛悔
證據報請法務部核准,則法務部除為假釋准否決定機關外,更有權審核監獄提報之假審會決議與受刑人悛悔證據資料,則法務部就關於准否假釋相關事項,本於其職權於上開法令規定範圍內,作成相關行政命令供所屬各監獄與假審會作為辦理假釋時之適用準則。且依前述假釋處分之法律保留密度,該等行政命令僅需於形式上未違反假釋之法律規定要件(例如:提報時之累進處遇級別、法定最低應執行期間),且涉及刑罰執行目的之考量事項,即難認該等命令有違反法律或因此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侵害憲法人民基本權之處。
⒊就上開假釋要件之「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雖修正前監
獄行刑法未明定其內容,惟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是該「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可解釋為符合刑法等法令規定之假釋要件。
⒋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規定之假釋要件(本件原告多數
罪刑適用86.11.26假釋規定,該等規定除最低應執行期間較現行法低及無現行法重罪累犯之累再犯不得假釋規定外,與現行法規定相同),查係: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經執行法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即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計算之假釋逾報日),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是刑法就假釋要件之規定,亦同於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係由法務部為許可與否決定機關,且不受監獄提報之拘束。
⒌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審查許可假釋法律保留密度之說明,修正
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與刑法第77條既明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是否許可假釋,則法務部為辦理假釋制定而於本次提報時(108.07)所適用之《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107.08.20修正、109.07.15停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104.10.23,現仍適用)》,各規定內容,查其內容未有違反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之法律規定,且上開規定之審查事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 至9 點規定之:
監獄管教小組及教化科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有關事項、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判斷受刑人悛悔真偽、犯行有無可宥恕情形、財產犯罪是否已賠償、共犯假釋情況)、參考基準(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之三項審酌面向: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均屬直接涉及刑罰目的是否實現或滿足(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而為監獄假審會審議及法務部審查假釋時均應考量之事項,自難以該等審查事項、參考基準所定之各該內容未於刑法、監獄行刑法內明定即認各該項內容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指稱其有違法或違憲之情形。
⒍亦即:
⑴本次提報時適用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刑法第77條規
定之「悛悔向上」、「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有悛悔實據」之條文用語,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悛悔」之定義與內涵)外,就「『得』許假釋出獄」更有裁量處分性質。
⑵上開法律條文用語,因其功能均係在直接指涉刑罰目的(應
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實現或滿足,是其規範目的並非難以理解,且可預見其範圍,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432、445、491、636號解釋要旨參照)。
⑶法務部為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假釋所制定之上開審查事項與
參考基準,因均屬對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基準所為之明文規定,且未有違反法律保留情形,自均屬有效。僅在於上開審查事項或參考基準,究應定性歸類於「悛悔向上、有悛悔實據」之概念定義內、或屬「得許假釋出獄」之裁量標準之學理爭議。就結論而言,「悛悔」應循字義限於涉及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之事項,就其餘事項或參考基準,則屬是否准許之裁量標準;然以,因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
6 條第1 項規定之制定,於現行法已不生爭議(參見下段所述),爰不就此定性歸類爭議再為論述。
⒎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之佐證⑴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
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是同修正前本法規定,係由法務部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機關,且不受監獄提報之監獄假審會審議決定與資料所拘束。
⑵就法務部對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悛悔實據」之審查,於現
行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並於同條第2 項明定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適當公開。依本條規定,現行法應係偏向將審查參考基準作為「悛悔」之概念定義內涵為規定。亦即,「悛悔」並非如其字義限於悔過之意思,而係就本條第1 項所列各事項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屬有特定法律定義內容之用語。
⑶另於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9 條第3 項授權法務部就本法第115
條之提報監獄假審會程序與監獄假釋審查會審議要項等事項訂定行政命令,而法務部依本條項授權制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109.07.15 )》第3 條規定監獄假審會審查資料應包括: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共犯假釋與賠償被害人情形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內容等其他有關事項(各項內容詳見附錄法條)。
⑷依上開說明,假釋要件之「悛悔」,因非限於在監行狀、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之審核,併包含對其犯罪情節、犯行賠償修復與被害人意見及共犯執行狀況之刑罰執行之公正性等事項之審核,須將上開事項綜合判斷始能審核認定「悛悔實據」之有無。
⑸上開現行法令規定之「悛悔」綜合判斷之各項事項,其內容
查與本件提報時適用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規定內容意旨相同,均係直接涉及刑罰目的(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是否實現或滿足之應審酌事項,是由現行法令規定,可佐證本次提報時適用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法務部制定之相關審查事項、參考基準,因均屬對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基準所為之明文規定,且未有違反法律保留情形,自均屬有效法令。
㈤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說明
依前述本次(108.07 第9 次)提報時假釋法令規定說明,南監假審會依法務部制定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審議決議不同意假釋、法務部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審核南監假審會不同意假釋決議並以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函核定該決議,顯無原告主張之適用法令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或法律保留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同案共犯已經假釋,且其他無期徒刑受刑人(原告111.05.26 準備狀所列:楊世銘、張振茂、盧文濱、洪國榮、蔡瑞龍、洪福慶)均經假釋,其仍遲未獲假釋,有違平等原則,然以:
⒈原告所列非共犯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因均與原告犯行無涉,
客觀上自難以該等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情形,作為原告罪刑與假釋之參考比較基準。
⒉依附表一之原告犯行情節與判處罪刑,對照附表四之同案共
犯犯行與罪刑執行及假釋情形(附表四之共犯擇定,係依原告111.05.27準備㈢狀請求調查共犯。依該調查結果,認毋庸就附表一之全部共犯逐一調查之必要),附表四之同案共犯除未有因與原告共同犯罪而就該次犯行遭判處無期徒刑之情形外(丙○○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殺人罪,查與原告無關),其等均僅參與原告所犯部分案件,且僅有丁○○參與原告所犯擄人勒贖案達2案(原告所犯擄人勒贖案共6案,其餘受刑人參與原告所犯擄人勒贖案均僅1案),是依原告與該表共犯之所犯罪數與罪刑,已難將原告與其他共犯等同併論。
⒊另比對原告與丙○○之罪刑,原告與丙○○雖均各犯1殺人罪而均遭判處並執行無期徒刑罪刑,惟以:
⑴丙○○所犯之擄人勒贖案僅2案(其中1案與原告為共犯關係)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除犯案數少於原告所犯之6案外,原告就該6案構成3罪(其中2罪為連續犯)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與丙○○共犯)、無期徒刑、無期徒刑。⑵其2人所犯槍彈罪刑係判處相近刑度(原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經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0年;丙○○非法運輸及持有槍彈犯行,經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3年;2 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該案為84.03許金德擄人案之同案共犯關係)。
⑶丙○○雖因越獄判處有期徒刑3 年,惟原告則係因持槍掃射當
鋪丟汽油彈縱火、大寮槍戰而各犯殺人未遂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15年,另有出借槍彈供人犯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
⒋依上開罪刑比對結果:
⑴原告與丙○○雖均同屬無期徒刑受刑人,惟其各自之無期徒刑
,均係因犯數罪有併執行無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3 、
4 款規定僅執行1 無期徒刑之結果。⑵是2人各自之無期徒刑之犯行情節與質量,除難等同併論外,
原告犯行情節與質量顯較丙○○為嚴重(就無期徒刑罪刑宣告刑,原告有3宣告刑、丙○○僅1宣告刑;如累計2人有期徒刑罪刑宣告刑,原告為有期徒刑73年6月、丙○○為有期徒刑50年)。此外,丙○○之無期徒刑罪刑,係在監19年5月始假釋,其獎懲數(獎13次、無違規)並未少於原告(獎5次、無違規),則至本次(第9次)提報審議時原告僅在監14年(至本件宣判時其在監約17年3 月)。
⑶依上開比對結果,如被告於本次(108.07)提報即予以許可
假釋,是否能符合刑罰應報、一般預防及行刑公平之要求、社會能否有共識接受該結果,均為法務部或被告所面對之行政與政治責任問題。
⑷從而,依上開共犯罪刑與假釋情形比較結果,就:①本件第9
次提報南監假審會審議結果以原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不同意假釋決議而由法務部核准照辦、②第14、15次南監提報假審會同意假釋均遭被告以原告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不予許可假釋、③第16次以後提報南監假審會審議結果援引被告第14、15次審查不予許可假釋理由為不同意假釋決議而由被告核准照辦,上開①至③各次不同意假釋決議與不予許可假釋之理由雖稍嫌精簡(參見附表三),惟參照被告於訴願、復審答辯意旨,上開各次南監假審會不同意之審議決議與法務部或被告之不予許可理由,均係基於原告犯行之嚴重性,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規定參酌共犯假釋狀況後之作成之整體考量結果(參照被告於111.09.23 言詞辯論陳稱原告所舉共犯與他案受刑人僅丙○○為犯行情節較接近原告者,惟並非以丙○○為基準,而係以審查基準相關要素為審查之意旨)。因該等共犯之罪刑情節均較原告為輕,客觀上自難認該等共犯早於原告獲得假釋係有對原告有執法不公平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顯難認有理。
㈦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說明(現行累進處遇分數等級制度與假釋
悛悔實據之關係)⒈原告誤引其於另案(第14次提報)理由,主張:被告不予許
可假釋有就南監報請假釋資料之涉及原告悛悔實據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為重複及反於南監假審會審議之認定、及將南監假審會基於專業審議未納入考量之與被害人和解事項納入不予許可考量因素,係有裁量違法之主張(111.02.17 準備狀第四、六點,該狀第3-4、6-7頁)。
⒉本件(第9 次提報)係南監就該監假審會不同意假釋審議決
議報請被告核准、該另案(第14次提報)係南監將該監假審會同意假釋審議決議提報被告審核惟遭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是兩件性質及爭點係有不同。惟因原告均將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作為悛悔實據證據之主張,而為2 件共同之爭點,爰就累進處遇分數等級制度與悛悔實據關係,敘述如後。
⒊累進處遇分數等級決定非假釋准否唯一要素⑴假釋要件之法條用語「悛悔」,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係
有特定法律定義內容用語,非僅限於在監行狀與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之審核,是依現行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等級不等同假釋「悛悔」要件,僅屬判斷「悛悔」構成事項之一。是於現行法下如僅以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等級主張符合假釋之「悛悔」要件,自於法無據。
⑵於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下,縱將「悛悔」依其字義限於在監行
狀與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惟因假釋決定機關仍有需依刑罰目的決定是否許可假釋之裁量權(即「得許假釋出獄」),是於結論上,亦無法僅以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等級主張符合假釋之要件。
⒋現行累進處遇分數等級制度之爭議-配合最低執行期間之進分
設計能否確實反應受刑人真正悔悟情況⑴依法務部於另案(本院109 監簡7 )函覆有關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 條附表之「最高參考起分」、「最高參考進分」之立法設計(於南監則係該監依該要點附表製作之《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附表之起分與進分標準),累進處遇之起分與每月進分,係與假釋期程相搭配,為使受刑人於無違規或受懲處狀況下能於入監執行至刑法第77條規定之最低執行刑期時即可符合得報請假釋之第二級受刑人資格之前提下,所為之起進分設計(詳細內容參見附錄函文)。
⑵依上開法務部就累進處遇制度之分數設計,受刑人僅需無違
規事由,於執行至刑法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均能符合報假釋之第一、二級受刑人資格,是受刑人於形式上符合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可提報假審會審議之級別,惟實質上是否已達監獄行刑法及刑法對符合假釋要件所預期之悔改與矯正程度,客觀上並非疑義。亦即:
①受刑人於監獄無違規即可按時程進分累計晉級(如有獎勵加
分又可提前晉級),是該分數除流於進分形式化外,亦因該起進分設計基礎係為使執行至最低應執行期間時之進分可累進晉級至得報假釋之級別,除難以該分數與級別作為認定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悛悔實據」唯一考量依據○○○○○○○行刑法第116 條規定,「悛悔」概念內涵並非僅指受刑人在監行狀與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之表現)外,該分數與級別是否確符合准許假釋所預期之行止狀態,亦非無疑。
②此觀乎另案(第14次提報)南監110.02第3 次假釋審查會會
議紀錄,該次南監提報於假審會審議之符合假釋逾報日之第
1 、2 級受刑人共160 名(1 級141 名、2 級19名),僅同意62名提報假釋(1 級51名、2 級11名)之審議結果,依該結果符合第一、二級別受刑人於提報該監假審會審議結果仍有約半數以上遭不同意假釋,該結果顯凸顯累進處遇分數級別與實際達准許假釋門欄之落差,該分數級別之實際作用,僅係監獄作為提報假審會審議之形式上判定功能,並非代表監獄認該受刑人矯正成果實際上已達成效而提報。
③就上開累進處遇符合最快提報假釋審議之進分設計與實際操
作之提報與同意間極大落差結果,雖有可能係法務部出於為使受刑人能提早獲得接受提報假審會審議之善意考量,惟同時亦容易衍生符合分數級別之受刑人何以未能通過假審會同意之爭議,造成監獄、受刑人、受刑人親友與相關團體間之緊張關係。是就上開制度,雖不能完全否認其功效,惟是否有進一步調整(如將進分設計與最低執行期間脫鉤等)、或將其設計操作目的使大眾知悉,以避免上開爭議之發生。
⒌綜上說明,原告將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級別作為悛悔實據證據
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訴願決定、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南監108.07提報原告假審會審議結果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136 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己○○所犯犯行(偽造文書部分從略) 時間 案件要旨 共犯 案情要旨 1 84.02.20 【殺人】 .新營東方酒店林慶益命案 李政洲 .84.02.20己○○持槍自林慶益背後朝林慶益頭部開槍 2 84.03 【持有槍彈】 .台南許金德擄人案 丙○○ 李政洲 張振興 郭文勝 吳慶男 王禎耀 .丙○○因向許金德購買槍彈未交貨夥同共犯擄人,己○○分擔84.03.27前之持槍探路工作(其後84.03.27之下手擄人、王禎耀與張振興單獨起意殺死許金德未涉案) 3 84.06.28- 84.08.10 【強盜擄人勒贖】 .南投泰雅度假村陳明乾案 丙○○ 李政洲 張振興 郭文勝 .84.06.28己○○、丙○○、李政洲、張振興、郭文勝持槍於國姓鄉攔車強押陳明乾、李明娟擄人並強盜財物後開價2億元(後降為5千萬元)。 .84.07.16釋放陳明乾前往籌款,由陳明乾於84.07.24持200萬元至張振興龍井住處交付。 .84.08.10 警方於曾文水庫山區救出張明娟,逮捕張振興。 .得款200萬元。 4 93.01.07- 93.01.21 【擄人勒贖】 .南投中興電臺洪俊彥案 張宏吉 丁○○ 林國忠 陳貴成(幫助) .93.01.07 己○○、張宏吉、丁○○於草屯持槍強押洪俊彥擄人開價勒贖1億6000萬元 .93.01.21 洪俊彥於台東拘禁地趁隙脫困 .未得款 5 93.04.02- 93.05.05 【強盜擄人勒贖】 .台南當鋪業者鄭進富案 李忠晉 張宏吉 丁○○ 林國忠 陳進雄 戊○○(洗錢) 辛○○(洗錢) 庚○○(幫助) .93.04.02 己○○、張宏吉、丁○○、林國忠於歸仁持槍開車撞擦撞鄭進富BMW小客車擄人並奪車後,多次開價勒贖(900萬元、1500萬元、900萬元、1500萬元) .93.05.05 警方於嘉義拘禁地救出鄭進富,逮捕:李忠晉、丁○○、庚○○ .93.04.06取得匯款1500萬元 6 93.06.03 【妨害公務】 .阿蓮持槍拒補 張宏吉 林國忠 陳進雄 .93.06.03 國道巡邏員警發現鄭進富BMW車輛(內有己○○、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行駛國道欲攔檢追至阿蓮區,己○○持步槍射擊警車拒捕流彈擊中路人1 人、林國忠將雞爪釘撒路面阻攔警車。 7 93.06.08 【擄人勒贖未遂】 .桃園砂石業者王靖壹案 張宏吉 林國忠 陳進雄 .93.06.08 己○○、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持槍至陳東訓住宅欲擄王靖壹,因王靖壹未在場而未遂 8 93.07.02- 93.07.18 【擄人勒贖】 .台南和欣客運楊尚書案 張宏吉 林國忠 陳進雄 癸○○ .93.07.02 己○○、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於佳里持槍逼停楊尚書小客車後擄人,於93.07.16開價勒贖3600萬元。 .93.07.18 取得款項,於東山釋放楊尚書。 .93.07.18 取得現金3600萬元。 9 93.07.12 【殺人未遂建物縱火】 .台南鄭進富當鋪(2間)持槍掃射丟汽油彈縱火 張宏吉 林國忠 陳進雄 .鄭進富93.05.05經救出後透過管道表示願給付600萬元希望不要再侵擾但其後反悔未再聯繫,己○○等人因此不滿。 .93.07.12 己○○、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持槍、汽油彈依序至鄭進富於台南「大佳當舖」持槍掃射致員工受傷又投擲汽油彈燒毀當鋪、「國光當鋪」持槍掃射又投擲汽油彈燒毀當鋪。 10 93.07.15 【出借槍彈】 .出借槍彈供他人作案 戊○○(借槍) 辛○○(掃射) .93.07.15 己○○將步槍等槍彈借供戊○○、辛○○,由辛○○、廖榮輝、郭進成持槍至雲林張輝元(戊○○糾紛對象)住處持槍掃射。 11 93.07.26 【妨害公務殺人未遂】 .大寮拒捕槍戰傷及員警 張宏吉 林國忠 陳進雄 .93.07.26 己○○、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於高雄大寮與前往逮捕員警槍戰,以步槍、手槍、手榴彈攻擊員警,造成2 名員警受傷。 .逮捕林國忠。 12 94.03.20- 94.04.07 【強盜擄人勒贖】 .台中網路博弈商于國柱案 子○○ 李再乾 壬○○ 甲○○ 陳明宗 龐順吉(幫助) 乙○○(幫助) .94.03.20 己○○、林亨泰、李再乾、壬○○持槍於國道逼停于國柱座車擄人並強盜財物後,於94.03.22開價勒贖40億。 .94.04.07 于國柱於台南拘禁地趁隙脫困 .未得款 .警方查獲:壬○○(94.04.07)、癸○○(94.04.08)、乙○○(94.04.09)、甲○○(94.05.08)、李再乾(94.05.17) 13 94.07.11 .沙鹿槍戰後落網 子○○ .94.07.11 己○○、子○○於沙鹿藏匿處與前往逮捕員警槍戰,2 人遭警查獲。 .92返國至落網持有槍彈 .92返台至94查獲止持有槍械子彈部分(6 支自動步槍、10支手槍、4 顆手榴彈、1736顆子彈) 【判處確定罪名與罪刑(●無期徒刑)】 (易刑、從刑,從略/僅列一審、最後事實審科刑確定判決) ● 【編號1 】84年新營林慶益命案(本院94矚重訴1號;南高95矚上重訴785號) .罪 刑:共同殺人罪/無期徒刑。 【編號2 】84年台南許金德擄人案(中高99上重訴9號) .罪 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有期徒刑3年。 【編號3 】84年南投泰雅度假村陳明乾案(中高99上重訴9號) .罪 刑:強盜擄人勒贖罪/有期徒刑15年。 ● 【編號5 】93年台南當鋪業者鄭進富案(本院99矚重訴1號;南高97矚上重更㈢246號) 【編號12】94年台中網路博奕商于國柱案(同上) .罪 刑: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無期徒刑。 ● 【編號4】93年南投洪俊彥擄人勒贖案(本院94矚重訴1號;南高97矚上重更㈢246號) 【編號7】93年桃園王靖壹擄人勒贖未遂案(同上) 【編號8】93年台南楊尚書擄人勒贖案(同上) .罪 刑: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無期徒刑。 【編號6】93年阿蓮持槍拒補(本院94矚重訴1號) .罪 刑: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有期徒刑1 年。 【編號9】93年台南鄭進富當鋪(2 間)持槍掃射丟汽油彈縱火(本院94矚重訴1號) .罪 刑:共同連續殺人未遂。有期徒刑12年。 【編號10】93年出借槍彈供他人作案(本院94矚重訴1號) .罪 刑: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罪。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編號11】93年大寮拒捕槍戰傷及員警(本院94矚重訴1號) .罪 刑:共同殺人未遂/有期徒刑15年。 【編號13】92返台至94查獲止持有槍械子彈(南高97矚上重更㈢246號) (6 支自動步槍、10支手槍、4 顆手榴彈、1736顆子彈) .罪 刑: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萬元 【犯 行】94.04.07逃脫後持他人證件冒名租屋(本院94矚重訴1號) .罪 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6 月。附表二:(◎本件;▲原告另案行政訴訟) 日期 原告犯行 原告入監執行與假釋提報情形 法律.法規(授權)命令 84.02.20- 84.08.10 編號1 /林慶益命案 編號2 /許金德擄人案 編號3 /陳明乾擄人勒贖案 【原告犯行適用假釋規定】 .依86.11.26刑法施行法7-1,此部分犯行適用[83.01.28刑法〕假釋規定 86.11.26 .刑法修正 .修正77、79、增訂79-1 86.11.26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修正 .修正19;增訂19-1 條條文 93.01.07- 93.07.26 編號4 /洪俊彥擄人勒贖案 編號5 /鄭進富擄人勒贖案 編號6 /阿蓮持槍拒補案 編號7 /王靖壹擄人勒贖案 編號8 /楊尚書擄人勒贖案 編號9 /當鋪槍擊汽油彈案 編號10/出借槍彈案 編號11/大寮槍戰拒捕案 【原告犯行適用假釋規定】 .依94.02.02刑法施行法7-2,此部分犯行適用[86.11.26刑法]假釋規定 94.02.02 .刑法修正(95.07.01施行) .修正77至79-1(假釋章全文) 94.02.02 .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 (95.07.01施行) .增訂7-2(新舊假釋準據法) 94.03.20- 94.04.07 編號12/于國柱擄人勒贖案 【原告犯行適用假釋規定】 .依94.02.02刑法施行法7-2,此部分犯行適用〔86.11.26刑法〕假釋規定 94.07.11 原告沙鹿拒捕槍戰受傷落網 94.07.22 96.03.27 .94.07.22原告入所羈押 95.06.14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修正 .修正19、19-1、77;增訂19-2 .自95.07.01施行 95.09.0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21-1、58 .95.07.01施行 96.03.27 .96.03.27入高雄二監執行 .96.06.07移臺南監獄執行 96.05 原告編列第四級受刑人 100.10 原告晉級第三級受刑人 100.10.21 【釋字第691號】 (否准假釋訴訟由行政法院管轄) 104.05 原告晉級第二級受刑人 105.01.10 原告假釋逾報日 106.02 南監第1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6.06 南監第2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6.10 南監第3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7.02 南監第4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7.05.10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7 107.06 南監第5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7.07 原告晉級第一級受刑人 107.07 南監第6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7.11 南監第7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8.03 南監第8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 108.07 南監第9 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8.07.23法授矯教字第10801745070號函 (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 .108.10.17院臺訴字第1080190152號訴願決定 (系爭訴願決定) .原告起訴 ①108.12.19繫屬北高行(108訴1969) ②北高行裁定移送本院(109.09.17裁定,最高行110.01.29駁回抗告,110.05.20繫屬本院) 108.11 南監第10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9.01.15 .「監獄行刑法」全文修正公布 .自公布日後6個月後實施 109.02 南監第11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9.06 南監第12次提報未通過假釋/法務部核准照辦 109.07.15 【假釋權限由矯正署辦理始日】 109.07.16 .監獄行刑法實施 109.07.3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58;刪7、16、31、33、34、40、43、56 .自109.07.15施行 109.10 南監第13次提報未通過假釋/矯正署核准照辦 ▲ 110.02 南監第14次提報假釋/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提訴願、行政訴訟(已確定) ①本院110監簡12號 駁回原告之訴(111.02.24) ②雄高行111監簡上10號 駁回原告上訴(111.05.11) 110.06 南監第15次提報假釋/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 ▲ 110.10 南監第16次提報未通過假釋/矯正署核准照辦 .原告提訴願、行政訴訟 (本院111監簡3) 111.02 原告第17次提報未通過假釋/矯正署核准照辦附表三:(◎本件;▲原告另案行政訴訟) 序次 提報年月 假審會決議 假審會決議通過/未通過陳報假釋主要理由 法務部審核函 1 106.02 不同意 (0:9) 本件受刑人前有傷害罪前科,再犯本件共同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6.02.18 法授矯教字第1060154327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2 106.06 不同意 (0:10) 本件受刑人前有傷害罪前科,再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6.06.13 法授矯教字第1060168389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3 106.10 不同意 (0:10) 本件受刑人所犯殺人、擄人勒贖等多罪,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從嚴考核之必要。 【106.10.23 法授矯教字第1060183469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4 107.02 不同意 (0:10)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再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7.02.23 法授矯教字第1070155622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5 107.06 不同意 (0:10)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再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7.06.14 法授矯教字第1070170814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6 107.07 不同意 (1:8)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再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7.07.19 法授矯教字第1070174714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7 107.11 不同意 (1:10)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7.11.12 法授矯教字第1070189971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8 108.03 不同意 (1:7)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 ,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8.03.25 法授矯教字第1080159147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 9 108.07 不同意 (0:8)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8.07.23 法授矯教字第1080174507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10 108.11 不同意 (1:8)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紀錄,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8.11.22 法授矯教字第1080189821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11 109.02 不同意 (1:7)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犯行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家屬之傷痛至深且鉅,且無和解或賠償紀錄,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9.02.25 法授矯教字第1090155187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12 109.06 不同意 (0:9)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犯行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至深且鉅,且無和解或賠償紀錄,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9.06.10 法授矯教字第1090170931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109.07.15法務部假釋權限委任矯正署辦理】 13 109.10 不同意 (未經被告提供比數)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犯行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至深且鉅,且無和解或賠償紀錄,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09.10.26 法授矯署教決字第10901899310號】 .核准南監提報假審會未通過理由 ▲ 14 110.02 同意 (6:4) [假釋報告表](節錄) .無期在監15年 .獎懲:獎5 次,懲0 次。 .平日考核:無違規紀錄,5 次獎勵(3 張獎狀) .同案受刑人假釋情形 ①子○○:擄人勒贖/20年/109.03.11假釋出監/執行率78.05% ②郭文勝:殺人/無期/陳報110.02/在監14年11月 [假釋審查會議決議] .受刑人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經參加審查委員,10人出席、6票同意、4票反對 .面談3次(最近一次110年2月1日)及評估建議同意假釋該員在監表現正常,有多次獎勵紀錄,從其言談中可見其思想已有改變,再犯風險已降低。 【110.03.29 法授矯署教字第11001469840號】 .不予許可假釋 .主要理由: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搶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搶、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 15 110.06 同意 (未經被告提供比數) (未經被告提供) 【110.07.14 法矯署教字第11001056130號】 .不予許可假釋 .主要理由: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搶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搶、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 ▲ 16 110.10 不同意 (未經被告提供比數) 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搶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搶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搶、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110.10.21 法授矯教字第11001802400號】 .核准未通過理由 17 111.02 不同意 (未經被告提供) (未經被告提供文號)附表四:原告同案共犯罪刑執行與假釋情形 受刑人 入監日 假釋核准年月 應執行刑 所犯罪刑(上訴駁回案號從略) 庚○○ 94.08.09 .中監/99.02 .獎懲:獎1 6 年10月 【93.04.02 鄭進富擄人勒贖案】 .幫助擄人勒贖,有期徒刑6 年10月(中高94上訴709號) 丁○○ 94.04.06 .澎監/107.04 .獎懲:獎8 懲2 20年 【89.04.03 王雙喜命案(與己○○無關)】 .共同傷害致死,有期徒刑9 年(高院95上訴143號) 【93.01.07 洪俊彥、93.04.02鄭進富擄人勒贖案】 .共同連續勒贖擄人,有期徒刑18年(中高94上訴709號) 【違法入境】有期徒刑8 月(投院93重訴11號) 【組織犯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投院94訴126號) 子○○ 96.03.27 .南監/109.02 .獎懲:獎13懲1 20年 【91.01.05 收受恐嚇贓款(與己○○無關)】 .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4 月(彰院94重訴緝1號) 【91.02.06 持槍強盜彰化詣榮公司(與己○○無關)】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8 年(彰院94重訴緝1號) 【91.02.08 持槍擄蔡雨霖勒贖150萬元得手(與己○○無關)】 .共同勒贖擄人,有期徒刑8 年(彰院94重訴緝1號) 【92.08-94.03.19 持有手槍】 .持有手槍,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南高95矚上重訴785號) 【94.04.09-94.07.11 與己○○共同偽造文書】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1 年(南高95矚上重訴785號) 【94.03.20 于國柱擄人勒贖】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94矚重訴1號) 戊○○ 93.10.27 .雄監/101.03 .獎懲:獎3 10年10月 【93.04.02 鄭進富贖款洗錢】 .洗錢罪,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南高95上重更㈠472號) 【93.05-93.07.26 藏匿己○○】 .共同藏匿犯人,有期徒刑10月(本院93重訴28號) 【93.07.15 向己○○借槍至張輝元住處掃射】 .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93重訴28號)。 辛○○ 95.10.24 .雄監/101.01 .獎懲:獎3 9 年 【93.04.02 鄭進富贖款洗錢】 .洗錢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南高95上重更㈠472號) 【93.05-93.07.26 藏匿己○○】 .共同藏匿犯人,有期徒刑10月(本院93重訴28號) 【93.07.15 向己○○借槍至張輝元住處掃射】 .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93重訴28號)。 癸○○ 96.04.02 .嘉監/100.07 .獎懲:獎1 9 年 【93.04 起藏匿己○○】 .共同藏匿犯人,有期徒刑1 年(本院94重訴13號) 【楊尚書擄人勒贖(93.07.10 後看管)】 .共同擄人勒贖,有期徒刑7 年6 月(本院94重訴13號) 【93.12.18 受己○○保管手槍1 支及子彈】 .非法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南高96上更㈠129號) 甲○○ 96.03.07 .嘉監/101.04 .獎懲:獎8 8 年5 月 【93.12.18 起藏匿己○○】 .共同藏匿犯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94重訴13號) 【于國柱擄人勒贖】 .共同擄人勒贖,有期徒刑8 年(南高95上訴640號) 乙○○ 96.01.18 .南分監/96.12 .獎懲:無 2 年2 月 【93.02 起藏匿己○○】 .共同藏匿犯人,有期徒刑1 年(本院94重訴13號) 【于國柱擄人勒贖】 .幫助擄人勒贖,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94重訴13號) 壬○○ 96.01.18 .南監/101.03 .獎懲:獎1 9 年5 月 【93.12.18 起藏匿己○○】 .共同藏匿犯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94重訴13號) 【94.03.20 于國柱擄人勒贖】 .共同擄人勒贖,有期徒刑9 年(本院94重訴13號) 丙○○ 無資料 .宜監/109.08 .在監19年5月 .獎懲:獎13 無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完整資料,依判決檢索系統資料] 【80.05 菲國運槍彈入境】(與己○○無關) .共同運輸衝鋒槍,有期徒刑15年(94.10.07嘉院93重訴緝1號) 【80.07.01 槍殺曾躍興】(與己○○無關) .共同殺人,無期徒刑(95.07.06南高95上重更㈦170號) 【80.07.21-80.08.01 擄人勒贖】(與己○○無關) .控制林東龍、陳江海,恫嚇鄭錫山親友等人劫取財物後,強擄鄭登錄、鄭惠蜻、鄭錫山,向鄭淳涔、鄭淑韻、鄭錫山勒贖(丙○○於81.08.17逮捕)。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14年(94.10.07嘉院93重訴緝1號;與菲國運槍彈入境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83.08.28 北監越獄案】(與己○○無關) .迷昏監所人員3 人、施暴綑綁監所人員2 人 .共同強暴逃脫罪,有期徒刑3 年(92.09.26新北院91訴839) 【84.03 台南許金德擄人案】 .非法持有衝鋒槍,有期徒刑3 年(92.09.16中院91重訴緝字432號) 【84.06.28 陳明乾擄人勒贖案】 .擄人勒贖,有期徒刑15年(92.09.16中院91重訴緝字432號)(本件原定民國111年10月21日宣判,經裁定提前於111年10月19日宣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 本件108.07提報假釋時法(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修正公布)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現行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十三 章 假釋】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16 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 117 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第 119 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7 條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第 153 條(節錄第3、4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相關行政法令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本件108.07提報假釋時法) 第 88 條(民國 84 年 10 月 21 日) .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 【已停止適用】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修正;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停止適用)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獎懲紀錄。 ㈢健康狀態。 ㈣生活技能。 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㈥被害人之觀感。 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 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 假釋事件駁回,逾四個月後始得再行報請假釋。但有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列各款應予獎賞之情形,或原列第二級現己晉入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109.06.24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 .主旨:公告委任本部○○○○○○○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依據:一、監獄行刑法第137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公告事項: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自109年7月15日起,委任本部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104.10.23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主旨:檢送「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1份,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 .說明: 一、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使假釋制度充分發揮「後門政策」之功能,自即日起矯正署及所屬各矯正機關均應本諸務實開放精神,確依旨揭參考基準辦理。 二、各矯正機關召開假釋審查委員會議時,教誨師應綜合受刑人各項資料,具體陳述明確理由,以供委員作為票決准駁之參據,以確保審查及決議之公正與客觀性。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審酌面向 .犯行情節:從寬審核:⒈過失犯、偶發犯、從犯 ⒉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 ⒊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⒋無被害人 從嚴審核:⒈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 ⒉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⒊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⒋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 從寬審核:⒈犯後態度良妤且深具悔意 ⒉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 ⒊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⒋在監表現良好 從嚴審核:⒈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 ⒉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⒊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⒋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從寬審核:⒈初犯 ⒉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⒊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⒋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 從嚴審核:⒈多次犯罪 ⒉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 ⒊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⒋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第 3 條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㈠犯罪動機。 ㈡犯罪方法及手段。 ㈢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㈠平日考核紀錄。 ㈡輔導紀錄。 ㈢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共3目,節錄第1目) 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㈡同案假釋情形。 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8 條 .假釋審查會委員於假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三款情形,從略) .有具體事實足認假釋審查會委員就假釋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假釋審查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假釋審查會決議之,並作成紀錄。監獄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第二項申請經假釋審查會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假釋審查會主席明知當然委員或外聘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受刑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假釋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作成紀錄。 第 9 條 .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 第 10 條 .對於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退回之假釋案件,監獄於完備理由或資料後,應重新辦理假釋審議程序。 第 11 條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逾四月,指以監獄陳報假釋案件之當月為計算基礎。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現行規定;同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公布)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7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 76 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第 7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行政命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本件提報假釋時規定 【第 十一 章 假釋】(第 56、57 條,同民國 64 年 8 月 18 日規定)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現行法(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修正發布、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 刪除第56條,第57條未修正 法務部就累進處遇進分制定說明 【法務部111.01.21法授矯字第11001114740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責任分數相關資料一案,詳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 壹、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立法、各次修正時,就責任分數規定之相關資料(非立法理由,係該責任分數如何定該數字之學理依據) 說明: 一、查35年2月12日制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雖無立法理由紀錄,惟依據64年4月25日修正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二讀審查會紀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19條責任分數係以參照原條文等差級數累進方式算定,每月以同條例第20條所定每月成績分數總分12分計算,第四級以6個月為基數,每進一級增加36分(3個月責任分數),按其計算方式第四級為12分乘6(6個月)、第三級為12分乘9(9個月)、第二級為12分乘12(12個月)、第一級為12分乘15(15個月),其餘類別依此類推(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23頁參照),是以,後續因應刑法修正假釋要件、刑期上限時,對應調整各類級距。 二、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足認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法律明定應分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即為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特別法;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定其責任分數;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由受刑人每月所獲得之成績分數(包含教化、作業、操行等分數),扣減責任分數,以為進級之計算基礎。 貳、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附表之「最高參考起分」、「最高參考進分」起分、每月進分之立法或計算依據。亦即,關於各類別之起分、各類別之每月進分為各該欄之分數?係依何依據決定各該分數?另又係基於何目的或考量,規定每月進分與進分數額(該每月進分標準,是否只因受刑人在監執行即因時間經過而無條件進分,而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分數計算無關)?例如:分數換算基準一,第一類別之「最高參考起分」為何為2.4分,為何每月進0.3分,如受刑人受有懲罰扣分,對每月進分之影響。 說明: 一、每月成績分數之考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僅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成績分數之最高分數;至於對受刑人之成績分數之考核因素、審定程序及複查核減權限,則規定於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32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39條至第40條、第42條至第43條。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刑事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是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並非齊頭式平等,方符合事物之本質及實質平等原則。 二、以假釋期程達合理配比之設計按受徒刑之執行逾假釋門檻,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假釋出監為受刑人最期待實現之事,而監獄實施矯治處遇,須有一套機制能激發受刑人願意改悔向上之誘因,故累進處遇制度設計上,主要與假釋期程相互搭配,亦即,刑期長或累犯者,起分較低、進分較嚴格,反之,刑期短或初犯者,起分較高、進分較寬鬆,並以受刑人之各項成績分數達3分以上,為假釋悛悔實據之最低標準,受刑人之各項分數均為受刑人依其服刑表現,藉由努力而獲取之減免優惠,亦即在正常、良好的行狀表現下,當服刑達假釋門檻時,分數可同時保持標準狀態;然受刑人因個別表現好壞或行狀良窳而有加減分之情形,致有人提早達標、有人延遲未臻,毋寧是落貫行狀考核之必然結果。 三、舉例:分數換算基準一,係適用83年之假釋條件(逾刑期三分之一、最近三個月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達3分以上),以刑期1年5月為例,逾刑期三分之一為5月20日,假設每月作業分數均達4分。 ㈠表現正常情況下之起進分,於第7個月得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舉例計算表格,從略) ㈡有違規情況下之起進分,於第10個月始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舉例計算表格,從略) 【法務部111.03.18法授矯字第11101019980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本部111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114740號函說明三之起分設計一案,詳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針對「分數換算基準一,第一類別之「最高參考起分」為何為2.4分,係如何制定或設計」一節,法務部說明如下: 說明: 一、有關制定或設計概念,本部111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114740號函復說明三意旨略以:為使假釋期程達合理配比,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 二、舉例: ㈠分數換算基準一,係適用83年之假釋條件:逾刑期三分之一、執行6個月以上、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最近三個月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達3分以上。 ㈡以刑期1年5月為例,逾刑期三分之一為5月20日,假設每月作業分數均達4分。估算第四級及第三級責任分數折抵情形,符合進至第二級條件及最近三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均達3分以上,經過縝密之估算,起分以2.4分方能使初犯及累犯受刑人,均得於第7個月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舉例表格從略) 中華民國刑法 【現行假釋規定】 第 7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95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110.02.05/釋字第801號】 (要旨:就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第2 項之已執行期間) 第 79-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95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88.04.21假釋規定】 第 77 條(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刪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第 3 項)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9 條(同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86.11.26假釋規定】 第 77 條(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79-1 條(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83.01.28假釋規定】 第 77 條(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79-1 條(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其他規定 第 33 條(節錄第2 、3 款)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第 51 條(現行規定,節錄第3-5 款) (第 3 、4 款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規定;第 5 款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第 51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節錄第4、5 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7-1 條(同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撤銷假釋救濟程序)(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號、第四六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至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六三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不受理部分〈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之抗告〉之說明,從略) 【釋字第691號】(否准假釋決定爭訟事件審判權)(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理由書】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上開規定,乃係規範假釋之要件及核准程序,惟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監獄行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顯示職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認為其就受刑人不予假釋之聲明異議具有審判權。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撤銷,其救濟程序係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其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則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因假釋與否非由檢察官決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於現行法下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於修法增列救濟途徑前,尚非該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修法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 .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釋字第755號】(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理由書】(節錄,聲請案由從略)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 1 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系爭規定一明定:「(第 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 2 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 3 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系爭規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刑人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系爭規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制定,35 年 1 月19 日公布,自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其後僅對受理申訴機關之名稱予以修正(由監督官署修正為監督機關)。而系爭規定二則係於 64 年 3月 5 日訂定發布,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 653 號及第 691 號解釋參照)。雖法務部矯正署於 101 年 4 月 5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號函所屬矯正機關:有關受刑人之申訴救濟,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循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之拘束。」並於 101 年 11 月 7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10101194401 號函重申此意旨。然前揭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規定一、二迄未修正,故仍有由本院作成解釋之必要。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救濟方式等,從略) .(聲請補充解釋、另案解釋部分,從略) .【協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節錄原告主張部分) 二、美國以德國監獄維護「人性尊嚴」之管理模式為學習對象美國近年來進行大規模刑事司法改革運動,以求改善治安並減少其在監服刑人數。2015 年美國二位刑事法方面之學者組團參訪德國監獄,這個參訪團正是大規模司法改革運動的一部分,團員包括州長、檢察總長、學者、研究機構代表、社會運動者、宗教團體,甚至包括前在監服刑者。二位學者參訪後於紐約時報發表 What We Learned from German Prisons○○○○○○○○學到的一課),其他團員亦後續發表多篇文章,引發諸多回響與討論。最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文章都推崇德國尊重人性尊嚴的理念,認為德國基本法第 1 條「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已深入德國監獄管理之各個層面,值得美國借鏡。茲整理參訪團多篇反省心得如下,以供參考: 1 、美國監所人員驚訝於看到德國監獄內受刑人著日常便服,而非囚服,每間牢房均有自然光線,有清潔的床單,牆上掛著家人的照片。人犯一般在監獄內得自由活動,白天在工作場工作,晚上始回監房。德國監獄受刑人得以作業所得購置食品自行烹煮,公共廚房備有刀、叉等具危險性之廚具。 2 、美國參訪團有位成員曾在美國監獄內服刑 19 年,現為社會工作者,他驚訝發現德國受刑人作業每日所得為 10 至20 歐元(約新台幣 400 元至 800 元),而他以前分派在廚房工作每小時僅獲 23 美分(若一天工作 8 小時,約得 2 美元,即約新台幣 60 元)。 3 、柏林監獄有 33 位醫生照護 4200 位受刑人,醫病比為一位醫師照顧 127 位受刑人;而美國維吉尼亞州的監獄 750 位受刑人才分配一位醫師。 4 、德國認為國家對罪犯之處罰應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現,入監服刑並非執行處罰,而係為教育與矯正使受刑人不再犯罪。美國司法系統的基本心態仍強烈認為監獄最大的功能是「懲罰犯罪」之性質。 5 、以人口比而言,德國在監人犯僅為美國的十分之一(以 2015年 8 月而言,德國 8 千萬人口,有 6 萬 3,500 人在監,即每 10 萬人中有 79 人在監;而美國 3 億 2 千萬人口,有220 萬人在監,即每 10 萬人中有 700 人在監),其中最關鍵因素是德國監獄以促進受刑人融入社會為教育目標,故人犯出監後很少再犯,而美國再犯率高。 6 、美國監所之工作人員只受了幾個月的訓練,而德國監所工作人員須受訓達二年。 7 、德國和美國均重視公眾之安全,但是想法不同。德國如有出監人員再犯,獄方人員會考慮有哪些工作沒有作好,而美國人如遇出獄人犯再犯,通常只想更加嚴厲,甚至取消優惠的處遇措施。 8 、德國史上曾犯下種族屠殺(Holocaust)錯誤,但德國由錯誤中反省而深刻內化到所有法制,基本法第 1 條即為明證。美國學者慨嘆美國尚未從其蓄奴之制度中完全反省,聯邦憲法第 8 條增修條文雖亦禁止殘酷和逾常之刑罰,但執行程度不如德國。政客常以「嚴厲對待罪犯」(Tough on Crime)為號召,更是火上加油。 9 、多篇文章中提到美國與德國監所管理最大的不同在於對於監所價值(value)之基本思考不同,德國所展現的模式是:監所制度以保護人性尊嚴為前提,目標是讓人犯出獄後於社會上過有責任的生活(to lead socially responsiblelives)。美國尚須努力把監所之價值由處罰(retribution)轉換成為重視可靠性(accountability)以及修復(rehabilitation)。 10、總結參訪之意見,德國和美國監獄管理呈現不同面貌,根本原因在於核心價值不同,德國基本法第 1 條「人性尊嚴不容侵犯」實現於監獄行政的各個層面,包括監所之管理法令、監所之人員訓練及其使命等。就此,人性尊嚴並非僅是法律上的抽象名詞。 【釋字第796號】(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理由書】(節錄,聲請案由從略) .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 109 年 7 月 15 日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聲請案由,從略)。上開釋憲聲請案,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 77 條、監獄行刑法第 116 條及第 138 條第 2 項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 1 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 77 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6 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3 條參照)。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 41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此指明。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